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志遠相 對 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臉書截圖,其上並無法得知所刊登之房屋買賣標的為何,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行為自屬無據。又抗告人雖曾於通訊軟體言及「回去我就把房子賣了」、「房子賣一賣」等語,然抗告人亦提及「房子買了是你在住」,「你是要免費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抗告人係因房地讓相對人居住心生不滿,揚言欲出賣房屋不讓相對人繼續居住,主觀上並非基於脫產之意思而表示欲出賣房屋。另相對人於通訊軟體質問抗告人「要將台灣帳戶的金錢清空、財產脫產、轉移到國外」等語,抗告人回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表示相對人所質問,非抗告人現在之想法。況抗告人倘處分婚後財產,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將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並不影響相對人可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另抗告人雖曾在澳洲工作,並保有澳洲銀行帳戶及澳洲基金,抗告人父親亦有在緬甸開立銀行帳戶,惟並不能執此認抗告人即容易將國內財產移置海外。原審未察,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所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3 條第1 項、第526 條及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9 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縱其處分婚後財產,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並不影響相對人可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等云云,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如何計算暨數額為何,係屬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兩造於實體訴訟時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之裁定法院於准否假扣押時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其所有高雄市
○○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圖等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網頁等釋明(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依相對人所提出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抗告人曾多次向相對人提及「滾出我家,我要準備找買家了」、「賣房子」、「房子賣一賣」、「回去我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並於社群軟體網頁張貼住家照片並註記「我家. . . 有興趣密我」(見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於抗告狀亦不否認確有對相對人為上開陳述及張貼照片,亦不否認確有意出賣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 頁),自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脫產之意思而表示欲出賣系爭房屋,張貼之照片亦未表明買賣標的為何等云云,惟抗告人既有意處分財產,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及欲處分之財產為何,其整體責任財產勢將因之而減少,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另抗告人雖否認欲脫產國外,惟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上,則抗告人是否欲脫產國外,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原審審酌上情,併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等情,分別酌定准免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准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