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小燕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超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主張:超晟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南星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71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始辦理初驗,超晟公司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10
3 年12月10日方驗收合格,計遲延11月,其間超晟公司因撫育系爭工程之植栽增加必要費用277 萬2000元。又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104 年4 月17日始支付尾款478 萬7290元,高雄港務分公司應賠償超晟公司尾款478 萬7290元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29萬4451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306 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關於超晟公司未施作之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耐濕性」、「耐鹽霧性」、「耐候性」等試驗項目(前開三項試驗項目下與化學黏著劑檢驗合稱系爭試驗項目)扣款42萬元、逾期送審扣款1 萬9000元部分合計43萬9000元均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論)。
二、高雄港務分公司則以:超晟公司未於申報竣工時依約交付竣工圖說,又未依約施作系爭試驗項目,延誤驗收時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植栽撫育費用。兩造結算時,上訴人遲延繳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明須繳回款項(下稱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亦不同意扣除試驗項目之試驗費42萬元,致伊於104 年4 月17日方能支付尾款,上訴人不得就尾款請求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再就遲延利息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超晟公司尾款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7256元(其中6558元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現餘69
8 元為本件審理範圍),並駁回超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超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超晟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雄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超晟公司305 萬9195元(植栽必要費用277 萬2000元+ 尾款遲延給付之利息28萬7195元《29萬4451元-7256 元》,於本院陳述僅主張支付樺園公司自
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共192 萬3600元,
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自己維護之營業成本50萬4000元,可以同意不請求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間植栽維護費用,但不變動上訴聲明,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27頁),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雄港務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命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超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超晟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超晟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
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571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 日複驗,同年月10日驗收完畢。
㈡超晟公司並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嗣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初驗
列為缺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超晟公司無庸施作,並表示應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42萬元(該42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高雄港務分公司應返還超晟公司)。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就初驗發現之缺失,除系爭試驗項目未施作外,均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完成。
㈣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 年7 月17日,超晟公司提送品質管理
計畫之期限為開工前3 日、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之期限為開工前3 日、提送施工進度網狀圖之期限為開工後10日。
㈤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成後,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
42萬元,及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前之尾款金額為523 萬5607元。超晟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為523 萬5607元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另於同年4 月1 日開立含稅金額為478 萬7290元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此2 張發票金額差距即42萬元之試驗費,及超晟公司應繳回之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
㈥超晟公司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應繳回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
㈦若高雄港務公司應於104 年4 月6 日前給付,遲至104 年4
月17日給付,則依工程款481 萬5607元(尚未扣減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之工程款計算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7256元。
㈧超晟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委託樺
園公司保管植栽,而支出維護費用。又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由超晟公司自己維護植栽。㈨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遲延給付尾款,致超晟公司受有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29萬4451元部分,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㈩高雄港務公司在105 年6 月20日提前終止超晟公司之撫育責
任,以超晟公司實際上並未完成兩年撫育為由,認為應將未完成期間撫育費用扣除6 個月,總扣款金額為45萬482 元。
系爭植栽撫育期間為103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2月9 日。
超晟公司員工李婉貞於103 年3 月12日寄送本院前審卷一第
140 頁之結算往來紀錄予高雄港務公司員工林金龍。高雄港務分公司已給付超晟公司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所命
給付之系爭試驗項目費42萬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6558元(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89頁)。
五、本件爭點:㈠超晟公司以因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延誤驗收,致
超晟公司增加維護植栽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賠償,有無理由?㈡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遲延給付尾款,請求高雄港務公
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28萬7893元(即29萬4451元-已確定6558元),有無理由?
六、超晟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而延誤驗收(初驗及複驗),致超晟公司增加維護植栽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賠償,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
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條項第2 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第29頁內容可佐(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27.3條、第27.5條規定(原審卷三第116 頁至第117 頁),超晟公司申報竣工時應提交竣工圖之規格、尺寸,須悉依業主即高雄港務分公司規定之格式製作竣工圖之圖框(須有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簽認),始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竣工圖。由此可見超晟公司竣工後,尚須依系爭契約規範檢附竣工圖提報竣工,待監造單位萬鼎公司確定竣工後,報請高雄港務分公司進行初驗,高雄港務分公司則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應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應辦理驗收之流程,堪以認定。
㈡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無遲誤初驗:
⒈超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超晟公司依
約檢送工程竣工文件予萬鼎公司審核,嗣萬鼎公司於103 年
1 月28日審核完成,轉呈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超晟公司並未接獲高雄港務分公司或萬鼎公司任何要求補正驗收資料之通知,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同年3 月18日始辦理初驗,同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高雄港務分公司延誤驗收等語。高雄港務分公司則抗辯: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查驗時,並未提出竣工圖予萬鼎公司審核,經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多次修改補提後,截至103 年3 月5 日前,超晟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仍須補正,迄至同年3 月初始補正完成竣工圖之圖框及簽名用印,是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並無延誤等情。
⒉經查:
⑴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查驗時,並未提出竣工
圖予萬鼎公司審核,經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多次修改補提後,截至103 年3 月5 日前,超晟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仍須補正,迄至3 月初始補正完成竣工圖之圖框及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傑於原審證稱:其係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員工,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時,並未提供任何圖面,其有要求補提,超晟公司補提後,因竣工圖植栽位置與現場有不一致之處,故又有修改,103 年3 月5 日是修訂後確認的竣工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向萬鼎公司申報竣工,1 月28日發文所附的資料,就是申報竣工所應備的文件,但裡面並無竣工圖,萬鼎公司為竣工查驗時,是依施工圖確認施工數量,以施工圖來查驗,因當時竣工圖尚未提送。上開函文表示萬鼎公司已先確認執行的內容與施工圖及契約內容一致,就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報竣工,至於竣工圖是以口頭請超晟公司提送。施工圖上會有一些變更,在施工階段會在施工圖標註修改及變更,請超晟公司於竣工圖修改,超晟公司補提很多次,因為不符合高雄港務分公司的需求,所以請超晟公司補正很多次。竣工後,竣工表單是先提送給業主排定驗收人員,一定要有正確的竣工圖業主才能驗收。超晟公司是在
103 年2 月間第一次提出竣工圖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助理工程師林金龍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竣工圖的格式為何,竣工圖的格式要有施工廠商的簽名欄以及監造單位的簽名欄,我在竣工前有告知超晟公司竣工圖的圖框與原本發包的圖框不一樣,所以要求超晟公司依照我們的格式製作,我是告知超晟公司的工地主任安偉民以及助理小姐。超晟公司報竣工時,必須通知業主去做竣工查驗,我去查驗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竣工原圖,根據超晟公司提供的A3的簡圖及契約詳細的數量明細表,去統計數量,A3的簡圖並不是竣工圖,印象中與施工圖差不多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及超晟公司檢送之竣工圖式封面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一○三年02月(詳如後述),兩造及監造單位所屬人員安偉民、張文傑及技師陳敏芳等人於竣工圖上簽名後,加註之日期均為3/5 (3 月5 日)之情大致相符。證人林金龍復證稱:因超晟公司申報竣工時,並未提出竣工圖,張文傑要求超晟公司補提竣工圖後,超晟公司才提出。超晟公司修正完之後,有送給我們看,我們再加註意見請超晟公司修正,這樣的情況我們有跟李婉貞做了一個統計表,此表載明當初的過程中,監造萬鼎公司與超晟公司做了什麼事情,此表是李婉貞自己打的,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6 頁),並當庭提出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係超晟公司員工李婉貞於103 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寄送本院前審卷一第
140 頁之結算往來紀錄予林金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卷一第139頁至第140 頁),觀諸該結算往來紀錄依時序記載:「1 月24日去港務局借結算範本、1 月29日收到林金龍先生寄的竣工說明書的mail、2 月5 日寄給洪志賢先生更改好的竣工圖、2 月12日寄給張主任竣工圖及結算明細、2 月27日萬鼎要我修正工期統計表& 工程竣工報告& 晴雨表、3 月5 日早上林金龍先生要我出竣工圖原圖、3 月5 日下午林金龍先生又打來說竣工圖要修改、3 月7 日寄給林金龍先生和洪志賢先生修改好的竣工圖、3 月8 日寄給林金龍先生和洪志賢先生再次修改好的竣工圖、3 月10日寄給林金龍先生和洪志賢先生再次修改好的竣工圖、3 月10日林金龍先生確認竣工圖修改完成不會再改,通知出原圖、3 月11日把做好的原圖拿去給萬鼎簽名」等語,其上未曾提及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之紀錄,且據證人李婉貞於本院證稱:1 月24日之前是否有文件提出的紀錄內容忘記了,因為營造業是我第一次去,我剛去也不知道流程,人家告訴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經核林金龍提出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與李婉貞間關於系爭工程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檔紀錄(本院卷一第13
5 至263 頁),其中李婉貞尚於103 年3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送竣工圖之圖檔予林金龍,並表示先修改一張請林金龍看看是否可以,如果可以再改全部,佐以超晟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其上係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02月(本院卷第211 、
213 頁,原審卷三第18至25頁),益證超晟公司主張業於10
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查驗時,已同時提出竣工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超晟公司自2 月5 日起曾多次修改竣工圖,且竣工圖尚未經監造單位簽名確認。是以,證人張文傑、林金龍證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查驗時,並未提出竣工圖,經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多次修改補提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佐以超晟公司並未能提出已於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當日經監造單位簽名之竣工圖。故高雄港務分公司辯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並未提出竣工圖,系爭工程竣工圖於103 年3月5 日始經監造單位簽認,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自無逾30日而延誤辦理初驗之等語,即屬有據,超晟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2日已備齊資料申報竣工云云,要無足採。證人安偉民雖於原審證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
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云云,既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偏頗超晟公司之詞,為不足採。
⑵至驗收申請單(原審卷二第68頁)雖記載:「上項工程業已
依圖說竣工,檢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驗收清單、停工天數計算表、晴雨表、竣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計算書、竣工圖等,請派員驗收」等語,及萬鼎公司103 年1 月28日(10
3 )鼎高字第15337 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初驗(原審卷一第134 頁)。惟證人張文傑於本院前審證稱:超晟公司103 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時,並未檢附竣工圖,前開申請單上固記載超晟公司已檢附竣工圖,然該文字係制式格式,是業主提供給萬鼎公司,希望儘速向業主申報竣工,讓業主安排查驗人員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足認萬鼎公司係因引用制式格式,未將前開申請單上「竣工圖」之記載刪除,致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且萬鼎公司為使超晟公司得儘速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報竣工,安排查驗人員,而製作前開函文,尚難據此遽認超晟公司已於103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而為有利於超晟公司之認定。
⑶超晟公司另以:其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嗣高雄港務分
公司因立委陳情始要求超晟公司修正竣工圖云云。惟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2月底接獲立法委員服務處轉介鳳鳴里之陳情案,就民眾陳情要求移植植栽一事,經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邀集超晟公司、萬鼎公司召開現地會勘等情,此有立法委員林國正服務處103 年1 月14日高正服字第1030 0022 號函暨所附103 年1 月6 日高雄市○○區○○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現地會勘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其中原設計植栽部分,超晟公司仍未完成契約工作項目,而該現勘會議作成「研議異地植栽」之結論,後續並已確認移植之區域範圍。故超晟公司斯時可預見植栽位置將有變更,其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所提送之竣工圖,自應符合現場完成之情狀,始足當之,超晟公司申報竣工後提出經修正之103 年3 月
5 日竣工圖,係因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始為修正後提出,與前開立委陳情無涉,超晟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誤驗收(複驗)部分:
超晟公司主張:其就初驗缺失已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完成,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12月9 日就初驗缺失辦理複驗,翌日驗收合格,亦有延誤驗收之情事等語。高雄港務分公司則抗辯:因超晟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試驗項目,經列為初驗缺失,經超晟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後,嗣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超晟公司無庸施作,及應扣除系爭試驗費用42萬元,旋於同年12月10日複驗通過而同意驗收,並無延誤辦理驗收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初驗後,除系爭試驗項目
未施作之缺失外,其餘初驗缺失均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背面),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提出之103 年4 月1 日認定驗收缺失項目對照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89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103 年3 月18日初驗紀錄(驗收結果)記載之檢驗項目
缺失為:「3.契約特別條款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檢驗規定應檢驗10個項目,惟僅檢驗密著性及耐磨性2 個項目」、「4.契約特別條款化學黏著劑項目未進行檢驗」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超晟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針對上開初驗缺失回覆矯正措施:「1.有關隔音牆氟碳烤漆檢驗項目耐濕性、耐鹽霧性及耐候性等三項試驗,因需時125 以上之工作天進行測試且所需費用昂費(應是貴之誤),經本公司向監造單位反應後,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10月11日例會中同意前述三試驗項目,以提供一年內報告成為佐證。2.其餘項目報告已附於竣工資料內」、「有關化學黏著劑項目經查國內並無機構有能力執行此一試驗,於向監造單位反應,並由監造單位查證後,指示此項目以提送認證報告資料並拉拔實測執行測試,以證明所使用之化學黏著劑較能高於設計所需強度」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高雄港務分公司對於超晟公司前開之矯正措施理由則表示不同意(原審卷一第189 頁)。超晟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萬鼎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第11次施工進度、品質及勞安工作檢討會紀錄之第7 項載明:「5.氟碳烤漆3000hr試驗,礙於工程工期短無法完成該項試驗,故請承商檢附相關報告即可」等語、萬鼎公司釋疑檢具型式報告即可,主張其就系爭試驗項目已經履約完成,並無缺失等語。
⒊設計及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就超晟公司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部
分,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鼎高字第15614 號函(下稱第15614 號函)向高雄港務分公司說明其意見為【. . 二、有關驗收紀錄3 ,氟碳烤漆檢驗乙項,契約規定應檢驗共11項,其中「光澤」、「耐衝擊性」、「耐化學性」、「耐清潔劑」、「乾膜厚度」、「乾膜硬度」、「密著性」、「耐磨性」等8 項檢驗(合格)報告資料已於103 年4 月8 日親送驗收人員檢驗。另試驗項目「耐溼性」、「耐鹽霧性」、「耐候性」等3 項需時3000小時之檢驗施工廠商未送檢說明如下:1.隔音牆構建製作期程約需90日曆天,另上述試驗項目依規定需時3000小時(約125 日曆天),製程加上試驗共需215 天,故待檢驗合格後再施作隔音牆組立,已超出契約履約期限210 日曆天之規定。2.前開氟碳烤漆3 項未檢驗項目試驗費用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報價為84萬2140元,契約編列「其他試驗」費用為3 萬3427元,無法支應全部試驗項目。3.承上,本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試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前開3 項檢驗項目列入規範。另依據契約第1 條第4 款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爰本公司基於公平合理及設計原意釋義,於102 年10月11日施工定期會議中同意承商檢具其協力設備廠商同材質一年內試驗合格測試報告證明材料品質,本公司同意氟碳烤漆檢驗乙項合格。
4.另契約編列之「其他試驗」費用3 萬3427元,因3 項檢驗未施作,經考量檢驗費之比例原則及洽商施工廠商,同意予以全部減計不計價。三、有關驗收紀錄4 :「契約特別條款化學黏著劑未進行檢驗」乙項,經查國內試驗機構SGS 、華光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室均表示無此檢驗項目,原設計為誤植。然承商仍需依據施工說明書"Appendix 化學錨栓與混凝土接合章" 規定,提送通過美國規範協會ICC AC308認證報告資料文件(如附件五)審查通過後方得使用,相關送審資料已核備在案(高港新工字第1023007469號函),其檢驗黏結強度判定仍依拉拔試驗結果為主(如附件六分段查驗暨試驗報告),經貴公司(指高雄港務分公司)分段查驗人現場抽點19處會同本公司及SGS 試驗室依規定施作拉拔試驗,全部符合契約抗拉力規定,爰同意此項不列入驗收缺失。. . . 七、請貴分公司依規定辦理旨揭工程之複驗程序】等語(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將系爭試驗項目列入檢驗項目,詳細價目表「其他試驗」項之「編碼(備註)」欄則記載「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惟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且依前揭萬鼎公司第15614 號函文說明,可知萬鼎公司係因設計文件之誤植致生系爭契約文件不明確,所列檢驗項目與檢驗費用不符,其基於解釋契約而同意超晟公司採檢具測試報告方式替代施作系爭試驗項目,應屬合理公平。
⒋高雄港務分公司雖抗辯:系爭試驗項目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
約,超晟公司不得逕為變更給付內容。監造單位僅有契約之解釋,並無變更契約之權限,萬鼎公司認為無庸辦理3,000小時試驗,請超晟公司檢附相關報告即可之檢討會,實已超越契約解釋之範圍而涉及契約變更,且該次檢討會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無人員出席,高雄港務分公司亦不同意此部分會議結論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㈢項第1.款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包括契約之解釋(原審卷一第19頁)。
據萬鼎公司員工張文傑證稱:萬鼎公司是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案,沒有監造,萬鼎公司代業主監造,是服務性質,因為我們是設計單位,業主希望我們幫他們監造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兩造均不爭執萬鼎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則依前開約定,萬鼎公司自有解釋系爭契約之權限。
⑵又超晟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締約後,隨即於同8 月15日函
請萬鼎公司釋疑詳細價目表四.4.5其他試驗乙式編列3 萬3427元之內容為何(原審卷一第33、34頁)?萬鼎公司則回覆該項為「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實驗項目而契約未將其量化之部分,便以" 其他試驗費" 支應」,嗣超晟公司再於同年10月
8 日請萬鼎公司明確說明該試驗項目名稱(原審卷一第37頁),萬鼎公司則與超晟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第11次施工進度、品質及勞安工作檢討會會議中說明「氟碳烤漆3000hr試驗,礙於工程工期短無法完成該項試驗,故請承商檢附相關報告即可」等語,此份會議紀錄亦經萬鼎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副知高雄港務分公司(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高雄港務分公司收受該會議紀錄後,亦未見其有何即時異議舉措(高雄港務分公司雖稱其事後有將其列為驗收缺失,最終減價驗收,本院卷二第7 頁,但其將該部分列為驗收缺失項目及減價驗收並非正當,詳如後述),益見超晟公司遵循設計及監造單位萬鼎公司之釋疑及指示,以檢送相關報告之方式替代實際施作系爭契約文件誤植之試驗項目,即屬正當。
⑶再參諸高雄港務分公司自陳:因初驗時部分驗收缺失涉及契
約釋義,其承辦單位再行簽辦以釐清爭議,並通知超晟公司俟釐清後再辦理複驗及後續事宜,此有高雄港務分公司寄送超晟公司之103 年5 月12日南港新工字第1033003184號、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6日南港新工字第1033003843號函為證(原審卷三第111 、118 、119 、122 頁),依其函文記載:部分驗收缺失涉及契約釋義刻正簽辦中,俟疑義釐清後,再辦理複驗及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足認高雄港務分公司斯時亦謂初驗缺失係涉契約釋義問題,而非屬契約變更之範疇,則萬鼎公司因文字誤植而同意超晟公司就系爭試驗項目採提出合格證明方式應屬於其本於契約解釋之權限範圍。超晟公司主張萬鼎公司有權解釋上開疑義,且超晟公司業依萬鼎公司指示提出相關報告,亦有萬鼎公司前揭第15614 號函文內容可參,是超晟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試驗項目之初驗缺失已經補正,自屬有據。
⒌高雄港務分公司另以:其於103 年8 月5 日函文(原審卷三
第128 頁)請萬鼎公司提供測試報告審核文件,並說明驗收紀錄第5 點以出土位置量測樹徑量符合規定之標準依據,另轉知超晟公司提供所查詢之機構(驗收紀錄第4 點化學黏著劑部分),萬鼎公司乃先後於同年月15、22日函知超晟公司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上開函文提供查詢之化錨藥劑試驗機構名稱及聯絡電話,以供洽詢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93頁),復於103 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超晟公司補送材料出廠證明(本院卷二第13頁),經超晟公司於同年月8 日補正(原審卷三第134 頁),高雄港務分公司遂於同年12月3 日發函同意免予辦理系爭試驗項目及檢驗,即進行後續複驗(原審卷三第135 頁),並無延誤驗收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故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⑵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5 月26日先後發文通知
超晟公司及萬晟公司關於初驗時部分驗收缺失涉及契約釋義,其承辦單位再行簽辦以釐清爭議,並通知超晟公司俟釐清後再辦理複驗及後續事宜,此有高雄港務分公司寄送超晟公司之103 年5 月12日南港新工字第1033003184號、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6日南港新工字第1033003843號函為證(原審卷三第111 、118 、119 、122 頁),然互核高雄港務分公司所詢關於初驗缺失事項與萬鼎公司歷次回覆函文,可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主要爭執在於氟碳烤漆試驗項目及化學黏著劑拉拔測試,此部分爭議經萬鼎公司基於設計及監造單位之權責解釋系爭契約文件之疑義,超晟公司一再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高雄港務分公司就相關初驗缺失項目,屢經萬鼎公司以函文說明之後,高雄港務分公司仍遲不定期複驗,自難謂合理。
⑶高雄港務分公司雖於103 年8 月5 日函請萬鼎公司提供氟碳
烤漆3 項未檢驗項目之測試報告,然該部分業經超晟公司提供完畢,此有萬鼎公司前揭第15614 號函可參。而高雄港務分公司該次函請萬鼎公司轉知超晟公司提供所查詢之機構(關於國內並無機構有能力執行化學黏著劑試驗),以資核實部分,亦經萬鼎公司前揭第15614 號函示說明查詢之國內機構SGS 、華光試驗室及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室,並附註各該機構電話供其查詢(原審卷一第63頁);另有關驗收紀錄第5點請萬鼎公司說明出土位置量測樹徑量符合規定之該標準依據,並經萬鼎公司於前揭第15614 號函第四點說明清楚(同上頁)。據上足見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函示之驗收缺失改善結果(原審卷三第128 頁),顯屬舊有疑義,且該等疑義業經萬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以第15614 號函文說明清楚,高雄港務分公司此次發函再要求補正實有違前揭誠實信用原則,難認必要,此由超晟公司經要求補正提供所查詢之國內機構名稱及電話後,陳報之資料亦與萬鼎公司第15614 號函文說明第三點之機構完全相同(本院卷二第12
5 頁),益得明證。至於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補送之材料出廠證明乃額外增加系爭契約原本沒有的義務(本院卷二第25頁),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 條第10款第⑷點規定,凡屬設計條件所要求,無法於現場試測、量測者,承商須依規範之規定提出設計資料或其他證明以供工程司審查部分,並經超晟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檢送符合設計條件所要求之文件予萬鼎公司審查同意在案,亦有前揭萬鼎公司第1561
4 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63頁),是高雄港務分公司以超晟公司遲於同年10月8 日始補正材料出廠證明為由,抗辯其未延宕驗收云云,即非正當。
⒍高雄港務分公司應於103 年8 月25日前複驗,始為合理,理由說明如下:
⑴萬晟公司第15614 號函文之說明七雖請高雄港務分公司依規
定辦理系爭工程之複驗程序,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自陳係於
103 年4 月14日收受(本院卷二第9 頁),然因依萬鼎公司
103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6 日函內容顯示超晟公司尚有植栽苗木死亡之缺失,仍未改善完畢,此有函文及照片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17 至318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超晟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催促高雄港務分公司進行驗收,尚無理由。
⑵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將系爭試驗項目列入檢驗項
目,詳細價目表「其他試驗」項之「編碼(備註)」欄則記載「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惟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且依前揭萬鼎公司第1561
4 號函文說明,可知萬鼎公司係因設計文件之誤植致生系爭契約文件不明確,所列檢驗項目與檢驗費用不符,其基於解釋契約固同意超晟公司採檢具測試報告方式替代施作系爭試驗項目,然因系爭試驗項目是否有編列在其他試驗項之費用內,該部分應如何結算,是否減價?減價金額應為若干等節,尚涉及履約爭議,確實有待釐清,以利後續驗收結算付款程序之進行。而高雄港務分公司先後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9 日發文詢問萬鼎公司研議,經萬鼎公司依序於103年6 月4 日、同年月17日回覆高雄港務分公司「旨揭本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102 年10月11日施工定期會議中,同意承商檢具其協力廠商同材質一年內試驗合格測試報告證明材料品質,相關說明詳第15614 號函。經查旨揭3項試驗國內僅『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GS 實驗室』等試驗機構可提供試驗,經向上述試驗室訪價結果,試驗費用分別為29萬4600元及42萬元(詳如附件),基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若施工廠商投標階段,已將該試驗費用列入投標總價內,擬建議竣工結算時,依訪價結果扣除上述試驗費29萬4600元整」(原審卷一第64頁)及「. . . 誤植部分單價,恐已將該試驗費用列入投標總價內之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擬建議竣工結算時,先予扣除氟碳烤漆3 項試驗費,俟該事項履約爭議釐清或確認,再辦理相關試驗費用事宜」等語(原審卷三第127 頁),可見,設計及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已經提供專業意見供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後續驗收結算之參考,高雄港務分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已可進行相關機關之查證及內部簽核作業程序,其事後亦決定採用扣除較高金額42萬元之方式減價收受(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則認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試驗項目編列報酬,高雄港務分公司不得就系爭試驗費用向超晟公司扣款42萬元)。是以,萬鼎公司基於設計及監造單位之契約解釋權責同意超晟公司關於系爭試驗項目已檢具相關型式報告並經現場拉拔測試而不列入初驗項目缺失,應符合公平合理。高雄港務分公司再於103 年8 月5 日函表示對萬鼎公司陳報之驗收缺失改善結果尚存部分疑義云云,實有違誠信,難謂合理,故本院認應以103 年8 月5 日為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第2 款約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是以,高雄港務分公司至遲應於103 年8 月25日前辦理複驗。
⑶綜上,參考前開兩造間,及歷次與設計、監造單位萬鼎公司
間相互函文往來之內容,及高雄港務分公司查證暨內部簽核會辦所需之作業時間等情,堪認高雄港務分公司至遲應於10
3 年8 月25日前辦理複驗程序,始為公允。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分公司至遲應於103 年5 月1 日前辦理複驗程序,及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其於103 年12月9 日進行複驗,並未遲誤云云,均不足採。故高雄港務分公司確有延誤驗收106 日(自103 年8 月25日至同年12月9 日)之情事。
㈣超晟公司以高雄港務分公司延誤辦理驗收,請求高雄港務分
公司給付其因此增加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共192 萬3600元之植栽維護必要費用(超晟公司已同意不請求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自行維護植栽之費用,本院卷二第27頁),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㈦工程保管約定:「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 .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失,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原審卷一第17頁),第16條保固約定:「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 . 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 ⑶因可歸責於機關即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逾第15條第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 .2. 期間:. . .⑶植栽由廠商保活2 年(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由此足見系爭工程關於植栽照顧管理在未經驗收移交高雄港務分公司前,概由超晟公司負責維護,又保固期間原則上應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若因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而遲誤驗收期限者,則自系爭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⒉超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3 年5 月1 日前辦理複驗
(驗收),則其應負之保固責任即得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
2 年,於105 年4 月30日結束,此亦有超晟公司110 年7 月29日更一審準備㈥狀第4 頁內容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審認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3 年8 月25日之前辦理複驗,已如前述,是以,無論依超晟公司主張或本院認定之複驗日期,均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所支出之維護植栽費用,其中103 年4 月21日起至超晟公司主張之複驗日即5 月1 日(或本院認定之合理複驗日為8月25日前)止,應屬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前,超晟公司應負履行之照管植栽義務之期間,其後至12月9 日止則係超晟公司於保固期間應負之植栽保活義務。超晟公司主張此部分請求和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植栽養護責任無關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超晟公司以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誤驗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其因此增加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
9 日止共192 萬3600元之植栽維護必要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遲延給付尾款,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損害(法定遲延利息)28萬7893元(上訴之28萬7195元+原判決命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之698 元),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1 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據此,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尾款應以驗收合格為前提,且於超晟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高雄港務分公司收到請款單據後,始起算5 日之給付期限,堪以認定。
⑵經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26頁背面),而高雄港務分公司於超晟公司竣工後,辦理複驗時,高雄港務分公司本應於103 年
8 月25日前進行複驗,卻屢次以契約疑義需澄清延宕時程,自具有歸責之事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超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高雄港務分公司遲延驗收,而延誤其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自非無據,但超晟公司主張應自103 年3 月14日視為驗收或同年5 月15日前將尾款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45頁)云云,均無可採(理由詳如後述)。
⑶本院審酌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成後,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
試驗費用42萬元,及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前之尾款金額為
523 萬5607元,超晟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為
523 萬5607元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發票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9頁)。然系爭試驗項目乃漏未約定報酬之工項,高雄港務分公司扣款並非有據,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繳回款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明,有詳細價目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超晟公司亦不爭執應繳回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超晟公司既未繳回系爭繳回款,則高雄港務分公司以超晟公司尚有系爭繳回款未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屬有據。⑷至於證人即超晟公司行政主管賴玟庄於原審雖證稱:超晟公
司交付104 年2 月16日之發票後,高雄港務分公司要求超晟公司繳回勞安衛生費(即指系爭繳回款),其在電話中告知高雄港務分公司承辦人林金龍直接從工程款裡面扣掉等語,然其另證述:通常開立發票給付金額須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是超晟公司縱使同意高雄港務分公司逕行自尾款扣除系爭繳回款,仍須由超晟公司重新開立扣除系爭繳回款金額之發票,高雄港務分公司方得以逕行扣款後撥款,非僅超晟公司口頭同意,高雄港務分公司即得逕行扣款,尚難以證人賴玟庄之證言為有利於超晟公司之認定。
⑸超晟公司嗣於104 年4 月1 日開立含稅金額為478 萬7290元
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此張發票金額差距即系爭試驗費42萬,及超晟公司應繳回之系爭繳回款2 萬831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收受後,本應於5 日內即104年4 月6 日前給付。然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104 年4 月17日始給付尾款,確有遲延給付10日,則超晟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遲延10日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損害6558元(計算式:4,787,290 ×5%÷365 ×10=6,
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損害金額6558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本院認高雄港務分公司至遲本應於103年8 月25日前進行複驗,其卻延宕至同年12月9 日始為進行,故該段延滯期間(103 年8 月25日起至12月9 日,共106日)顯然會造成超晟公司後續請領給付尾款之時程向後遞延,自不待言;惟系爭工程驗收後,超晟公司請領尾款時,因尚須配合繳回系爭繳回款及開立發票等,故後續作業時間不應再重複納計為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誤驗收之日數,故本件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誤驗收之日數應以該106 日為計算其應負遲延給付尾款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之基準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則超晟公司尚得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賠償之遲延損害應為6 萬9514元(4,787,290 元×5%×106 ÷365=6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命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7256元,除已經判決確定之6558元外,餘698 元(0000-0000=698 ),故高雄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超晟公司6 萬8816元【至於兩造於前揭不爭執事項中雖就如果高雄港務公司應於104 年4 月6 日前給付,遲至104 年4 月17日給付,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7,256 元乙節為不爭執,惟該數據係以工程款4,815,607 元為計算基礎,顯已逾超晟公司得請求計算利息本金即4,787,290 元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⑹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於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1 次無息給付尾款,係屬定期給付債務,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不以超晟公司催告高雄港務分公司履行為必要,是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超晟公司未催告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高雄港務分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要無足採。至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分公司應自103 年1 月22日起即應負給付尾款遲延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⑺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
已有明定。又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即就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是超晟公司主張就高雄港務分公司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即法定遲延利息28萬7195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超晟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僅於其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法定遲延利息)7 萬6072元【69514 元+6558 元(後者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完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7256元(其中6558元已經確定,餘698 元),尚有未洽,超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69514 元-698元=68816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高雄港務分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其餘部分,原判決為兩造敗訴判決,並駁回超晟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超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超晟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