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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號抗 告 人 郭宜蕙相 對 人 陳宗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尚未就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然抗告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有侵害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現仍審理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件,自無再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又「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抗告人前於109年6月1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該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72號受理,該案迄於109年11月18日止,仍由抗告人具狀進行意見陳述而尚未終結,此有該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既已以相對人有侵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至抗告人若未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同條第3、4項之規定,則屬相對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併此敘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確有不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