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曾添木訴訟代理人 宋國珍上 訴 人 曾美秀上 訴 人 曾添德上 一 人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2 人(下稱丁○○2 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曾謝與之繼承人。民國101 年8 月27日,曾謝與因病危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直至同年10月26日死亡。詎曾謝與死亡後,丁○○2 人檢視曾謝與之財產,發現曾謝與於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定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竟於101 年9 月24日遭戊○○解除,並於同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1 日曾謝與住院之期間,陸續自曾謝與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2,110,000 元。又曾謝與名下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亦於101 年8 月28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遭戊○○擅自提領一空,戊○○合計提領款項共251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當時曾謝與在加護病房,不可能授權戊○○領款,戊○○所為顯屬不當得利。另戊○○於曾謝與死亡後,擅自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3,000 元,故上開款項合計2,663,000 元(計算算:2,510,000+153,000=2,663,000 )應屬於曾謝與之遺產。扣除戊○○已支付之曾謝與喪葬費用180,150 元及醫療費用40,172元後,餘額為2,442,678 元。
丁○○2 人既為曾謝與之繼承人,依法對前開存款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求為判命:㈠戊○○應返還曾謝與之遺產2,442,67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兩造各1/3 比例予以分割。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戊○○則以:系爭郵局及系爭農會帳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實均為其所提領,然此均係經過曾謝與生前意識清楚下所口頭授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用於曾謝與生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餘額則作為給戊○○子女己○、丙○二人之學費,以及用於先前兩造過世之三弟曾添松掃墓、遷葬之用,戊○○自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戊○○應給付802,98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 比例分割取得,並駁回丁○○2 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丁○○2 人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2 人部分廢棄。㈡戊○○應再給付1,639,69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 3比例分割取得。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戊○○上訴駁回;戊○○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802,98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假執行宣告暨其訴訟費用分擔部份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丁○○2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謝與於101 年8 月27日因急診入住高醫醫院,並於同日下
午轉至普通病房,復於101 年9 月6 日因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於101 年9 月17日病情暫時緩和轉至普通病房,再於
101 年9 月24日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直至101 年10月26日過世。
㈡郵局人員庚○○曾於101 年9 月21日至醫院病房,與被繼承人曾謝與本人辦理郵局定存200 萬元之解約。
㈢曾謝與於系爭郵局及系爭農會帳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款項,均係由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所提領。㈣丁○○2 人曾以戊○○因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涉嫌侵占及
行使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曾謝與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由戊○○領取。㈥戊○○有為曾謝與支出醫療費40,172元、喪葬費219,840 元。
㈦兩造均為曾謝與之繼承人。
五、木件爭點:戊○○是否未經曾謝與之同意而領取曾謝與於系爭郵局及系爭農會帳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應返還2,442,67
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 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曾謝與於101 年8 月27日因急診入住高醫醫院,並於同日下
午轉至普通病房,復於101 年9 月6 日因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於101 年9 月17日病情暫時緩和轉至普通病房,再於
101 年9 月24日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直至2101年10月26日過世,曾謝與於系爭郵局及系爭高雄農會帳戶中,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由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所提領,兩造則均為曾謝與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曾謝與除戶謄本、曾謝與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卷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謝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由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陸續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丁○○2 人主張戊○○擅自從曾謝與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曾謝與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丁○○抗辯系爭款項係經由曾謝與授權提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之責。
㈢戊○○固抗辯稱丁○○2 人曾就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有通知證人即高雄郵局業務稽查員庚○○於偵查中證述:伊工作是委託查證,因為住院無法親自辦理郵局業務者,伊會去醫院、安養院詢問住院的委託人,有無委託他人辦理郵局業務,伊會對照委託書所附身分證、確認委託人身分,如果確認有這回事,伊會請委託人蓋手印在委託書上,本件曾謝與是伊於101 年9 月21日去查證的,查證屬實之後,伊就會在委託書上的查證情形紀要欄紀錄查證屬實,之後受託人才能去辦理郵局業務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惟戊○○於原審自認:庚○○當初只是確認曾謝與有無解約之意願,至定存解約後之用途,曾謝與並未告知庚○○,曾謝與交代款項使用用途時,只有曾謝與在醫院跟伊說而已,無旁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17頁),且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記得曾謝與辦理定存解約的事,也不會去問存戶辦理定存解約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觀諸上述證人庚○○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謝與在當時確有要解除其郵局定存之真意,至於定存解約後之用途為何,則無從依證人之證詞知悉,故由庚○○之證詞,尚無從推認曾謝與已概括授權戊○○提領、使用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款。至曾謝與於住院時之醫療費用及嗣後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所支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戊○○並抗辯另於曾謝與死亡後以其名義捐贈55,900元,曾添松之墓園費用則為每年2,000 元等語,並提出墓園長期管理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惟戊○○縱有支出上開款項,然此與曾謝與生前有無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屬二事,再參以系爭款項高達251 萬元,相較於上述費用支出,兩者差距甚大,如曾謝與有委託戊○○支付上述費用,依常情亦無須就其定期存款為解約,並由戊○○將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款項提領近乎一空,故依上述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庚○○之證詞,均無從遽認戊○○提領系爭款項確有經曾謝與之授權。
㈣又戊○○另提出100 年1 月20日曾謝與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至第243 頁),以及其提告丁○○傷害案件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707號100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至第277 頁),稱曾謝與因對於丁○○之配偶甲○○不滿,故不欲將財產留給丁○○2人云云。證人即戊○○配偶楊翠華亦於原審證稱:曾謝與住院之醫療費用是由戊○○支付,至支付醫療費用款項之資金來源伊不知道,101 年9 月21日曾謝與郵局定期存款200 萬元解約一事,伊是後來才知道,但曾謝與住院時有跟伊說那些錢要如何處理,另曾謝與住台南時,也常常提起丁○○2人對其不孝,所以講過很多次以後的錢只留給內孫、內孫女及么兒曾添松,原因係丁○○夫妻當時沒有經過曾謝與同意出賣曾謝與的土地,導致兄弟鬩牆,乙○○則於93年與兩造父親曾水道吵架打架,當時曾水道有提告要將贈與給乙○○的財產要回來,乙○○才向父親道歉,且曾謝與之200 萬元是曾水道給她的,又伊去醫院探視曾謝與時,有在旁聽聞曾謝與跟戊○○說其僅有的現金以後要留下來栽培己○、丙○,且其很掛心么兒,至詳細數字曾謝與沒有說,但有說要分配為栽培己○、丙○及曾添松的墓園管理,比例則為各1/3,因曾謝與當時有交代其農會之存款一併處理,故農會加計郵局之存款合計約240 萬元,便匯入160 萬元至丙○、己○之帳戶中,然因曾謝與不識字,所以無法書立字據,但依10
0 年1 月20日曾謝與及甲○○之對話錄音,曾謝與於錄音中有提及丁○○不孝,而要私賣曾謝與的土地,亦有提及是甲○○在操弄才導致兄弟失和,但並無提及上述財產分配事宜,曾謝與99年時即多次表示不要將財產留給丁○○2 人,最後一次則是曾謝與住於台南的時間,但因曾謝與本身沒有安全感,也不認為她會很早就離世,想留一些存款在身上,所以直到101 年她認為身體狀況惡化才為處理,之後兩造繼承的土地,當時曾謝與也想要安排處理,但曾謝與當時只有就現金部分表示,是因為現金比較好處理、比較快,且如曾謝與沒有在病房處理,該些存款就會變成遺產,但不動產部分沒有提及,應該是等不及處理,曾謝與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至第183 頁)。惟查:
⒈依戊○○所提出之曾謝與錄音譯文,雖可見曾謝與當時有質
疑丁○○配偶甲○○造成丁○○兄弟失和等情,然曾謝與於錄音中未曾提及其將來死亡後財產之分配處理,此亦與證人楊翠華證稱曾謝與於錄音中並未提及財產分配乙節相符,故尚難因曾謝與曾經質疑甲○○造成丁○○兄弟失和,即逕認曾謝與有要將系爭款項留予戊○○及其子女而不願分配予丁○○2 人之意。而戊○○以丁○○2 人等人曾對父母不孝、兄弟發生肢體衝突及盜賣土地等節,主張曾謝與因此而不願將系爭款項分配予丁○○2 人云云,然上開錄音及證人楊翠華所述,至多僅足證明丁○○2 人與曾謝與間確曾因此發生不快,然不足以證明曾謝與有因此而就系爭款項欲為戊○○所述之分配。況上開情事發生後至曾謝與死亡前,曾謝與亦非毫無預作分配或預立相關憑據之可能,然均未見曾謝與有此行為或經戊○○提出相關憑據,則戊○○徒以曾有上開情事之發生,主張曾謝與因此而不欲將系爭款項分配與丁○○
2 人,自難認可採。⒉證人楊翠華固證稱其於醫院時有聽聞曾謝與有向被告交代其
死亡後就上開現金分配處理事宜,然其亦稱詳細數字曾謝與並沒有說,且楊翠華上開所述與戊○○於本院自認曾謝與交代款項使用用途時,只有曾謝與在醫院跟被告說而已,並無旁人在場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7頁),相互矛盾。況楊翠華證稱其最後一次聽聞曾謝與交代系爭款項之分配是曾謝與居住於台南時,後又證稱其於曾謝與住院時亦有聽聞此事,前後亦有不符,再參酌楊翠華與戊○○為夫妻關係,尚難期待楊翠華能客觀中立而無偏頗,故楊翠華證述其有聽聞曾謝與就系爭款項交代如何分配等云云,自難憑採。
㈤戊○○固再抗辯曾謝與交代系爭款項之分配均係於其意識清
楚時所為之,並提出曾謝與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曾謝與係於101年8 月27日上午因胰臟腫瘤、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至高醫醫院急診,同日下午入住一般病房治療,並於同年8 月28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後於同年9 月6 日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9 月17日因病情暫時緩和轉普通病房,於同年9 月24日因病情再次惡化轉加護病房治療至10月26日病危出院。由此可見,戊○○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均係密集於曾謝與之住院期間所為,甚且戊○○於101 年9月24日起自曾謝與系爭郵局帳戶陸續辦理211 萬元之大筆款項提領,更係於曾謝與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為之,況依丁○○2 人所提出於101 年9 月25日簽署之高醫醫院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醫院徵詢書(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益徵曾謝與當時之生命已將至末期。而本件難以曾謝與之前有辦理定存解約之意思,遽認曾謝與有授權戊○○提領系爭款項乙節,業如前述,故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亦難戊○○告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均係於曾謝與意識清楚下所授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復衡諸兩造間之關係長久不佳,此前就曾謝與定期存單、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尚須簽立保管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足見兩造就曾謝與之郵局定期存款互不信任,方須簽立書據以確認保管責任,戊○○雖辯稱曾謝與不識字無法書立書面,惟觀諸兩造就與曾謝與討論家族糾紛事宜時,屢以錄音存證作為憑據,則就系爭款項之分配實難想像何以毫無字據或錄音可佐,此亦與兩造過往之情顯有不符。故由戊○○前述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及方式,衡以曾謝與當時之病況,以及兩造過往對於家族財產糾紛、不信任之處理方式,可見戊○○主張曾謝與係於意識清楚時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尚非屬實。此外,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曾謝與生前確有授權其提領,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丁○○2 人主張戊○○於曾謝與生前擅自領取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曾謝與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曾謝與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不合。
㈥至返還之款項為何,因附表一、二合計之251 萬元款項中,
分有79萬元及81萬元合計160 萬元,係由戊○○於101 年9月24日自曾謝與之郵局帳戶中提領後直接轉帳存入訴外人己○、丙○之帳戶中,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己○、丙○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丁○○2 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轉帳存入之己○、丙○帳戶,係由戊○○管理使用並獲有利益,則戊○○就此部分16
0 萬元即難認有獲取利益,故丁○○主張戊○○應返還予曾謝與之遺產,自不包括上述160 萬元在內。
㈦末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本件兩造均為曾謝與之繼承人,而丁○○應返還曾謝與遺產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丁○○另辯稱其有支出曾謝與之醫療費費用40,172元、喪葬費費219,840 元,另有以曾謝與捐贈55,900元,且為胞弟曾添松支付墓園費用每年2,000 元等節,並提出曾謝與喪葬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第
321 頁)。查戊○○有為曾謝與支出醫療費40,172元、喪葬費219,8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此二部分當應予以扣除。惟戊○○另以被保險人曾謝與死亡,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48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此部分亦應自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故戊○○合計為曾謝與所支出之費用為107,012 元(計算式:219,840 +40,172-153,000 =107,012 ),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至戊○○另以曾謝與捐贈之款項55,900元以及曾添松之墓園管理費用每年2,000 元部分,則非屬曾謝與之遺產債務,自不應予扣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為附表一、二之款項251萬元扣除非屬戊○○不當得利之160 萬元,再扣除戊○○上開為曾謝與所支付之費用107,012 元後,計為802,988 元(計算式:2,510,000 -1,600,000 -107,012 =802,988 )。
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自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兩造就曾謝與之其餘遺產曾經原審另於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返還遺產等事件於107 年
6 月20日達成和解,惟系爭款項於該事件中未經列為遺產而分配,茲前開經丁○○2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802,988 元屬兩造之遺產,已如上述,且系爭款項亦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丁○○請求就此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3 分割之。
七、綜上所述,丁○○2 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戊○○應給付802,988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 比例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丁○○2 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丁○○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瑞豐郵局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時間 │ 金額 │ 提領方式 │├──┼────────┼──────┼────────┤│ 1 │ 101年9月24日 │ 790,000元 │ 提轉存簿 │├──┼────────┼──────┼────────┤│ 2 │ 101年9月24日 │ 810,000元 │ 提轉存簿 │├──┼────────┼──────┼────────┤│ 3 │ 101年9月25日 │ 300,000元 │ 臨櫃 │├──┼────────┼──────┼────────┤│ 4 │ 101年9月26日 │ 200,000元 │ 臨櫃 │├──┼────────┼──────┼────────┤│ 5 │ 101年10月1日 │ 1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總 計 │ 2,110,000元│ │└───────────┴──────┴────────┘附表二(高雄農會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時間 │ 金額 │ 提領方式 │├──┼────────┼──────┼────────┤│ 1 │ 101年8月28日 │ 2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2 │ 101年9月7日 │ 1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3 │ 101年9月12日 │ 2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4 │ 101年9月12日 │ 1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5 │ 101年9月15日 │ 2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6 │ 101年9月19日 │ 1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7 │ 101年9月21日 │ 2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8 │ 101年9月25日 │ 260,000元 │ 臨櫃 │├──┼────────┼──────┼────────┤│ 9 │ 101年10月2日 │ 2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10 │ 101年10月2日 │ 1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總 計 │ 4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