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 訴 人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添壽,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黃鴻燕及張致盛,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7 年
1 月16日函、承受訴訟狀2份附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08、228-22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之人事薪資費,於原審主張各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先位請求金額及計算式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備位主張如認上開人事薪資費與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0之管理費間有相互重疊而酌減管理費時(金聯合公司否認有所重疊應酌減),則其於不變動原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範圍之情況下,主張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對於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之人事薪資費,於展延工程期間請求新臺幣(下同)144萬0,100元,於停工期間請求70萬0,54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157、卷二第33頁),依上開說明,非法所不許,且無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漁業署抗辯金聯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之人事薪資費之計算請求已為自認不得更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為真實而言,金聯合公司上開陳述係補充己方關於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之人事薪資費之主張,與自認無關,漁業署上開抗辯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金聯合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漁業署承攬雲林縣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129萬元,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內完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1月6日開工,102年6月21日竣工,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惟因漁業署於工程期間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1日;另因漁塭主抗爭等致工程停工241日(下稱停工期間,與展延期間合稱系爭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且伊於系爭期間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必要費用及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又因漁業署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衍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利息,合計1,141萬8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9 條第25項約定、民法第509 條及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漁業署應給付金聯合公司1,141萬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他造上訴人漁業署則以:系爭工程因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費、管理費等費用,伊於辦理變更設計後已依約給付,且業將人事薪資費等編列名目費用支付與金聯合公司,無再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必要,況金聯合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並未施工,無衍生之費用,伊無需再為給付,其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費用,即屬無據。又伊係以不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始同意被上訴人停工,金聯合公司就此亦無異議,已同意不請求衍生費用,且停工期間並無施工,金聯合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附表二所示之額外支出,不得請求伊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漁業署應給付金聯合公司420萬062元(各細項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漁業署應再給付金聯合公司551萬2,198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漁業署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漁業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金聯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金聯合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金聯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漁業署應再給付金聯合公司551萬2,198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關於前審判決駁回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含附表一編號17履約保證金利息13萬4,582元本息、附表一編號16管理費其中84萬9,138元【3,396,843-2,547,705】本息、附表一編號15工程保險費其中1萬1,499元【209,142-197,643,即前審判決主文漏未就此部分諭知漁業署勝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工程保險費其中96元本息、附表二編號10管理費其中70萬3,238元【2,813,193-2,109,955】本息,合計169萬8,553元本息部分,未據金聯合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㈠金聯合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向漁業署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
於9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2,129萬元,金聯合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個日曆天內完工。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6 日開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1日。
㈢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為第1、2次變更設計,並為第1、
2次展延工期;因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而第3 次展延工期,金聯合公司因以上事由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漁業署同意展延工期共291 天,並自101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天。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4日經漁業署驗收合格。
㈤金聯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有逾期完工以外之扣罰事由,遭
漁業署扣罰違約金14萬5,521元。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 年7 月間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不再計罰逾期違約金。
㈥漁業署於105 年11月21日同意給付工程尾款564萬5,231元予
金聯合公司,並於扣除保固保證金522萬3,822元、其他違約金14萬5,521元後,連同退還履約保證金1,212萬9,000元,在105 年11月22日實際撥款1,240萬4,888元至金聯合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
五、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何造負擔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分別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及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至51頁);暨第9 條第25項前段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
3 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相互以觀,堪認金聯合公司於履約期間,如發生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漁業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其他可歸責於漁業署之情形;或因漁業署未及時提供土地,致金聯合公司未能依時履約者,而得依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造成金聯合公司展期或停工,就該展期或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均應由漁業署負擔。
㈡又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為第1、2 次變更設計,並各為
第1、2 次展延工期;因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而第3 次展延工期,金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漁業署同意展延工期共291 天,並自
101 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 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系爭工程一、二、三次工程變更說明書(見原審卷三第9 、21、28頁,下合稱變更說明)分別記載:
系爭工程遭地主、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使用,並陳情要求加高路側牆身、擴建既有版橋、降低排水路渠底、改善進水閘門、整建水路(見原審卷三第9頁);塭主陳情道路不加高,並將擋牆改為植筋加高,道路寬度不足,影響漁獲進出(見原審卷三第21頁);水路整建工程,鄰近漁塭主認為渠底不須太低,全段因塭主無法配合施工,漁業署同意以減帳方式納入變更設計,鄰近塭主陳情Ψ30cmp 樁不予施作,漁業署同意以減帳方式納入變更設計,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說不符漏列之相關數量,併入本次變更設計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8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及第9 條第25項約定「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及「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等應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之事由存在。
㈢審酌兩造締約時已明定因前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而額
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漁業署負擔,且漁業署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則金聯合公司於展延工期291 天及停工241 天期間內所生必要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
六、金聯合公司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8款約定、第9條第25項約定,次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費用,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
,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要旨參照)。金聯合公司於本院主張:先依系爭契約約定,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見前審卷第203 頁背面)等語。惟金聯合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已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法律關係之一,業據金聯合公司陳述在卷(見前審卷第203頁背面),並有起訴狀記載情事變更原則(見原審卷一第5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金聯合公司既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起訴法律關係之一,原審自應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併予辯論及裁判,然參酌原審卷證,除起訴狀為上開記載外,並未就情事變更原則為辯論,亦未於判決內予以記載,此部分顯未經原審裁判,係屬原審漏未判決,本院尚無從逕依金聯合公司請求,併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備位法律關係。從而,金聯合公司於本院主張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必要費用,據其提出附表一上開編號「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漁業署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費用均經原契約計價,且已付款完畢,金聯合公司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即屬無據。其次,金聯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又參酌金聯合公司提出10
1 年1 至5 月提報人員名冊記載,訴外人陳國楹、黃榆鈞均為金聯合公司長期僱用之員工,並非專為系爭工程僱用之人員,無論工程展期與否,金聯合公司均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性質上即非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而金聯合公司亦未提出經提報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其請求亦屬無據。再者,附表一編號16所示管理費,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定有【包商利潤(7%)】一項),該費用顯非展延期間之實際必要支出等語。茲就金聯合公司請求附表一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項敘述如後。
㈢附表一編號1土方工程-挖土機租借部分:
⒈據證人即金聯合公司前任工務經理陳國楹於原審證稱:「系
爭工程主要徑作業雖因遭到魚塭主抗爭而變更設計,暫時無法施工,但其他非要徑部分,仍然繼續施工,這部分也一樣有使用挖土機……當時挖土機數量為1 台」、「……就我所知那一台挖土機確實在施工期間都有在系爭工地現場」、「我剛才所說的是變更設計後工作面減少,而非挖方數量減少。由變更設計詳細表所載數量金額可知,變更設計後工作面雖然減少,但是挖方數量卻增加了。在此情況下由於工作面沒有增加,所以勿庸增加挖土機數量」(見原審卷四第62、69頁)等語;暨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查驗、設施維護等作業持續進行(見監造報表卷)等情相互以觀,已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確實仍有其他非要徑作業在持續施工中,而有租用作業機具之必要。
⒉另參諸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挖方項
下「挖土機」作業所需價金,係按機具、人工數量逐時計價(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進行挖土機作業所生費用與工作時間久暫相關,而金聯合公司租用挖土機係按月計價,每月租金15萬5,000 元,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共支出租金114萬6,967 元乙節,有訴外人即機具主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出具挖土機200 型定期式租工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122頁),參以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前開請款單、發票均由成豹公司開立後,交由伊轉交金聯合公司,再由金聯合公司依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付款,請款單上所載挖土機1 部,於施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暨漁業署對於陳國楹證述上情,亦未予爭執,堪認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進行挖土機作業,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租金114萬6,967元,核屬有據。
㈣附表一編號2鋼板樁租借部分:
⒈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工作體尚未完成,
須繼續租用鋼板樁擋土,而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自開工時起迄工作體完成回填之時止,均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見原審卷四第62頁)等語相符,堪認展延期間確有繼續租用鋼板椿擋土之必要。
⒉再參酌漁業署不爭執形式真正而由金聯合公司與訴外人即鋼
板樁業者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於100 年1月18日簽立7 米鋼板樁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用7 米鋼板樁之打拔費用(含30天租金在內)為每公尺1,450 元,按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相關數量經金聯合公司與嘉南公司確認後,依合約單價計給(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乙節,未逾陳國楹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寬度為40公分,每施作1 公尺需用2.5 塊鋼板樁,據此推算,每1 塊鋼板樁每日租金為7 元,故每施作1公尺須支出鋼板樁租金17.5元,施作100 公尺每天須支出租金為1,750 元(見原審卷四第67頁)。鋪設鋼板樁須另收取打、拔施工費用,該費用係按鋼板樁的施工長度計算,每施作1 公尺(含人員及機具在內)約需費800 元至1,000 元(見原審卷四第63頁)等市場交易行情,暨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向嘉南公司租用鋼板樁,實際支付125萬5,649 元(含租金及打、拔費用在內)乙節,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4-147頁)可稽,則金聯合主張於展延期間,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租用鋼板樁必要費用(含打、拔)125萬5,649元,即屬有據。
㈤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用水、用電及租賃費等部分:
⒈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
中,仍有繼續租用貨櫃屋充作工務所,暨承租工務所及土方暫置區用地,並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必要等情,其中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乙節,核與陳國楹前開證述相符。另依陳國楹於原審證稱:「(業主或契約有無要求金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須在工地設置工務所?)有」、「(施工期間,金聯合公司有無在工地設置工務所?若有,必要性為何?該工務所係供何人?作何使用?是否供施工人員過夜留宿?有無派員長期留守?)有,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品管人員在上班時間使用,也有供工人休息的空間。1 天24小時都有人在使用,品管人員及監工會在工務所過夜留宿」(見原審卷四第65頁)等語,所述核與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在工務所召開各類會議乙節相符(見監造報表卷),堪認陳國楹上開證述情節可採。又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確實支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乙節,有工務所用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貨櫃屋租賃契約、土地租用契約、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與水費相關計費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與電費相關電費查詢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電費收據;與電訊費相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收據、吉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出具之事務機月租費數據、事務機用紙出貨明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7-255、150-160、165-173、174-203、204-212頁),亦堪採認。從而,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支出並得向漁業署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⒉漁業署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價,展延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金聯合公司自行負擔云云,並援引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第39條第1 至4 項約定,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業經編列於系爭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給價等(見原審卷一第162-163 頁,前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8 、161 頁)為據。惟參酌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施工期間1 年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48、161 頁),足見展延期間衍生之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定計價範圍內,漁業署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6臨時施工便道部分:
⒈金聯合公司主張:於展延期間續行租用鋪設施工便道之鐵板
、鋼板樁,因而額外支出租金共計34萬8,040 元,係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約應由漁業署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見前審卷第53、157 、172 頁背面),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設置或拔除鋼板樁是否須用臨時施工便道?便道如何搭建?搭建費用如何計算?是否如原審卷一第257 頁以下伯雅行出具請款單所示?)㈠需要,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有需要使用施工便道…提供鋼板樁使用的施工便道也可以供混凝土車出入,同時作為其他施工工項的施工便道。㈡施工便道是依照進度慢慢施作,並不是在開工之初就全部設置完成。已經完成的施工便道會等到結構體都完成才撤除。㈢本件工程施工便道是以鐵板舖設而成,因此這部分的費用計算是按租用鐵板之租金來計價。其計算方式就如伯雅行的請款單所載……伯雅行是按月結算,依當月所租用的鐵板件數來請款,並非依照施工便道的設置或區域來請款」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相符,並有金聯合公司提出伯雅行出具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金聯合公司付款支票;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金聯合公司付款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79 頁),堪以認定。
⒉漁業署固辯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業經列入系爭契約
相關工作項目內,依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不另給價,相關費用亦經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經漁業署付款完畢,金聯合公司不得重覆請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3 、256 頁)。惟依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施工便道係指工區內施工上所需之臨時道路,由承包商自行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僅指施工便道(臨時道路)由金聯合公司自行規劃,並未約定相關費用負擔。而同上款約定:「……施工便道維護,應經常補充路面材料……所需費用已計列於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給價」等詞,係指施工便道設置後,有關便道維護,不另給價,核與設置便道需支付相關費用無涉,故漁業署抗辯:依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已經列入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給價云云,即屬誤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雖記載「臨時施工便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惟此係依照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所為約定,而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續行租用鋪設施工便道之鐵板、鋼板樁,因而額外支出租金共計34萬8,040元,如前所述,自未包含於單價分析表記載「臨時施工便道」工項及單價內。是漁業署抗辯:相關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並經付款完畢,金聯合公司不得重覆請款云云,要屬無據。又單價分析表記載「臨時施工便道」乙項,固係按鋪設面積(㎡)及數量計價,然此係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所為約定,倘工期已逾360天,依陳國楹前開證述,自須另行租用,並給付續行租用鋪設施工便道之鐵板、鋼板樁所需租金,尚難以此,遽認施工便道之舖設與期間長短無涉。又依陳國楹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有需要使用施工便道……提供鋼板樁使用的施工便道也可以供混凝土車出入,同時作為其他施工工項的施工便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固堪認施工便道在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係供整體工區使用。而參酌施工說明第39條第6項第4 款載明:「工程範圍內之其承包商,為配合工程施工,經工地工程司同意得使用現況施工便道,承包商不得異議……」(見前審卷第74頁背面)等意旨,亦可佐證陳國楹證稱施工便道可供整體工區使用。然依同上款約定;「……惟業主要協調依使用期限比例,責由使用之他案承包商支付相關維護費用……」等語,亦徵其他承包商如使用金聯合公司設置之施工便道,亦應支付相關維護費用,亦難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此外,施工說明第39條第6 項第5 款,固載明:「工地工程司為配合本工程其他項目之施工需要,基於整體考量得暫緩或延後施工便道之拆除時間,承包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等語(見前審卷第74頁背面),然此僅指金聯合公司為配合施工需要,須依漁業署工地工程司之要求,暫緩或延後拆除施工便道之時間,係屬權宜措施,核與因展延期間所生額外租用鋼板樁鋪設便道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同不能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末者,伯雅行、富鈺公司向金聯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內容,雖未記載鐵板樁鋪設位置及範圍,然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確有繼續向富鈺公司等租用鋼板樁,以鋪設施工便道,並因而支出租金乙節,如前所述,自不因富鈺公司等向金聯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內容,未記載鐵板樁鋪設位置及範圍,而得遽為不利於金聯合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依上,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核屬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7臨時抽、排水費部分:
⒈按一般工程契約,關於間接成本及利潤之給付,例如「假設
工程費」、「現場經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維護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此乃出於工程契約簽訂時,並非每一工項皆能精確計算出其組成之人員、機具、材料及工作數量,或由於每一工項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承攬人於規劃投標時,對於上開間接成本及利潤,多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經驗上認為最合理之施工管理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中以一式計價列出。揆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訂契約之設計、規劃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原定契約因工期展延(或契約變更)而發生變動,則承攬人原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條件已改變,定作人自應按原定契約約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參酌原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之約定金額,計算出一定之金額,給付予承攬人,以符公平。
⒉經查,施工時因地下水必須開挖臨時水路或擋抽排水時,其
租用臨時抽水機,含維護人力及油電耗材費用、抽排設施(含點井抽水)等,均由承商(即金聯合公司)負擔,所需費用以一式估列乙節,為施工說明第45條第13項所約定(見前審卷第77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臨時抽、排水費,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係採一式計價。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臨時抽水機租用(含油料費)」一式計價之費用為139,230元(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11萬2,544 元(計算式:139,230 元×【291 ÷
360 】=112,544 元)。至單價分析表記載附表一編號7 工項,雖以租用、架設抽水機之數量一式計價,然此係按契約原定360 天所為之約定,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而展延工期291 天,自不能遽認單價分析表記載此部分工項之金額,已包含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費用,故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附表一編號8雜物清理費部分⒈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3萬1,262元
等語,其中展延期間有進行雜物清理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在展延期間也有進行雜物清理工作,而支出雜物清理費,在現場如有較髒亂時會進行清理,或上級來督導也會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一個月就要清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等語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單價分析表記載「施工現場雜物清理費」,係指清理工區
河道內、道路等範圍內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並以一式計價費用3萬8,675元乙節,有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3萬1,626元(計算式:
38,675元×【291 ÷360 】=31,626元)。至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固記載:「…以一式計價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見前審卷第70頁背面)等語,惟此係針對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內約定一式計價者,於完工後,不予調整。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而展延工期291 天,則關於展延期間所生必要費用,自無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記載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附表一編號9 、10、12費用部分⒈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一編號9 、10、1
2所示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每個月要辦1 次講習,……這是強制規定的,……每次舉辦是利用中午午休時間,除了口頭報告以外也有書面講義……」、「在工地的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開挖面臨路一側有某些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都是買的,都是金聯合公司的東西。這些設備從開始起一直到完工為止。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6頁),堪可認定。
⒉其次,單價分析表記載「勞安衛生教育訓練」,含宣傳費每
月2,000 元及訓練研討會1 年4 次合計3,000 元;記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1 月3,000 元,並以一式計價乙節,有單價分析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中宣傳費每月2,000 元,每日費用為2,000元除以30天,再乘上291 天計1萬9,400元(計算式:【2,000 元÷30】×291 =19,400元【四捨五入】);另訓練研討會1 年4 次合計3,000 元,以360除以4 等於90,再以3,000 元除以90,另乘以291 計9,700 元〔計算式:(3,000 ÷【360 ÷4 】)×291 =9,700 元【四捨五入】〕,合計「勞安衛生教育訓練」費用為2萬9,100元(19,400元+9,700 元)。又「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1 月3,000 元,每日費用為3,000除以30天,再乘上291 天計2萬9,100元(計算式:【3,000元÷30】×291 =29,100元【四捨五入】),則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9 、10之費用各為2萬9,100元。
⒊再者,依詳細價目表記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為1
2萬元一式計價乙節,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
04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費用為9萬7,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291÷360 】=97,000元【四捨五入】)。
⒋至補充說明第30條第2 項前段固記載:「…以一式計價者不予
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持按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等語,並無從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如前所述。另金聯合公司指派實施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項目作業之人,其中部分係金聯合公司常僱員工乙節,固據陳國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0頁),惟本件若未展延工期291 天,則上開金聯合公司原來僱用之人員,本得於展延期間另為金聯合公司提供其他勞務,嗣因不可歸責於金聯合公司之事由,致上開人員仍須依金聯合公司指派從事上開工作,則此部分勞務提供之對價,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漁業署之認定,併予敘明。
㈩附表一編號11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⒈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
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費用等語,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在工地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些臨路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都是買的,都是金聯合公司的東西,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工人也會到現場整理工地(見原審卷四第66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⒉又依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安全維護費(含人員、警鈴、檢
查維護設備等)」為6萬元一式計價乙節,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以展延期間291 天占契約原定工期360 天之比例計算之,金聯合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1費用為4萬8,500元(計算式:60,000元×【291 ÷360 】=48,500元【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13工地灑水費部分
金聯合公司主張:展延期間因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之費用乙節,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工地現場只要開挖,路面未完成,就必須灑水,是叫水車來灑水,這部分是按水車租金來計算,在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要灑水(見原審卷四第64-65頁)等語相符,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金聯合公司付款支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5-
215 頁)可稽。佐以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 天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金聯合公司於展延期間持續灑水之日數及支付之款項,並未經計入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原審卷三第96、112 、119 頁)。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3必要費用8萬8,350元,即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14人事薪資費部分⒈金聯合公司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
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工期展延須支出展延期間之人事薪資144萬0,100元,僅請求其中68萬5,028 元,惟若認為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6之管理費有相互重疊而酌減管理費時,依據請求金額流用之理論,於不變動原起訴請求範圍之情況下,請求展延期間之人事薪資144萬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7、卷二第33頁)。惟漁業署否認之,並抗辯:金聯合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務之人員,均係該公司常僱員工,無論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否,金聯合公司本負有支付自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係屬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
⒉按機關辦理2,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每一標案2,000萬元以上
未達2億元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訂定品質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又機關辦理100萬元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為漁業署發包、工程總價為1億2,129萬元,其辦理工程採購及施工品質管理作業,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查,兩造均稱公共工程依法令須派駐現場之專任人員為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又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專職人員包含職稱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等人員(見原審卷四第58頁),漁業署亦陳稱專為系爭工程僱用之人員,應依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名單為準(見原審卷四第96頁),而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的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係專門負責該工地,並未同時兼任其他工地職務;在漁業署與漁塭主協調期間,即便沒有施工進度,也是會付薪水給上開人員,伊及會計人員非因系爭工程而特別僱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68頁),對照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勞安衛人員」即證人陳國楹,堪認專為系爭工程而僱用之人員應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專任品管人員。
⒊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者為賴東霖
、葉楷旻、魏裕育;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為吳俊欽;擔任「品管人員」者為廖建育;至於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品管人員」楊秀芬,則係金聯合公司先後向其租用品管人員證照或僱用其擔任品管人員(101年9至12月租用證照,102年1至4月僱用),有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6-258 、268-270 、272、278-280、433-434、437-442、443-445頁),則金聯合公司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僅賴東霖、葉楷旻、魏裕育、吳俊欽、廖建育及楊秀芬等6人,復為系爭工程亦向楊秀芬租用品管人員證照等情,應堪認定。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有額外支付前開人員薪資或租用證照費用乙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至金聯合公司主張洪宏賓及柯志龍亦均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品管人員云云,固據提出柯志龍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紙(見原審卷二第273、275-276頁),惟未見柯志龍之聘任契約書,洪宏賓部分則雖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惟其所依據之請款單所載請款對象為葉楷旻,僅係指定滙入洪宏賓帳戶,且亦未見洪宏賓聘任契約書。又金聯合公司其他所提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保繳費名冊(見原審卷二第236-255頁),亦無從區辨其等與其他該公司常僱人員之差別。是金聯合公司主張洪宏賓及柯志龍亦為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品管人員,尚難採信。另參酌金聯合公司聘任廖建育及楊秀芬均係於停工期間(詳見下述);又其既向楊秀芬租用品管人員證照,即難認楊秀芬確有提供品管勞務,是金聯合公司支出之證照租用費自非支付楊秀芬薪資,無從計為展延期間之額外支出。
⒋再參諸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所設專職人員,係先
後接續就任,同一職務於同一期間僅指派1 人擔任(見原審卷四第58頁),足見展延期間縱有額外支出前開專職人員薪資,每一職位因僅由1 位專職人員擔任,故僅得計給1 人薪資。又依金聯合公司提出漁業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記載,堪認金聯合公司聘任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工地主任」之每人每月薪資為6 萬元(折合日薪2,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68、272頁);聘任吳俊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為年薪45萬元(折合日薪1,250 元,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參酌上情,足見金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專為系爭工程支出上開人事薪資為3,250 元(2,000+1,250=3,250),則按展延期間共291 天計算,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94萬5,750 元(3,250 ×291=945,750)。
⒌又金聯合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16管理費部分並無依據(理由詳
見下述),則金聯合公司主張於不變動原起訴請求範圍之情況下,為請求金額之流用,請求漁業署給付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人事薪資94萬5,7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附表一編號15工程保險費部分⒈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保險契約之原訂保
險期間截止日期,自101 年3 月31日24時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共延長275 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並按上開延長期間加收保費19萬7,643元乙節,有延長保險期間批單、保險費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8-299 頁)可稽,漁業署對於上開單據亦未予爭執,應認屬實。則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展延期間增加工程保險費19萬7,643 元,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金聯合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⒉至金聯合公司主張其於履約期間即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計繳納保費32萬3,417 元,而上開履約期間其中10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止,係屬展延期,故得依履約期間繳納保費,按比例計算上開展延期間之保費云云(見前審卷第240 頁正背面),固提出契約履行期間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款、保險費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82、297頁)為憑。惟此部分保險費,係針對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為投保,無論其期間是否跨越原訂工期,均不得再據為展延期間按比例計算保費之依據,故金聯合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關於展延期間工程保險費之支出,應以展延期間投保日數實支實付為原則,故金聯合公司逕以展延275天,支出保費19萬7,643 元,按比例計算出每日保費金額,再請求漁業署給付逾275 天之保險費19萬7,643 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漁業署雖抗辯: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
減調整契約價金(見原審卷四第29頁)云云。惟依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約原預算金額保險費37萬4,609 元,契約金額保費為32萬3,510 元,於前後兩次變更設計後,減為32萬6,457 元,第三次變更設計之保險費仍維持為32萬6,457 元乙節,有漁業署變更說明附卷(見原審卷三第96、113 、119 頁)可稽,足見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並未增列展延期間因保險期間延長所生之保險費。從而,漁業署前開抗辯云云,核與契約、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漁業署變更說明所載內容不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16管理費部分⒈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
潤費(約7%)」內含4%管理費,漁業署應依上開比例、按展延期間日數計給管理費等語。惟漁業署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列有包商利潤費(7%),並未編列管理費,可見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已按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14等名目編列費用,自無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必要。況金聯合公司並未於展延期間實際施工,亦無管理費可言云云。
⒉依系爭契約施作預算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見系爭契約
書,存卷外附),關於金聯合公司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13、1
5、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項目之費用,均可分別對應於土方工程、土建工程、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保險費項下之工作項目,然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8 之人事薪資費,則無可資對應之項目,是自難認金聯合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人事薪資成本,係屬於工程管理所需費用之一部,而認列於「包商利潤費(約7%)」之管理費中。
⒊又觀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稱支用要點
)第2、3 條(見前審卷第107頁),工程管理費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其支用項目諸如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買、修護及租用費用;及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等。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13、15等支用項目,均有對應於上開支用項目者,足認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已據金聯合公司依實際支出逐項編列,而不得再重複請求展延期間依該項所載契約價額之每日平均金額計算之管理費。
⒋據上,金聯合公司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339萬6,843元,並非有理。
綜上,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8 款約定
、第9 條第25項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之金額,合計477萬711元,均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335萬7,900 元,是否有據?㈠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
所示,並提出附表二「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等語。漁業署則抗辯: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未實際施作,除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費用,亦不能請求按總工程費一定比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其次,金聯合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業者,依營造業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須僱用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難認金聯合公司支出上開人員薪資,係屬額外增加之費用。況金聯合公司迄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簽收單據,以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保險費,於變更設計時,已依比例增減調整,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顯非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㈡茲就金聯合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無如附表二所示額外必要費用支出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2用水費、臨時用電等部分⑴查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務所運作,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2,490 元、5萬0,973元,業據其提出漁業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及證明單、吉瑞公司出貨明細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03-305 、310-32
9 頁)可稽,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費用,核屬有據。
⑵漁業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
總價內,不另給價,停工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金聯合公司自行負擔云云,固援引補充說明第39條第1 至4項約定為其論據,上開約定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63 頁,前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8、161頁)為據。惟參酌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施工期間1 年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48 、161頁),足見停工期間衍生之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定計價範圍內。是漁業署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3雜物清理費部分
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2萬5,891元等語,其中停工期間有進行雜物清理乙節,證人陳國楹固於原審證稱:在停工期間也有進行雜物清理工作,因現場如較髒亂時會進行清理,或上級來督導也會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一個月就要清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惟查,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施作費用以一式計付者,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成工作為計付之基礎,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倘未施工,自不得按約定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付報酬。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其餘可施作項目均已完成一節,有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另據證人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因在等待漁業署與魚塭主協調,一直到協調破裂,沒有辦法施作才報完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可知系爭工程其後業經變更設計減作後結案。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其表示依施工規範第01740章「清理」,均係規定施工期間之工地、四週環境及維護整潔,關於停工期間無人員、機具施工,工區應無汙染環境之情事,故無需執行環境清理,工程契約書亦無說明該項於停工期間之執行方式(含執行頻率)等情,有黎明公司110年3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認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實際上已與其後變更設計減作完工之狀態無異,而金聯合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單據證明確實有於停工期間為完成契約標的而增加額外之雜物清理費用,其主張逕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價金,攤算每日清理費用後,按實際停工日數計給雜物清理費,並不可採。⒊附表二編號4 、6 其他安全設施維護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人事費部分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二編號4 、6所示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費用云云,固以證人陳國楹所證述,其於停工期間仍配合法令,每月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舉辦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講習1 次等語為據(見原審卷㈣第66頁)。惟查:系爭契約就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項目係按一式計價,停工期間並未施工,自不得按約定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付報酬,已據前述;又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細項為安全衛生告示牌、個人安護用具、急救用品、消防設施等,係為施工期間提供施工人員使用之安全配備,停工期間無工人施工應無使用該配備,關於停工期間是否仍需備置或撤除及撤除方式,契約與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均無規定;又工地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目的,係於施工期間檢查工地作業環境是否符合法規安全規定,與施工期間檢查施工人員安全配備與作業行為是否符合規定,工程於停工期間無人員、機具進行施工,該期間是否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契約亦無規定等情,有前開黎明公司110年3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況前開項目係由金聯合公司之常僱員工陳國楹施作,亦據證人陳國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0頁),是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停工,金聯合公司本負有支付陳國楹薪資義務,其性質上非屬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金聯合公司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5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
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費用云云,惟查: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員、警鈴、檢查維持設備等),依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規定内容,均稱施工期間施工廠商應辦理相關交通維持作為以維護用路人與施工人員之安全,工程於停工期間工地無人員、機具進行施工,該期間本項的處置方式,契約亦無相關規定等情,有前開黎明公司110年3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證人陳國楹雖於原審證稱:在工地出入口有設置圍籬,在開挖面有設立三角錐,有些臨路路段也有設置紐澤西護欄,這些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工人也會到現場整理工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惟其亦證述:上開設備都是金聯合公司所有,且未指派專人看管,停工期間工人沒有到工地,沒有指派工人在工務所值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堪認金聯合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區設立之交通安全裝置,乃自己所有,且未指派專人看管,其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項目有何實際費用支出,則其逕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一式計價之數額,按日攤算計給費用云云,核無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7工地灑水費部分
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仍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情,核與陳國楹於原審證稱:停工期間約2、3天要灑水1次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5頁)並有請款單、工作單、估價單、機械租用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32-339 頁)為據,應認實在。佐以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 天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持續灑水之日數及支付之款項,並未經計入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原審卷三第96、112、119頁)。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編號7必要費用1萬5,500元,係屬有據。
⒍附表二編號8人事薪資費部分⑴金聯合公司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
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人事薪資70萬0,540元,僅請求其中17萬8,150 元,惟若認為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0之管理費有相互重疊而酌減管理費時,依據請求金額流用之理論,於不變動原起訴請求範圍之情況下,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薪資70萬0,5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惟漁業署否認之,並執前詞抗辯。
⑵經查,金聯合公司專為系爭工程僱用人員為工地主任、專任
工程人員、專任品管人員,已如前述(六、、⒉)。而系爭工程停工後,經變更設計減作結案,屢述如前,則於停工期間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繼續施作,尚屬未定。衡情,金聯合公司就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之上開人員亦不得任意終止僱用契約或使其轉作其他工程。又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專任人員於停工期間均在工務所待命,即便沒有施工進度,還是會支付薪水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5頁)。是足認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應有支付系爭工程專任人員之薪資,而得請求漁業署給付。又金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專為系爭工程支出工地主任及專業工程人員之薪資為2,000元及1,250元,已據認定如前。另品管工程人員部分,自101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日(至102年7月19日),金聯合公司於102年1月至4月係僱用楊秀芬為品管人員,每月5,000元;另自102年5月22日起6個月聘用廖建育為品管人員,每月薪資4,000元,有合約書及匯款回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8-280、437-442、443-445頁,以每月4,000元、5,000元之平均值4,500元計,折合日薪約150元),則依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共174 天計算,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59萬1,600 元(3,
400 ×174=591,600)。又金聯合公司請求附表二編號10管理費部分並無依據(理由詳見下述),則金聯合公司於不變動原起訴請求範圍之情況下,為請求金額之流用,請求漁業署給付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人事薪資59萬1,6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附表二編號9工程保險費部分
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因工程停工而將保險期間自101 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長至103 年3 月31日24時止,共延長455 日,並加收保費24萬元乙節,有延長保險期間批單、加收保險費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64-469頁)可稽,又漁業署對於上開單據,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據此,攤算金聯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每日額外支出之保費為527 元(240,000÷455=5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金聯合公司主張停工241 天比例計算,其因此增加保費為12萬7,007 元(527 ×241=127,007)。從而,金聯合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保費12萬7,103 元,其中12萬7,007 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漁業署抗辯: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減調整契約價金(見原審卷四第29頁)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併此敘明。⒏附表二編號10管理費部分⑴金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
潤費(約7%)」內含4%管理費,漁業署應依上開比例、按停工期間日數計給管理費等語。惟漁業署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包商利潤費(7%),並未包含管理費,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已按附表二編號1至3、8等名目編列費用,自無核給停工期間管理費之必要。況金聯合公司並未於停工期間實際施工,亦無管理費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2、卷二第17頁)。
⑵惟附表二編號8之人事薪資費,於系爭契約施作預算總表及詳
細價目表並無可資應對之項目,難認金聯合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人事薪資成本,係屬於工程管理所需費用之一部,而認列於「包商利潤費(約7%)」之管理費中,業敘如前(六、
、⒉)。又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除工區保全工作外,並無實際作業,亦據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載: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頁),足見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並無施工之事實。而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項目,均有對應於支用要點第2、3條所定工程管理費之支出項目,足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金聯合公司實際支出之管理費已據其編列如上,則金聯合公司主張漁業署應按停工期間日數另增付管理費,自無可採。
㈢依上,金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款約
定,得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之金額,合計78萬7,570元,均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金聯合公司依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8款約定、第9 條第25項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合計477萬711元,及附表二編號1、2、7、8、9所示合計78萬7,570元,總計555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135萬8,219元(5,558,281-4,200,062)本息為金聯合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金聯合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漁業署、金聯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兩造各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金聯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漁業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附表一: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新台幣:元)編號 項 目 展延天數 單價/元 計 算 式 小 計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1 土方工程--挖土機租借 291天 155,000 113,667+(155,000 × 5 )+25,830+103,320+129,150=1,146,967(見原審卷㈠第82、95至122 頁) 1,146,967 1,146,967 同左 2 鋼板樁租借費 291天 --- 訴外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向金聯合公司請領之租金及逾期租金(見原審卷㈠第82、123 至147 頁) 1,255,649 1,255,649 同左 3 工務所用水費 291天 --- ①101 年2 、4 、6 、8 、10、12月份計費之自來水費共10,092元。 ②工地人員飲用水費共13,360元(見原審卷㈠第82、148 至160 頁) 23,452 23,452 同左 4 臨時用電、電訊設施及維護費 291天 --- ①101 年2 、4 、6 、8 、10、12月份計費之電費共116,135 元。 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共28,125元。 ③PCM 工務所電話費共3,535 元。 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2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161至212 頁)。 174,795 174,795 同左 5 5-1 工區工務所房屋空地租賃費 291天 16,000 16,000× 10=160,000(見原審卷㈣第82、卷㈠213 至255 頁) 160,000 160,000 同左 5-2 工區土方暫置區土地租賃費 291天 8,333 自101 年2 月起至7 日止,續租半年,即50,000+ (8,333 × 3 )=7 4,999(見原審卷㈠第83、213至255頁) 74,999 74,999 同左 5-3 工區臨時貨櫃屋租賃用 291天 1,200 (1,200 × 6 )+5% 稅金=7,560 (見原審卷㈠第83、213 至255 頁) 7,560 7,560 同左 6 臨時施工便道 291天 --- 向承商即訴外人伯雅行、富鈺公司施作鋼板樁、承租鐵板之費用: ①伯雅行請款292,440 元。 ②富鈺公司請款55,600元(見原審卷㈠第83、257 至279 頁) 348,040 0 348,040 7 臨時抽、排水費 291天 139,230 為魚塭養殖需求,在渠道施作完成前,須持續抽、排水:(139,230 ÷ 360 )×291=112,544 (見原審卷㈠第84、280 至281 頁) 112,544 0 112,544 8 雜物清理費 291天 38,675 (38,675÷ 360 )× 291=31,262(見原審卷㈠第 84、283 頁) 31,262 0 31,262 9 勞安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傳費 291天 --- [ ( 2,000 ÷ 30) × 29 1]+[ 291÷ ( 360 ÷ 4 ) ×3,000 ] =29,100 (見原審卷㈠第84、283 頁) 29,100 0 29,100 10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 291天 3,000 ( 3,000 ÷ 30) × 291=29,100(見原審卷㈠第85、283頁) 29,100 0 29,100 11 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員、警鈴、檢查維護設備等) 291天 60,000 ( 6,000 ÷ 360)× 291=48,500(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204 至215 頁) 48,500 0 48,500 1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 291天 120,000 (120,000 ÷ 360)× 291=97,000(見原審卷㈠第86、卷㈡第204 至215 頁) 97,000 0 97,000 13 工地灑水費 291天 --- 依廠商請款單計算,共88,350元(見原審卷㈠第86、卷㈡第204 至215 頁) 88,350 88,350 同左 14 人事薪資費 291天 --- 先位主張: ①金聯合公司101 年度之營業稅額為95,100 ,176 元,同年度系爭工程之銷項發票金額為51,132,923元,佔前者之53.77%。 ②依金聯合公司於101 年1至10月(期間共10月)提報人員名冊中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之提報工資合計1,331,640 元,按展延天數291 天計算展延期間增加之薪資為685,028 元(計算式:[ 1,331,640 ÷10] × 12× [ 291 ÷ 365]× 53 .77%=685, 027.8,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原審卷㈣第85頁,卷㈡第217 至255 頁)。 備位主張: 展延工程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薪資全部為1,440,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卷二第33頁) 先位: 685,028 備位: 1,440,100 685,028 945,750 15 工程保險費(0.3%) 291天 --- ①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原訂保險期間自100 年1 月6 日零時起至101 年3 月31日24時止,保險期間共450日,保險費為323,417 元(見原審卷㈣第85頁)。 ②嗣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止,共計延長275 日,而保險公司就上開期間加收保費197,643 元,亦即每日保費約為718.7 元(計算式:197,643÷275=718.7 ),依展延工期天數291 天計算,此段期間增加之保險費為209,142 元(計算式:718.7 × 291=209,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原審卷㈣第85至86頁,卷㈡第281 至299 頁)。 209,142 209,142 197,643 16 管理費(4%) 291天 --- ①系爭工程原定360 個工作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項下所載金額為7,354,196 元,可知平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元(即7,354,196 ÷360=20,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潤,實則內含4%管理費,亦即原定施工期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11,673元(即20,428÷7 × 4=11,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展延工期291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為3,396,843 元(即11,673× 291=3,396,843 ,見 原審卷㈣第86頁、卷 ㈡第300 頁)。 3,396,843 0 0 17 履約保證金利息(依公程會調解結果,自105 年9月2 日申請發還之日起計至105 年11月22日漁業署發還之日止) 81天 計息本金12,129,000元。 12,129,000× (5%÷ 365 )× 81=134,582( 見原審卷㈣第87頁) 134,582 0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 計 8,052,913 3,825,942 4,770,711附表二: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新台幣:元)編號 項 目 停工天數 單價/元 計 算 式 小 計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1 工務所人員用水費 241天 --- 自101 年11月起至102年6 月止廠商請款金額計算(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㈡第301 至305頁) 2,490 2,490 同左 2 臨時用電、電訊設備及維護費 241天 --- 計費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公司電話及傳真費用共28,548元。 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用共3,637元。 ③PCM 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用共788元。 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 18,000元(見原審卷 ㈠第89頁,卷㈡第306 至329 頁)。 50,973 50,973 同左 3 雜物清理費 241天 38,675 (38,675÷ 360 )× 241= 25,891 (見原審卷 ㈠第90頁、卷㈡第330頁) 25,891 0 0 4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 241天 3,000 (3,000 ÷ 30)× 241=24,100(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330 頁) 24,100 0 0 5 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員、警鈴、檢查維護設備等) 241天 60,000 (60,000÷ 360 )×241= 40,167 (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330 頁) 40,167 0 0 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事費 241天 120,000 (120,000 ÷ 360 )×241=80,333(見原審卷 ㈠第90頁,卷㈡第331至339 頁)。 80,333 0 0 7 工地灑水費 241天 --- 自101 年10月起至102年1 月止之廠商請款金額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1頁,卷㈡第331 至339 頁)。 15,500 15,500 同左 8 人事薪資費 174天(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2月4 日止,共140 天;自102 年3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共34天) --- 先位主張: ①金聯合101 年度之營業稅額為95,100,176元,同年度系爭工程之銷項發票金額為51,132,923元,佔前者之53.77%。 ②金聯合公司102年度之營業稅額為40,128,699元,同年度系爭工程之銷項發票金額為8,630,799元,佔前者之21.51%(見原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342 至419 頁,卷㈣第89至91頁)。 ③依金聯合公司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提報人員名冊中,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之提報工資合計842,700 元,計算上開期間因僱用系爭工程專案人員增加之薪資費為247,772 元(即[206,160 × 53.77%]+[ 636,540× 21.51%]=247,77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攤算每日平均薪資後,計算停工174 天增加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為178,150 元(即247,772 ÷ 242 × 17 4=178,150 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㈣第90頁,卷㈡第341 至419 頁)。 備主主張: 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薪資全部為700,54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卷二第33頁) 先位: 178,150 備位: 700,540 178,150 591,600 9 工程保險費(0.3%) 241天 --- ①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經3 次批改後,自101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長至103 年3 月31日24時止,合計455 日,經保險公司加收保險費共24萬元,據此攤算延長保險期間,每日增加保險費527.4 元(即240,000 ÷455=527.4 )。 ②承上,停工241 天期間,共增加支出保險費127,103 元(即52 7.4 × 241=127,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㈣第91頁,卷㈡第447 至469 頁)。 127,103 127,007 (原審駁 回96元) 同左 10 管理費(4%) 241天 --- ①系爭工程原訂360 個工作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項下所載金額為7,354,196 元,可知平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元(即7,354,196 ÷ 360=20,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潤,實則內含4%管理費,亦即原定施工期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11,673元(即20,428÷ 7 × 4=11,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停工24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為2,813,193元(即11,673× 241=2,813,193 (見原審卷㈣第91至92頁、卷 ㈡第470頁)。 2,813,193 0 0 合 計 3,357,900 374,120 787,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