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泓銘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淑媜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年僅10歲,尚未成年,戶籍登記之生父即訴外人陳昌偉已於107 年6 月20日死亡,而其母即訴外人方純芳現行蹤不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未盡任何舉證責任,未經合法調查,難認所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戶籍登記之生父陳昌偉已於107 年
6 月20日死亡,及其母方純芳目前所在不明,致不能行使代理權,經原審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03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無誤,並有原審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03 號裁定附於該案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03 號卷第30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下稱系爭房地),惟均為公同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明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均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其處分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聲請人所得單獨處分,是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