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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2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郭峯志相 對 人 郭泰成

郭輝耀郭紘賓郭育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僅針對原審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本訴部分並未上訴,原裁定竟以本訴及反訴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命抗告人繳納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243元,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取得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清償,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郭泰成、郭輝耀、郭紘賓、郭育豪4人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葉月桂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葉月桂之全體繼承人,以本訴請求就其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而抗告人則以郭泰成、郭育豪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擅自取走葉月桂所有之存款1,097,138元、550,000元而提起反訴,請求郭泰成、郭育豪分別返還1,097,138元、55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98頁)。原審判決葉月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就抗告人之反訴部分判決其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聲明為:(一)系爭台銀存款537,873元未支付父母親醫療「因有重複支出」,建請鈞院將系爭台銀存款537,873元計入案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扶養費案計。(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抗告人具狀更正其聲明,陳稱上開聲明第二點為誤載,其僅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相對人郭泰成應將台銀存款537,873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並陳明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僅應以抗告人就反訴不服之部分即公同共有債權之537,873元核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7,873元。原裁定誤認應併計抗告人未提起上訴之本、反訴部分,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243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本院已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 │應繼分比例 │ 相對人起訴時價額 │備註 │├──┼─────────────┼───────┼──────────┼────────┤│1 │(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新街二│兩造各1/5 │ 368,70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小段00000-0000建號房屋│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 │(原審卷第18頁)││ │ 市○○路○○巷○○號) │ │ │ ││ │(二)總面積:167.4平方公尺 │ │ │ ││ │(三)權利範圍:全部 │ │ │ │├──┼─────────────┼───────┼──────────┼────────┤│2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存│兩造各1/5 │ 90,213元 │同上 ││ │款90,213元 │ │ │ │├──┼─────────────┼───────┼──────────┼────────┤│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定存)存│兩造各1/5 │ 470,000元 │同上 ││ │款470,000元 │ │ │ │├──┼─────────────┼───────┼──────────┼────────┤│ │大樹九曲堂郵局存款393,078 │兩造各1/5 │ 393,078元 │同上 ││ │元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