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景元
林應專相 對 人 林應慧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109 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l4號、109 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該事件之陪席法官邱泰錄曾參與本院106 年重家上字第9 號(下稱另案)林景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判,擔任受命法官,所為不利於林景元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以邱泰錄法官應係故為枉法裁判,至少亦是嚴重欠缺法律基本常識;另系爭事件審判長謝靜雯於參與另案審判時,突襲提出林景元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自無必要再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行使撤銷權,而要求林景元撤回訴訟,且迭次對林景元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你聽懂了嗎?懂不懂?請訴訟代理人回去與當事人商量,撤回本件上訴」,而有錯置法律並嚴重侮辱該案訴訟代理人,自難期其等在系爭事件審理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爰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邱泰錄法官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所為之實體判決,及謝靜雯審判長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時關於訴訟指揮及法律見解之闡明,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邱泰錄法官及謝靜雯審判長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法官有本法第32條何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