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倪立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民國110 年2 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 頁),並經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起訴時,依民法第267 條、第226 條、第511 條但書等規定,擇一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295,48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已完成工作之報酬部分,另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因均係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台境公司主張:中油公司為改善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苓雅寮儲運所內受汙染土壤清洗工作,於104年4月1日公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經台境公司以35,700,000元得標,並於104 年10月16日簽立「苓站汙染土壤水力分選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即為處理水力分選及清洗受汙染土壤(下稱系爭工作)。台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遵期在指定廠區內完成建置設備,確認台境公司之機械、設備均已符合性能測試要求,而具備履行系爭工作之條件。但中油公司竟拒不受領台境公司提出之「性能測試報告書」,要求擇期辦理性能測試,兩造遂於105 年11月9 日協議另行擇期辦理性能測試,並由台境公司先行擬定「性能測試計劃書」。然台境公司依期提出計劃書後,竟遭中油公司以內容無法通過審核而拒絕辦理性能測試,縱經台境公司修正再行提出,中油公司仍以文字內容不合契約要求拒絕辦理性能測試,嗣中油公司以台境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承諾為由,於106 年4 月7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因中油公司依約有提供履約所需受汙染土壤之義務,中油公司惡意不提供汙染土壤給台境公司,並已轉包給其他公司,而令系爭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係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致不能給付,台境公司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系爭契約之價金。又中油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更已將汙染土壤工程另行發包給第三人,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台境公司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因中油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民法第51

1 條但書之規定,對台境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台境公司依民法第267 條、第226 條、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共計35,295,489元。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事由致不能履行,中油公司不得沒收台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785,000 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請求判決:(一)中油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37,08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油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之履行共分成三個階段,須先分別通過機具試俥及性能測試後,始得正式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然台境公司始終未能通過機具試俥及性能測試,經兩造進行協商,中油公司同意「有條件」給台境公司補正機會,台境公司依協議應提出切結保證書,並須先提送改善細部計畫,經中油公司同意並取得許可函文後,始得執行試俥及性能測試,詎台境公司擅自執行性能測試,所為性能測試自非有效。嗣兩造於105年11月9日再次進行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台境公司應提送性能測試計畫,並將其於前揭保證書所承諾保證之工作品質標準置於計畫內,惟台境公司竟未記載在「試俥及性能測試階段」之「品質保證」項目,而是置於後階段「成效監測」項目,致中油公司無法審核通過該性能測試計畫,經三次書面要求改善未果,中油公司即於106 年4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函知台境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中油公司依約合法終止,台境公司依民法第267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中油公司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台境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

又系爭契約係因前述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而經合法終止,中油公司即無須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台境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中油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5,728,177 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台境公司其餘請求。中油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境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境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境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台境公司554,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油公司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境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中油公司為處理苓站場址及附近場址內汙染土壤清洗,於

104 年間辦理招標,嗣台境公司以35,700,000元投標及得標,雙方於104 年10月16日以台境公司之投標金額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於105年11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另行擇期辦理性能測試,並由台境公司先行擬定「性能測試計畫書」,經中油公司確認再另行議定性能測試之時程,惟台境公司所提性能測試計畫書未經中油公司審核通過。

3、中油公司以台境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承諾為由,於106年4月7日以油整工發字第10600702620號終止系爭契約,又於106年4月19日以整工發字第106102370101號函,限期台境公司於106年4月30日清理機具離場。台境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函請展延清理期限,中油公司於同年5月2日同意展延至106年5月15日。

4、中油公司曾於106 年4 月19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函請台境公司辦理結算。

(二)本件之爭點:

1、中油公司得否以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工作說明書第12.13項終止契約?或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2、台境公司得否主張中油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並已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7條、第226條請求對待給付及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3、如台境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或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4、台境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中油公司得否以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工作說明書第12.13項終止契約?或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1、按廠商(即台境公司)履約若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本公司(即中油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施工未依契約執行,經本公司三次書面通知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17條第1第10款及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1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4 項工作規定及文件報告,其中第4.2.1 項與第4.2.2 項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後90個日曆天內,將汙染土壤清洗設備機具等運入苓站或高廠並架設完成進行試俥,並於開工後105 個日曆天內進行性能測試,完成連續3 天每天至少240 立方公尺以上之土壤清洗(約每小時清洗30至50噸);清洗完成土壤需檢送一組樣品至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TPH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析,濃度需低於500mg/kg,完成性能測試並檢附相關檢測報告供本公司查驗,方得以正式施工,若不符上述規定,廠商具有改善期限,倘仍未改善完成,本公司得與廠商解約並重新發包。另各階段具體之履約期限則規定在第5 項,總工期為700 日曆天,其中第5.1.1 項重申第4.2.1 項規定、第5.1.2 至5.

1.8 項則陸續規定廠商開工後每期最少應完成之汙染土壤清洗量,倘有逾期並有違約金。則台境公司須依上開約定之期程內,依序完成機具設置架設並進行試俥、性能測試及各期之受汙染土壤清洗。

(2)本件台境公司自104 年11月17日開工,依前揭工作期程之規定,台境公司應於開工後105 日曆天內即105 年2月29日前完成性能測試。台境公司雖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4日、3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進行性能測試,然均經中油公司回覆以不符合合約要件而拒絕,嗣台境公司雖主張已完成性能測試,然經中油公司於105年4 月12日通知台境公司未能達成合約要件且得與其解約,期間更因台境公司之水洗機具設備及現場操作管理不當,使中油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裁罰。台境公司為求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兩造遂於105 年5 月18日召開協商會議,協議中油公司有條件給予台境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機會,台境公司應就其承諾事項提出切結保證書,並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與期程供中油公司審核,嗣於105 年6 月13日會議確認切結保證書之格式與內容,且要求台境公司必須先取得中油公司之許可文函始得重新復工,台境公司乃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空白之切結書格式。然台境公司於未獲中油公司同意繼續之正式函文前,逕自執行系爭工作,數度經中油公司函知台境公司停止作業並改善汙水溢流所造成擴散汙染等不妥當行為,嗣台境公司仍在未取得中油公司許可函文前,於10

5 年10月18日至20日片面進行性能測試,有違兩造應共同決定性能測試方式與期程之原則,經中油公司函知台境公司其所進行之性能測試,自始無效,須經雙方同意後擇期辦理,雙方遂再於105 年11月9 日進行試俥與性能測試之工作檢討會議等情,有台境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苓站汙染土壤水力分選工作大事記(見原審卷三第157-1 頁至第157-3 頁)、兩造往來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至第163 頁、卷三第136 頁至第139 頁)。足認台境公司確實未於系爭契約及其工作說明書所要求之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期限內,完成試俥與性能測試工作,並經中油公司審核通過,否則雙方豈會於105 年5 月18日進行協議,中油公司有條件同意台境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又台境公司亦未遵行雙方會議之協議結果及其所保證之程序,於未取得中油公司之許可函文前,逕自執行性能測試、處理系爭工作等,則台境公司主張其業已將機具設置完成並試俥完畢,且具備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係中油公司無正當理由阻止台境公司完成性能測試且受領遲延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嗣雙方於105年11月9日再次進行試俥與性能測試工作檢討會議,約定由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及雙方討論意見先行擬議「性能測試計畫書」經中油公司確認後,再由雙方另行議定性能測試之確切時程,然台境公司所提出之性能測試計畫書始終未經中油公司審核通過,亦即台境公司雖各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3 月30日提出性能測試計畫書,惟就最後之106 年3 月30日版本之性能測試計畫書(下稱終版計畫書),中油公司仍認為台境公司未在性能測試計畫書提出其承諾之「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至第149 頁),雖有將上開切結保證之四項工作品質要項承諾(下稱四項承諾),載列在終版之性能測試計畫書內,然係將前揭本應屬保證品質標準之四項承諾,改列在成效監測標準,故中油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通知台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兩造往來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至第247 頁)。足認兩造已於105 年6月13日協議台境公司應提出切結保證書,以及確認切結保證書之格式與內容,台境公司並已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格式,嗣更陸續於10

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9 日之試俥與性能測試工作檢討會議,協議台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及雙方討論意見提出性能測試計畫書,且性能測試是否合格,除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說第4.2.1 項之要求外,亦應合於台境公司在「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所切結保證之內容,是各該次會議既經雙方代表列席並簽到,雙方即應受協議結果之拘束,則台境公司主張「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性質測試計畫書」皆未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其並無提出義務云云,顯屬無據。復比對台境公司提出之終版計畫書與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之內容,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之切結事項為8 項,兩者之實質內容已有所差異,且該終版計畫書將原屬於承諾書之工作品質保證承諾項目,置於工作說明書第4.4 項之「成效監測」項目下,與台境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之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有所不同,亦未另行提出與履行合約工作品質保證書在格式與內容方面均相同之文件附於終版計畫書內,自難認台境公司已依雙方過去歷次試俥與性能測試工作檢討會議之結論,提出其所切結保證之格式與內容之切結書供中油公司審核。是中油公司於105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8 日及106 年3 月

8 日,通知台境公司改善性能測試計畫書而未完成改善(見原審卷三第157-1 頁至第157-3 頁、原審卷二第15

7 頁、165 頁、第229 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及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13 項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3、綜上,台境公司確未依雙方協議結論,於期限內提出性能測試計畫書供中油公司審核通過,即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期限前,台境公司應陸續完成之各項作業(試俥、性能測試),故中油公司以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行使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

2.13項之約定終止權,應屬有據。

(二)台境公司得否主張中油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並已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7條、第226條請求對待給付及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1、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中油公司係以台境公司未能提出涵蓋其於105年6 月27日所提切結保證書承諾事項之性能測試計畫書,經中油公司三次書面通知改善未果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及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13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係以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行使約定終止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台境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

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承攬報酬及終止後未完成之工作損害,為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因中油公司以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行使約定終止權,則中油公司即無繼續提供受汙染土壤之義務,故台境公司以中油公司惡意不提供汙染土壤給台境公司,並已轉包給其他公司為由,主張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67 條請求損害賠償、對待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3、然依系爭勞務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部份項目實做實算法:以標單列有實做實算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又對於系爭工程應依台境公司已經實際完成之項目進行結算,且應按結算金額給與約定之利潤管理費、工安環保衛生管理與措施費、雇主意外責任險及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50頁)。另依「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1.10 項約定:「如逾期經本公司監造部門書面通知七日內仍未前來辦理者,本公司除得逕行結算外,其結案剩餘尾款得提存在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而中油公司已於106 年6 月9 日將其自行結算結果(如附表)函送台境公司,請台境公司「盡快辦理結算請款作業」,嗣於106 年7 月10日再以整工發字第10610417100 號函通知台境公司於文到10日內「檢具發票及公司大小章辦理結算領款事宜」,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仍於106 年12月14日以環保處發字第10602660970 號函通知台境公司依據上開函文資料辦理結算作業等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結算資料、函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8 頁至第11頁)。且中油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已明白陳稱同意以附表所示結算資料之金額給付給台境公司,並已經發函通知台境公司領取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8頁)。復參以中油公司自承系爭工程係由其自己監工,承辦人依據監造報表所載工程進行狀況所做之結算結果(見原審卷三第31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認中油公司確已依台境公司已經實際完成之項目進行結算,且同意按結算金額給付給台境公司,並已通知台境公司檢具發票辦理領款。嗣中油公司於本院另行依「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1項約定爭執自行結算之細項及金額,顯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4、又在中油公司上開結算項目中,台境公司雖主張:附表項次4、5、6、7部分亦已完成而應給付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履約共分成三個階段,台境公司應依序完成「試俥」、「性能測試」及「正式進場清洗土壤工作(並進行成效監測)」,本件台境公司履約進度仍未完成性能測試階段,自尚未進入正式清洗土壤工作及成效監測階段,而依工作說明書第4.4 項約定,項次4 、5 、6 、7 部分均屬成效監測項下之工作項目,當然尚未進行,台境公司主張已經完成而應給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另台境公司雖主張:項次14至16部份應以「日曆天」計算等語。查系爭契約單價表有關附表項次14至16部份之單位僅記載「人/ 日」,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付款條件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1項「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辦理;又工作說明書第11.9項約定:「廠商工安人員施工時必須在本公司監造單位簽到及填寫施工日誌,以『作為付款依據』,每天應經監造單位審核,並送監造主管認可。」等語(見系爭契約第124 頁),其施工日誌尚列有工地人員之「工別」、「本日人數」及「累計人數」之項目(見系爭契約第130 頁),足見系爭契約單價表有關項次14至16部份有關人員之報酬,應係按施工日誌記載之「工作天」計算,台境公司主張應依「日曆天」計算,為無理由。

5、中油公司於本院雖另主張:台境公司執行系爭契約工作期間,因違規致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200,000 元,依工作說明書第12.10 項約定,應由台境公司負責繳納等語。然查,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6201200 號函文內容觀之,中油公司係因其於107年1 月檢送之改善完成報告書中呈現105 年7 月25日放流水檢測結果中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顯與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計畫不符;另於106 年11月14日及107 年5 月2日提送執行進度報告中放流水檢測項目,均未執行油脂項目的檢測,與第三、四次變更控制計畫內容不符,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於107 年10月29日至該廠址查核時,中油公司無法提出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致遭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見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8 頁)。可知中油公司係於終止與台境公司之契約後,於107 年1 月檢送資料中之台境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放流水檢測結果,與變更計畫之標準不符,且放流水檢測項目均未執行油脂項目的檢測,因中油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至該廠址查核時無法提出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始遭裁處罰鍰,並非單純因為台境公司之放流水檢測結果,且依該函文之內容,中油公司亦自承:105 年7 月25日放流水檢測取樣口為苓站CPI 系統,雖檢測值超標並未排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故無從認定中油公司遭裁處罰鍰係因台境公司有違規而遭環保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情形,從而,中油公司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6、中油公司另主張:台境公司逾期已超過200 日,依工作說明書第12.2項約定,應給付最高之逾期違約金即結算金額之20%等語。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2.1項約定:「開工後110 個日曆天(10天組裝試俥和5 天改善期)若未完成性能測試工作並檢附相關檢測報告供本公司查驗,每逾一日曆天扣0.1 %『結算總價』,若經改善期後25日曆天仍未改善完成,本公司得與廠商解約。」第12.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件工作依監造部門訂定之施工期限,工作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依『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最高累計至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部份亦有相同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查台境公司自104 年11月17日開工,依前揭工作期程之規定,台境公司應於開工後105 日曆天內即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性能測試,台境公司雖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 4 日、3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進行性能測試,然經中油公司認定仍未達成合約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則以中油公司同意改善期限即105 年3 月30日之翌日起,台境公司確實未於工作期限內完成試俥與性能測試工作,至中油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終止契約時已超過200 日,則中油公司主張台境公司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2.2項約定給付最高之逾期違約金即結算金額之20%,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 項約定自應付之結算金額中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中油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結算金額2,010,101元扣除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逾期違約金後,中油公司尚應給付台境公司1,608,081 元(2,010,101 x80 %=1,608,08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7、綜上,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已完成部份(實做實算部份)之承攬報酬1,608,081 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業經中油公司以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之事由而合法終止,故台境公司依民法第

511 條但書、第490 條規定,請求賠償承攬報酬及終止後未完成之工作損害,以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待給付,為無理由。

(三)台境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為何?

1、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有因優良廠商而減收之金額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台境公司既有前述違約事由,並經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則中油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又依上開約定,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台境公司之事由而全部終止,即賦予中油公司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而不以中油公司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在扣款金額不足中油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時,台境公司尚應另行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賠償金額上限為結算總價,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中油公司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台境公司為專業污染土地整治公司,且契約履行期間申請為上櫃公司(股票代碼:8476),對於前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於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況且中油公司為處理苓站場址及附近場址內汙染土壤清洗,於104 年間以預計採購金額97,780,000元辦理招標,嗣台境公司以35,700,000元投標及得標,台境公司並依約繳納契約總價5 %之履約保證金,因台境公司未依約定工作期限內完成試俥與性能測試工作,嗣經兩造協議,中油公司有條件同意台境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然因台境公司仍未遵行雙方會議之協議結果及其所保證之程序完成性能測試;又系爭契約之總工期為700 日曆天,然台境公司至中油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終止契約時,均未能實際進行污染土壤之清洗,自104 年11月17日開工日至終止日,已占總工期逾3 分之2 ,導致中油公司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委請他人施作,台境公司違約之情節重大。倘台境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中油公司負擔,不僅對中油公司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違約既屬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且情節重大,台境公司又未能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自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台境公司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顯非可採。則台境公司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85,000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已完成部份(實做實算部份)之承攬報酬1,608,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台境公司超過1,608,081 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中油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台境公司附帶上訴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554,08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台境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台境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

┌──┬───────┬───┬───┬─────┬──────┬──────┐│項次│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台境請款 │結算總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1 │土壤清洗設備組│1 │式 │803,231元 │803,231元 │803,231元 ││ │裝 │ │ │ │ │ │├──┼───────┼───┼───┼─────┼──────┼──────┤│ 2 │土壤清洗設備試│1 │式 │223,008元 │223,008元 │223,008元 ││ │俥 │ │ │ │ │ │├──┼───────┼───┼───┼─────┼──────┼──────┤│ 3 │汙染土壤清洗 │1,020 │方 │602元 │614,040元 │0元 │├──┼───────┼───┼───┼─────┼──────┼──────┤│ 4 │清洗乾淨土壤 │6 │組 │1,095元 │6,570元 │0元 ││ │TPH分析 │ │ │ │ │ │├──┼───────┼───┼───┼─────┼──────┼──────┤│ 5 │濃縮汙染土壤(│3 │組 │694元 │2,082元 │0元 ││ │或汙泥)粒徑分│ │ │ │ │ ││ │析 │ │ │ │ │ │├──┼───────┼───┼───┼─────┼──────┼──────┤│ 6 │濃縮汙染土壤(│3 │組 │402元 │1,206元 │0元 ││ │或汙泥)含水率│ │ │ │ │ ││ │分析 │ │ │ │ │ │├──┼───────┼───┼───┼─────┼──────┼──────┤│ 7 │循環水檢測分析│3 │組 │1,826元 │5,478元 │0元 │├──┼───────┼───┼───┼─────┼──────┼──────┤│ 8 │處置計劃書 │1 │式 │76,673元 │76,673元 │76,673元 │├──┼───────┼───┼───┼─────┼──────┼──────┤│ 9 │濃縮汙染土壤包│1,020 │噸 │155元 │158,100元 │0元 ││ │裝暫存 │ │ │ │ │ │├──┼───────┼───┼───┼─────┼──────┼──────┤│10 │離場處理費用 │ │噸 │1,830元 │ │0元 │├──┼───────┼───┼───┼─────┼──────┼──────┤│11 │離場清理費用 │ │噸 │146元 │ │0元 │├──┼───────┼───┼───┼─────┼──────┼──────┤│12 │監測井監測 │20 │口/次 │1,458元 │29,160元 │29,160元 │├──┼───────┼───┼───┼─────┼──────┼──────┤│13 │環境監測 │4 │次 │18,255元 │73,020元 │73,020元 │├──┼───────┼───┼───┼─────┼──────┼──────┤│14 │技術工 │452 │人/日 │511元 │230,972元 │173,740元 │├──┼───────┼───┼───┼─────┼──────┼──────┤│15 │普通工 │452 │人/日 │438元 │197,976元 │148,920元 │├──┼───────┼───┼───┼─────┼──────┼──────┤│16 │職業安全衛生管│452 │人/日 │584元 │263,968元 │198,560元 ││ │理員 │ │ │ │ │ │├──┼───────┼───┼───┼─────┼──────┼──────┤│17 │利潤管理費一(│1 │ 式 │ │88,711元 │70,007元 ││ │4至8項和10至16│ │ │ │ │ ││ │項之10%) │ │ │ │ │ │├──┼───────┼───┼───┼─────┼──────┼──────┤│18 │利潤管理費二(│1 │ 式 │ │116,895元 │66,706元 ││ │1 至3 項和9 項│ │ │ │ │ ││ │之6.5%) │ │ │ │ │ │├──┼───────┼───┼───┼─────┼──────┼──────┤│19 │工安環保衛生管│1 │ 式 │ │72,645元 │45,833元 ││ │理與措施費(1 │ │ │ │ │ ││ │至15項之3 %)│ │ │ │ │ │├──┼───────┼───┼───┼─────┼──────┼──────┤│20 │雇主意外責任險│1 │ 式 │ │8,594元 │5,524元 ││ │(1 至16項之0.│ │ │ │ │ ││ │32%) │ │ │ │ │ │├──┼───────┼───┼───┼─────┼──────┼──────┤│21 │營業稅(1 至20│1 │ 式 │ │148,616元 │95,719元 ││ │項之5%) │ │ │ │ │ │├──┼───────┴───┴───┴─────┼──────┼──────┤│ │ 總計 │2,963,735元 │2,010,101元 │├──┼─────────────────────┴──────┴──────┤│備註│依工程說明書12.2.逾期違約金:每件工作應與監造部門訂定施工期期限,工昨 ││ │如有逾期,每逾期1日依「結算總價」之千分之1計罰,最高累計至結算總價之20││ │%。故結算總價須再扣除結算總價之2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