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宏毓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相 對 人 張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逾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外,其餘名下不動產多為婚前財產,並非相對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範圍,相對人未先行扣除而全部列為本案請求範圍,顯有過度擴張假扣押範圍且有超額扣押之嫌;系爭房地實為伊父即第三人陳拓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乃陳拓雄,陳拓雄因海外資金需求而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故非伊刻意脫產;伊業於民國109 年9 月間自日本返臺,並盡力提供財產資料配合本案調查,如有意脫產,大可逕將名下資產予以變賣,但伊名下資產並無任何變動;伊任職日本公司期間,擔任公司重要業務職務,每月均有為公司先代墊高額公關等費用支出,故形式上公司匯予伊每月帳款中,僅部分屬真正薪資,而導致伊所得資料與公司匯款資料有相當落差,非得據此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未察,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所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結婚,相對人向原法
院反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而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房屋、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其他幣別,均同)22,043,500元(剔除抗告人婚前取得之2 筆土地價值),另抗告人自104 至
106 年間在臺灣所得共計8,678,791 元,於105 、106 年間在日本所得共計日幣13,409,084元(日幣6,96 0,464元+ 日幣6,488,620 元),換算為3,914,111 元(2,031,759 元+1,882,352元),以上共計為34,636,402元(22,043,500元+8,678,791元+3,914,111元);相對人主張其並無婚後財產,抗告人未予爭執。故相對人與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約為17,318,201元(34,636,402元÷2 ),業據相對人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事反請求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抗告人於日本之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司裁全卷第12頁、第15-20 頁、第42-64 頁)。據此,依相對人上開陳述及舉證,可認其已釋明於17,318,201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金額部分【即2,681,799 元(2000萬元-17,318,201 元)】,則未釋明。
⒉雖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多為婚前財產,並非相對人依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範圍云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就抗告人名下如前揭所示財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假扣押請求部分,業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抗告人於日本之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為佐,堪認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究為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是否屬無償取得或家人借名登記之財產、應如何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等情事,均屬抗告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不得據此而謂相對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況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依法得由法院命供擔保以資補足。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經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前以總價4280萬元所購買,並於10
0 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以己為債務人,在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後,於109 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拓雄,並於109 年4 月9 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家事反請求狀以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司裁全卷第15頁、第33-35 頁、第68-69 頁),足認有就系爭房地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拓雄借名登記者,陳拓雄因海
外資金需求而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故非伊刻意脫產云云。然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實為其父陳拓雄所有或應陳拓雄之資金需求而設定抵押云云,至多呈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此釋明之不足依法得命供擔保補充,無從因此而謂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更何況,倘如抗告人所稱陳拓雄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其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應係陳拓雄與之往來之第三人,受擔保之債務人應為陳拓雄,惟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陳拓雄本人,受擔保之債務人則為抗告人,而明顯與抗告人主張之上情及事理相違,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並無法使人信其無假扣押原因存在。
⒊抗告人再主張其如有意脫產,大可逕將名下資產予以變賣,
但其名下資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變動,可徵其並無故為脫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既稱其名下多數財產均為其婚前財產或家人借名登記者,而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主張之範圍,其自無變賣此等財產之動機或必要。況抗告人既有意處分財產,不論其處分之財產項目為何,其整體責任財產勢將因之而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亦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17,318,201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原審超逾此範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即1,809,500 元(19,127,701元-17,318,201 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審酌相對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等情,分別酌定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