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O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O真間離婚調解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離婚調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楊佩蓉法官,曾於原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91 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0號改判伊勝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伊於前案訴訟判決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包含楊佩蓉法官在內之二名家事法院法官有審判瀆職情事,因伊於前案訴訟敗訴,故該署未為起訴。後因伊於系爭事件之答辯狀內提及此事,楊佩蓉法官乃請書記官向伊詢問系爭事件是否要聲請迴避,伊始知系爭事件又由楊佩蓉法官承辦,及楊佩蓉法官係為配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始特意安排自己承辦系爭事件等情,楊佩蓉法官既有曾判決相對人勝訴之記錄,顯見其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次者,楊佩蓉法官於前案訴訟誤判,致伊身心受損,伊深愛相對人及與其共組之家庭,然楊佩蓉法官於前案訴訟竟配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拆散伊家庭,今楊佩蓉法官仍執意承辦系爭事件,已令伊非常恐懼,顯對伊有嫌怨。再者,伊於前案訴訟及後續上訴程序已耗費5 年時間,伊努力不懈捍衛家庭,然楊佩蓉法官竟破壞伊婚姻,其不公平之審判,已令伊反感。伊向原法院聲請楊佩蓉法官迴避系爭事件,遭裁定駁回,實屬原法院意氣用事,官官相護,伊以曾遭楊佩蓉法官判案不公之親身經歷,發出不平之鳴。是楊佩蓉法官執行職務應已該當聲請迴避事由,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91 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原法院楊佩蓉法官審理後,於107 年1 月4 日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8年6 月23日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0號廢棄原判決;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固有各該裁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9頁),惟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因此,原法院楊佩蓉法官於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並不足以認定楊佩蓉法官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故難僅依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楊佩蓉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