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追加原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追加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王仕賢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鄭楓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給付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代位受領。
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追加備位部分)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追加被告訂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系爭
工程已驗收合格,長鴻公司因無力支付伊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同意將其對追加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保固保證金及其等雙方另案成立調解之工程款、預扣逾期違約金)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讓與伊,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妥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通知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亦回函表示同意。然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屆滿後,經扣除瑕疵改善費用,尚有1,573萬9,801元,追加被告卻拒不給付。而長鴻公司得向追加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違約金扣款,卻怠於行使,又無資力清償工程款,伊得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追加被告給付850萬元予長鴻公司,由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追加之訴。追加聲明:
追加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85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代位受領。
二、追加被告則以:長鴻公司之債權人已扣押相關工程款、保證金債權等,伊不得向追加原告或長鴻公司清償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鴻公司向追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0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嗣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包予追加原告施作。
㈡追加原告與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由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於8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
9 日、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函知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4日、29日函覆追加原告。
㈢追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499,296元,
及退還長鴻公司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萬元、保固保證金15,739,832元。
四、本院論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參照)。
㈡查追加被告於104年10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收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92、93、108、109、113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5、306、366、442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1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88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2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扣押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5年度健執專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長鴻公司對追加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追加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各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建上字卷第59-77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5年度健執專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另案第三人債權而分配受償完畢(本院卷第75-83頁),屏東地院之執行事件則除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因追加被告聲明異議,須待訴訟結果為執行,尚未結案外,其餘均已結案歸檔,有該院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3-74、91-215、219-345頁),追加被告並表示除上述外並無其他長鴻公司債權人對其提出訴訟或扣押事件(本院卷第355頁),是追加被告所受者既僅為扣押命令,債務人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保固金)之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依前開說明,長鴻公司仍得對第三債務人即追加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之保存債權行為。
㈢又追加被告並不爭執追加原告與長鴻公司間有債權讓與850
萬元之事實(僅爭執債權讓與對追加被告不生效力,追加原告前就此先位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追加原告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長鴻公司給付其85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第401頁),足證追加原告為長鴻公司之債權人。而長鴻公司得向追加被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違約金扣款,業如前述,然其卻怠於行使,追加原告自得本於長鴻公司債權人身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鴻公司對追加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追加被告以受有扣押命令為由,抗辯不得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85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