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抗告人與陳其成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雖將抗告人列為被告,惟抗告人僅係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非因自身相關事宜而為被告,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陳地之遺產管理人」,主文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陳地之遺產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陳其成前以訴外人陳地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後相對人陳其成等人以其等為被繼承人陳地之合法繼承人,向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該訴訟中答辯: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繼承權之有無,非屬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疇等語,嗣原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地之繼承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108 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原法院既係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訴對象,並據此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地之繼承權存在,足認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暨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兩部分,與原法院以抗告人實為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管理人之本來意思,顯有錯誤而不符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更正之要件相符。從而,原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裁定更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