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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柯權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下稱丁○○)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107 年1 月00月生)。上訴人(下稱乙○○)曾向其自承有施用毒品K他命,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對話時以「畜生」稱呼其父郝建勝,另涉有簽賭等情事,致兩造間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由己造單獨行使或負擔,及乙○○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並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確定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 萬元。乙○○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110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與丁○○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71 頁),僅就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裁判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8 頁)。故兩造既已於本院調解離婚,就與離婚有關之法律主張及事實陳述,以下即不予贅述,先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丁○○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自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2,362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3-75 頁,依前開期間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概算)。經核丁○○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未延滯訴訟及妨害對造之防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6 款定有明文。經查,乙○○於原審已就其長期負擔甲○○之扶養費用、按月支付丁○○母親丙○○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6,000元等提出說明與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其於本院主張上開金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丁○○返還,並與丁○○於本院追加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2,362 元者抵銷,顯係關於法律關係之補充,且無甚礙於丁○○之攻擊防禦,認如不許乙○○提出,顯有失公平,故乙○○之提出核符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丁○○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隨伊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均由伊及伊母親丙○○主責照顧,伊及娘家親屬對於甲○○之生活習慣、作息、反應等均知之甚詳,又伊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可撫育甲○○;反觀乙○○之經濟能力雖略優於伊,但其並無獨自照顧甲○○之經驗,即便分居前伊帶同甲○○返家與乙○○共住,乙○○亦時常自顧使用手機、3C產品,較少陪伴甲○○,親職能力未優於伊,且乙○○並曾向伊坦承其家人無法照顧甲○○,因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乙○○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乙○○收入高於伊,應由乙○○負擔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爰請求乙○○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二、乙○○則以:甲00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至107 年8 月兩造分居前,週末均會返回伊住處由伊照顧,故伊亦有單獨照顧甲○○之經驗,甲○○並非全由丁○○及其家人主責照顧,另伊每月均固定支付16,000元褓姆費予丁○○之母丙○○至108 年3 月止,是伊確有負擔甲○○扶養費用。丁○○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伊探視甲○○,甚至臨時逕自取消法院調解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或單方面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致甲○○無法與父親相處,此舉侵害甲○○之最佳利益。再者,丁○○住所係位於小巷弄之公寓,入夜後燈光昏暗,公寓內鄰居彼此不相識,出入人員複雜,安全堪慮,且丁○○多將甲○○交付其家人照顧,丁○○生活重心明顯不在甲○○身上,其實無法妥善照顧甲○○,實不宜由丁○○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丁○○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花費,故按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用實屬過高。倘認丁○○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伊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伊亦得依同法文請求丁○○返還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止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21,

022 元,並以此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並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確定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 萬元。乙○○就原審判決除判准兩造離婚之部分外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 項廢棄,此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判決主文第3 、4 項廢棄,此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就乙○○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並為前開「壹、程序事項二、」所述之訴之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丁○○252,362 元,暨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結婚,並於110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

中調解離婚。兩造婚後育有一女甲○○,約定共同住居所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但因丁○○產後於娘家照養之故,至107 年4 月間方與乙○○同住,甲○○平日仍由丁○○娘家照顧,週五晚間及週末則與兩造同住。

㈡丁○○自107 年8 月21日攜同甲○○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

此分居至今。乙○○目前與其父母、兄長李嘉哲同住;丁○○與其父母、弟弟同住。

㈢丁○○二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乙○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丁○○於105 、106 年所得各為294,223 元、353,00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乙○○於105 、106 年所得各為160,064 元、258,832 元,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

㈣原審卷㈠第217-221 頁(證物二、三)、第227 頁下方(證

物六)、第295-299 頁(被證二)、第305-309 頁(被證四),原審卷㈡第17-18 頁(證物九)、第238-252 頁(被證六)、第312-328 頁(證物十四)、第366-386 頁為兩造對話;原審卷㈠第223 頁(證物四)為乙○○與友人「峻佑」對話;原審卷㈡第21頁為乙○○與友人「蘇宇凡」對話(證物十一);原審卷㈠第225 頁(證物五)為乙○○父親與丁○○對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及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何人較為適宜)、「善意父母原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等,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法務部103 年1 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 號函釋可供參考)。

⒉經查,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08 年2 月間派員訪視兩造及甲○○,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14

0 頁),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丁○○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

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其較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相關支出皆由其與娘家成員支付,對方及對方家人有不良嗜好,兩造離異後對方皆無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先前亦無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故欲爭取單獨監護權;乙○○表示其經濟狀況相較對方穩定,且居住環境相較對方單純,對方住所出入人員較複雜,光線較昏暗,且對方多將照顧責任交由家人,生活重心不在家庭,現更有阻擋其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情形,為了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欲爭取監護權,其認為雙方價值理念差異甚遠,溝通難達共識,故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兩造均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丁○○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可接受對方1 個月1 次之探視頻率,可帶出同遊、吃飯,但因對方無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不接受過夜探視;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可接受對方1 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過夜。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兩造皆表示有一定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

女未來生活及教育開銷,就居住環境穩定性言,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時間皆居於丁○○住所,丁○○住所未成年子女之衣物及生活用品確實相較乙○○住所齊全;評估若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恐需重新添購未成年子女之衣物及生活用品,未成年子女亦需重新適應居住環境。

④親職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多由丁○○與娘家成員擔

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規劃亦有其想法,評估丁○○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乙○○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大部分時間居於對方住所,加上對方分居後阻擋探視情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較不了解,先前亦無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評估後若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恐需增強自身對幼兒之親職照顧能力。

⑤支持系統評估:親屬資源部份,兩造皆表示其家人皆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評估本案兩造皆尚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丁○○表示,因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為其,未成年子女與其及家人互動良好,就訪視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丁○○及丁○○家人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無不安躁動之情緒,丁○○及丁○○家人亦可適時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丁○○及丁○○家人依附關係佳,然因未成年子女目前無與乙○○同住生活,故社工無法透過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依附關係。

⑦綜合評估:就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大部分時間居於丁

○○娘家住所,由娘家成員提供生活照顧,僅週末返回乙○○住家,就社工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於丁○○住所獲得良好穩定的生活照顧,住家環境安全整潔,未成年子女衣物生活用品齊全,乙○○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不清楚,更表示先前無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加上丁○○所述乙○○吸食及販賣毒品情形,恐確認此情形是否屬實,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性言,維持原受照顧模式應較有利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⒊又原審再就兩造至109 年1 月止,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與方

式之情形為何、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虞,及雙方或何方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為宜,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419-420 頁、卷㈡第25-88 頁),調查結果略以:

①就業及經濟能力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就業及收入

,亦均備有存款得以支應生活開銷,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的情形,故兩造就業及經濟條件均屬良好無疑。兩造工時及休假制度均穩定,工作時段固定均為白天而無須輪班,故晚間均得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應屬穩定,而無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虞。然丁○○平日上班期間,得由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其母親亦從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便協助照顧至今,富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要無不妥;乙○○於白天上班期間,雖稱其父、母親得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然考量其等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若需實際擔負起協助教養之責,恐需先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並了解其現有作息後,始能為之。

②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丁○○於調查

過程中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生活用品品牌、特殊興趣或習慣為詳盡說明,堪認其對未成年子女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有相當時間能陪伴及照護未成年子女;就親職能力部分,依其進行心理測驗顯示,其擔任親職角色時,整體感受壓力指數與多數人相當,未成年子女呈現特質符合其期待,使其可扮演好親職角色,故丁○○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應屬為佳;再就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其家人互動良好親密,丁○○並有實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並與之互動。就乙○○部分,兩造分居前,在丁○○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時,乙○○及其家庭成員曾有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丁○○對其等照護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但就乙○○所進行心理測驗顯示,其親子系統裡存在失能情形,此應屬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較疏離、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時間較少所致,堪認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屬陌生,互動能力有再加強之必要;又根據乙○○自承與丁○○之間對話顯示,立於理性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均會深信乙○○曾從事不法行為,此結果將造成丁○○對乙○○之親職能力提出質疑,更將進一步惡化兩造間信賴關係。

③友善父母原則之落實之調查及評估:

⑴自兩造分居後至108 年1 月30日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乙

○○多次傳送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訊息予丁○○,然未獲丁○○回應,或是將乙○○能否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準則,繫於某事務是否處理完成之上,混淆會面交往與其他兩造間爭執之事項應分屬不同權利之概念,故此期間乙○○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丁○○之可歸責性較高。

⑵自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後至108 年3 月20日第二次調解期日

前,兩造雖曾暫定於108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乙○○住處與甲○○會面交往,但因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1 月29日至診所施打兩劑疫苗,而出現發燒、紅疹現象,考量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因素,丁○○未能使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有理由。

⑶自原審第二次調解期日後至108 年5 月1 日第三次調解期日

前,兩造暫定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月30日會面交往,前者因乙○○傳送予丁○○之親子餐廳未營業,又礙於當下兩造無法就會面地點達成共識,從而未能會面交往,但此後兩造經律師協助,改於同年4 月12日補行會面交往,後者則係因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3 月29日罹患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前往就診,故考量身體狀況而無法於隔日進行會面交往,確無法歸責於丁○○,兩造及律師雖討論改於同年5 月19日補行會面交往,但因丁○○希冀地點為三民幼兒遊戲館,而乙○○希望維持於原定之乙○○住處,導致未有共識而未能會面交往,然兩造既於原審第二次調解期日就地點共識定為乙○○住處,則丁○○即負有依此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不應擅自變更,即使擔憂未成年子女對乙○○住處不熟悉,但此本得藉由丁○○在現場陪同安撫之行為下,大幅降低未成年子女不安及焦慮,從而丁○○就此次未能履行會面交往應有可歸責事由。

⑷自原審第三次調解期日後至家事調查官於109 年2 月間進行

調查程序,兩造並無再做成任何自主會面交往之協議,而觀諸兩造間訊息紀錄,乙○○於108 年5 月3 日傳送訊息希望會面交往,經丁○○告知已有其他行程安排,乙○○復再傳送訊息希望改日會面交往,丁○○則僅讀取訊息而未回應,亦未委由律師做成回覆,此部分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但至

108 年5 月3 日之後,乙○○未再主動對丁○○提出會面交往之要求,此應係肇於乙○○消極未聯繫之故。

④家庭支持系統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分居前,於週間時段主要

係由丁○○及其母親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同樣以丁○○住所為主要照顧地點,並於週間白天時段由丁○○母親照護未成年子女,堪認丁○○母親富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乙○○父親現職雖為里長,但里民服務大部分係電話聯絡,堪認其工作時間及方式均屬彈性,現實生活上有協助乙○○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可能,然自兩造分居後至109 年2 月止,乙○○父親僅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次,此後並未再有相處及照護經驗,再者,乙○○父親曾稱未來如需進行里內巡視,得將未成年子女併同帶出門,但此與單純攜其外出從事戶外活動有別,應有其限制,故乙○○家庭成員於提供支持上仍有限制。

⑤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丁○○整體身心理狀況優良,多數

能感到安閒、自在,較少有焦慮、憂鬱的感受,人際互動上性格外向,與人相處時感受自在,社交場合中多表現主動、大方,有能力與他人建立關係;乙○○整體心理健康狀態大致表現良好,雖偶有身體不適或擔心的情緒,有時對許多事也提不起興趣,但因頻率不高,尚不至於影響日常表現,然乙○○在正向樂觀量尺表現較低分,可發現其較少自我肯定、鼓勵或給予自我正面評價。

⑥據上調查結果:兩造整體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相當,惟相較

於丁○○家庭成員已富具照顧經驗,乙○○家庭成員則尚須重新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及了解作息。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時或生有爭執,然最終乙○○選擇尊重丁○○所提方案,即持續讓未成年子女於丁○○住所接受丁○○母親之照護,應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縱兩造分居前,乙○○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以現階段論之,丁○○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均較乙○○為佳,丁○○所提供之照護環境也較乙○○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所熟悉。整體而論,於108 年5 月3 日前,乙○○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多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所致,故丁○○確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然於108 年5 月

3 日之後,因係乙○○未主動向丁○○提出探視要求,故無涉於丁○○是否阻礙之情。另從兩造對話訊息觀之,其等共親職能力仍均需再為加強。至就家庭支持系統條件上,丁○○支持系統較乙○○為佳。身心狀況則均屬相當。就本事件論之,自兩造107 年8 月中旬分居後,迄至108 年5 月3 日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暫定雖多係在法院調解委員協助下始促成,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結果,幾未見成功的溝通經驗,反時有爭執字眼;而在108 年5 月3 日後,兩造更全無聯絡,顯見兩造目前溝通品質確屬不彰,合作關係亦有待建立。因此,本件兩造信賴及互動關係尚屬薄弱,惟綜觀既有事證,並未見任一方已就合作型共親職之目標積極努力,亦未見何造有憑藉共同監護人之身分及地位即為阻撓行為,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決定權限,事涉受教權及生命、身體法益,如兩造因爭執或意見相左,遲誤於最佳時間內進行決定,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此兩項決定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即丁○○單獨為之。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認兩造均有擔任甲○○照顧

者之高度意願,兩造之身心健康狀況均可承擔照顧甲○○之責,兩造經濟狀況亦均足夠供應扶養甲○○之相關支出,居住環境均無顯然不利於甲○○居住之不良狀況。然以現階段論之,丁○○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均較乙○○為佳,丁○○所提供之照護環境也較乙○○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所熟悉,且相較於丁○○家庭成員已富具照顧經驗,乙○○家庭成員則尚須重新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及了解作息。再查,乙○○父親李得勝於原審證稱:乙○○常常加班從事外務兼司機,其自己則擔任里長多年,其配偶平日亦須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第208 頁),而丙○○則於本院證稱:其沒有上班,除甲○○外並未照顧其他幼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足認較之乙○○家庭,丁○○之家庭支持系統在客觀上對於甲○○較能提供全面性之完善照顧。另查,乙○○承認其婚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79 頁),又丁○○坐月子完畢返回兩造離婚前共同住所時,因發現乙○○與兄長李嘉哲間有關於毒品之對話,進而質問乙○○時,乙○○自承其有施用K 他命,此有丁○○所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4 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5-217 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一)。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檢舉而調查後,雖因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認定乙○○有施用毒品,予以函覆結案,有該分局函及所附調查卷宗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86頁),然警方係因郝建勝於107 年11月8 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舉後始為調查,與前開對話時間為107 年4 月份已相距7 個月,自非可依此認定乙○○於107 年4 月間並無施用毒品行為,堪認應以乙○○所自承者為準,即李學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甲○○出生後,亦有持續施用K 他命毒品行為。再根據丁○○所提出乙○○與名稱「峻佑」之友人於107 年4 月20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乙○○係以「畜生」字語稱呼丁○○父親郝建勝(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丁○○查得此情後向乙○○質問,乙○○並未予以否認,甚至表示講一下又沒有甚麼關係(見原審卷㈡第17-18 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二),足見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無法與丁○○家人和平相處、相互尊重,甚而以不堪字句指稱岳父,其品行與生活態度自有可議之處,自難認堪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者。故本院依照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綜合評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⒌至乙○○主張丁○○屢屢拒絕其探視甲○○,而有違友善父

母原則,故不宜由丁○○單獨負擔行使甲○○之權利義務云云。經查,自兩造分居後至108 年5 月3 日之期間,乙○○未能順利與甲○○會面交往,原因在於丁○○未就乙○○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訊息予以正面回應,或是將乙○○能否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準則,繫於某事務是否處理完成之上,混淆會面交往與其他兩造間爭執之事項應分屬不同權利之概念,此段期間丁○○確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業如前述。但兩造在原審法官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示應讓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後,乙○○即有三次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並於109 年年中進行每個月兩次週六上午至下午,及每月第三週週三晚上之會面交往,經乙○○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2-224 頁、第27

8 頁,本院卷第103 頁),原審於109 年8 月間判決之後,丁○○亦於109 年10月21至22日主動聯絡乙○○表示願意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案讓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此有訊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丁○○亦均能依法院協助兩造自主協議達成調解之會面交往方案,讓乙○○與甲○○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45-14

7 頁、第159 頁、第173-175 頁),可見丁○○於108 年5月3 日之前雖未能積極回應乙○○對於會面交往之需求,致乙○○無法順利與甲○○會面交往,但在法院審理期間,丁○○因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獲知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後(見原審卷㈠第第315-319 頁、第389 頁),逐漸改變消極拒卻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態度,並在法院協助建立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下,讓乙○○順利與甲○○進行固定式會面交往,故乙○○主張丁○○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因而不宜擔任親權人,已非可取。至乙○○主張丁○○居家環境及住處巷弄街道環境昏暗等部分,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應無安全上風險,且過往亦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發生具體上危害,可見此部分應僅屬乙○○主觀上疑慮,至乙○○稱丁○○住所樓上住戶曾酒後失態、發生兩次大聲吵鬧者,亦應僅屬偶發事件,況丁○○住處設有鐵門隔絕室內外,應有阻隔外在糾擾之功能,並保障室內成員的人身安全,此有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是此部分亦不應成為丁○○不宜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⒍另雖乙○○於本院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原審家事

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查,乙○○於結婚前、後均有施用毒品行為,並以不堪字句指稱丁○○父親,俱如前述,可見乙○○自律不佳、任事思慮未清、情緒無法控制,並對於丁○○家人抱持敵意,就日後攸關甲○○重要決定事項,難期待能以成熟、自持之態度與丁○○妥為理性溝通,如採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綜合甲○○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惟如丁○○於本院判決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乙○○依本院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與甲○○會面交往(如下述),或以其他事由作為乙○○與甲○○會面交往之交換條件、不願積極協助甲○○與乙○○順利會面交往,以降低離婚對甲○○之心理傷害及心理誘發之生理傷害,或有意離間甲○○與乙○○間之情感連結,即認有缺乏善意父母原則之認知,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可能,附此敘明。

⒎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然甲○○與父親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甲○○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應由兩造互相配合、體諒。是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各自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3-196 頁、第299-300 頁),考量甲○○現尚年幼,亟須妥善之陪伴,不宜一開始即遽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應採漸進式探視為宜,及甲○○未來就學及生活狀況,並參考兩造目前依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日程與頻率(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第173-175 頁),爰酌定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丁○○請求乙○○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

任之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1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 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之甲○○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丁○○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然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丁○○聲請本院一併酌定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丁○○二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

元;乙○○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丁○○於105 、106 年所得各為294,223 元、353,00

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乙○○於105、106 年所得各為160,064 元、258,832 元,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訪視調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5 頁、第115-116 頁),堪認為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狀況及財產資料,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為一般,本院斟酌兩造收入與財產資料,兼衡丁○○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之付出,認由兩造平均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⒊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可供參酌。而其中高雄市106 年、107 年及108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597元、21,674元及22,942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則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 萬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丁○○請求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確定翌日起,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萬元之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部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乙○○主張其僅需負擔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7 頁),自無理由。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乙○○應於每月給付。

㈢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乙○○應給付自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未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 年3 月8 日向

乙○○表示打算找工作,甲○○則託其母丙○○照顧,並告知乙○○目前保母行情一個月約18,000元至2 萬元,乙○○則回稱可以直接問丙○○收多少錢,丁○○表示丙○○稱16,000元,乙○○覆以:「4 月5 日再付錢,現在沒有」;丙○○亦於107 年3 月8 日向乙○○表示因丁○○要找工作,甲○○不放心交由別人照顧,故其同意先幫忙兩造照顧甲○○,此後乙○○即自107 年4 月起按月支付16,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08 年1 月止,此有兩造間、乙○○與杜麗聞間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5-309 頁,本院卷第303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可見乙○○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支付甲○○之扶養費16,000元予丙○○,此後未再繼續支付乙情,堪信屬實。乙○○雖於本院稱其於108 年2 月份尚有支付16,000元予丙○○,係自108 年3 月起方未再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惟此與其在原審時向家事調查官自陳自108 年2 月起即暫停按月固定支付扶養費已有不符(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自難信實,再觀諸乙○○與丙○○間LINE訊息紀錄,乙○○按月將現金16,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置放於丙○○住處樓下機車後,均會以訊息告知丙○○(見本院卷第307-309 頁、第235-243 頁),然自丙○○於108 年1 月29日傳送:「妹妹奶粉沒有了晚上帶來。要換2 號的順便尿布也帶剩下10片了」,乙○○復以:「在樓下。去拿」等語後,兩人間再無任何訊息,可見乙○○自108 年1 月29日後即未固定支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乙○○自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此段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2萬元(22個月×1 萬元),於法有據。

⒊惟查,丁○○亦不否認乙○○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

止確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予丙○○(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證人丙○○則結證稱乙○○自107 年4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衡以丙○○為實際受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人,自應以其證述為準,是乙○○應係支付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共計16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個月×16,000元)等情明確,然乙○○於此段期間本僅需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用(10個月×1 萬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丁○○返還此段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 萬元(16萬元-10萬元),抵銷後,丁○○僅得請求乙○○返還16萬元(22萬元-6 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乙○○自陳於109 年12月1 日收到該書狀,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所為追加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酌定由丁○○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命乙○○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 萬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於法並無違誤,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16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之酌定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酌定之乙○○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自無駁回或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以及扶養費之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本院110 年3 月26日調解筆錄原定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內容,自本裁定送達兩造後失效,此後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應以此附表為準)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期程:㈠甲○○年滿4歲(即111年1月29日)以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8 時30分止,及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6 時30分起至8 時30分止,至甲○○所在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吃飯、同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

㈡甲○○年滿4歲之後至其就讀國小以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8 時30分止,及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 時止,至甲○○所在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吃飯、同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甲○○送回上開處所。

㈢甲○○就讀國小之後至其年滿16歲以前:

⒈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8 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

5 時止,由其或其指定之家人前往甲○○所在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與甲○○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吃飯、同遊、同宿,乙○○並應於時間屆至前,由其或其指定之家人將未成年人甲○○送回上開處所。

⒉未成年子女甲○○雙數年之生日、乙○○生日及父親節,如

非上開會面交往日期且非學校上課期間,乙○○得另於當日上午9 時起至甲○○所在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接未成年人甲○○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8 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⒊農曆春節期間,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一由乙○○與未成年子女

甲○○共度,初二至初五由丁○○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度;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一由丁○○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度,初二至初五由乙○○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度。乙○○得於上開探視始日上午9 時起,前往甲○○所在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至最末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⒋未成年人子女甲○○就讀小學、國中放寒、暑假期間,乙○

○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另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另外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之週日起連續計算7 日及20日,時間自始日上午9 時起至最末日下午8 時止。

⒌除前揭時間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如有正

當理由(包括兩造因工作輪值排班、出國等,或因甲○○學校考試、補習或身體不適需就醫等),要求改定時間之一方,應至遲於二日前主動通知到達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該次會面探視。

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乙○○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乙○○於前揭探視時間遲延一小時,無正當理由亦無通知丁

○○,而未前往探視者,除經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㈢未在前揭探視日內,乙○○得於每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

之任一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前提下,與未成年子女甲○○以電話、網路、傳真、視訊等方式進行通訊。

㈣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⒈丁○○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乙○○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聯絡電話、就讀學校以及居住地點若有變動,丁○○應隨時通知乙○○。

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⒋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補習接送、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⒌丁○○應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與乙○○,乙○○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將健保卡交還丁○○。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⒍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乙○○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乙○○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丁○○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禁止乙○○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參、甲○○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附件一(兩造於107年4月26日對話內容,原審卷㈠第215-217頁):

丁○○:什麼東西,你剛剛說我不回家的時候,我哪有不回家,你說我坐月子完之後沒有回來的時候。

乙○○:對呀。

丁○○:坐月子完後我在我媽家。

乙○○:對呀,你說227要回來,225又跟我說要改3月25號還是幾號,然後到了又說又不回來,然後都是前一天講。

丁○○:所以就因為這樣所以你去吸毒。

乙○○:不是吸毒啦。

丁○○:抽K菸。

乙○○:對啦也算吸毒啦就是抽菸。

丁○○:這不是這個理由吧。

乙○○:沒有呀,當然不是理由呀,我是說我有這樣做,我沒有說因為什麼。我不會講,就那時候有而已啦。

附件二(兩造於107年4月26日對話內容,原審卷㈡第17-18頁):

丁○○:我有看到你跟劉俊佑的對話。

乙○○:什麼對話,那是他女朋友的弟弟吃藥被抓,他問我事情,甘我什麼事啊。

丁○○:沒有,你有去跟他借錢嗎。

乙○○:對阿。

丁○○:然後呢,你借完錢之後,你應該是有跟他講說你跟他借錢要幹嘛幹嘛啦,他有回你。

乙○○:回什麼。

丁○○:他就回流氓、畜生、岳父,你回了一句畜生,我想問一下。

(略)乙○○:我也不知道忘記了,就回他話而已,有回什麼嗎?丁○○: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附和他的話?在回應他的話嗎?乙○○:就講一下而已啊。

丁○○:所以他在罵我爸,你也在罵他嗎?乙○○:我沒罵他,我在回他話。

丁○○:所以你認同他講的話?乙○○:你知道你爸打電話來公司找我嗎?丁○○:然後呢?乙○○:是不是有毛病阿。

(略)丁○○:算了,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嘛,因為他也沒跟我說他打

電話給你,反正我的問題是劉俊佑講的那句話你在回覆他的意思,是你也認同他講的話。

乙○○:沒有啊就講一下而已,有怎樣嗎?丁○○:所以今天我也可以罵你爸畜生。

乙○○:我爸又沒對你怎樣。

丁○○:所以你意思說我爸對你怎樣。

乙○○:你不覺得嗎?丁○○:所以你才這樣罵他。

乙○○:你不覺得嗎?丁○○:我問你嘛,你不要問我覺不覺得。

乙○○:對阿,我現在就跟你說對阿。

丁○○:所以你罵我爸就是了。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