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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財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賴峰偉變更為陳光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委託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監造單位)辦理文澳國小綜合體育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師服務工作,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公告上網招標,11月6日決標,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32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訂立「澎湖縣文澳國小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決標總額為3,3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0日開工,104年5月13日竣工,期間曾於103年7月4日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就新增工項議價及原合約工項數量調整辦理議定後,工程總價變更為33,897,127元。嗣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9日驗收合格,同年7月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33,897,127元,因部分工項有增減,實際結算金額為33,531,084元。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項次「壹.一.B.6『挑空排

架』」(下稱系爭工項),契約約定數量為79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就計價單位平方公尺誤繕為立方公尺,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所生不利益負責,不得事後以誤繕為由拒絕給付。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項,且實際施作數量達6817立方公尺,依契約單價738元計算,系爭工項增加費用4,444,974元(計算式:6,023M3*738元=4,444,974元),伊已在竣工後即於104年5月1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追加工程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實際施作數項6817立方公尺,顯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794立方公尺之30%,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協同辦理契約變更,惟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契約變更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契約已變更,伊已取得系爭工項之報酬請求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增加之工程款。縱認伊無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亦因伊施作超過契約約定數量而受有利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4,974元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倘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一致,兩造亦約定應按契約條款辦理,或不增減(5%以下),或以實做數量計價(5%~30%),或透過變更契約程序重新議訂單價再行結算(30%以上)。是縱上訴人有完成工作之事實,仍須兩造間另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惟上訴人於竣工前從未反應施工數量高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且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向伊申請辦理,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追加付款。又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A0-2)第1頁之總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工程爭議之解釋原則,上訴人應事先於投標前或施工前就契約疑義內容要求解釋,若不為之,則依伊解釋辦理。惟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工項預算僅278元,卻以高出預算2.65倍之750元單價投標,係以提高單價之方式承諾完成系爭工項,無從事後以數量不足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況上訴人於竣工後於104年5月15日發函表示系爭工項數量增加高達6.8倍,請求按契約單價結算,且伊於104年8月6日及11月5 日工程協調會已依監造單位之解釋,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工項單位為平方公尺,而誤植為立方公尺。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伊亦否認實作數量高達6817立方公尺,應為794立方公尺。縱按體積計算,挑空排架數量亦至多僅4391.73立方公尺,蓋6.8公尺以上屬模板工項,非系爭工項施作範圍,不可重複列計,6.8公尺以下方屬系爭工項範圍,始得作為計算挑空排架體積之基準。另鑑定報告諸多違誤,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委託監造單位辦理文澳國小綜合體育館

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師服務工作,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公告上網招標,同年11月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3,32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決標總額為3,3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0日開工,104年5月13日竣工,期間曾於103年7月4日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就新增工項議價及原合約工項數量調整辦理議定後,共增加697,127元,工程總價變更為33,897,127元。嗣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9日驗收合格,同年7月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33,897,127元,因部分工項有增減,實際結算金額為33,531,084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之,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4

,444,97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

工程款4,444,974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4

,444,974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本契約價金決標總額計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萬元整。」,第3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2項第1、2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之,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而係混合型之承攬契約,亦即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並非完全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亦非當然得依實作數量請求承攬報酬,基此,被上訴人自有義務與上訴人協同辦理契約變更。至於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91頁)。是契約變更之程序固有上開約定,惟按所謂「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係指定作人「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減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不過為定作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承攬人就超過契約約定部分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取決於定作人是否同意變更設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並非須以變更設計始得作為承攬人即上訴人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至多僅係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

⒉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達6817立方公尺

,乃於竣工後即於104年5月1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追加工程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契約已變更,伊已取得系爭工項之報酬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104年5月15日函暨數量增減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查,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9日驗收合格,同年7月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觀諸104年5月15日函文,係上訴人表示挑空排架數量列出6817立方公尺,請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一併辦理等語,在此之前,兩造固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上開增加數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就其超過契約數量部分,以104年5月15日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給付承攬報酬,係於系爭工程完工辦理結算驗收前,堪認上訴人已提出契約變更之要約,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求函後拒絕就此辦理結算,而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契約已變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項之報酬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超過契約總數量30%部分,另給付增加工程款。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契約疑義之時點係在完工後,並

非投標前或施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由伊解釋工程疑義,伊於104年8月6日及104年11月5日協調會均說明挑空排架單位應為平方公尺,係誤植為立方公尺,並已辦理結算,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云云,固提出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549至55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廠商應對於契約內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等語,惟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及「標單」(見原審卷一第337、155頁),就系爭工程即「項次壹、直接工程費一、土木建築工程、B.6『挑空排架』」(即系爭工項),計價單位均記載為「M3」即立方公尺,且上開詳細價目表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其次,設計圖說第1頁之總說明固記載(圖號A0-2):「一、圖說及現場會勘瞭解:1.承包商對於本工程各項文件均應確實瞭解,估價前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承包商對於本工程圖說內容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決標後一律以監造單位或業主之解釋為依據,日後不得推諉責任,或要求加帳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3頁),審酌系爭工程招標期間於102年10月30日公告上網招標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即102年11月6日結標),自難令承包商於此短暫7日期間內就系爭契約及相關施工項目逐一核算檢查並投標,故系爭工項單位縱屬誤植,亦難苛責於廠商即上訴人未能於投標前或施工前提出釋疑。再者,經證人即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許福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價目表是依794立方公尺施作沒有錯,系爭契約文義是794立方公尺。本件上訴人有依照詳細價目表、圖說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核定之工作計畫施作挑空排架,是依照794立方公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黃政達亦證述:當時契約編列預算價是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堪認兩造合意系爭工項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此外,上開協調會均在驗收完成後召開,自104年8月6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五、上開結算資料承商同意主辦機關依程序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先行辦理結算,惟註明挑空排架先行依原契約數量辦理結算並保留承商提出履約爭議權益」,已載明上訴人就挑空排架之數量結算保留履約爭議之權益,自難僅憑系爭工項已結算驗收,即認定上訴人無從請求增加數量之工程費用。再參酌104年11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結論略以:

「挑空排架監造單位提出說明係挑空排架單位㎡誤植為m3,與承商認知數量短少,仍存意見分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足見係被上訴人單方陳述監造單位提出說明挑空排架單位記載平方公尺誤植為立方公尺,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技師公

會)就鑑定,鑑定分析結論略以:「(A)查工程設計圖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內容,知挑高屋頂層,球場挑高10.2m,舞台挑高9.3m(詳附件五現場照片),依完工設計圖面積計算出實際體積,扣除柱、樑、版體積,即為挑高排架體積,其中包含門型架、鋼管支撐、水平繫桿…等。而2F邊梁牆挑高4.5m,加上屋頂層邊梁牆體挑高5.7m,雖為二段式施工,其中相關之鋼管支撐及斜撐…等設置,亦須考量其安全性,且施工時程及成本增加。挑高樓層施工充滿危險性,若不經詳細規劃施設相關構件,極易造成職業災害事件,此為挑高樓層施工之困難點。故研判體積8311.58立方公尺,即為現場挑空排架實際施作之數量。(B)查單價分析表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案內容,施工廠商依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要求需符合勞檢相關規定,施工單位於施工前,已依現場需施作的挑高屋頂層,詳細規劃挑空排架之設置,且已完成較高難度之挑高屋頂層施工、驗收、使用。研判現場所搭設之挑空排架已符合契約規範」等語,有技師公會111年5月19日函覆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而技師公會為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且係國內從事有關工程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其參考價值自高,再觀其報告所得之結論,係以工程契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定合格之施工計畫書、工程竣工圖含平面圖、設計圖等相互佐證,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嗣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技師公會,函覆略以:「1.鑑定報告係以長*寬*高扣除柱、梁、版之體積計算出8311.58立方米之結果,並無扣除上訴人提出之「鷹架鋼管膜版支撐施工計畫書」圖2鋼管鷹架及支撐佈置圖顯示鷹架間有40、80、50公分之『空白未搭設區域』。2.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至138條等規定,原設計監造單位應於契約内編制相關安全設施費用,以維施工安全。查無原設計監造單位於契約單價分析表内有編列可調鋼管支撐項目費用,無此項可調鋼管支撐費用,無法安全承載頂版及梁之重量,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依營標第131、135及136條規定,可調鋼管支柱及鋼管施工架(門型架)等,皆為承載頂版及梁重量之必要安全設施,故建議皆計算於「挑空排架」工項内。3.上訴人無提供施工成果照片、挑空排架之工程中查驗資料或紀錄,至挑空排架估驗計價資料請參考鑑定報告附件。4....認為契約以立方公尺計價,尚能表達契約精神。」,有技師公會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應為6,817 立方公尺乙

節,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工項單位係伊將「M2」誤植為「M3」,況且施工日誌、估驗明細表及上訴人用印之結算總表暨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項施作數量僅記載794「M3」即立方公尺云云。查,系爭單位應為「M3」即立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施工日誌就系爭工項固記載:契約數量794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439至441頁、卷三第13至545頁

、卷四第5至491頁,按:自103年10月21日起開始施工至104年1月14日),又自上訴人製作估驗明細表所示,第6期(103年11月)記載系爭工項完成數量為「0(-)」,第7期(103年12月)則記載完成數量為「755」,第8期(104年1月)完成數量為「0」,第9期(104年2月)完成數量「39」,累計數量則為「794」立方公尺,有系爭工項第6至9期估驗計價單及結算總表暨結算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61頁)。惟施工日誌記載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1月14日期間,其後之施作數量並無記載,而估驗計價表及結算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用以向被上訴人請領估驗款、工程款,均難逕採為系爭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

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之高度計算,應為地板至6.8公尺部

分,超過6.8公尺部分為模板工項。縱以體積為計算標準,至多僅為4,391.73立方公尺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挑空排架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6頁)。則依監造單位於數量計算書之「備註」欄載明:「計算依據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3年10月17日以勞職南4字第1030505513號函核定『評估報告書及施工計畫書』」「排架高度1.球場:6.8公尺(四層架)2.舞台:6.8公尺(四層架)」「6.8米以上屬於模板工程不予列計,模板支撐之可調鋼管或撐材部分已編列於普通模板及組立『零星工料及損耗』單價內,故不屬挑空排架,以免重複列計」等語,足見本件6.8米以上屬於模板工程,該部分支撐所需之可調鋼管或支撐材料之費用已編列於模板工程之零星工程與耗損項下,故不作為計算系爭工項即挑空排架體積之範圍,以免重複計價;再參酌上訴人自行提出送審「鷹架鋼管模板支撐施工計畫書」記載:「三、鷹架鋼管模板支撐系統概述:...在球場部份:1.從屋頂淨高1005cm至680cm係以可調式鋼管或木角材支撐襯板,...2.從680cm至地板係用四層高的簡易型門型鋼管鷹架重疊搭設,..提供模板支撐一個穩固基礎。..在舞台部份:3.從屋頂淨高915cm至680cm(淨高235cm)係以可調鋼管支撐襯板,.

..從680cm至地板係用四層高的簡易型門型鋼管鷹架重疊搭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至58頁),故監造單位計算表所列6.8公尺之界線與上訴人上開送審之施工計畫書既屬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之高度計算,應為地板至6.8公尺乙節可採。至於鑑定報告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惟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項目為挑空排架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中「工程概要表-構造種類及尺寸資料」認定球場設計高度10.2公尺(含梁深及板厚),舞台設計高度9.3公尺(含梁深及板厚),以及工程項目中「普通模板含組立」之價格乙節為據;然查,球場高度為10.2公尺、舞台高度9.3公尺,此均為設計高度,尚難逕認為挑空排架計價範圍;且上訴人於6.8公尺以下使用門型架,而6.8公尺以上係使用可調鋼管支撐架,非以單一材料施作,如前所述,鑑定報告未審酌前述上訴人送審「鷹架鋼管模板支撐施工計畫書」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6.8米以上屬於模板工程不予列計,模板支撐之可調鋼管或撐材部分已編列於普通模板及組立「零星工料及損耗」單價內乙節,並非合理云云,尚難採認。

⒎承上,自鑑定報告鑑定分析結論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

至12頁),可知系爭工程如以「體積」(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所需施作挑空排架數量約為8311.58立方公尺。惟鑑定報告雖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定合格之施工計畫書(圖),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内容,以及依工程竣工圖(圖號A2-4挑高屋頂層平面圖、圖號A2-21F平面圖及圖號A4-1剖面圖),計算球場部分為7584.62立方公尺(計算式:35.075〈長〉*21.2〈寬〉*10.2〈高〉≒7584.62m3),舞台部分(計算式:5.725〈長〉*21.2〈寬〉*9.3〈高〉≒1128.74m3),合計為8713.36立方公尺(計算式:7584.62m3+1128.74m3≒8713.36m3)。再扣除挑高屋頂層柱、梁、板體積合計約為401.78立方公尺(計算式:109.37+162.67+12

9.74=401.78m3);據以認定施作挑空排架數量約為8311.58立方公尺等語(計算式:8713.36-401.78=8311.58)(見鑑定報告第12頁)。然查,上開高度10.2公尺及9.3公尺分別為球場、舞台之設計高度,應以6.8公尺高度為挑高排架之計價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以6.8公尺高度計算挑空排架之體積始為合理適當,據此計算,球場部分體積為5056.41立方公尺(計算式:35.075〈長〉*21.2〈寬〉*6.8〈高〉≒505

6.41m3),舞台部分825.32立方公尺(計算式:5.725〈長〉*

21.2〈寬〉*6.8〈高〉≒825.32m3)。合計為5881.73立方公尺(計算式:5056.41m3+825.32m3≒5881.73m3)。又依挑空排架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38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為3,754,745元(738元x〈5881.73m3-794m3=5087.73m3〉≒3,754,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鑑定人補充表示其計算出8311.58立方公

尺之結果係以長乘寬乘高,扣除柱梁板之體積,亦未扣除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中間距40、80、50公分之未搭設鷹架區域,可證鑑定報告計算數量錯誤,應以監造單位計算之4392立方公尺為正確云云。然查,以6.8公尺高度計算挑空排架之體積為合理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鑑定報告未扣除未搭設鷹架區域(見技師公會112年3月1日函文),逕認監造單位計算之4392立方公尺為正確。又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認定挑空排架合理市價係參考蝦皮購物或呂發興業工程行之價格,以門型架每片租金為據,可見鑑定報告估價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挑空排架單價記載每立方公尺為738元,既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則鑑定報告建議以挑空排架以契約單價為準計算乙節(見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應屬合理。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3

,754,745元,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本院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9日(於105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