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上訴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森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紳公司)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鋼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8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維鋼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施作,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210日曆天,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631,000元(含稅),若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維鋼公司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99年9月6日開工,並於101年2月7日完工,業經維鋼公司驗收使用迄今,然維鋼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合計3,274,805 元(含稅,各項目金額詳如原審卷五第365至373頁維鋼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總表,下稱系爭總表)。其中原合約項目部分(即系爭總表一),維鋼公司尚積欠2,341,329元(未稅,包含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0,443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得完成工程款1,560,886元,加計營業稅為2,458,395元);另伊於履約期間因維鋼公司指示,從事系爭合約圖說以外之工項,該等追加工項(含系爭總表二15項兩造有爭議之追加減工程、系爭總表三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程)工程款777,533元(未稅,包含維鋼公司就系爭總表二工程款尚未支付之671,118 元,及其就系爭總表三工程款尚未支付之106,415元)。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維鋼公司應給付寶紳公司3,274,805元【計算式:(2,341,329+777,533)×1.05=3,274,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維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7日完工,然寶紳公司就工程款有浮報金額及尚須扣款部分,經結算後,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其中,原工程合約關於「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工項」,寶紳公司依101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7之約定,寶紳公司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此部分應扣款52,381元;另關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部分」,伊乃依工程實際所需規格尺寸加工後之鋼材,自無嗣後再經寶紳公司裁剪損耗之餘地,此部分亦應扣款126,720元。此外,伊就下列寶紳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給付義務:①抽水及點井工程費用605,852元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寶紳公司漏未斟酌地質鑽探報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此部分費用應由寶紳公司全部負擔。且其中柴油送貨單6張合計160,750元,簽收時間晚於寶紳公司主張之抽水期間,顯非用於本項抽水費用。②樹木扶植12,250元部分,係寶紳公司主動表示順手幫忙,伊始未要求園藝廠商免費處理,寶紳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③抿石子工項「4-1-11」、「7-17」、「11-7」合計880,065元部分,應依工程報價單項次3-17約定之每平方公尺820元計價,而非以「彩寶封衣石」之每平方公尺1,070元計價;另就項次「11-7」施作面積僅1.75平方公尺,此部分僅需給付1,435元。
④工項「6-4~6-6(原判決誤載為6-5~6-7)」、「10-5~10-7」合計254,000元部分,應以實際砌磚數計算,寶紳公司依序僅得分別請求67,300元、39,550元。⑤鋁門窗工項「7-23~7-24」合計102,200元部分,寶紳公司擅自裁剪備料,應自負備料所生之損害,寶紳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⑥工項「14-6-4」因寶紳公司確實未施作原合約20cm*20cm地磚工項,且兩造合意扣款之27,713元係針對工項「11-12」,並非針對工項「14-6-4」之扣款,故工項「14-6-4」應扣款73,140元。又工項「11-3」兩造已確認可扣減119,727元。寶紳公司同意在「11-12」項目合意扣款之金額,經計算結果應扣款27,713元,並非針對「14-6-4」項目之扣款(即原追加工程爭點⒐)。⑦工項「7-31」未使用鋼筋7.276公噸,其差額160,072元應予扣除。⑧工項「9-1」部分,應依SD2規格計算,並追減SD18規格之工程項目,且寶紳公司所列「管理費」、「利潤」及「孔隙封鈑等」均不得請求,維鋼公司僅應給付差額共計77,729元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准許寶紳公司得請求1,631,681本息,維鋼公司就敗訴金額中之1,159,376元(計算式:52,381元+126,720元+302,926元+12,250元+259,949元+72,760元+157,050元+102,200元+73,140元=1,159,376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472,305元本息部分,未據維鋼公司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決維鋼公司應給付寶紳公司1,631,681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寶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維鋼公司就其敗訴金額逾472,3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寶紳公司就其敗訴金額中1,221,38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寶紳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維鋼公司未給付之營業稅417,281元本息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維鋼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維鋼公司給付超過472,30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寶紳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㈣寶紳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寶紳公司則聲明:㈠維鋼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寶紳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維鋼公司應再給付寶紳公司1,221,382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寶紳公司就系爭總表三、追加工程部分已確認項目請求金額
為10萬6,415元(不請求13萬6,000元、6萬3,550元,見原審卷六第20頁)。
㈡維鋼公司就本件已完成總驗收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四173頁
)及本件保固金104萬590元,不再主張抵銷抗辯(見原審卷六第14頁)。
㈢不爭執項目及金額詳見原判決附件一(依據寶紳公司提出之
新建工程總表,見原審卷五第365至374頁、維鋼公司提出之本件爭議最新計算表,見原審卷五第309頁)。
㈣維鋼公司就原合約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寶紳公司共593萬5,572
元(計算式:561萬5,037元+32萬535元,見原審卷六第20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主合約部分:
⒈維鋼公司抗辯「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工項應扣款52,38
1元(未稅),有無理由?⒉維鋼公司抗辯其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部分應扣款12 6,
720元(未稅),有無理由?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605,852元
,有無理由?⒉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2,250 元(未
稅),有無理由?⒊工項「11-7」施作面積為何?抿石子究應按原契約每平方公
尺820元計價,或應按每平方公尺1,070元計價?工項「4-1-11」、「7-17」、「11-7(原判決誤載為10-7)」寶紳公司得分別向維鋼公司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判決就工項「11-7」是否有重複認定之違誤?⒋工項「6-4~6-6(原判決誤載為6-5~6-7)」、「10-5~10-7」
(即打石工、粗工、鐵工項目)寶紳公司分別得向維鋼公司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⒌工項「7-23~7-24」(鋁門窗)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10
2,200元,有無理由?⒍工項「14-6-4」(原合約20X20cm地磚)維鋼公司抗辯應扣款
73,140元(未稅),有無理由?工項「11-3」(地坪1:3 水泥沙漿貼20X20cm石英地磚)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76,797元(即73,140元含稅),有無理由?⒎工項「7-31」維鋼公司抗辦未使用鋼筋應扣款160,072元,寶
紳公司附帶上訴主張僅得扣款3,674元,有無理由?⒏工項「9-1」(鐵捲門工程)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
鋼公司再給付283,932元,有無理由?㈢寶紳公司主張原判決計算錯誤,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
給付378,363元(營業稅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主合約部分:
⒈維鋼公司抗辯「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工項應扣款52,38
1元,有無理由?⑴關於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可否扣款乙節,維鋼公司抗辯
寶紳公司依101 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7 之約定,寶紳公司已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並提出101 年3 月24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為證。寶紳公司雖不否認有上開決議,惟辯稱:維鋼公司就此工項未曾要求施作防水,故伊報價即未含防水工程,且上開協議係為維鋼公司解決地坪龜裂問題,不包含施作防水項目並負擔防水費用等語。
⑵經查:系爭會議記錄固記載「B F 燒殼區( X1~ X4,Y8~ Y10
)地坪龜裂部份,以注射式環氧樹脂(EPOXY)施作,費用由寶紳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惟依前開約定足認寶紳公司僅同意就地坪龜裂部分注射環氧樹脂,並同意負擔費用,並不包括防水工程,且維鋼公司復未能就寶紳公司應負擔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維鋼公司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⑶再者,原審經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
築師公會),就地下室工程是否須施作防水乙節進行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略以:由維鋼公司提供之施作地下室工程圖說,是屬示意圖說,無施作防水工項,由於該施工部分屬二次施工,新舊接合處會形成弱點,由於水位壓力影響,該處因而會滲水,故應再增防水工程及加價等語(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11頁),且據鑑定人蘇啟東於原審證稱:漏水係因二次施工,現場已經做好一個地下室,維鋼公司表示要再做線路管道因而產生二次施工,縱使灌很厚的混泥土、不管混泥土、鋼筋如何,一定會滲水,因為不是一體成形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8至319頁)。又本院另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亦同認:本案槽溝因有地坪高度不同,無法一體澆灌混凝土,一次工程需分二次澆灌。本基地有水位高程問題,須有防水止水帶設計才不至於分段澆灌處有弱點(非一體成型)而造成滲水,故分二次灌漿應是必需的施工方式,但分層澆置面上若有設置止水帶,才不至於滲水,提供施工圖說可能未考慮設置止水帶防水,故非營造單位完全負擔,若已造成滲水,營造單位只能協助採滲水處之灌注防水劑處理等語,此有112年1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二審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二審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是以,依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內容可知,該地下室滲漏水係因維鋼公司事後追加,二次施工所導致,且圖說本無施作防水工項,而寶紳公司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是維鋼公司抗辯應予扣減,並非可採,其提起上訴,抗辯「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工項應扣款52,381元,為無理由。
⒉維鋼公司抗辯其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部分應扣款126,720
元,有無理由?⑴維鋼公司主張其依工程圖說尺寸購入鋼筋,由供應商按既定
之規格尺寸裁剪加工後,再交予寶紳公司施作,自無再經寶紳公司裁剪損耗之餘地,則其中鋼筋27.616公噸(價值126,720元)不知去向,應自寶紳公司請求金額扣減等語。寶紳公司則辯稱:於系爭總表如「3-4」、「4-1-7 」、「4-1-31」、「5-3」、「5-5 」、「7-12」、「7-31」等各項不爭執部分,即已就鋼筋部分逐一討論扣款,自不應在主合約部分再重複扣款等語。⑵經查:觀諸系爭總表於「追加工程項目」,如「3-4」、「4-
1-7 」、「4-1-31」、「5-3」、「5-5 」、「7-12」、「7-31」等各項不爭執部分,均已就鋼筋部分逐一討論扣款,此有系爭工程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65至374頁),自應於追加工程項目認定維鋼公司不得以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部分扣款126,720元,以避免重覆扣款,維鋼公司此部分扣款之抗辯,已難憑採。
㈢況查,兩造合意於系爭總表上開各項目部分,就鋼筋同意扣
款為27.616公噸,此有維鋼公司提出實際使用差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頁)。惟依鑑定人蘇啟東於原審證稱:
現在都是請出鋼筋的工廠去做,以電腦去算去做,出貨時精準的製作出來,比較不會有廢料,另外樓層相接處,鋼筋搭接位置不一樣,所以以鋼筋工廠出廠的為準,額外算的都是不準的,其實現場實際使用的鋼筋數量,與兩造及鑑定報告算的一定會有落差,落差大約5-6%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5頁)。又兩造再行提供詳細圖說、用量供鑑定人蘇啟東為確認後,鑑定人蘇啟東補充說明依柱配筋圖說兩造均有遺漏計算情況,須再計入3分繫筋部分等語,此有高雄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3日108高建師鑑字68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55 頁),是鑑定人蘇啟東所證圖說與兩造計算存在5-6%之誤差一情,應屬可採。復參酌系爭工程使用高達近1,000公噸之鋼筋,難認其各項計算均正確,縱認其計算式正確,然此誤差27.616公噸,僅占全部購買數量之2.76%,尚低於鑑定人蘇啟東所述之落差5-6%之誤差範圍內,則維鋼公司自不得據此向寶紳公司抗辯得予扣款,是維鋼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其提起上訴,抗辯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部分應扣款126,720元,為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605,852元
(未稅),有無理由?⑴寶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地下水位過高問題
,且合約項目漏列「點井抽水」之項目。又因莫蘭蒂颱風襲台帶來豪雨,已向維鋼公司反應,然未獲置理,而墊付此部分工程款60萬5,852 元等語。維鋼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款項應由寶紳公司負完全責任,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兩造約定開工前寶紳公司應詳閱圖說提出與維鋼公司
討論,爾後如發現圖說有問題,寶紳公司應負完全責任,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 頁背面)。而維鋼公司就系爭合約內未編列點井抽水項目,並不爭執。又原審將「本件點井抽水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所必須施作?或為工程慣例上所必需施作?若為必需施作則所需之費用應為若干?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有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若未編列是否屬漏項」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點井抽水工程,並非所有廠房新建工程所必須施作,而是需視開挖深度與地下水位高度而定,若地下水位高度高於開挖深度則須採取抽水工程,點井即為抽水工程,其費用視點井口數、發電機租金及使用油料、時間、工資而定。⒉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未編列費用是因施工廠商(即寶紳公司)認為地下水位高度低於開挖深度,無須採取抽水工程,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亦與鑽探報告書之地下水位相近,惟因開挖後數日遇天候不佳,颱風促成連日豪雨使地下水位上升是後來需加強點井抽水施工之主因,若依合約承包原則,施工廠商應承擔其費用,惟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颱風、地震等),業主亦常會給予應有之費用或協調後之補償費用等語(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5 頁)。依前開鑑定結果,應認本件係因開挖後數日遇天候不佳,颱風促成連日豪雨使地下水位上升是後來需加強點井抽水施工之主因,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寶紳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
⑶次查:維鋼公司辯稱系爭基地地下水位約為地面下4.3公尺,
為寶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明知,且系爭工程開挖地下之深度至少需4.9公尺,則「抽水點井」為本件工程不可或缺之工項,寶紳公司漏未將此工項列入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範圍內,係因可歸責於寶紳公司專業判斷疏失,則此部分工程所生之費用60萬5,852元,自應由寶紳公司全部負擔為由,聲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經本院送請該會補充鑑定後認:本基地工程鑽探試驗時間點,可能應屬乾季水位,工程土壤開挖時屬濕季水位較高之時間點,一般開挖時發現水位異常,抽水不易降低水位時,工程起造人應請監造建築師現場會勘,決定是否需變更設計加設擋土設施(如鋼版樁)或變更基礎型式,有擋土樁時,其擋土又能擋水使抽水量減少,較易施工,或改變時程延期至乾季施工,與採鋼板樁約略需96.8萬元比較,本案抽水之必要費用應尚可接受。本案抽水費用是必要條件,且營造單位無私自改變工法造成起造人增加工程費用,由於是濕季及砂土層關係,故抽水費屬工程必須工法之一,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較為合理。系爭工地地下水位上升,非直接歸究於颱風豪雨所造成,應是濕季及砂土層關係,故抽水費屬工程必要工法之一。本抽水項目與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無直接關係,開挖時發現水位異常,且長時間大量抽水不易時,應是本基地內及鄰近基地均屬砂土層,地下水層相連通,基地內抽水因無設置擋土設施,其鄰近基地水層亦會往抽水點下降之低水位處滲流動,造成需大量抽水及長時間抽水,造成抽水費用增加,寶紳公司就本件其所主張點井抽水之追加工程款,屬必要及合理範圍等語(見系爭二審鑑定報告第11至13頁),認寶紳公司得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抽水點井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足認「抽水點井工程」原未編列費用,乃因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由寶紳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是寶紳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
⑷復查:寶紳公司主張因抽水點井工程支出費用合計605,852元
(未稅),包含抽水馬達20HP租金24,000元、點井5HP280,000元、抽水工資(安裝及拆除)4,000元、發電機100HP租金34,000元、發電機運費4,000元、抽水馬達5HP租金5,500元,油資254,352元,業據其提出追加減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就前開油資254,352元部分,維鋼公司抗辯寶紳公司抽水31天(即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此有抽水及點井工程(追加)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99年10月8日後之油料費用即非抽水及點井工程之必要支出等語。寶紳公司不爭執「抽水點井工程」期間為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惟主張因所需油料均係由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利行)供應,豐利行係先送油料,其後再開立「送貨單」向寶紳公司請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
觀諸前開油資合計254,352元(未稅,含稅價為267,070元,寶紳公司提出送貨單9紙,開立及簽收時間依序為99年9月24日42,240元、99年10月5日37,380元、99年10月7日26,700元、99年10月10日26,700、99年10月12日27,400元、99年10月15日35,620元、99年10月16日13,700元、99年10月19日27,300元、99年10月22日30,030元(以上均含稅),第一張送貨單開立於99年9月24日距99年9月8日開始進行系爭抽水工程時已16日,依經驗法則,倘未提供發電機及抽水馬達油料,無法啟動抽水馬達進行抽水工程,是寶紳公司主張所需油料均係由豐利行供應,豐利行係先送油料,其後再開立「送貨單」向寶紳公司請領貨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前述最後一張送貨單開立於99年10月22日,距完成抽水工程之99年10月8日為14日,亦與前述第一張送貨單開立於99年9月24日係距99年9月8日開始進行系爭抽水工程時之16日相近,且自第1張送貨單99年9月24日至最後一張送貨單99年10月22日合計時間亦為31日,依此,足認前開送貨單所載油資均係實際使用於前開抽水及點井工程,維鋼公司辯稱油資部分有虛列不實之嫌云云,並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參酌前開鑑定意見,因系爭工程原未編列點井抽
水工程費用,惟因濕季及砂土層關係,於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須進行點井工程,且本案抽水費用乃進行系爭工程之必要條件,營造單位無私自改變工法造成增加工程費用,應由維鋼公司負擔較為合理,是寶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605,852元(未稅),自屬有據。原審請求判決維鋼公司僅應給付302,926元,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302,926元(未稅),為有理由。維鋼公司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2,250 元(未
稅),有無理由?⑴寶紳公司主張因維鋼公司口頭指示其僱工將樹木扶正,所支
出之費用,應由維鋼公司負擔等語。維鋼公司則辯稱:依照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寶紳公司應對環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體工程中挖土方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邊坡維護整理」,是寶紳公司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
⑵經查:寶紳公司進行「樹木扶植費用」工程,是否為系爭合
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環境衛生費及工地安全項目,寶紳公司得否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乙節。經原審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工區邊坡種植之桃花心木因颱風傾倒,非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環境衛生費及工地安全項目,寶紳公司應負一切責償,及工地報價單結構工程中挖土方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包括『含邊坡維護整理』之項目,係因外力造成之額外工作,非復原或維護整理之項目,亦非第6 條第5項所指之景觀工程(即不為原工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內)等語(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6頁),認此項非屬兩造原工程合約範圍。又該鑑定報告亦認定「施工廠商提供給業主之費用明細尚稱合理」,是寶紳公司主張維鋼公司應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2,2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維鋼公司雖辯稱:系爭桃花心木乃維鋼公司與廠商柏森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而由該廠商於99年9月間所新種植之樹木,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依合約備註欄3載敘:「喬木保活期60天,保活期滿如樹木枯死,需於1星期內補植同米徑之樹木」,系爭樹木扶植既屬柏森公司之義務,維鋼公司無需支付費用即可要求該樹木扶植,維鋼公司豈有支付費用請求寶紳公司扶植之理?惟維鋼公司不爭執其委請寶紳公司扶植系爭桃花心木,至於維鋼公司為何未依前開合約書請求柏森公司免費扶植樹木,尚非寶紳公司得以知悉,維鋼公司自難以其得請求柏森公司植木之事由,據以對抗寶紳公司,維鋼公司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其提起上訴,抗辯寶紳公司不得請求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2,250 元,為無理由。⒊工項「11-7」施作面積為何?抿石子究應按原契約每平方公
尺820元計價,或應按每平方公尺1,070元計價?工項「4-1-11」、「7-17」、「11-7(原判決誤載為10-7)」寶紳公司得分別向維鋼公司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判決就工項「11-7」是否有重複認定之違誤?⑴關於「4-1-11」項目施作之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7-17
」項目施作面積為288.44平方公尺、「11-7」項目施作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一節,兩造於原審就面積已有合意,僅就應以每平方公尺1,070 元或820元計價有所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7至18頁)。寶紳公司主張變更材料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1,0
70 元計算等語,維鋼公司則辯稱:伊未曾變更材料,縱使有變更材料,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仍應依本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82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兩造約定維鋼公司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數量,但應於施工前1個月告知寶紳公司,對於增減之工程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若因維鋼公司變更設計寶紳公司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進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維鋼公司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若已進場之合格材料,退貨之差額金額由維鋼公司核實補足寶紳公司,業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甚明。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應按原合約單價計算乃工程增減數量部分,並不包含材料之變更在內,堪以認定。
⑶維鋼公司固辯稱其未指示變更改採用彩寶封衣石,系爭合約
本即約定使用此材料,非寶紳公司所述之宜蘭石等語,並提出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為證。惟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項目31即為採用宜蘭石,然項目7 部分則採用彩寶封衣石,此有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31 頁),是寶紳公司主張維鋼公司指示此項目變更材料之情,應可採信。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就此鑑定結果認:「由於抿石子內料有新選擇,影響價格因素如石子的種類、石子顆礫大小或材質特殊、水泥種類、黏著劑等,單價會有所不同,金額會有改變為1,070元/ ㎡」(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11頁)」。且據鑑定人蘇啟東於原審證稱:抿石子所使用者顆粒小、顏色不要那麼鮮豔,大眾使用的,就比較便宜,反之比較貴。通常我們建築師都是使用宜蘭石,宜蘭石比較多人使用,應該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0 頁)。足徵系爭工程此部分所使用之抿石子石材非一般常見便宜之宜蘭石,且若非維鋼公司變更指示,寶紳公司何須採用成本較高之彩寶封衣石,此舉亦與常情有違,而彩寶封衣石單價高於原約定每平方公尺820 元,亦經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在卷,則寶紳公司主張每平方公尺1,070 元,尚屬合理。是本件維鋼公司既已指示材料變更,而非僅數量之增減,維鋼公司抗辯應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20 計算,即非可採。
從而,寶紳公司主張「4-1-11」、「7-17」、「11-7」項目其可分別向維鋼公司請求49萬8,674 元(計算式:466.05平方公尺×1,070 元=49萬8,674 元)、30萬8,631 元(計算式:288.44平方公尺×1,070 元=30萬8,631 元)、7 萬2,760元(68平方公尺×1,070 元=7 萬2,760 元),合計請求880,065元(未稅),核屬有據。
⑷維鋼公司另辯稱:工項「11-7」應屬主結構地下室廁所增建
部分,該廁所原屬合約規範之範圍,嗣實際增建面積為1.75
平方公尺,原合約部分維鋼公司已給付完畢,寶紳公司僅得 請求增建部分工程款等語。惟維鋼公司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程序,先就寶紳公司主張之面積不爭執。嗣則改稱68平方公尺為主合約部分,維鋼公司已付款,增建部分僅
1.75平方公尺,寶紳公司僅得請求該增建部分等語。寶紳公司則稱其請求「11-7」面積68平方公尺,已扣除主合約及加減帳之結果,並非如維鋼公司所稱僅需付1.75平方公尺等語。茲審酌維鋼公司已自認「11-7」施作面積為68平方公尺,嗣再為前開爭執,惟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證明就逾1.75平方尺部分已付款,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⑸另系爭二審鑑定報告固認:本項抿石子部分在一般民間工程只有選色,即砂漿内加色料而已,選石子只有礫料大小顆或不同地點石子(如宜蘭石)。本案選料時雙方均未注意有價差問題選到「彩寶封衣石」,其礫石較貴,單價每平方公尺由820元增加至1,070元,價差為每平方公尺250元,一般若數量小而致總金額增加不大時,有可能不會計較增加之工程款,但本案抿石子工程數量極大,面積為2,708平方公尺,造成增加維鋼公司之預算金額為677,000元(計算式:2,708×(1,070-820) =677,000),建議若依增加金額部分,營造單位若可扣除一般工程利潤5%、管理費3%,則由增加金額之(3+5)%×677,000=54,160元;若依整數金額58,000元反算(約2%),其總金額2,708×1070×2%=57,951,約略接近。故若由營造單位負擔58,000元,即由總金額利潤5%降2%變為3%,以上評估建議對雙方較為能合理接受。以上增加金額677,000元,合理判斷由營造單位寶紳公司負擔58,000元,維鋼公司負擔619,000元,對雙方較為合理等語(見系爭二審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惟此部分施作面積合計為822.49平方公尺,系爭二審鑑定報告以2,708平方公尺計算增加之工程款,即有明顯之錯誤,且其建議寶紳公司、維鋼公司各自負擔之比例及金額,亦無法律依據,尚難憑採。
⒋工項「6-4~6-6(原判決誤載為6-5~6-7)」、「10-5~10-7」(即打石工、粗工、鐵工項目),寶紳公司分別得向維鋼公司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寶紳公司主張因維鋼公司另行追加施作,且採點工方式,故
應以實際出工人數計算,而非以實際完成之砌磚數為基礎計算,寶紳公司得請求254,000元等語。維鋼公司則辯稱依維鋼公司實際砌磚數及打除之體積方式計算,寶紳公司僅得各請求67,300 元、39,550元等語。
⑵本院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由於本項
應是屬於日數點工方式,但維鋼公司無雙方確認紀錄可考,故現採拆除部分之體積及單價分析表換算多少工,其誤差值不大,雙方較無爭議。依每立方公尺體積多少工,核算後RC及磚牆之打除工為44.15工(小工已換算成大工),拆除時可能會有當日拆除範圍較小,而造成剩餘工(非整天整數工),假設可能有15%時,全數大工為44.15×1.15=50.77工,若以50工計算應算可接受範圍。另拆除RC內鋼筋,營造單位另採1.0工應算合理,故合計應計51大工,工資應採當時當地為準等語(見系爭二審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寶紳公司具狀表示認同該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維鋼公司亦認該鑑定結果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工數與工資較為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係以每日大工工資2,500元計算,則51日工資合計為127,500元,認寶紳公司此部分請求維鋼公司給付於127,5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維鋼公司應給付254,000元,維鋼公司就逾127,500元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⑶至原審將前開項目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在總價承攬契約時依工程慣例總表編號「6-4鐵工」、「6-5 打石工」、「6-6 粗工」、「10-5粗工」、「10-6打石工」、「10-7鐵工」之項目計算方式應為以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惟本案之爭議乃係因工程期間經多次業主變更,需打除修改以致工項無法連續施工,因而結算時會按實際出工人數、工作內容數量而定,無法依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等語(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7 頁)。且據鑑定人蘇啟東於原審證稱:打石工、粗工要依當天做了什麼工作,依照面積、坪數、多少工人,才能算的精準,假設要拆除隔間牆,面積500 公尺,工人叫多一點,二天就做完,叫少一點,就做多天一點,但若是局部拆除,工人就會有浪費,若是很多地方局部局部拆除,這樣工資消費就很大;不能依面積計算工人。若有變更設計,臨時追加的小工程就要另外計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316 頁)。雖認本項追加工程費用係因維鋼公司不斷變更所支出,無法依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惟系爭二審鑑定報告所述推算寶紳公司實際出工人數,已詳為說明其推論之合理依據,是系爭一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蘇啟東之前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⒌工項「7-23~7-24」(鋁門窗)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10
2,200元,有無理由?⑴寶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圖說本即有「7-23」、「7-24」鋁
門窗項目,寶紳公司並已叫料及部分裁切加工,惟維鋼公司先於100 年9 月30日變更設計,嗣又取消此項鋁門窗之施作,而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因不可歸責於寶紳公司事由而未施作,維鋼公司依約本應給付此項工程款等語。維鋼公司則辯稱:其未曾變更設計,係該鋁門窗不符合需求,現仍放置於公司內部,其自無需付款等語。
⑵經查:寶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
」鋁門窗項目,嗣維鋼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門及窗外,原圖說之鋁門窗式樣及尺寸亦有變更一情,已提出原設計圖說及100 年9 月30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五第91至94頁),且上開二圖說均記載工程名稱為「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師為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足認寶紳公司主張維鋼公司事後變更指示一節,應屬非虛,維鋼公司辯稱其未變更設計,自非可採。
⑶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倘若甲方(即維
鋼公司)變更設計乙方(即寶紳公司)須廢棄已完成之一部分或已進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若已進場之合格材料,退貨之差額金額由甲方核實補足乙方,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頁背面)。維鋼公司雖認寶紳公司施工之「7-23~7-24 」鋁門窗材料、工資非其所需云云。然寶紳公司係依維鋼公司提供原設計圖之設計訂購原料及施作,維鋼公司雖事後變更,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又經原審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7-23」鋁門窗材料編列400KG共10萬元,因規格材質難認定,今以玻璃價格反推鋁門窗材料費用。本案窗戶W1~W7採用之10mm玻璃約876才,單價100 元/才總計8萬7,600 元,以報價單之W1~W7之總價19萬0,986 元扣除8 萬7,600 元,剩餘10萬3,386 元此剩餘款與「7-23」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10萬元相近,故「7-23」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尚屬合理。「7-24」鋁門窗工資所需之費用共編列3 工,以現場材料之情形應只需編列1工2,200 元等語(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8 頁)。是依此計算此部分寶紳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2,2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再者,本院另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般工程雙方簽訂合約前,營造單位(寶紳公司)均會先與鋁門窗材料商先行訪價,簽約後會與材料商先付訂金,掌握貨源及價格不受波動。若簽約後起造人(維鋼公司)有所抽離本鋁門窗工項,除非營造單位同意,否則對營造單位不公平,營造單位尚須負使照內之施工責任。鋁門窗生產工廠備料一般為約略數量,裁切剩短料時會用於小窗料使用或交另案工程使用,備料長度與出貨數量無關,計價及計量採完成窗門框之出貨數量為主,鋁門窗備料及色彩問題,其生產工廠會視情況再烤漆配色,若選色或改色數量不多時,因需再烤漆而增費用時,需視單價合理範圍内,可能不再增價。因營造單位不同意將鋁窗工項抽離本工項,一般營造單位會已先付完訂金,故現場擺置之鋁料應由起造人(維鋼公司)負責處理其鋁料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見系爭二審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亦同認應由維鋼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是維鋼公司辯稱:其未曾變更設計,係該鋁門窗不符合需求,伊無需付款云云,並無足取,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⒍工項「14-6-4」(原合約20X20cm地磚)維鋼公司抗辯應扣款
73,140元(未稅),有無理由?工項「11-3」(地坪1:3 水泥沙漿貼20X20cm石英地磚)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76,797元(即73,140元含稅),有無理由(原列追加工程部分爭點⒐改列)?⑴維鋼公司辯稱此部分寶紳公司20×20之地磚未施作應扣款,因
此項目地磚與「11-12 」地磚不同,應得扣款73,140 元等語。寶紳公司主張「11-3」及「14-6-4」係相同工項,因「14-6-4」已經由其同意於「11-12」扣款,則「11-3」准許維鋼公司扣款之金額即須相應減少,即「11-3」應減至僅得扣款46,587元,即寶紳公司就「11-3」得再請求維鋼公司給付73,140元(未稅)等語。
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1-3」及「14-6-4」,因「14-6-4」已經由寶紳公司同意於「11-12」防滑地磚(20x20cm)建築設計圖及示意圓和實際施作追減地磚施作扣款,應為原始合約之面積及單價計算,屬相同項目内容。寶紳公司抗辯「14-6-4」項目業經其同意在「11-12」(即原工程合約其中裝修工程項次三-8所列「地坪1:3水泥砂漿貼20*20CM石英地磚」單位㎡,單價530元/㎡,複價金額76,320元)之項目,經兩造以系爭工程建築設計圖及示意圖與實際施作之面積核算結果,寶紳公司實際施作面積少於該示意圖面積約有52.29㎡,此有兩造在原審核算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及示意圖和實際施作追加減表可稽。依此項單價530元/㎡計算,前開少做52.29㎡,應扣款約27,713元,此乃兩造就此項目合意扣款之金額,維鋼公司若已給付寶绅公司「14-6-4」項目複價金額76,320元之項目,則寶紳公司應退還針對「14-6-4」項目之款項76,320-[(76,320/530)-52.29)]×530=27,713元,即維鋼公司應給付寶紳公司「14-6-4」項目複價金額76,320元,應改為48,607元等語(見系爭二審補充報告第5至6頁),則維鋼公司抗辯工項「14-6-4」扣款於27,713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理由。又「11-3」原列扣款119,727元,惟「11-3」與「14-6-4」為相同項目 ,「14-6-4」已於「11-12」扣款,則「11-3」准許維鋼公司扣款之金額即須相對應減少,維鋼公司僅得主張扣款46,587元(計算式:73,140-27,713=46,857),原審扣除119,727元自有未洽【即就73,140元(未稅)屬重複扣款】,是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73,140元(未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工項「7-31」維鋼公司抗辦未使用鋼筋應扣款160,072元,寶
紳公司附帶上訴主張僅得扣款3,674元,有無理由?⑴維鋼公司辯稱:工項「7-31」原申請18.355公噸,扣掉實際
使用之鋼筋數量11.079公噸,其差異數量為7.276公噸,按單價22,000元計算,應扣還160,072元等語。寶紳公司則主張「生態教室追加工程」部分未列原定需用鋼筋數量,工項「7-31」僅得扣除0.167公噸,維鋼公司僅得向寶紳公司扣款3,674元等語。
⑵經查:原審將此項目送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之過程會有損耗及搭接長度之誤差,編號「7-12」施工廠商及業主之核算數量為11.246公噸及10.642公噸,因其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其誤差值約為總數之5.7%,以工程慣例之誤差值而言尚屬合理。編號「7-31」未使用鋼筋扣回之重量及金額為編號「7-12」之相對應關係,故結論相同等語(見系爭一審鑑定報告第7頁)。又本院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維鋼提供生態教室鋼筋7-12修正頁內容,詳細核對寶紳營造程式檔之數量計算,其鋼筋依搭接長度、支數及牆開口應扣除或增加等計算尚屬合理,原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尚屬正確。但依圖說柱配筋圖內應有3分繫筋,兩造均遺漏計算…若現場有依圖說配筋,則須再計入3分繫筋部分,其計算如下…原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應再增加為10,642+437.25=11,079公斤較為合理。若原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扣回鋼筋數量應為604公斤,其費用依合約單價4,700元/公噸(非鋼材重量費用,而是鋼筋綁紮工資單價)計算,604/1000×4,700=2,839元。若原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1,079公斤,扣回鋼筋數量應為167公斤,其費用依合約單價4,700元/公噸(非鋼材重量費用,而是鋼筋綁紮工資單價)計算,167/1000×4,700=785元等語(見系爭二審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依此,維鋼公司僅得主張扣款785元。惟寶紳公司同意維鋼公司就此部分得扣款3,674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則維鋼公司此部分抗辯扣款於3,6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⒏工項「9-1」(鐵捲門工程)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
鋼公司再給付283,932元,有無理由?⑴寶紳公司主張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
並無SD18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並提出門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SDl8-60A鍍鋅捲門515* 400 」請款單等件為證,請求維鋼公司給付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340 元,加計利潤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合計共34萬8,140 元等語。
維鋼公司則辯稱:依據原契約,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故依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予以計算,維鋼公司應給付金額為7 萬7,729 元始為正確等語。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本項因鑑定單位並非設計及監造人,無法認定有無施作,須由雙方提供「9-1」鐵捲門平面圖位置及鐵捲門編號,若雙方現場核對認可有無施作則免提供。本項須由雙方提供「9-1」鐵捲門平面圖位置及鐵捲門編號,另亦須提供鐵捲門尺寸(門窗詳圖内)及規格厚度,若有該項單價分析亦應提供查明有無封鈑項目,若無單價分析時,一般民間工程單價分析内大多無封鈑項目,則其請求「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包)請款金額267,800元,另孔隙封鈑费用30,340元,寶紳公司利潤約為(267,800+30,340)×10%=29,814≒30,000元及管理費(267,800+30,340)×5%=14,907≒15,000元。另採別案單價分析比較法判斷本案鐵捲門費用合理性,別案單價分析(公有社會住宅不鏽鋼防火及60A阻熱各一小時之單價分析)之預算單價=172,510/(3.15×3)=18,255元/㎡,本案應為鍍鋅鐵捲門扣除與不鏽鋼之價差為4×6M×11.11才×(120元)=31,996元[每平方公尺=1/(0.3×0.3)=11.11才]。而本案防火鐵捲門及60A阻熱各一小時之單價分析:4×6×18,255-(31,996)=406,124。406,124×0.9(面積為參考案之2.54倍應折減)=365 ,511。365,511×(1.15利潤10%及管理費5%)=420,338元。則「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包)請款金額267,800元、孔隙封鈑費用30,340元、寶紳公司利潤約為3萬元及管理費2萬元,合計267,800+30,340+30,000+20,000=348,140元。與另案比較發包前預算單價×0.85=420,338×0.85(—般承包商標價為預算之0.85折)=357,287元,與本案348,140元接近,故請款費用尚屬合理等語(見系爭二審補充報告第2至4頁)。
⑷從而,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348,140元(未稅)自屬有據
。又原審判決准許維鋼公司應給付77,729元,則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270,411元(未稅),即屬有據。
㈢寶紳公司主張原判決計算錯誤,附帶上訴請求維鋼公司再 給
付378,363元(營業稅部分),有無理由?⒈寶紳公司主張:原審判決就兩造爭執部分,認定寶紳公司得請
求維鋼公司給付1,197,216元,又就兩造不爭執部分,寶紳公司得請求6,370,037元,均係尚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而維鋼公司已給付之5,935,572元,則係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依此計算,維鋼公司應再給付寶紳公司2,010,044元【計算式:[(1,197,216+6,370,037)x1.05]-5,935,572=2,01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判決計算疏失,僅准許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給付1,631,681元,而駁回其餘378,363元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維鋼公司則辯以倘寶紳公司得請求給付,對於金額之計算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寶紳公司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記載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4至25頁),且為維鋼公司所不爭執,是依原審認定之工程額項目及金額,寶紳公司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378,363元,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維鋼公司提起上訴及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本
院認定如附表所示。即維鋼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得扣減161,924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54,213元)。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得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843,019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02,875元)及378,363元(原審計算錯誤),合計得請求維鋼公司給付1,221,382元(計算式:843,019元+378,363=1,221,382),依此計算後,寶紳公司得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105萬9,458元(計算式:1,221,382-161,924=105萬9,458)。是維鋼公司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寶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兩造就有爭執部分,寶紳公司得請求維鋼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20萬1,218元(計算式:60萬5,852元+1萬2,250元+49萬8,674元+12萬7,500元+5萬2,071元+30萬8,631元+10萬2,200 元+7萬7,729元+27萬0,411元+7萬2,760元+7萬3,140元=220萬1,218元)。而維鋼公司得扣減之金額為35萬5,340元(計算式:17萬9,113元+3,674元+14萬4,840元+2萬7,713元=35萬5,340元),就爭執部分,寶紳公司得向維鋼公司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184萬5,878元(220萬1,218元-35萬5,340元),另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寶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637萬0,037 元,則寶紳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21萬5,915元(計算式:184萬5,878元+637萬0,037元=821萬5,91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62萬6,711元(計算式:821萬5,915元×1.05=862萬6,711元),扣除維鋼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593萬5,572元後,維鋼公司尚積欠寶紳公司269萬1,139元(862萬6,711元-593萬5,572元)。又原審已判決准許維鋼公司應給付寶紳公司163萬1,681元本息,經此計算,寶紳公司得請求維鋼公司再給付105萬9,458元(計算式:269萬1,139元-163萬1,681元=105萬9,458元),依此方式計算,維鋼公司應給付寶紳公司之金額亦為105萬9,458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寶紳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維鋼公司給付269萬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維鋼公司應給付105萬9,458元本息,為寶紳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寶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寶紳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寶紳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維鋼公司之上訴、寶紳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維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寶紳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寶紳公司不得上訴。
維鋼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原主合約部分 (新台幣:元)系爭工項 維鋼公司原審抗辯 寶紳公司原審主張 原審 認定 維鋼公司 上訴 本院之認定 1.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 應扣款 52,381元 無防水工項,不應扣款 駁回 上訴 52,381元 維鋼公司 上訴無理由 2.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 應扣款 126,720元 重複扣款 駁回 上訴 126,720元 維鋼公司 上訴無理由
二、追加工程部分 (新台幣:元)系爭工項 寶紳公司原審請求 維鋼公司原審抗辯 原審認定 維鋼公司 二審上訴 寶紳公司二審附帶上訴 本院之認定 1.抽水點井工程費用 605,852元 依約由寶紳公司負全責 情事變更一部准302,926元 一部駁 302,926元 上訴 302,926元(未稅) 附帶上訴 318,072元(即302,926之含稅金額 ) 寶紳公司附帶上訴有理由,維鋼公司應再給付302,926元(含稅為318,072元) 2.樹木扶植費 12,250元 依約由寶紳公司負責 全准 上訴 12,250元 維鋼公司上訴無理由 3.工項 0-0-00 0-00 00-0 以1,070元/㎡計算498,674元 308,631元 72,760元 以820元/㎡計算,且11-7僅施作1.75㎡ 全准,合計880,065 元(未稅) 上訴差額合計259,949元,另11-7重複認定72,760元亦上訴 維鋼公司上訴無理由 4.工項 6-4~6-6(原審判決誤載為6-5~6-7) 10-5~10-7 158,100元 95,900元 僅得請求57,400元 僅得請求39,550元 全准 254,000元 上訴(差額部分) 157,050元 維鋼公司上訴逾127,500元即126,500元(未稅)範圍為有理由,應自寶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減 5.工項 7-23~ 7-24 106,600元 未變更設計且門窗不符需求 一部准 102,200元 一部駁 4,400元 上訴 102,200元 維鋼公司上訴無理由 6.工項 14-6-4 已施作且重複扣款 未施作 應扣款 73,140元 駁回 上訴 73,140元(未稅) 維鋼公司主張扣款於27,713元(未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自寶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減 7.工項 7-31 僅得扣款3,674元 應扣款 160,072元 全准 附帶上訴 164,218元(即156,398含稅後金額 ) 寶紳公司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維鋼公司僅得扣款3,674元) 8.工項 9-1 348,140元 僅得請求77,729元 一部准 77,729元, 一部駁 270,411元 附帶上訴再請求283,932元(即270,411含稅後 金額) 寶紳公司附帶上訴有理由。 維鋼公司應再給付270,411(含稅為283,932元) 9.工項 11-3 兩造確認可扣減119,727元 兩造確認可扣減119,727元 原判決附件一認定兩造無爭議金額為119,727元 附帶上訴,再請求76,797(即73,140元含稅後金額) 寶紳公司附帶上訴有理由。維鋼公司應再給付73,140(稅為76,797元),為有理由 10. 原判決 計算錯誤 請求再給付378,363元 寶紳公司之附帶上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