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張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複代理人 范嘉怡律師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雄(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超過新臺幣貳億貳仟玖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貳仟玖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上開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核其訴訟主體人格同一,並具狀聲請更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12年9月14日濱南工字第1120030168號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7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俊和,並據其於113年8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可稽;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雄,並據其於111年3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405頁)可稽;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文魁、林家煌、謝張浩,並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11年8月11日、113年2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503頁至第513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6頁)可稽;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王清全、黃榮順、梁錦全、柯偉震,並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1年2月11日、112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第373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41頁)可稽;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邱憲龍、林家煌,並據邱憲龍、林家煌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3年2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4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可稽;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呂世彬、張文旗,並據呂世彬、張文旗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3年4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53至第255頁、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8月5日承攬上訴人之「E802~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五甲~上寮段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及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台電管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線」、「自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下稱代辦工程,與主體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86年9月30日開工,工期1,100天,預計於89年10月3日完工。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同意展期4次,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伊於同年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展延工期合計1,226天。惟因砂石短缺漲價、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及上訴人設計不當導致鄰房受損等事由,造成伊增加支出如本院前審(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代案二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2,256萬4,268元、6,128萬9,104元、1,434萬7,343元、1,197萬4,468元、566萬7,447元、187萬263元、86萬9,799元、850萬4,317元均本息;及主案十三本金557萬8,214元自94年4月6日至106年12月11日之利息部分;暨主案
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十三之營業稅依序為612萬8,213元、306萬4,455元、71萬7,367元、59萬8,723元、28萬3,372元、9萬3,513元、4萬3,490元、27萬8,911元均本息(其餘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則以:大陸工程公司之各項請求,或係依約應自行承擔,或不符情事變更原則,或未能舉證受有損害,或已同意不為請求,或已逾時效,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事項:附帶上訴人於86年8月5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天,預計於89年10月3日完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期4次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1,226天。
四、經查: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依序1億2,256萬4,268元、6,128萬9,104元、1,434萬7,343元、1,197萬4,468元、566萬7,447元、187萬263元、86萬9,799元,暨上述各案營業稅,依序為612萬8,213元、306萬4,455元、71萬7,367元、59萬8,723元、28萬3,372元、9萬3,513元、4萬3,490元,並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所需土地、正確圖說,地上物拆遷、地下管遷移、施工替代道路的取得之附隨義務,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本息,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查系爭工程早於93年2月13日11日即完工經上訴人驗收結完畢(見更一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兩造對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結算後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而附帶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提起本訴時,尚未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迨至原審審理期間,始陸續追加主張,且附帶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時效障礙事由(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附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並無所據。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更一審107年1月18日始具狀主張時效抗辯,已逾時提出,且上訴人前就此並未爭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此部分是否已逾時效,並未見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上訴人亦未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則上訴人自仍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因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主案
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等各部分之損害,即無所據,亦無庸就此部分兩造其餘爭點為審究。
㈡主案二工期展延衍生增加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部分:附帶上
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2,256萬4,268元及營業稅612萬8,213元,是否有據?⒈按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
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承攬人顯非公平,承攬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附件,係包括工程詳細價目表(
下稱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價目表係屬契約附件,堪認價目表屬於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其次,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三第52頁)項次甲十二欄載明「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15%,足見兩造訂約之際,有關管理費用之支出,係以全體工作項目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而所謂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限於契約工期及工作之管理費,並未及於如有展延工期必要時,應否或應為如何計算展期期間管理費問題。又管理費既為工項之一部分,且與工期有關,倘工程施工期間,非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而有展期之必要時,關於展期期間所生管理費,自非附帶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如不許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勢將造成在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下,仍要求附帶上訴人須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不啻形成結果顯失公平之情況。則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管理費等,自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20條已分別就工期展延、無法開工及停工等約定其處理方式。而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3.2節約定,附帶上訴人亦不得提出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用。其次,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附帶上訴人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8年12月7日召開「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承包商座談會」會議結論五,載明:「1.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節規定已敘明,展延工期後,承商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等語,足見附帶上訴人已捨棄損害賠償,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均不可採。此外,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公路局物調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66頁)第1項約定:「工程發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等語以觀,雖似認附帶上訴人縱得請求調整給付,然亦不包含管理費。惟上開約定,係因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如有上漲,據以辦理物價調整,此與因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管理費,係屬契約成立後,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1條等約定,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展期致生管理費等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⒊至附帶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展延期所生管理費,並主張:伊僅負有於原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及條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逾此範圍,致增加成本,就此增加部分,應另給付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分別就主體工程及代辦工程,約定其工項及金額,核與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有異,則附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展延期所生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其次,揆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十二欄載明「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乙節,堪認管理費本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費用之一部分,而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管理費,本不屬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然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附帶上訴人因展期額外所生管理費,應符合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故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此並經本院認定附帶上訴人就展期所生管理費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乙節,如前所述。益徵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
⒋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即必要費用為何?①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等為190,136,1
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展延期間所生管理費明細表、計算說明表及會計師複核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5、56-57頁及外放證物原證58-60、62-64)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提出原證58-64之形式真正(見前審卷一第247頁,原證61係會計師複核意見書),惟抗辯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非完全停工。其次,附帶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申報開工,而系爭工程自86年10月15日起展延工期,附帶上訴人於87年3月19日前(如施工紀錄所載)尚在準備期間,並未全力投入工作人員及機具設備,縱有管理費支出,其金額甚微。又附帶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期間,均有施工及趕工,並按工程完成進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亦不能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云云。
②查附帶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自86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
1日止所生工程管理費用明細,其中直接歸屬工地管理費用計217,124,863元,業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蒂暖出具複核意見書,敘明經加總、驗算及核對附帶上訴人提出如原證58-60、62-64所示人事成本實際支出等單據,尚無不符乙節,有上開意見書及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6-57頁)可稽,已徵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原證58-60、62-64等單據,主張上開單據之支出,與施作系爭工程有關。
③本院前審就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期間支出人事成本、水、
電、電信、瓦斯、其他雜支、應攤提總公司成本、外勞人事成本及其他支出是否合理?合理金額為何等事項,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公會)鑑定,茲分述如下:
⑴得主張之管理費最高金額:系爭鑑定基於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而展延工期1,226日曆天,為兩造不爭執。
衡諸展延工期期間,相關工務行政與雜項事務之管理工作必須持續進行,亦屬兩造無可爭執之情事,故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係屬有據。其次,增加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必須侷限於系爭契約中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與額度,始符合公平及合理原則。又系爭契約中計算管理費方式,係將所有施工工項工作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累計後再乘以15%作為「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其中5%為法定營業稅無疑義(詳如鑑定後附附件7第5頁系爭主體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內第12頁『甲十二』項),其餘10%則包含利潤及管理費。而上述計算方式為對兩造具有「兩願」及「共同認定為合理」之具體事實合意,亦為兩造所不能爭執之事項。參酌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詳如鑑定後附附件8)換算結果,管理費應占「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15%之5.238%。依上述計算標準,主體工程部分(含第一、二施工路段)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應被侷限於122,592,412元;代辦電信部分(含第一、二施工路段)所增加管理費應被侷限於2,948,084元;代辦臺電部分(含第一、二施工路段)所增加管理費應被侷限於1,850,972元;代辦輸變電工程部分所增加管理費應被侷限於11,875,256元;代辦自來水過埤路管線工程部分為零;代辦自來水幹管工程部分所增加管理費應被侷限於790,749元,合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管理費增加之總金額應被侷限於140,057,473元(參見系爭鑑定第23-30頁)。據此,堪認得主張最高金額之管理費為140,057,473元。
⑵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58人事成本支
出所載金額78,741,607元(未稅,且不含10%利管費)。查系爭鑑定基於:⑴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先後配置於系爭工程工務所之人員計67人,其中歸類為「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上必要之人員」計43人(含工程界生態慣例配置於工務所之廚師1人),另歸類為「施工之直接成本之人員」計24人;⑵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人事成本,應限於從事管理工作之「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上必要之人員」為有理由,至於「施工之直接成本之人員」之人事成本支出則屬無據;⑶附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人事成本,就「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上必要之人員」,於薪資部份之請求人數,均備具必要性與合理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⑷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就「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上必要之人員」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包含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工地津貼、特殊津貼:值班津貼及加班費等,均具備工程界習慣上之合理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⑸綜合上開⑴~⑷項所述,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如原證58第㈡冊所載,就人員薪資部份,於剔除「施工之直接成本之人員」條件下,僅就「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必要之人員」計43人部份(註:單月最多人數為32人)就確已備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薪資部份,依據原證58第㈡冊核查結果,於54,094,668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詳如附件11:原證58(第二冊)之(壹.主案二之1)人員薪資核查結果詳細表】;⑹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如原證58第㈠冊所載,就人員「勞保費」部份,於剔除「施工之直接成本之人員」條件下,僅就「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必要之人員」計43人部份(註:單月最高人數為32人),按「勞保費」係法定支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兩造無可爭執事項。依據原證58第㈠冊核查結果,於2,209,644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詳如附件12:原證58(第一冊)之(
壹.主案二之1)勞保費核查結果詳細表】;⑺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如原證58第㈠冊所載,就人員「健保費」部份,於剔除「施工之直接成本之人員」條件下,僅就「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必要之人員」計43人部份(註:單月最高人數為32人),按「健保費」係法定支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兩造無可爭執事項。依據原證58第㈠冊核查結果,於2,413,751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詳如附件13:原證58(第一冊)之(壹‧主案二之1)健保費核查結果詳細表】;⑻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如原證58第(一)冊所載,就人員「退休金提撥」部份,於剔除「施工之直接成本之人員」條件下,僅就「常態性工務行政管理必要之人員」計43人部份(註:單月最高人數為32人),按「退休金提撥」係法定支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兩造無可爭執事項。依據原證58第㈠冊核查結果,於3,176,662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詳如附件14:原證58(第一冊)之(壹.主案二之1)退休金提。撥核查結果詳細表】;⑼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人事成本支出,如原證58第㈠冊所載,就「團保費」部份,依A、非法定支出。B、非工程界「相對多數」之習慣。C、無一定之「保險額度」:無合理性判斷依據。D、無一定之「保險費率」:無合理性判斷依據等事由,應不予同意;⑽本項請求不得加計10%之利管費:按,本項增加人事成本支出之請求項目,係屬系爭主體工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小計甲一~甲十一)總合;15%〕內之「管理費」部份,不得再另行加計10%之「利管費」等,鑑認: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58人事成本所載金額經判斷結果,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於61,894,725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⑵本項請求認屬系爭主體工程契約中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部分,故上述金額不得加計10%「利管費」及5%「營業稅」;⑶本項同意金額非一定為最終鑑定結果,仍應合併主案二其他請求項目,經判斷屬於管理費之同意金額予以合計後,被偶限於第一項鑑定結果「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侷限額度」內,經再攤比判斷後,方為最終結之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第31至40頁)。
⑶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59號水、電、
電信成本、瓦斯等支出所載之金額8,407,384元,系爭鑑定基於:⑴原證59號內支出項目概為用水費、用電費及…瓦斯費等三項,就工務所管理上而言,其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殆無可爭執,允為合理;⑵本項請求項目及內容經核查後,於剔除:A、於系爭工程原應完工日89年10月3日以前之支出。B、無繳費收據或支出憑證部份。C、非正常性支出:如流失水量之用水費、水錶賠償費等。D、請求金額與憑證誤植部份(予以修正)。E、應扣除營業稅其中屬於附帶上訴人可沖銷部分。F、超逾展延工期後應完工日93年2月13曰以後之支出等項目之支出後,其合理金額於7,465,768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⑶以上詳如附件15:原證59(壹.主案二之2)核查結果詳細表;⑷本項請求不得加計10%之「利管費」及5%之「營業稅」,其判斷依據參如鑑定項目第一項〔壹.主案二之1〕內判斷依據第(10)及(11)項等,鑑認: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59號水、電、瓦斯等支出(註:無電信成本部份資料)所載金額,經判斷結果,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於7,465,768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份為無理由【詳如附件15:原證59(壹.主案二之2)核查結果詳細表】;⑵本項請求認屬系爭主體工程合約中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部份,故上述金額不得加計10%「利管費」及5%「營業稅」;⑶本項同意金額非一定為最終鑑定結果,仍應合併主案二其他請求項目,經判斷屬於管理費之同意金額予以合計後,並侷限於第一項鑑定結果「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侷限額度」內,經再攤比判斷後,方為最終結之鑑定結果(詳如本章第九項,見系爭鑑定第40-42頁)。
⑷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0號其他雜支
支出所載之金額7,300,740元(未稅,且不含10%利管費),系爭鑑定基於:⑴原證60號內支出項目概如A、祭拜用品及飲料等費用。⑵上開支出項目於工務所管理上而言,其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殆無可爭執,允為合理;⑶本項請求項目及內容,經核查後,於剔除:A、其原應完工日89年10月3日前之支出。B、黃牛代為驗車費:屬非合理性支出。C、損鄰賠償費:屬非合理性支出。D、空污罰鍰費用:屬非合理性支出。E、線路補償費:施工因素支出,非管理上合理性支出(P1-198)。F、死亡慰問金:與展延工期無關。G、圍籬倒塌損及車輛賠償費:屬非合理性支出。H、超逾展延工期後應完工日93年2月13日以後之支出。I、車禍賠償費:非合理性支出。J、房舍租賃押金:非合理性支出。K、施工毀損民房水電支出:非合理性支出。L、施工機具用油(料)費:非合理性支出。M、無支出憑證等項目之支出後,其合理金額於6,762,897元以內應予同意;⑷以上詳如附件16:原證60(壹‧主案二之3)核查結果詳細表;⑸本項請求不得加計10%之「利管費」及5%之「營業稅」,其判斷依據參如鑑定項目第一項〔壹.主案二之1〕內判斷依據第(10)及(11)項等,鑑認: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0號其他支出所載金額,經判斷結果,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於6,762,897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份為無理由【詳如附件16:原證60(壹.主案二之3)核查結果詳細表】;⑵本項請求認屬系爭主體工程合約中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部份,故上述金額不得加計10%「利管費」及5%「營業稅」;⑶本項同意金額非一定為最終鑑定結果,其仍應合併主案二其他請求項目,經判斷屬於管理費之同意金額予以合計後,被侷限於第一項鑑定結果「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侷限額度」內,經再攤比判斷後,方為最終結之鑑定結果(詳如本章第九項,見系爭鑑定42-45頁)。⑸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應攤提之總公司
管理成本為38,060,274元,系爭鑑定基於:⑴本項請求應攤提總公司管理成本於關聯性及必要性均為有理由;⑵攤提額度經判斷於37,860,309元以內允為合理等,鑑認: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應攤提之總公司管理成本,如原證61及原審法院卷㈢第45頁附表2所載,經判斷結果,就其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於37,860,309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詳如附件17:原證61(壹.主案二之4)部份】;⑵本項請求認屬系爭主體工程合約中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部份,故上述金額不得加計10%「利管費」及5%「營業稅」;⑶本項同意金額非一定為最終鑑定結果,仍應合併主案二其他請求項目,經判斷屬於管理費之同意金額予以合計後,被侷限於第一項鑑定結果「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侷限額度」內,經再攤比判斷後,方為最終結之鑑定結果(詳如本章第九項,見系爭鑑定第45-48頁)。
⑹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2號之外勞人
事成本支出金額26,674,577元,系爭鑑定基於:⑴原證62第㈠冊第001頁以下,列入主案二管理費用之項目僅「工務組」部份為有理由,其餘編入⑴安衛組⑵李遠威及曹瑞淵⑶品管⑷測量⑸魏緒茂(佔1/2)及⑹王建忠(佔1/2)等組者,均屬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施工作業成本費用,與主案二請求之一般工務行政管理支出有別,故列入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應先予闡明;⑵上述一項內不屬「一般工務行政之管理費」支出部份,依據[附件7:主體工程及各代辦工程A.營繕工程結算書B.結算明細表C.驗收證明書〕內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其支出之相關工項名稱、關聯性及必要性,臚釐於後;⑶揆諸上述四工項,本項請求係屬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工程費」工項,與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屬性不同,除證如上一項所述不得列入主案二之管理費內為請求外,就真實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請求本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作業成本之「工程費」則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⑷上開四工項於系爭工程契約或結算明細表中均編列為「1式」(詳如附件7內第4~5頁),即本項請求之計算方式仍應依展延工期1,226曰曆天與原合約預定施工期限1,100日曆天按比例換算後,並加以侷限該四工項之請求最高金額,方屬符合公平合理原則;⑸依據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1-12頁(詳如附件7第4~5頁)計算上述應侷限之高最金額額度,其合理性應於30,117,556元以內為有理由(詳如附件19內先行說明事項第三項);⑹依據原證62號第㈠冊之外勞(泰工)分佈表第22-56頁及原證62號第㈩冊外勞薪資表第25-62頁交互比對核查結果,自89年10月4日至92年8月31日實際支出為15,727,275元[詳如附件1
9:原證62(壹.主案二之5)外勞人事成本部份核查結果詳細表】,遠低於上五項所述最高限制金額之30,117,556元;⑺另本項請求之四工項內〔甲七14〕、〔甲八8〕及〔甲九5〕等三項中,皆含「相關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兩分項,該兩分項於所屬工:項中究竟配比為何,縱無法細分,惟依據上述:實際支出之人事成本係屬維護管理部份,僅佔其可請求最高金額限制之52.22%(=15,727,275元+30,117,556元),探究「相關設施應於工期之初即約略備齊」與「展延工期後以增加人力成本居多」之工程實務經驗與專業判斷,肯認為請求比例合理。又工項〔甲十3;測量及品管試驗費〕項中,於原證62號第(一)冊之外勞(泰工)分佈表中均已並列則無配比之分,所請求金額既於最高限制額度內,應屬合理;⑻本項請求應屬「工程費」,依據兩造合約所合意之計算方式,自應同意加計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⑼綜上,本項請求18,086,366元內為合理,應予同意等,鑑認: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2號之外勞人事成本支出金額,經判斷結果係屬施工作業直接成本增加之「工程費」,而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其合理金額為15,727,275元【詳如附件19:原證19(壹‧主案二之5)外勞人事成本部分核查結果詳細】;⑵就其關聯性及必要性因屬增加之「工程費」,於加計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其請求之合理金額於18,086,366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見系爭鑑定第48-53頁)。
⑺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3號之保全成
本支出金額4,691,175元,系爭鑑定基於:⑴依據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1條約定,附帶上訴人必須設置預鑄場用以生產預鑄節塊(詳如附件18第9頁);⑵該預鑄場有關(1)門禁(2)場區(3)人員(4)材料(5)產品(節塊)(6)消防、水電設備(7)施工機具(8)車輛(9)防災系統等等之保全工作,係屬系爭工程於工務行政及一般事務管理上必要性之措施與支出,其保全工作內容詳如附件20:保全委任合約書第二條所載計19項;⑶復依據附件20:保全委任合約書內第一條所載之執行地點為「預鑄場」,與附帶上訴人104年10月2日陳述意見㈡狀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0行所述保全範圍為工地、進場材料等互有差異,爰而若歸類為工項〔甲八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項下,即有不符;⑷準此,本項請求歸屬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項中之管理費允為合理;⑸依據原證63號第002~126頁核查結果,自系爭工程原應完工期限之翌日89年10月4日起至93年2月13日展延工期後應完工日止,就其合理金額於4,500,608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詳如附件21:原證63(壹主案二之6)核查結果詳細表】;⑹本項請求不得加計10%之「利管費」及5%之「營業稅」,其判斷依據參加鑑定項目第一項〔壹.主案二之1〕內判斷依據第(10)及(11)項等,鑑認: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3號之保全成本支出,經判斷結果,就其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於4,500,608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份為無理由【詳如附件21:原證63(壹‧主案二之6)核查結果詳細表】;⑵本項請求認屬系爭主體工程合約中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部份,故上述金額不得加計10%之「利管費」及5%之「營業稅」;⑶本項同意金額非一定為最終鑑定結果,其仍應合併主案二其他請求項目經判斷屬於管理費之同意金額予以合計後,被侷限於第一項鑑定結果「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侷限額度」內,經再攤比判斷後,方為最終結之鑑定結果(詳如本章第九項,見系爭鑑定第53-55頁)。
⑻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4號之其他
成本支出所載之金額8,975,304 元,系爭鑑定基於:⑴本項請求,經判斷非屬系爭工程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而係屬因展延工期致施工作業成本增加之「工程費」,應先予判定;⑵第一分項〔第一施工路段過埤路面AC舖設工程〕部分,於1,854,571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⑶第二分項〔路面整修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部份,於3,163,150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⑷第三分項〔AC路面修復〕部分,經查係於系爭工程原應完工日89年10月3日以前施作,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同意;⑸第四分項〔山貓卡車租賃(道路清潔)〕部分,於791,500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⑹第五分項〔過埤路2K+550~4K+800兩側臨時照明工程〕部分,於169,313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⑺第六分項〔柴油油品〕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同意;⑻第七分項〔氧氣、乙炔〕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同意;⑼第八分項〔常溫瀝青混凝土材料〕部分,於649,800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⑽本項請求應屬「工程費」,依據兩造合約所合意之計算方式,自應同意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鑑認:⑴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4號(應含原證63號內第127 ~276 頁部分)之其他成本支出金額,經判斷結果係屬施工作業直接成本增加之「工程費」,而非屬系爭工程合約工項〔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內之管理費;⑵就其關聯性及必要性,因屬增加之「工程費」,於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其請求之合理金額於7,622,584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同意,逾此部份為無理由(見系爭鑑定第55-64 頁)。
⑼系爭鑑定就附帶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部分,經歸類請求項目屬
於管理費(即間接成本)者,計有主案二之1、主案二之2、主案二之3、主案二之4、主案二之6等五項。歸類請求項目屬於「工程類」(即直接成本)者,計有主案二之5及主案二之7等二項。而歸類為「管理費」之五項,鑑定結果認:⑴主案二之1,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58號人事成本支出之金額61,894,725元;主案二之2,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59號水、電、電信成本、瓦斯等支出之金額7,465,768元;主案二之3,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0號其他雜支支出之金額6,762,897元;主案二之4,於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應攤提之總公司管理成本之金額37,860,309元;主案二之6,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2號之保全成本支出之金額4,500,608元,合計118,484,307元以內為合理必要,且未逾被侷限最高總金額140,057,473元之範圍,應予同意,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歸類為「工程費」之主案二之5,雖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2號之外勞人事成本支出金額,於18,086,366元以內為有理由;主案二之7,亦屬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4號(應含原證63號內第127~276頁部份)之其他成本支出金額,於7,622,584元以內為有理由,然均不屬管理費性質,故未列入管理費之範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生合理必要管理費,於綜合兩造陳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附帶上訴人提出支出單據、工程實務慣例等事項,分別就單據必要性及合理性為兩造無可爭執部分、應剔除單據部分及被侷限於最高總金額140,057,473元範圍等,詳細說明其認定管理費主張合理必要,應予同意部分,及不合理或不必要,應不予同意部分,因而鑑認附帶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於118,484,307元以內為合理必要,應屬可採。又附帶上訴人就主案二,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與時間相關項目之費用,業據其敘明綦詳(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54頁,卷五第195頁背面至196頁),並提出原證58-60、62-64等單據(內容包括系爭鑑定所鑑認之管理費【即間接成本】及工程費【即直接成本】)為據,足見附帶上訴人於本項請求之內容,非僅限於管理費。而鑑定機關於鑑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主案二合理費用時,除鑑認管理費於118,484,307元內為合理必要,且未逾被侷限最高總金額140,057,473元之範圍,應予同意外。亦同時鑑認「工程費」性質之主案二之5,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2號之外勞人事成本支出金額,於18,086,366元以內為有理由;主案二之7,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如原證64號(應含原證63號內第127~276頁部份)之其他成本支出金額,於7,622,584元以內為有理由。而按上開工程費性質之外勞人事成本支出金額18,086,366元、其他成本支出金額7,622,584元合計25,708,950元,既屬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合理必要之工程費,應與展延工期之期間有關,附帶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費亦應計入主案二請求費用,即屬有據。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主案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合理必要費用為144,193,257元,應屬有據。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合理必要費用144,193,257元,雖逾越系爭鑑定揭示應被侷限於最高總金額140,057,473元之範圍,然上開侷限,係就管理費部分所設,至工程費合計25,708,950元,既不在應被侷限最高金額範圍,則本院加總管理費(即間接成本)及工程費(即直接成本)後,雖逾越應被侷限之最高總金額,亦未違反系爭鑑定所揭示之原則,併予敘明。
⑽至附帶上訴人主張:⑴系爭鑑定認附帶上訴人就【主案2】提
出之原證58號至原證64號實際支出金額中,其中就原證58號人事成本、原證59號水、電、電信成本、原證60號其他雜支、原證61號攤提總公司管理成本及原證63號保全成本等,已包含於「甲十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故不得加計營業稅]見系爭鑑定第32、38、41、42、43、45、47頁),並不可採;⑵系爭鑑定認原證58號人事成本應扣除團保費(見系爭鑑定第37頁⑼點);系爭鑑定認合理之原證62號外勞成本支出,未加計附帶上訴人對外籍勞工每月尚有固定支出之其他人事成本費用(見系爭鑑定附件19),均不可採(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6-198頁)云云。惟土技公會於系爭鑑定中,已就附帶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詳細說明其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或指出非工程界相對多數習慣及無合理性判斷依據;或指明外勞人事成本應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作業成本損害有關,且有別於一般工務行政管理支出(見系爭鑑定第37、210頁),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⑾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非完全停工
。其次,附帶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申報開工,而系爭工程自86年10月15日起展延工期,附帶上訴人於87年3月19日前(如施工紀錄所載)尚在準備期間,並未全力投入工作人員及機具設備,縱有管理費支出,其金額甚微。又附帶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期間,均有施工及趕工,並按工程完成進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亦不能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惟就上開事項,本院前審依上訴人請求,函請土技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並據該會於106年8月31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602752號函檢附補充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42-147頁,下稱補充鑑定),爰分別說明如下:
甲、參酌補充鑑定意見:⑴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作期限為開工後1,100日曆天(含開工日),開工日期為86年9月30日,應竣工日為89年10月3日為兩造不爭執。⑵系爭工程四次展延工期分別為256日(86年10月15日起至87年6月27日,應為256日而非265日)、450日、379日與141日,共計展延工期1,226日,展延工期後應竣工時期則為93年2月11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3年2月11日,復為兩造不爭執。⑶原鑑定內容皆係指「展延工期期間」,所謂「展延工期期間」係指自系爭工程上開原應竣工日(89年10月3日)之翌日起(即89年10月4日),至展延工期後應竣工日(92年2月11日)前之實際竣工日(93年2月11日)止,即自89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11日止稱之為「展延工期期間」。
⑷第一次展延工期自86年10月15日起至87年6月27日、第二次展延工期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11月24日及第三次展延工期自89年9月25日起至原應竣工日之89年10月3日止等期間,皆尚處於系爭工程原訂應竣工日之期限內。而原訂應竣工日期限之前之管理費(即原證58至原證64內各支出項目於89年10月3日以前支出部分)業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甲.十二;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之項目內,自與「展延工期期間」內各項管理費之支出無關。⑸至於第三次展延工期內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及第四次展延工期自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則均已處於系爭工程原應竣工日89年10月3日以後之「展延工期期間」,自應以「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各項管理費為計算範圍論處。⑹而原鑑定題目既已明訂「展延工期期間」,自不得以第一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期間分別獨立作為計算之基礎,其理甚明,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足見所謂展延期間,不得以第一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期間分別獨立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上訴人單獨以各次展延期間內事由,資為抗辯,尚屬無據。
乙、其次,補充鑑定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自0K+500~8K+950五甲至上寮段,分為既有路段施工(第一施工段)及新闢路段施工(第二施工段),既有路段施工(第一施工段)雖因管線遷移等原因而停工,但新闢路段施工(第二施工段),並不受影響,仍繼續施工,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前開管理費,是否應該依該四次工期展延影響工程進度,按比例分擔管理費,始為合理?參酌補充鑑定意見:⑴至⑸項,同前揭甲、項所示。⑹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前開管理費(即主案二部分)自不應依該四次工期展延影響工程進度比例為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支出管理費之基礎,故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亦徵上訴人執各展期期間內之事由,以為抗辯,確屬無據。
丙、又補充鑑定就: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應攤提總公司管理成本費用,系爭鑑定雖依原證61會計師簡蒂暖所出具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作為鑑定判斷之依據,惟該複核意見書已經載明:「本意見僅供大陸公司作為E802~E806標工程仲裁所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亦不得擴大解釋為與大陸公司之整體財務報表有關」,則系爭鑑定以該複核意見書作為鑑定判斷之依據,是否與會計師之意見有違?參酌補充鑑定意見:⑴鑑定之目的,旨在依專賴斷以發現真實。⑵原證61會計師簡蒂暖所出具「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說明事第一項略以:「…業經加總,驗算及核對大陸公司帳載紀錄尚無不符。」,說明事項第二項略以:「…係按E802~E806標工程收入佔全公司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計算之,經核帳載、紀錄及核算相符。」,揆諸上述,鑑定人肯認原證61之明細表為真實。⑶至於上述意見書內載明「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乙節,並無約束或限制鑑定人認定其是否為真實之效力。⑷又上述意見書內載明:「亦不得擴大解釋為與大陸公司之整體財務報表有關」乙節,按原證61登載之內容僅及於E802~E806標工程管理費用明細,自與附帶上訴人龐大之「整體財務報表」無關。上開意見,亦無約束或限制鑑定人認定其是否為真實之效力。⑸據上,會計師之上述意見,俱與鑑定人肯認原證61是否為真實無關,更無所謂「與會計師之意見有違?」之情事,故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
尤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丁、另上訴人所指附帶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期間,均有施工及趕工,並按工程完成進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故不能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惟附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此與附帶上訴人另行檢附相關單據,請求展延期間所生必要合理管理費等,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云云,不足採信。況參酌補充鑑定意見,上開期間即為展延工期期間,而附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間內,所生管理費等於上述必要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乙節,業據系爭鑑定敘明詳盡,且經補充鑑定再次肯認,則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自難採信。
⒌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展期,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調整給付之請求,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額,固屬有據,惟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日即94年4月6日(見原審卷六第170、172頁)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項以給付管理費等之金額合計144,193,257元,扣除15%利管費21,628,989元後(以4捨5入計算,下同),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餘額122,564,268元(計算式:144,193,257元-21,628,989元)及營業稅612萬8,213元。
㈢主案三租用台糖土地租金部分: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1,2
26天,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租金61,289,104元及營業稅3,064,455元,是否有據?⒈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1,226天,致向台糖公司租用土地(
預鑄場地)之租金增加61,289,104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61,289,104元本息,並駁回營業稅請求部分,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因⑴替代道路移交、替代道路便橋障礙排除、導線資料點交而延展256天;⑵既有中華電信幹管抵觸、試椿未達設計載重、高壓電線抵觸而延展450天;⑶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由左側改設於右側與既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電信與自來水管線抵觸、既有自來水管線抵觸、因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受既有管線抵觸及受居民抗爭影響而延展379天;⑷因兩側電桿及路口交通號誌與自來水管線遷移及路權未移交等因素阻礙施工、因排水工程施工障礙延誤及電力電信電桿遷移及電纜地下化作業阻礙施工而延展141天,合計延展1,226天,經上訴人同意4次展期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月13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等,為兩造不爭執。
⒉依上開工期展延事由觀之,或屬替代道路路權之移交,或
屬導線資料點交,或屬既有水電管線抵觸障礙及遷移、或屬試椿設計問題,或屬電桿及交通號誌阻礙,或屬居民抗爭等原因事實,而上開事由於情事發生需為協調解決,附帶上訴人始得續為施作,足見上情非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按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
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承攬人顯非公平,承攬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附件,係包括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單價分析表係屬契約附件,堪認單價分析表亦屬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其次,依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81-86頁)項次甲-4預鑄場地欄載明「…含場地租金及整理」,堪認兩造於訂約之際,就場地租金已有約定,而屬工項之一部分。惟所謂場地租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僅限於契約工期內所生場地租金費,並未及於展延工期所生租金支出。又租金支出既為工項之一部分,且與工期有關,倘工程施工期間,非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而有展期之必要時,關於展期期間所生租金支出,自非附帶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如不許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勢將造成於非可歸責附帶上訴人之情形下,仍要求附帶上訴人須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不啻形成結果顯失公平之情況。則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租金支出,自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⒋至上訴人固抗辯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本工項
係採一式計價,附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雖記載:「『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等語,然此係就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全面停工之工程,就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要與附帶上訴人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記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系爭契約第10條雖記載:「工程變更: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附帶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見原審卷一第14頁)等語,然上開記載,係就涉及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經辦理工程變更,如有增減數量,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所為約定,與附帶上訴人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增減後,附帶上訴人縱得請求此項金額,亦僅為1,170,273 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附帶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展延期所生租金支出部分,並主張:伊僅負有於原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及條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逾此範圍,致增加成本,就此增加部分,應另給付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分別就主體工程及代辦工程,約定其工項及金額,核與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有異,則附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展延期所生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
其次,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衍生租金支出,本不屬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款項,而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附帶上訴人因展期額外支出租金,係屬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乙節,亦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自屬無據。
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租金支出費用為何?
查附帶上訴人因工期展延1,226天,致向台糖公司租用土地(預鑄場地)之租金增加支出61,289,104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租金支付收據多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91-398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附帶上訴人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均如前述。從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期間內之租金支出61,289,104元,即屬有據。而此部分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額3,064,455 元,亦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即94年4月6日(見原審卷六第170、172頁)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主案四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生產成本增加部分:附帶上訴
人因工期展延1,226天,依民法第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人力支出費用1,434萬7,343元及營業稅71萬7,367元,是否有據?⒈附帶上訴人主張:本工項關於節塊生產總量雖然沒有增加
,但因受到展延工期影響,節塊生產工率下降,亦即原訂每日可生產6至8塊節塊,於工率下降後,每日僅能生產3至4塊,故節塊生產總量雖然沒有增加,但因工率下降,導致投注於生產節塊的人月數量增加,而此增加人事成本費用,既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依附帶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增加給付。至於上訴人質疑加班費部分,因每塊預鑄節塊的生產時程,含組模及澆鑄混凝土平均需時12至14小時,且生產預鑄節塊時程無法中斷,為了維持預鑄節塊之生產作業週期,當然會衍生加班費支出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 天所生本項人力支出費用,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所生本項人力支出部分,亦同主案
二、三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生產工程所需節塊數量並未增加,附帶上訴
人自無因展期而增加使用人力之情形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生產預鑄節塊總數量為3,630塊,在正常施工狀態下,附帶上訴人每日約可生產6-8塊,每日亦可吊裝6-8塊,1,500平方公尺的儲存場約可以放置30幾塊預鑄節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前審卷六第9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9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95頁),其中設置面積至少1,500平方公尺以上預鑄節塊單元儲存場乙節,並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2點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堪可認定。
其次,本件附帶上訴人生產預鑄節塊之總數量並未增加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而觀預鑄節塊總數量雖未增加,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乙節,如前所述。衡情,附帶上訴人施工進度勢將因展期而斷續進行,則附帶上訴人所使用之人力,亦須於包含展期在內之工期中全程配置,否則即不足以適時因應。亦即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100天所需之人力成本,將隨著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1,226天之人力成本支出。
又附帶上訴人於展期期間內,既仍須配置相當人力,依常情,自須另支付薪資,以形成工班,並為因應,此與附帶上訴人依約原應施作之節塊總數量有無增加,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附帶上訴人原應生產節塊總數雖未變更,但因工期展延導致生產期間相對延長,亦徵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依約本應設置相當之儲存場所備
用,且附帶上訴人若有依約設置,當可在原定工期內完成生產並儲存,自無因展期而有使用額外人力之必要云云,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關於此項抗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儲存場面積為何?就此,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約僅需設置1,500平方公尺面積之儲存場即足,上訴人則抗辯依約應設置面積均為1,500平方公尺之儲存場16座。
查:
①依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承包商須於適
當地點設置面至少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預鑄節塊單元儲存場」(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等語觀之,附帶上訴人僅須設置符合上開面積之儲存場,即應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其次,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施工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欄,雖記載單元儲存場8座,然參酌附註欄記載「25m×60m」(見原審卷一第85頁),已徵儲存場面積僅為1500平方公尺,適與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相符;暨參以第二施工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雖亦記載8座,但附註欄則「無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6頁),尤見依該詳細價目表記載內容綜合觀之,若解釋附帶上訴人設置儲存場之總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係符合補充說明第32點之約定內容。又依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31點第2項就預鑄場地,約定「設置預鑄節塊床14座,每座1,20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等語,與單價分析表上甲-4預鑄場地之節塊預鑄床附註欄註明「面積:60m×20m」及該施工項目合計14座(見原審卷一第82、84頁)相互以觀。其中,就「儲存場」設置部分,補充說明第32點僅記載應設置至少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至於座數則未記載,此與補充說明第31點第2項關於「節塊預鑄床」部分,有明確記載面積及座數,顯有不同,亦可佐證儲存場部分僅須設置至少1,500平方公尺之場地即可,並無需設置16座面積均達1,500平方公尺儲存場之必要。
②又依設置儲存場之經濟目的觀之,係在於將生產之節塊暫
行儲放於儲存場,以供運送至工地進行吊裝,則在履約過程中,衡情,只需所設置儲存場地足以儲放所生產及吊裝之節塊即可,自無設置逾此需求儲存場所之必要及實益。
而附帶上訴人於正常施工狀態下,每日約可生產6至8塊,每日約可吊裝6至8塊,參以1,500平方公尺之儲存場約可放置30餘塊預鑄節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設置儲存場之面積僅需1,500平方公尺即可達此經濟目的,而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目的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既載明有16座之數量,附帶上訴人即應依此數量履約,於正常施工時,固可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考量儲存場面積,但展延工期時,自應依約施作此數量之儲存場云云。惟就相同之預算金額,應不致於有正常履約期間或展延工期之不同解讀,否則即可能形成承包廠商不當受益(若係16座之預算,於正常履約時,僅需設置1座,卻領取全部款項)或不當受損(若係1座之預算,於工程展期時,竟需設置16座,僅領取1座款項)之結果,顯非預算合理編列方式。故附帶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上述抗辯,則屬無據。
⒋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項人力支出費用為何?①查此部分經囑託土技公會鑑定,鑑認結果認附帶上訴人主
張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生產預鑄節塊3,630塊之人事成本支出,認為:⑴附帶上訴人自89年10月4日至92年8月31日止,實際支出生產預鑄節塊外勞人力成本金額為28,436,931元及1,103人月。⑵系爭契約原訂生產預鑄節塊所須外勞(泰工)為1,995人月,此為附帶上訴人所自承並經上訴人同意。⑶附帶上訴人自87年11月至89年10月3日原應完工日前,已配置1,438.5人月。⑷因展延工期導致於原應完工日前無法配置,而須於展延工期期間再配置生產預鑄節塊之外勞人月數應為556.5人月(=1,995-1,438.5)。⑸依據原證92及原證96第5頁之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得知吊裝預鑄節塊最早開始時間(EST)為自86年9月30日(即開工日)開始起算後之第297日曆天,最早完成時間則為第939日曆天,總作業期間計642日曆天。⑹原證92之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係附帶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二十三)狀當庭提出,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⑺依據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提供之歷次工期展延時期及施工進度一覽表(詳如鑑定附件25),生產預鑄節塊因展延工期而受影響之時段原應為510日曆天。⑻上訴人於二審時,於102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提出上證27號,上訴人於書狀中同時主張四次展延工期之起迄日期在案。附帶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四次展延工期期間之主張於其後各準備程序及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中均未爭執,且於102年12月(未署日期)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未爭執外,復又無法提出四次展延工期確實停工期間新證,再參酌兩造對展延工期1,226日曆天均不爭執。⑼依據上述生產預鑄節塊之外勞人力明細表(詳如鑑定附件24)顯示,附帶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未配置人力生產預鑄節塊之實際期間僅為213日曆天。⑽依上,可證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1,103人月顯不合理。⑾依據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民事補呈證物狀檢附之上更證9:工期變更統計表及附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以陳述意見(三)狀檢附之被上更證34號:工期展延案說明1(詳如鑑定附件26),就展延工期之相關原因檢視結果,肯認其並不影響附帶上訴人選擇及施設生產預鑄節塊之預鑄場及儲存場等相關作業。⑿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所生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生產預鑄節塊人事成本,而請求給付該部支出固為有理由,惟應符合責任歸屬公平合理之比例原則,以避免因情事變更致一方所受之損失,因全歸諸於他方,反致原受損之一方受有不當利益之不公平與不合理之情事發生。⒀預鑄節塊之製程必須一氣呵成,除為施工規範所要求者外,亦為工程界施工習慣(例如:灌漿工作必須一次局部完成,不可停頓,以避免發生冷縫等結合不良弱面而損及結構安全)。是每日施作時間超逾法定8小時而必須加班,係屬工程界常態與習慣,加班費之給付又屬雇主法定須給付勞工之報酬,揆諸附帶上訴人確有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內包含加班費即屬有據。⒁綜如上述,依據原證62核查結果及按責任分攤之比例原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人事成本合理金額為14,347,343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人力支出,已詳細審酌兩造陳述、提出證據資料及不爭執事項、工程慣例等事項,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展延自86年10月15日起
至87年6月27日止,共計256日曆天,惟系爭工程係於86年9月30日開工,依預定進度施工網狀圖,前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期間為準備階段,並未開始預鑄節塊之生產,則附帶上訴人請求生產預鑄節塊外勞人力成本費用,並不合理云云。經函請土技公會補充鑑定後,鑑認上述判斷依據,已詳述於系爭鑑定第67至74頁,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並說明:⑴依據原證92及原證96第5頁之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推算結果,得知生產預鑄節塊原預定作業期間為87年4月29日至89年1月9日計621天。⑵依據工程歷次工期展延日期及施工進度一覽表可證,於原訂工期內生產預鑄節塊因展延工期而受影響之時段為510天。⑶依生產預鑄節塊之外勞人力明細表顯示(參系爭鑑定第68頁及附件24),附帶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導致未配置人力生產預鑄節塊之實際期間僅為213天(參系爭鑑定第71頁),其中因第一次展延工期而未配置人力期間為60天(即87年4月29日至87年6月27日,計60天)。可證,於第一次展延工期期間,影響預鑄節塊生產之影響值僅達9.66%。⑷附帶上訴人為生產預鑄節塊,於原訂工期內因展延工期應影響之工期為510日曆天,惟附帶上訴人仍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於原訂工期中尚配置人力達297天(510天-213天),遠大於因第一次展延工期而受影響之60天。準此,第一次展延工期是否為準備階段或並未生產預鑄節塊,與附帶上訴人請求生產預鑄節塊於展延工期期間之外勞人力成本費用,不生因果關係。⑸又系爭契約原訂生產預鑄節塊所需外勞(泰工)為1,995人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訂工期內自87年11月至89年10月3日前,附帶上訴人自承業已配置外勞1,438.5人月(參系爭鑑定第67至68頁),即於原訂工期前已配置外勞人力72.11%(=1,438.5人月+1,995人月),經鑑定人判斷結果僅同意附帶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外勞人力成本費用為556.5人月,即僅達系爭工程應配置外勞人力1,995人月元之27.89%,與於原訂工期內因展延工期而影響預鑄節塊生產之影響率82.13%相去甚遠。故鑑定人肯認附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期間生產預鑄節塊外勞人力成本費用應為有理由(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45-146頁)等語綦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後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施工
路段)項次甲一5.「單元諸存場」編列有8座,(第二施工路段)項次甲一5.「單元儲存場」亦編有8座,以作為儲存之用,足見前開四次工期展延有影響主案四之功率云云。經函請土技公會補充鑑定後,鑑認上述判斷依據,已詳述於系爭鑑定第67至74頁,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並說明:鑑定結果已排除附帶上訴人功率受有影響之主張,且就展延工期因素,鑑定人肯認並不影響附帶上訴人選擇及施設生產預鑄節塊之預籌場及儲存場等相關作業,亦不影響其生產、吊裝預鑄節塊之作業工率(見本院卷五第146-147頁)等語綦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又此部分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
%營業稅額717,367元,亦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
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即94年4月6日(見原審卷六第170、172頁)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主案五工期展延致預鑄節塊吊裝成本增加部分:附帶上訴
人得否因工期展延1,226天,而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吊裝成本費用1,197萬4,468元及營業稅59萬8,723元?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展延期
所生吊裝成本費用部分同前主案所示,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展期1,226天所生本項人力支出費用,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之事由,均如主案四所示,並不可採。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所生吊裝成本費用部分:如主案四所示,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
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項吊裝成本費用為何?①此部分經囑託土技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⑴自89年10月4
日至92年6月30日止,實際支出吊裝預鑄節塊外勞人力成本金額為24,996,562元及1,009.5人月。⑵系爭契約原訂吊裝預鑄節塊所須外勞(泰工)為1,302人月為附帶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工程共須生產預鑄節塊3,630塊,依系爭契約原訂預鑄節塊生產、吊裝工率、吊裝部份,僅須1,302生產人月數(人×月),即得全部吊裝完畢,亦為附帶上訴人99年2月24日民事準備(二十三)狀所自承,並經上訴人同意。⑶自88年2月至89年10月3日於原應完工日前,附帶上訴人自承業已配置770.5人月。⑷因展延工期因素,於原應完工曰前無法配置,而須於展延工期期間再配置吊裝預鑄節塊外勞人力成本之人月數為531.5人月(=1,302-
770.5)。⑸依據原證92及原證96第5頁之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得知吊裝預鑄節塊最早開始時間(EST)為自86年9月30曰(開工日)開始起算後之第297日曆天,最早完成時間則為第939日曆天,總作業期間計642日曆天(註:本項作業原約中屬要徑一即無浮時)。依上述推算,吊裝預鑄節塊之預定作業期間為87年7月23日至89年4月24日,計642日曆天。⑹依據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提供之工程歷次工期展延時間及施工進度一覽表,吊裝節塊因展延工期而受影響之時段應為450日曆天(即第二次展延工期自87年9月1日至88年11月24日時段)。⑺復據上述吊裝預鑄節塊之外勞人力明細表(詳如系爭鑑定附件28)顯示,附帶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未配置人力施作吊裝預籌節塊之實際期間為245日曆天。⑻可證附帶上訴人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1,009.5人月顯不合理。⑼依據上訴人104年9月11日民事補呈證物狀所檢附上更証9:工期變更統計表及附帶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以陳述意見(三)狀檢附被上更證34號一工期展延案說明(詳如系爭鑑定附件26),就其展延工期之相關原因檢視結果,肯認其並不影響附帶上訴人選擇及施作生產預鑄節塊之預鑄場及儲存場之相關作業,故預鑄節塊之生產製程、工率與產量即與展延工期因素無關。從而,吊裝預鑄節塊之作業量即與展延工期之因素亦無關聯,僅及於因展延工期致作業期程往後推移關係。⑽附帶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生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吊裝預鑄節塊外勞人事成本,而請求給付固有理由,惟應符合責任歸屬公平合理之比例原則,以避免因情事變更,致一方所受之損失全歸諸於他方,反致原受損之一方受有不當利益之不公平與不合理之情事發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原應完工日期限前,因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而減少配置人力投入吊裝預鑄節塊,致於展延工期期間滋生增加外勞人事成本,應限縮於531.5人月數內為合理。⑾預鑄節塊之吊裝必須一氣呵成,除為施工規範所要求外,亦為工程界之習慣。從起吊、支撐、按裝至定位聯結,必須完整作業而無法中斷,否則將立即發生公共安全傷亡情事。故每日施作時間超逾法定8小時而必須加班,係屬工程界常態與習慣,加班費之給付又係雇主法定須給付勞工之報酬。揆諸附帶上訴人確有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含加班費,係有理由。⑿綜如上述,依據原證62核查結果及按責任分攤之比例原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吊裝人事成本合理金額為11,974,468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吊裝成本支出,已詳細審酌兩造陳述、提出證據資料及不爭執事項、工程慣例等事項,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後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施工路
段)項次甲一5.「單元諸存場」編列有8座,(第二施工路段)項次甲一5.「單元儲存場」亦編有8座,以作為儲存之用,足見前開四次工期展延有影響主案五之功率云云。經函請土技公會補充鑑定後,鑑認上述判斷依據,已詳述於系爭鑑定第74至80頁,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並說明鑑定結果已排除附帶上訴人功率受有影響之主張,且就展延工期因素,鑑定人肯認並不影響附帶上訴人選擇及施設生產預鑄節塊之預籌場及儲存場等相關作業,亦不影響其生產、吊裝預鑄節塊之作業工率(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46-147頁)等語綦詳。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③又此部分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
%營業稅額59萬8,723元,亦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即94年4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主案九民安橋加勁補強案(場鑄)部分:附帶上訴人有無
施作加勁橋墩及便道橋之必要?若屬必要?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66萬7,447元及營業稅28萬3,372元,是否有據?⒈附帶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第一施工段第四單元場鑄箱型樑
,係採「就地支撐場鑄工法」,因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漏未考量民安橋主橋載重能力,致使實際施工時,發生民安橋支撐力不足、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之情事,故僅能以補強民安橋主橋載重能力(即增加橋下支撐)之方式,以為應變,方能繼續施工。其次,因民安橋主橋於架設就地支撐架後,已無足夠場地得以作為施工通路,以供吊車載運相關材料吊運至橋面,致附帶上訴人不得不同時加設施工便橋(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8-262頁,本院前審卷六第25頁背面至26頁)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附帶上訴人應證明民安橋承載力不足。其次,民安橋支撐補強,係屬臨時性假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9.1節規定,臨時性設施應由附帶上訴人自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上開臨時性支撐假設工程有所遺漏,然依系爭契約後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施作,並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8頁,本院前審卷六第72頁)云云。查:
①附帶上訴人於實際施工時,確有加勁民安橋橋墩及施作便
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施工示意圖附卷可稽,亦如前述,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工程就於民安橋上施作高架橋而應施作支撐,並係設計以「就地支撐場鑄工法」為施工方法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前審卷四第258頁),亦堪認定。②又民安橋長50公尺,本身僅有1個橋墩、2個橋台,而附帶
上訴人承作之高架橋則有65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57-58頁),足見高架橋較民安橋為長。而系爭契約約定採行之就地支撐場鑄工法,係屬現場施作,非他處預鑄後,再運至工地進行吊裝,則就支撐部分,自應考量民安橋之承載能力,以兼顧施工工法並避免發生工安危險。至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未證明民安橋承載力不足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工程第一施工段第四單元為場鑄箱型樑,係採「就地支撐場鑄工法」,於民安橋主橋上方澆置混凝土,嗣因既有民安橋主橋支撐力及寬度均不足,無法支撐施工荷重,致使附帶上訴人須就既有民安橋主橋之結構予以加勁補強,暨於左、右兩側搭設施工便橋,因而函請上訴人同意核備,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前審卷四第258-260頁),並有附帶上訴人90年5月21日以90陸工土五字第2462號函檢附民安橋結構補強平面圖、立面圖、平面套繪圖、橋側施工便橋示意圖等相關圖說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可稽。參以上訴人將附帶上訴人上開結構補強變更設計等方案委由「中華營管工程司」進行審查(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右下方上訴人簽核文字)後,復於90年6月19日以90高南一字第9001430號函覆附帶上訴人,且於上開函示中表示:
「有關本工程第一施工路段既有民安橋結構補強及左右二側施工便橋搭設乙案,復如說明…一、復貴所90年5月21日以90陸工土五字第2462號函辦理。二、補強案可增加既有橋樑之垂直荷重,經核可行,並建議酌加水平連桿或斜撐,以增加水平抵抗。…四、雖非設計圖載明,如有施工必需事項,不得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三第31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亦認同民安橋承載力確實不足,並有加勁之必要,因此,除同意附帶上訴人提出垂直荷重加勁之施工方法外,並建議附帶上訴人酌加水平連桿或斜撐,以增加水平抵抗。是附帶上訴人主張民安橋確有承載力不足乙節,即堪認定。從而,附帶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內表示,民安橋主橋之結構應予加勁補強,暨於左、右兩側搭設施工便橋,亦屬有據。
③此外,參酌本項係採現場施作方式,且高架橋較民安橋為
長,以民安橋本身現有之橋墩及橋台,雖可支撐其橋面本身,但若再增加於橋上施作高架橋時,需再支撐高架橋之橋面,則勢必要加強其承載能力,參以本項施工係採用滿撐方式(見原審卷三第174頁),更需有足夠之承載能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因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無法承載就地支撐場鑄工法之施作工法,而有加勁之必要性,益屬有據。末者,因附帶上訴人係以滿撐方式施作,則在在施作過程中,即有使用便道橋之必要,否則,其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即無從運至高架橋面(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則就此施工方式而言,搭設便道橋以供運輸,確有其必要性,故附帶上訴人主張有於橋之兩側搭設便道橋,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
①民安橋支撐補強,係屬臨時性假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
後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9.1節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自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經查,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9.1節約定:「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本工程所需之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承包商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工程司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承包商自理。」(見原審卷三第32-33頁)等語,可徵所謂臨時性設施,應係指與工房、料房同類,屬於暫時堆放機具或材料的空間或場所,並係指附帶上訴人為施工方便而自行臨時架設之設施,倘屬原設計施工方式所不可或缺而須增加之必要設施,自無適用之餘地。其次,本項工程係因設計時未完全考量民安橋本身之承載能力而逕採用現場施工方法,致使附帶上訴人實際施工時,因發生民安橋支撐力不足、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之情事,而須以補強民安橋主橋載重能力及搭設便道橋,以為施工乙節,如前所述,自與臨時性設施之定義及性質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上開臨時性支撐假設工程有所遺漏,
然依系爭契約後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施作,並不得要求加價云云。查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24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所示均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需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見原審卷三第35頁)等語,所謂「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存有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規定不符或遺漏工程必需者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然本項工程係因上訴人原始設計時,採用不當工法所導致,並非上述約定所稱設計圖樣「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工程所必需者」之情形,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以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屬無據。況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設計,附帶上訴人僅負責按圖施作,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投標文件中,已提供民安橋之結構資料或要求投標廠商應自行檢核等資料,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足見有關民安橋既有結構無法承載施工荷重而需予加勁補強所衍生費用,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亦不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⒊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本項加勁
補強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生本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勁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
⒋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項支出費用為何?①查附帶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項費用金額為7,594,54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下游廠商能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工程完工報告表及工程完工檢驗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98-513頁)為證。依上開單據所示,該金額包含能誌公司之施工費用3,372,532元、附帶上訴人供料之費用3,531,602元,合計6,904,134元,另加計10%利管費690,413元。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僅能請求2,027,723元,然依計算式觀之,因係以便橋部分單側施作及各該材料之單價有別所致(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8頁)。而材料需經組裝,始能完成,應認能誌公司施工費用為必要費用。其次,附帶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並未說明其單價之依據,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各該材料之單價計算,應較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此計算主橋加勁部分之材料費用為1,760,531元、兩側便橋部分之材料費用為534,384元,合計為2,294,915元。據上,本項費用包括施工費用3,372,532元及材料費用2,294,915元,合計566萬7,447元。
②又此部分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
營業稅額28萬3,772元,亦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即94年4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主案十一2U04、2U09單元場鑄段支撐架租金案部分:上訴人
是否設計不當?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0,263元及營業稅9萬3,513元,是否有據?⒈查翼腹版折角端錨漸變段原設計長度為4公尺,施工時因折
角發生龜裂,需予補強,嗣後變更設計為6公尺,因而在2U
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架合計達91天。上開事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示意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原審卷三第177-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本工程第二施工段第四單元(即2U04單元)
場鑄箱型樑之翼腹版折角至端錨漸變段原僅4公尺,但因折角距離太短、角度過大,橫向應力太大且集中,致附帶上訴人於88年6月18日施拉預力鋼腱第15束時,發生腹版折角龜裂之情形(如原審卷二第178頁),經上訴人檢討後,乃辦理變更設計,將翼腹版折角距端錨長度改為6公尺,自得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6頁背面至37頁,卷六第35-37頁)。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5.1節約定,本工程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承商自備,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補償,與契約不符。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節約定:「承包商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等語,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亦與契約不符(本院前審卷五第36頁背面至37頁,卷六第74頁)云云。⒊查翼腹版折角端錨漸變段原設計長度為4公尺,施工時因折
角發生龜裂,需予補強,嗣後變更設計為6公尺,因而在2U
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架合計達91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上開施工示意圖在卷可,堪可認定。其次,附帶上訴人主張本項發生腹版折角龜裂,依由於上訴人當初設計不當所致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側向水平過大導致結構體龜裂我們承認,後來變更6公尺長是我們去現場看過後請原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四第45頁)等語;暨於本院前審陳稱:「(上訴人主張非設計不當,為何要變更為6公尺?)是因為龜裂才改」、「(上訴人就折角發生龜裂原因係長度不足,角度過大致施工時所致之事實不爭執,是否還抗辯無設計不當之情形?)不再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8頁)等語,足見原設計確有不當之處,始導致施工時因折角發生龜裂,需予補強等情事,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設計不當致需延緩拆架之時程,受有損害,即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公路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5.1節約定:「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概由承包自備」及第3.2節約定:「…承包商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見原審卷一第
78、98-99頁)。其中3.2節所謂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應與肇因於上訴人設計不當,導致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另5.1節約定,係指依據原始設計施作所施之機具及材料,係包含於承包商施作本工程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故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然本項既係因上訴人設計不當,致附帶上訴人須額外支出成本,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本項費用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生本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
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項支出費用為何?
查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延緩拆架所受損害金額,其中實支金額為187萬263元乙節,有其下游廠商鏡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2-184頁)為證。本院依其單據內容及金額觀之,其中實支金額部分,確與附帶上訴人所稱使用物料情形相符,自可採認。又此部分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額9萬3,513元,亦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即94年4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主案十二民安橋鋼便橋加勁補強案(節塊)部分:附帶上訴
人有無必要施作加勁鋼便橋?如有必要,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799元及營業稅4萬3,490元,是否有據?⒈附帶上訴人實際施工時,有使用H型鋼去加勁鋼便橋之事實
,有附帶上訴人提出施工示意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原審卷三第180-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預鑄節塊至工地需經過鋼便橋,而該
鋼便橋承載能力不足有加勁之必要(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7頁背面至38頁,卷六第38-41頁)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鋼便橋係供路人使用,非專供運輸節塊之用,附帶上訴人運輸時,應可使用民安橋,自無使用鋼便橋之必要,既無使用鋼便橋之必要,自不得請求鋼便橋加勁之費用(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7頁背面至38頁,卷六第75頁)云云。查:
①附帶上訴人實際施工時,有使用H型鋼去加勁鋼便橋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上開施工示意圖附卷可稽,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施工時,確實有使用H型鋼去加勁鋼便橋之事實。
②其次,前述主案九關於民安橋加勁與主案十二鋼便橋加勁之
原因事實不同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五第6頁背面及37頁背面),並有兩案加勁示意圖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73-174、180-181頁)可稽,已堪認定。又本工程第一施工段0K+500~2K+195,係採「預鑄節塊吊裝工法」,附帶上訴人須先於節塊預鑄場製作預鑄節塊,再運至施工現場,以吊裝方式進行施作;該工區區段內即1K+600處,係由鳳山溪(寬約50公尺)穿越分隔兩岸,以既有過埤路及鳳山溪上民安橋為連接兩岸之交通要道,依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方式,係封閉既有過埤路及民安橋作為施工區,即原設計規劃係由上訴人另行租用土地設置替代道路(即替代既有過埤路),並依設計圖於鳳山溪上搭設臨時鋼便橋(即替代既有民安橋)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五第6頁背面,卷六第38頁背面),復有原設計節塊運輸路線圖示意圖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可稽,堪可認定。而附帶上訴人於施作前審核既有臨時鋼便橋荷重之結果,發現該鋼便橋無法負荷行車安全及節塊運輸,基於維護節塊運輸安全,即於89年4月19日發函上訴人,並於函示中表明:「…1、第一施工段預鑄節塊運輸路線,因考量節塊重量及區域道路無可負荷之運輸路線,惟取經民安橋跨越鳳山溪,然經本所檢核既有民安橋及臨時性便橋,均無法負荷節塊運輸之板車通過。2、基於考量該橋樑之行車安全及節塊運輸作業之安全實需,依本所評估檢核後,務須於臨時性便橋局部補強,其補強方式及費用詳如附件…」等語,有附帶上訴人89陸工土五字第165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可稽,已徵附帶上訴人基於實際施工現場環境,有加勁鋼便橋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於接獲附帶上訴人上開函示後,亦於89年5月30日以89高南一字第8901416號函覆:「…便橋之補強措施經核於載重通過時可行,惟有關水平及衝擊力,建請於增加之型鋼支撐加設Bracing,此補強為施工所必須者」(見原審卷二第195頁)等語,足見上訴人除肯認附帶上訴人函請加勁補強鋼便橋之請求外,並同時指示附帶上訴人於加勁時,應於增加之型鋼支撐加設Bracing(支撐),且表示此補強為施工所必須。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主張本項實際施工時,有使用H型鋼去加勁鋼便橋乙節,即屬有據。
③上訴人固抗辯鋼便橋係供路人使用,非專供運輸節塊之用,
附帶上訴人運輸時,應可使用民安橋云云。惟附帶上訴人於運輸節塊時,如不得使用鋼便橋或無使用該橋之必要,衡情,則於附帶上訴人發函表示,基於考量該橋樑之行車安全及節塊運輸作業之安全實需時,上訴人亦不可能發函同意附帶上訴人之建議,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其次,關於既有民安橋場鑄作業時間與附帶上訴人施作預鑄節塊吊裝之節塊運輸時間重疊乙節,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1U04單元基礎及箱梁相關作業期間彙整表附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0-260 頁)可稽,堪認係由於上訴人管線遷移等作業遲延,造成既有民安橋1U04單元之箱梁基礎及場鑄等作業與本主案鋼便橋加勁補強及節塊運輸時間重疊,致使節塊無法從既有民安橋運輸,不得不自鋼便橋運輸,並因此有進行補強鋼便橋之必要,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附帶上訴人上開建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此外,替代道路在契約上沒有載明僅供用路人使用,而參諸運輸節塊到達施作現場,只有兩條路,一條是經過鳳山溪上既有民安橋,另一條則是經過臨時鋼便橋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8頁)。而揆諸當時既有民安橋進行場鑄作業,如前所述,衡情,自不可能同時提供運輸節塊使用,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僅能通過鋼便橋,即屬有據,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⒊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本項鋼便
橋加勁補強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附帶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生本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至附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1條法定承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勁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參主案二、三),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係屬無據。
⒋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項支出費用為何?
查附帶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項費用實支金額為86萬9,799元乙節,業據提出其下游廠商阡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詳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等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98-202頁)為證,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僅能請求474,687元,惟附帶上訴人因加勁補強鋼便橋,確實支出上開金額,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辯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此部分係屬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額4萬3,490元,亦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得請求從上訴人拒絕給付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應補償或調整費用、情事變更應補償或調整給付費用即94年4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主案十三預鑄場地局供材料費案本金557萬8,214元自94年4月6日至106年12月11日之利息及營業稅27萬8,911元部分:
⒈此部分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因鋪設鋼筋所支出合理費用本金557萬8,214元,業經判決確定,核先予敘明。而就利息部分,附帶上訴人不爭執係遲至106年12月11日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知悉而負附加利息返還之責,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自應自106年12月12日始行起算,其請求94年4月6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之利息,自難認有憑。
⒉就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
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債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視其受領之給付是否構成或相當於貨物或勞務之「銷售」,以判斷應否核課營業稅。倘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係取代或相當於原有之對價給付,而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或屬於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則不因請求權之基礎不同,而有所差異,仍應核課營業稅。本件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固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獲准,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因本件承攬工程所衍生,且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對價之一部分,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525頁至第526頁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則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營業稅27萬8,911元併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憑。
㈩代案二345KV鄰房損害案部分:是否因上訴人設計不當,致
鄰房受損?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所生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50萬4,317元,是否有據?⒈本件附帶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發生鄰房損害,附帶上訴人
實際支出和解金額為13,932,930元,為和解計算損害額而支出鑑定費用為4,891,500元。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技公會)鑑定鄰房損害金額為9,649,605元,保險公司估驗損害金額為9,276,554元,因保險契約列有自負額及計算損害方式,實際理賠金額為6,036,78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鄰房受損係因上訴人設計施工方法不當所致
,而附帶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建議如採原設計工法,會造成鄰房受損,然不為上訴人及台電南工處所採,故上訴人對於鄰房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代案二施工計畫書及擋土支撐計算書係由附帶上訴人提出。而鄰房受損,係因附帶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等語。又施工中所生損害,已經約定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責。再者,本項應不構成無因管理,另時效亦已消滅,此外,並爭執請求之金額。從而,本項爭點在於鄰房所受損害,應由何人負責?如應由上訴人負責,得請求金額為何?⒊查代案二工程屬於地下電纜涵洞之施作,原設計係採「明挖
覆蓋工法」,但因電纜涵洞之開挖範圍緊鄰過埤路段鄰房(見原審卷三第98頁示意圖),且鄰房多為磚造、淺基礎之樓房及鐵皮工廠,契約約定之鋼板樁擋土設施已無法確實達到擋土及出水效果,致附帶上訴人於施工中發生鄰房傾斜及龜裂情形,經當地居民提出陳情,附帶上訴人慮及若繼續依原設計明挖覆蓋施作工法,恐危及地上建築物而造成鄰損,因而建議台電南工處及上訴人改採全線推進工法施工,惟遭拒絕乙節,有附帶上訴人90年3月1日90陸工土五字第2275號函文、上訴人87年6月11日87高南工字第3049號函及所附地下管線施工問題檢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102頁),可見附帶上訴人於施工時已造成鄰房損害,惟上訴人要求附帶上訴人須依原約定方式施工,終因損鄰事件導致居民抗爭,致停工達半年餘,且前揭停工期間,雖經交通部進行跨部會之協調,仍無法依原設計之明挖覆蓋工法施作,故於重新發包後,改採「潛盾隧道工法」(即附帶上訴人建議而遭上訴人及台電南工處拒絕採用之工法)施作乙節,亦為上訴人及台電南工處於原審所不爭執。
⒋嗣此部分經本院前審送請省土技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損
鄰事件之發生主要原因係由於鋼版樁打設線距離鄰房太近及原設計採用鋼版樁施工之『明挖覆蓋工法』施工方式所致。因該『明挖覆蓋工法』本身之特徵及施工上有上述2.之⑴~⑷等問題點,故會造成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即附帶上訴人按上訴人核定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所採用鋼版樁施工之『明挖覆蓋工法』施工時(本案之工程合約及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擋土設備為鋼板樁),自然會發生上述之影響鄰房且造成鄰房龜裂損害之情況發生。故本案不應將在此情況下及原設計所採用『較』不當之施工方式所造成之鄰損事件去歸責於附帶上訴人按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所致…;即附帶上訴人應不具備可歸責性…」等語,有該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4號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鄰損鑑定,見該鑑定第13頁)外放附卷可稽,堪認鄰房受損雖肇因於原設計採用鋼版樁施工之「明挖覆蓋工法」施工方式所致,惟該施工方式僅較為不當,而非全然不可採用,實際施工之施工計畫書既係由附帶上訴人提出,鋼版樁打設線距離是否距離鄰房太近,應僅有負責實際施工之附帶被上訴人可以依照實際狀況來調整,並依實際情況修改施工計畫書,此並不因施工計畫書是否經上訴人核定而有不同。然附帶上訴人於鄰損發生後,雖經要求依原約定方式施工,附帶上訴人仍未就此部分依實際情況做調整,終於導致居民抗爭,附帶上訴人自無從卸責。鄰損鑑定認附帶上訴人不具備可歸責性,尚難認可採。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鄰損附帶上訴人無從卸責,業如前述,且因而導致居民抗爭,並要求高額賠償,否則即拒絕讓本工程繼續施作,附帶上訴人為儘速推動本工程之工進,避免工程延宕,因此與受損居民協商,並達成和解,以利工事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綦詳,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5頁)。依上述和解書所載,其上僅有附帶上訴人具名,並未見上訴人參與其中,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參與其間,其中第4條載明受損居民日後不得再向附帶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賠償及補償,則附帶上訴人為能順利繼續施工,因而與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本意顯係為能儘速推動本工程之工進,避免工程延宕所致,而非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之意。至於和解書第4條一併載明受損居民日後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賠償及補償,僅能認附帶上訴人為避免事態擴大致工程延宕,最後衍生出更為複雜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便宜做法,尚難執此即認附帶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自難成立無因管理。附帶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憑。
⒍至附帶上訴人雖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費
用部分,惟此部分不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範疇,則附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即屬無據。另附帶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部分,因附帶上訴人並非基於上訴人設計不當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係鄰房所有人,且此部分業已逾時效,業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⒎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0萬4,317元本息,難認有據。
綜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主案二、三、四、五、
九、十一、十二依序為1億2,256萬4,268元、6,128萬9,104元、1,434萬7,343元、1,197萬4,468元、566萬7,447元、187萬263元、86萬9,799元,及營業稅依序為612萬8,213元、306萬4,455元、71萬7,367元、59萬8,723元、28萬3,372元、9萬3,513元、4萬3,490元,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主案十三之營業稅27萬8,911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另請求主案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自94年4月6日起算;主案十三自94年4月6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代案二8,504,317元本息,則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述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9,790,736元(計算式:122,564,268元+61,289,104元+14,347,343元+11,974,468元+5,667,447+1,870,263元+869,799元+6,128,213元+3,064,455元+717,367元+598,723元+283,372元+93,513元+43,490元+278,911元),及其中229,511,825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8,911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過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