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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建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偉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雄(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吳宜璇律師黃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宗華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同法第17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31年上字第11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後變更為陳宗華,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電人字第11500020311號函可稽。台電南區施工處雖有訴訟代理人,惟未受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依上說明,台電南區施工處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陳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