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涂榆政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再給付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簡稱水利局)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李戎威變更為蔡長展,並由蔡長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旗山地景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57 萬元,伊並應於系爭工程開工之日起
150 個工作天內竣工。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地景橋主體部分先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導致工程延宕而應展延工期。嗣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17日竣工,
103 年6 月19日驗收合格,期間橋樑主體結構工程於102 年
5 月31日已完工,如加計應延展之工期,伊並未逾期完工。詎系爭工程結算時,水利局竟以地景橋主體工程逾期完工12
6 日,處以逾期違約金11,363,587元,復以文史書案撰寫此一工項逾期231 日,處以逾期違約金194,086 元,而均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水利局復以伊施作工程有如附件一事由欄所示缺失而扣款。然伊除未逾期完工,亦均依監造單位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指示施作,並無施作瑕疵,自行車道積水實係原設計不良所致,又文史書案部分,伊早已完成,係水利局審理人員多次要求變更致未能定案,自不應歸責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請求水利局給付上述遭扣減而未付之工程款11,744,648元。又水利局尚短少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合計3,348,242 元之工程款,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請求水利局給付。再者,伊因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216 日曆天,依民法第490 條、工程採購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得向水利局請求增加給付額外支出或增加之費用合計13,682,33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伊因水利局短付之工程款及工期展延增生之費用共17,057,579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稅捐之約定,水利局尚應給付5 ﹪之營業稅即852,879 元。末以,水利局係於系爭工程之欄杆照明完工並逾保固期後,才發現燈具故障,然故障是因水利局另請第三人增加施作景觀高燈、景觀壁燈所致,惟伊仍請訴外人源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哲公司)更換新燈具,而支付費用共71,138元(含稅),此部分並無義務為水利局更換,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水利局償還伊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水利局應給付日興公司29,699,244元,其中29,681,394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其中17,850元自105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利局則以:㈠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150 工作天,經二次變更設計議定
變更為154 工作天(含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事由而不計工期2 工作天),日興公司事後再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縱認其仍得請求展延工期,因日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
7 條㈢⒈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並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亦未依長盛公司要求提出修正後施工網圖,以利展延工期審查作業,不符契約所定延展程式,水利局否准展延申請自屬有理。實則日興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進度落後,地景橋主體工程部分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完成,因文史書案撰寫仍未完成,故僅就地景橋主體工程自102 年6 月1 日起停工,嗣水利局指示日興公司於102 年7 月7 日進行「新旗山橋臨時人行步道拆除(含廢料回收處理)」工項,於102 年7 月8 日上午完成,日興公司最終於103 年1 月17日申報竣工,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先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部分驗收,更因遲誤提送報價單,致延後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程序至103 年1 月17日始辦理完成,而連帶拖延驗收時間,故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逾期完工116 日;初驗缺失改善10日。
另文史書案部分,日興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102 年12月15日始以修正第十版通過審查,撰寫逾期完工231 日,是水利局依約扣除逾期違約金共計11,557,673元,並無違誤。日興公司主張應展延工期既不可採,其請求展延期間所增生之費用同屬無據。縱認得請求展延,系爭契約第7 條亦未約定得就准予展延請求相關費用,請求展延期間增生費用亦屬無據。另日興公司所主張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費用,其工作與工期長短無關,附表三編號6 、7 、8 、9 、10項,不因展延工期而得請求增生費用,而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自負投保保險義務,工期展延亦應順延保險期間,自應由日興公司自行負擔。況日興公司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然因該條之除斥期間為2 年,日興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驗收,即開始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遲至107 年2月25日始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已逾除斥期間。
㈡就有關附件一所示工項扣款及短少給付工程款部分,水利局
則分別抗辯如附件一、二所示。至欄杆照明更換費用部分,係因水利局於103 年6 月間發現部分欄杆照明未亮,通知日興公司修補後,其竟主張欄杆照明未亮並非保固範圍,拒絕修復,經水利局及長盛公司多次發函催告修復,日興公司始委請源哲公司估價而修繕,修復欄杆照明本屬日興公司依約應負之瑕疵保固責任,日興公司受催告為履行契約義務而支出費用,並非為水利局管理事務,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請求自屬無據。而地景橋主體於102 年6 月1 日啟用後,水利局因恐橋面亮度不足,於102 年6 、7 月間雖另行發包由第三人增加施作景觀高燈、景觀壁燈,但並未變更或影響原欄杆照明工程,日興公司主張部分欄杆照明故障是水利局另行發包所致並非事實。
㈢地景橋主體工程於102 年6 月1 日先行開放民眾使用後,水
利局發現自行車道會積水,乃函請長盛公司敘明積水位置及積水情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長盛公司函覆積水2 處面積約40平方公尺,屬缺失改善項目,嗣水利局及長盛公司要求日興公司提出不影響安全之改善方案,並限期改善完畢,惟日興公司未有改善措施及回覆,水利局為免積水致生安全疑慮,乃於102 年11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7項、第18項,以92,400元委由訴外人柏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旗山地景橋新橋面修補EPOXY 工程」,是水利局依上開約款及民法第49
3 條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改善費用,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係屬有據。並聲明:⒈日興公司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水利局應給付日興公司10,461,715元,及自104 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日興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日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日興公司部分廢棄;㈡水利局應再給付興公司19,237,529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水利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水利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水利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日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9157萬元,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嗣於103 年1 月17日竣工,103 年6 月19日驗收合格,期間橋樑主體結構工程於102 年5 月31日已完工,故自102 年6月1 日起經被上訴人准予停工至竣工日。文史書案撰寫項目水利局則仍持續要求日興公司修改至102 年12月15日提送第十版後,才於102 年12月23日函覆准予備查。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50 個工作天內
即102 年1 月25日竣工,第17條約定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如有第7 條第3 項所列情形(且非可歸責於日興公司),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日興公司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水利局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日興公司在開工後,曾針對地景橋主體工程之工項,先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水利局申請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但除附表一編號1 、2 水利局有同意以外,其餘申請均未同意。
㈣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9 月間、103 年1 月間各辦理第一次、
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分別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期追加4 工作天,變更為154 工作天(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2 年1 月31日,若再加上水利局同意展延的颱風天二個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2 月4 日),契約總價增加為93,447,54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仍維持154 工作天,契約總價變更為90,179,952元。
㈤日興公司施作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
工及組立」此一工項,契約係約定鋼箱樑應先以熱浸鍍鋅處理,運送至焊接處現場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價54元,契約數量844,615 公斤,但日興公司實際施作結果,其中454,42
0 公斤改為全部以鋅鋁熔射處理,未以熱浸鍍鋅處理,水利局即據此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該工項其中454,420公斤之單價由契約原定之54元變更為47元(即刪除熱浸鍍鋅處理之單價7 元)(原審卷二68頁),且就454,420 公斤部分依據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47元計價付款。
㈥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另就系爭契約壹、一、5 之「A36 鋼
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項,將契約約定數量由59,755公斤變更為62,030公斤,單價維持47.8元;就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含澆置及搗實」此一工項,將契約約定數量由1,099 立方公尺變更為1,148 立方公尺,單價維持2,050 元;就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契約約定數量、單價均維持不變。
㈦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有A
型欄杆、B 型欄杆油漆剝落等與契約不符之狀況,詳如原審卷一151 頁初驗紀錄所載,水利局通知日興公司應於103 年
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兩造於103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剝落未全數完成修復(複驗紀錄如原審卷一152頁),至103 年5 月15日兩造進行第二次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已完全改善(複驗紀錄如原審卷一153 頁)。
㈧水利局以日興公司就地景橋主體工程逾期完工126 日(包含
102 年2 月5 日至5 月31日之116 日、及103 年4 月15日初驗複查未改善完成,至同年4 月24日改善完成間10日,均未扣除非工作日),以每日橋樑主體之契約總價90,187,196元之千分之一,處以逾期違約金11,363,587元,另以文史書案撰寫此一工項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逾期231 日(102 年6月1 日至103 年1 月17日),以該部分契約價金280,067 元之千分之三處以逾期違約金194,086 元,合計逾期違約金共11,557,673元,並均自應給付日興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㈨水利局以日興公司於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
沉箱混凝土打除」中,並無執行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為由,辦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價收受,扣款3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3,050元。
㈩水利局以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日興公司遲
未提出不影響安全之詳細分析,致長盛公司未能提出施工計畫及安全性評估送被上訴人審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1 款規定,另洽其他廠商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並將此部分花費92,400元,自應給付日興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欄杆照明完工後,經業主發現燈具故障
,日興公司遂請源哲公司更換新燈具,並支付費用共711,38元(含稅)。
水利局自102 年6 月1 日起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旗山地景橋。
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為長盛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逾期完工,水利局可向日興公司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㈡日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水利局得否就系爭工程瑕
疵予以扣款,並向日興公司計罰違約金?㈢日興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工期延長期間增生之費用13,682,3
37元及5 ﹪營業稅,有無理由?㈣日興公司請求未計價工程款3,348,242 元及5 ﹪營業稅,有
無理由?㈤日興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就欄杆照明更換所支付之費用71
,138元及營業稅7,772 元,請求水利局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⒈查「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 . ⑵因天候影響無施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已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依約日興公司本應於開
工之日起150 個工作天內即於102 年1 月25日竣工。惟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間、103 年1 月間各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兩造並分別簽署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期追加4 工作天,變更為154 工作天,另水利局因颱風之故同意再延展2 工作天,然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仍維持154 工作天。系爭工程嗣於103 年1 月17日竣工,10
3 年6 月19日驗收合格,期間地景橋主體結構工程於102 年
5 月31日已完工,故自102 年6 月1 日起經水利局准予停工至竣工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12-213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是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及水利局因颱風同意延展之2 日,系爭工程之地景橋主體結構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2 月4 日,惟日興公司延至102 年5 月31日始完工,自102 年2 月5 日至5 月31日止已逾期116 日。
⒊然日興公司主張地景橋主體結構工程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可
歸責之事由,依約得申請展延工期至少159 工作天,又日興公司於101 、102 年間,就地景橋主體工程之工項,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水利局申請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但除附表一編號1 、2 外,其餘申請均未獲同意等語。水利局則稱兩造既已重新簽訂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日興公司就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以外展延期日之請求,自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而查:
⑴經原審就日興公司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所示之
事由,是否構成可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僅附表一編號4 、
6 、7 、8 、附表二編號1 之事由得請求展延合計85工作天,理由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鑑定單位(108 )省土技字第高0114號鑑定報告書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⑵水利局雖稱日興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之部分,兩造既已重新簽
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堪認日興公司就水利局否准展延工期部分已為捨棄,自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然水利局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維持154 工作天之理由,係以:水利局係採比例計算方式,決定變更設計是否增加工期,考慮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有增加、減少,但最終的工程款金額比變更設計前減少,認為沒有增加工期的必要,以工程款增減額決定工期是否增加,是水利局歷來發包重大工程採行的大部分作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24、112 頁),核與日興公司主張:當時約定工期維持154 工作天,只有考慮變更設計的項目對工期的影響,未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因素對工期的影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 頁),尤其於103 年1 月17日簽署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已逾第二次變更設定議定書簽訂後所訂竣工日即102 年2 月4 日,如仍維持工期154 工作日,日興公司於簽署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即逾期完工,佐以日興公司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簽定後,旋即於10
3 年1 月22日發函要求延展工期,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37-240 頁),自難認日興公司同意捨棄其餘展延工期之請求。是水利局辯稱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已議定「工期維持
154 工作天」,日興公司事後不得再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不計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非有據。
⑶水利局雖又稱:日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事由,
僅以書面敘述請求展延,全無檢附客觀積極之佐證資料,且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向日興公司表示實際工程進度、施作順序已與預定進度、原核定施工網圖不符,要求日興公司提出修正後施工網圖,以利展延工期審查作業,日興公司均置若罔聞,日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符契約所定程式,水利局否准展延申請自屬有據,且日興公司於審理中,始新增主張附表二所示展延事由,顯已違反應於7 日內通知水利局、30日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要件,應已失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日興公司應於特定期限內備齊資料申請展延工期,旨在督促施工廠商即時提出相關資料辦理展延工期,以利釐清責任,難謂係施工廠商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除斥期間,亦不足使日興公司因遲誤契約所定之上揭時間,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逾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⑷至水利局稱鑑定單位未於鑑定意見中載明縱有下雨為何已達
不能施工之情,復尚計入已經同意不計工期之蘇拉颱風及天秤颱風不計工期之日數云云。然就蘇拉颱風部分,水利局係核准101 年8 月2 日不計入工期,惟日興公司於102 年1 月22日以天候因素向監造單位聲請延展工期,已扣除101 年8月2 日,有日興公司102 年1 月22日(102 )日興營字第10103125號函可憑(見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 項)。另鑑定單位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述101 年8 月24日業經核定不計工期,惟101 年8 月23日因「天秤颱風陸上警報發佈基樁機械及材料撤離至高灘地」、『天秤颱風陸上警報發佈基樁機械及材料撤離至高灘地』;101 年8 月27日「工地派員警戒水位,天秤颱風陸上警報發佈(本日未施工)」,『工地派員警戒水位,天秤颱風陸上警報發佈(本日未施工)』,故應延展工期(系爭鑑定報告第9 、10頁)。另同年9 月24、25日,施工日誌雖有施工紀錄,惟因鑑定單位亦均僅核各半日之停工時間,又該2 日下午均係雨日,故鑑定單位所核尚屬合理。又因天候因素是否應予以延展工期,不應以施工單位有派員於工地巡檢或是否進料等非實質施工即逕認無延展之必要。鑑定單位既檢視日興公司請求延展日期之降雨量及施工日誌所載當日之施工項目,同時衡量系爭工程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並視究為全天下雨或半日下雨而分別認定應停工為半日或全日,復斟酌當日有無確實施工之工作情形而作出鑑定判斷,亦扣除無施工記載且客觀上無庸停工之日數,本院再審酌鑑定單位所核定應予停工之日數,大多涉及混凝土澆置或涉及混凝土之工程,客觀上均僅能於晴天施作,如遇降雨將致現場無法施工應予以停工,自屬可信。又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2 位專業土木技師負責進行鑑定,復經會同兩造進行初勘說明會議、鑑定說明會議,並由兩造多次提供各項資料後始作成專業判斷及詳盡說明,且該鑑定結果並無明顯偏袒兩造任一方,尚稱客觀,自堪採信。
⑸綜上,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期為154 工作天
,經以上各項因素影響應展延85工作天,故應竣工日在第23
9 工作天(154+85=239 ),即102 年6 月11日,而日興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第232 工作天)即完成地景橋主體工程,水利局並同意自102 年6 月1 日起停工,等待水利局通知方得進行「臨時人行步道拆除」。日興公司於102 年7 月
7 日復工進行臨時步道拆除,至翌日7 月8 日上午完成(第
233 、234 工作天),又由於第二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無法辦理竣工,日興公司在102 年7 月8 日再申報停工,到10
3 年1 月17日兩造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日興公司乃於103 年1 月17日辦理復工及竣工,故日興公司於103 年1月17日辦理竣工時,工期尚餘5 工作天(239 工作天-234工作天),地景橋主體工程並未逾期。
⑹水利局再稱:日興公司實際施作順序與原核定之施工網圖偏
離不相符,於施工期間又始終未修正、重送施工網圖說明要徑,致監造單位長盛公司無法正確評估是否因影響要徑而應展延工期,即使鑑定亦無法正確判斷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就水利局此部分之質疑,已認定:依原核定之施工網圖,節點②- ⑩係依各橋墩之基樁由旗山端(即右岸)向旗尾端(即左岸)進行,而事實上,系爭工程僅運用一組基樁機具施作,各墩柱在基樁陸續完成後,後續之「施作圍堰、基礎開挖及施作、墩柱施作、帽梁施作」,在各墩柱均可平行展開,直至節點⑮,故日興公司調整節點②- ⑩各基樁施作順序,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或施工進度比例,事實上並不致造成影響,故依據原核定施工網圖進行工期應予展延之判斷並無不當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況施工如有變更而致影響施工要徑,當需延展施工期日,自無待言,然另包括諸如施工過程中公務機關核准施工與否、變更設計加備料加工、新增工項需另行備料及施作、氣候因素致無法施工等,亦有延展工期之必要,此經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予以詳述(見鑑定報告第4 頁以下);而水利局所委請之監造單位亦認如變更設計可增加工期(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是自不以影響要徑與否作為是否得聲請延展之依據。水利局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⑺水利局固又以:水利局得知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問
題後,水利局及長盛公司立即分別函文,並於會勘時作出明確施工指示,且此等問題均不涉及變更設計,應無需給予日興公司另行備料加工之3 工作天,是系爭鑑定報告對附表一編號4 、7 、8 等展延事由所認定之展延天數應無理由云云。然經原審再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水利局得知問題後,雖以函文或會勘時做明確施工指示,但未正式完成變更設計前,是否會有新的施工指示,或有另一次會勘,對施工廠商而言,均不可預知,而一般廠商在未收到變更設計函文前,亦不敢先做,以免施作內容與變更設計圖說不符,故以收到完成變更設計函文作為確認,應為合理之認定。附表一編號7 部分,水利局雖主張
102 年4 月3 日之函文(即原審卷一198 頁)已做明確之施工指示,但該函文係水利局同意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102年4 月2 日提送之變更建議圖說(即原審卷一第197 頁),長盛公司至102 年4 月15日才檢送「B4段新舊接合收編處理方案及圖說」予日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故認定
102 年4 月15日完成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8 部分,長盛公司雖已以102 年2 月19日函文做明確施工指示(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惟長盛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才檢送修正圖說(見原審卷一第54頁),承上相同理由,應認定完成變更設計時間為102 年2 月26日。又長盛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函文說明欄四、已載明有陸續「修正圖說」(見原審卷一第54-55 頁),既已「修正圖說」,自非不涉及變更設計,故本會認定附表一編號8 之後續處理為變更設計。至於影響時間從102 年2 月8 日起,係因102 年2 月8 日已完成P10-A 墩柱,應於102 年2 月8 日進行帽梁施工,而帽梁圖說又於10
2 年2 月26日修正完成,故實際影響期間為102 年2 月8 日至2 月26日,且因涉及變更,亦應給予合理之備料時間,從而水利局之各項質疑,仍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有鑑定單位108 年8 月23日(108 )省土技字第04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55-256 頁)。審酌上開結論係以工程慣例,佐以專業之判斷為根據,自屬可採。
⑻水利局再稱附表一編號4 、5 申請延展工期期間,均有施工
進度亦未影響要徑,故無庸延展,另有關P26-A 發現舊橋墩與原設計圖不符,與施工日誌係101 年11月29日始進行開挖亦不符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4 、5 之部分,鑑定結果認於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延展38天工作天後,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已無庸延展(理由詳見附表一編號5 「鑑定結果」乙欄所示);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因P26-A 基礎開挖及施作位於次要徑,且尚連接主要徑節點⑮「鑑樑吊裝」(理由詳見附表一編號4 「鑑定結果」乙欄所示),是水利局主張不影響要徑云云,即無可信。又既影響要徑,本應適時延長工期,自亦無由以日興公司有持續施作未涉要徑之工程,諸如基礎鋼筋組立、基礎混凝土澆置或基礎開挖等,力圖極早完成工程,即認無延展工期之必要。另因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已表示於101 年11月26日接獲日興公司反應此部分,則施工日誌上所載101 年11月29日始進行開挖,應難認正確。又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既經鑑定單位認定涉及次要徑及主要徑之連接,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不因上開施工日誌記載錯誤而有異,水利局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⑼承上,系爭工程就地景橋主體結構工程既應予以展延工期85
日,日興公司復已於計入展延工期後之期限內完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是日興公司主張其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應計列逾期違約金,即屬可採。是日興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以逾期完工違約金為名義所扣除之工程款10,461,715元(計算式:116 日×地景橋主體工程總價90,187,196元/1,000=10,461,715元),洵屬有據。
⒋就文書案撰寫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文史書案此一工程項目,應於102 年5 月16日提送第四版即完工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中雖於單價分析表壹. 一.28 另列一「文史書案撰
寫」工項。惟文史書案之撰寫,其完工審查之模式與系爭工程不同(有關文史書案驗收方式詳後述),且與工程將受天候或客觀施工條件限制之狀況有異,應認係因締約之便,方與系爭工程合併於形式上單一契約中,是於評估日興公司就文史書案撰寫有無違約,以及如有違約應如何核課違約金,應與系爭工程分別以觀。
⑵就文書案撰寫此一項目,水利局迭經10次審查會議審查,持
續要求日興公司修改至102 年12月15日提送第10版後,才於
102 年12月23日函覆准予備查,日興公司又於103 年1 月17日始就系爭工程(含地景橋主體工程及文史書案)函報全部竣工等情,有日興公司歷次檢送文史書案之函文、長盛公司審查意見函文、水利局通知審查結果及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之函文、日興公司申報竣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3-115頁反面、15頁)。日興公司雖主張至遲應以其於102 年
5 月16日提送之第四版已通過長盛公司之審查,即謂其已完成該工項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 一.28 「文史書案撰寫」之備註已明確載明由旗山當地人士撰寫且「經業主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在未經業主審查同意前,難認已符文史書案完工之要件,日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合,而無足採。又文史書案亦係於101 年6月28日開工,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工期,亦應於102年2 月4 日完工,故日興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始申報竣工,顯然已逾期完工。
⑶日興公司雖主張水利局之審查人員一再更換、標準不一,未
能一次說明應補正修改之處,有刁難之嫌,故逾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水利局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文史書案該工項之契約價金為241,000 元,有詳細價目表可查(見原卷一第146 頁),日興公司本應提出相對應之工作成果,水利局對於品質及內容豐富性有高度要求,亦屬合理。而觀諸日興公司歷次檢送文史書案後,水利局函覆之審查紀錄、要求修改或新增之內容,均非無稽或毫無根據,有水利局所提出之文史書案審查過程一覽表、文史書案9 次審查函文及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344 頁)。審酌日興公司提送之版本經審查多有明顯贅字或錯漏字、與事實不符、未引註出處之情形,又以文史書案之歷史、教育意義,在用語或敘述之歷史力求精準、文字之修改力求流暢易懂,前後一致,尚屬必要,難認水利局迭次審查有刻意刁難之情形,更遑論日興公司提出之前幾個版本,由審查之意見,有明顯內容不足、未符合常見文史書案範例之情形,而於審查會議中指明。又日興公司修正每一版缺失,約耗時1 、2 個月,第9版甚至有漏未檢送書面資料,導致水利局需催告日興公司補正之疏失,佐以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第一版文史書案資料審查會議中,即已建議邀請文史學者進行諮詢或書面審稿,以完備解說資料之正確性,日興公司亦有派人出席,有101 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9頁),是水利局為使文史書案盡可能符合史實,邀請文史學者一併提供審查意見,日興公司已知悉且未反對,是水利局嗣從第五版起邀請國立高雄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學系教授參與審查,而要求日興公司依其審查意見修正,亦難認刻意刁難。至日興公司指摘水利局審查標準不一,未能一次全盤說明應修正事項乙節,審酌水利局歷次要求日興公司修正事項,非無要求新增或補充之情形,則水利局委派之審查委員就新增或補充之內容再有修改意見,自屬當然,而新增或補充變更之內容若再與既有之內容有所不一致或合併觀之有疑義,水利局要求修改亦非顯不合理,日興公司此部分指摘仍非得作為其逾期完工之正當事由,從而日興公司主張文史書案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逾期,不得計列違約金云云,即不足取。
⑷就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部分:水利局此部分共計課日興公司
違約金194,086 元,然有關文史書案之單價,既僅為241,00
0 元,水利局核課此部分之違約金占文史書案總價格逾8 成,實屬過高。審酌日興公司上開逾期之日數非少,及履約過程中多次修改之情,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已約定違約金以20%為上限之情,認此部分違約金之數額,亦應以文史書案單價20%為上限,即水利局核課此部分違約金之數額應以48,200元為當。
⒌另就初驗缺失至改善為止,是否逾期之之部分,經查:
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①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②契約或主驗人第一次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但第一次未完成改正,則自竣工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訂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
⑵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6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有
A 型欄杆、B 型欄杆油漆剝落等與契約不符之狀況,有初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151 頁),水利局通知日興公司應於
103 年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兩造於103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結果欄杆油漆剝落未全數完成修復(複驗紀錄如原審卷一152 頁),至103 年5 月15日兩造進行第二次複驗,欄杆油漆才完全改善(複驗紀錄如原審卷一153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13 頁)。又日興公司係於103年4 月24日電話告知長盛公司全數改善完成,長盛公司立即複查確認,而同意日興公司該日改善完成乙情,亦有長盛公司103 年5 月2 日旗山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日興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初驗時被發現之缺失,經水利局通知日興公司限期於103 年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但103 年4 月15日複驗時,仍未改善完成,至103 年
4 月24日始改善完成,縱扣除日興公司所爭執103 年4 月19日、20日為非工作日,因逾期日數之計算,本應自改正期限次日103 年4 月11日起算,惟水利局逾期日數係從初驗複查日即103 年4 月15日起算至4 月24日為止,而僅計10日,仍有利於日興公司,日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仍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水利局依前引契約條款計算10日之違約金,堪認與契約條款相符。
⑶日興公司雖主張地景橋主體工程早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
並於102 年6 月1 日先行開放民眾使用,水利局卻拖延至10
3 年3 月26日初驗,故初驗時發現之油漆剝落不應認定是日興公司施作瑕疵,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扣款云云。惟查,地景橋主體工程於102 年6 月1 日開放通行後,水利局多次催請日興公司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報價單,復於10
2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日興公司就橋樑主體已確定數量部分,將於102 年11月15日先行辦理部分驗收,然日興公司卻要求完工後再行辦理驗收而拒絕派員到場。日興公司嗣於10 2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水利局就先行使用部分(即橋樑主體結構全部)辦理驗收,水利局多次發函通知因日興公司遲未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報價單,致水利局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議定,且因日興公司遲未提送報價單致部分工項數量無法確定,即無法就橋樑主體結構整體先行部分驗收,水利局因而無法先行辦理部分驗收,此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98- 212、349-352 頁),日興公司亦自承需辦理變更設計議定始能驗收(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堪認地景橋主體工程完工後,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而未能先行驗收或部分驗收。日興公司主張水利局拖延初驗,並非事實。又初驗日距完工日未達1 年,正常使用之下衡情應不至於出現油漆剝落之情形,日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油漆剝落係遭民眾不當使用所致,水利局認係日興公司施作瑕疵,尚符社會常情。
⑷又因油漆為地景橋主體工程之一部分,與前述文史書案不同
,自無由與地景橋主體主程予以分離,單以油漆部分之單價斟酌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審酌水利局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為計算基準,按地景橋主體工程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僅計10日合計為901,872 元,違約日數計算已有利於日興公司,均如前述,復斟酌系爭工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日興公司為有資力之專業營造廠商,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難認該逾期違約金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⒍綜上,水利局以日興公司逾期完工而課予違約金,並於應核
付予日興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於950,072 元範圍為當【計算式:48,200(文史書案違約金部分)+901,872 (油漆剝落瑕疵補正遲延部分)=950,072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如以此部分金額計算,即日興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0,607,601元【計算式:10,461,715(地景橋工程未逾期惟遭扣除逾期違約金部分;見前揭㈠⒊⑼部分)+(194,086 -48,200;文史書案違約金遭超額扣除部分)=10,607,601】。
㈡日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水利局得否就系爭工程瑕
疵予以扣款,並向上訴人計罰違約金?⒈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
⒉再查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
」之工項,乃包含「機具租金」、「施作工資」、「運費及油料消耗」、「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機具損耗」、「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等細項,此有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99 頁)。水利局於結算時,以日興公司於系爭契約工項壹. 一、22「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中,並無執行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為由,辦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價收受,扣款3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違約金63,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14 頁)。日興公司雖主張係依長盛公司、第七河川局指示打除物不得外運,只能就地回填攤平,故就地回填攤平即屬履行水土保持工作云云,並舉102 年7 月17日打除物清運會勘紀錄、長盛公司106 年11月14日回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2-43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34頁),然查:
⑴上開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已表明第七河川局指示之「開挖
土石不得外運,以就地攤平方式辦理」,係指開挖之土石,而非打除之構造物(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此亦經證人謝孟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68 頁),系爭契約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20點亦載明:「工程廢棄物之運棄地點除本處另有指定者外,應一律運棄小港大林埔處理場. . . . . .」(見原審卷六第26-27 頁)。另工程設計圖之一般說明第18點「本工程橋樑基礎即基樁施工中所挖除之河床砂石料,不得視為廢方私自處理,且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先行堆置以作為本工程路基填土料源. . . . . . 」;第19點載明:「本工程原有結構物拆除時,承包商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廢棄物運棄置合法棄土場」(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可證水利局就開挖土石與結構物打除所要求之後續處理方式確有不同,長盛公司106 年11月14日之回函並非當初參與工程之人員回覆,業經載明於該函文,該函文亦表明相關問題仍需依當時文函及契約予以釐清(見原審卷六第34頁),依上揭會勘紀錄所載,既僅有開挖土石以就地攤平方式辦理,打除之構造物不包括在內,日興公司亦派員到場(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簽到簿),而為其所明知,自不得以嗣後原審所函詢,而非經原監造公司承辦人員所回函覆之函文,而認將打除物就地攤平等情,係依第七河川局、長盛公司指示之論據。從而日興公司主張主張就地回填攤平打除物未違反契約約定,仍非可取。
⑵況證人即監造單位長盛公司承辦人謝孟仲證述:本案的設計
是把舊的橋墩及沉箱混凝土構造打除,打成一塊一塊混凝土塊,我們是希望施工廠商能夠把混凝土塊打除後,載運到合法的棄土場去做合法處理,所以「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會編列合法棄土場處理費,就是運到合法棄土場的費用。至於水土保持費,是依水土保持法報告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同意做堆置或後續處理,可以選擇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但日興公司就這個項目後來沒有運到合法棄土場,也沒有經主管機關同意堆置在指定位置,原本上訴人把打除的混凝土塊都堆置在河道附近,但因遇到降雨,所以後來我們監造單位去現場視察時,發現混凝土塊已經因為自然力而攤平於河道或被沖掉掩蓋,如果再去挖它運走,可能會造成河道過度開挖,且河道開挖須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又因為日興公司並未在施工過程中事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改採水土保持,所以當下就是保留原樣,因為日興公司沒有預先作水土保持計畫的申請,也沒有把打除物運出去,這一個費用的項目沒有做,所以被上訴人是減價,沒有給付「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因為水土保持費的費用大概是施工廠商要把混凝土塊運搬上車到指定地點後再卸貨產生的運費,及兩端的機具作業費,另外是到現場後需要有推土機把它推平的費用,本案日興公司等於沒有支出這些費用,所以水土保持費的項目日興公司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5-15
9 頁)。審酌長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其對於各工項內容、設計原意、編列之費用內容均知之甚詳,故其對「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日興公司應施作內容之解釋,應值採取。日興公司既未將打除之橋墩或沉箱混凝土運至合法棄土場,亦未如謝孟仲所證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依主管機關指示堆置指定地點,僅因自然力而攤平於河道,未支出任何水土保持或運至合法棄土場之費用,水利局基於日興公司施作與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採減價收受,扣款31,525元(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並處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63,050元,乃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之違約金,由日興公司之違約情狀以觀,客觀上亦稱適當,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
⒊至水利局自工程款中扣除另洽柏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92,400元部分:
水利局固稱日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自行車道積水缺失,復遲未提出不影響安全之詳細分析,致長盛公司未能提出施工計畫及安全性評估送水利局審核,爰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1 款規定,另洽其他廠商施作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改善工程,並將此部分花費92,400元自應給付日興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查:
⑴因水利局並不爭執日興公司就自行車道之部分,確係已按圖
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再參此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依自行車道設計圖,僅標示『3mm 防滑EPOXY 地坪』,並無標示洩水坡度,故日興公司稱『設計不良,未設計洩水坡度』,『亦非無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卷外鑑定報告書第16頁),日興公司既係完全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進行施作,然仍不免發生自行車道積水之情,佐以上揭鑑定報告所示內容,日興公司稱自行車道積水之原因係因設計不良未設計洩水坡度等情,尚屬可信。
⑵而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養護工程課人員許暉東證稱:自行車
道移交給我們後,面板上一下雨就會積水,在移交給我們時就有,一直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才會決定用洩水孔,後來自行車道上的洩水孔是我們的廠商挖的,但用洩水孔地沒有辦理完全處理,因為孔洞較小,且有積水而沒有做排水的設施,表示坡度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1、93頁)。自行車道既經水利局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積水缺失改善,惟最終仍無法解決及改善積水問題,參照證人許暉東之證詞以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自行車道積水,實係肇因於水利局設計不良所致,日興公司既已按圖施作,自無可歸責之處,亦無任何補正修繕之義務,水利局竟自應給付予日興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92,400元,自乏依據。日興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此部分遭剋扣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㈢日興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工期延長期間增生之費用13,682,3
37元(明細詳如附表三)及5 ﹪營業稅,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13,682,33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給付此部分報酬,又系爭工程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更非上訴人於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
2 年為宜。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⑵日興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 條、系
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請求水利局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此後請求權基礎皆未變更,嗣於107 年2 月27日始於原審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
2 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六第203 頁),是日興公司遲於
107 年2 月27日始行使此增加給付之形成權。然系爭工程於
103 年6 月19日驗收完畢時,日興公司已知悉其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之情事,則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水利局增加給付之權利於斯時完全成立,該權利之行使自斯時起算2 年除斥期間,至105 年6 月19日已屆滿,日興公司卻至107 年2 月27日始行使此增加給付之形成權,顯逾上開除斥期間,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亦載明:「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金額。未達5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及兩造簽署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 點:「本議定書所議定之總價依原契約書之單價及增加減之數量與新增項目議定之價格及數量計算而成」、第5 點:「本議定書之工程費,經核算後追減3,267,594 元整,總工程費之金額為90,179,952元整」(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約定工程契約總價,並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苟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數量如逾契約數量5 %,使結算數量依約應變更,致已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項目有所增減,方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然本件契約於實際施作後,就系爭契約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此一工項,雖應增加工程款38,438元(未稅金額,此部分詳後述)。然此一增加之金額,就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90,179,952元相較,僅約為萬分之4 ,是如以此金額比例計算,所應增加之款項不足16元(計算式:38,438×4 /10,000=1
5.3752),金額微小,復為系爭工程中單一細部工項,是本院認無比例增加之必要。
⑶又雖經原審送鑑定之結果,鑑定單位認就延長工期所增加之
保險費及交通維持費部分,應酌予增加給付132,435 元(參見鑑定報告16頁),惟鑑定報告係按「施工日數」認定應增加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中段所定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約定不符,故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不足取。
⒊承上,日興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
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水利局給付工期延長期間增生之費用13,682,337元皆無理由,其另請求以5 ﹪計算之營業稅,當亦無據。
㈣日興公司請求未計價工程款3,348,242 元及5 ﹪營業稅,有無理由?茲分論上訴各項請求如下:
⒈日興公司就系爭契約壹、一、4 之「A709G r .50 鋼構加工
及組立」此一工項,請求仍依契約原定單價54元計價,而請求短付之3,180,940 元〔(54元-47 元)×數量454,420kg=3,180,940 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就此一工項,係約定鋼箱樑應先以熱浸鍍鋅處理
,運送至焊接處現場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價54元,契約數量844,615 公斤,但日興公司實際施作結果,其中454,420公斤改為全部以鋅鋁熔射處理,未以熱浸鍍鋅處理,被上訴人據此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該工項其中454,420 公斤之單價由契約原定之54元變更為47元(即刪除熱浸鍍鋅處理之單價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㈤),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而第二次變更議定書業經兩造於103 年1 月17日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二第65-66 頁),其上第1 點並記載:「本議定書項目與原契約書具同效力」、第6 點明訂:「原契約變更追加項目廠商願依原契約單價承作,其他按照原契約比例調整之項目如乙式部分依比例調整項目表」,簽署當日之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亦記載上訴人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之契約數量、單價調整(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合意將此一工項之單價變更為47元,是水利局就全部改為鋅鋁熔射處理之454,420 公斤部分,依據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47元計價付款,與兩造間約定相符,並無短付。日興公司主張仍應依契約原定單價54元計價,尚屬無據,其請求水利局再給付工程款3,180,940 元,為無理由。
⑵日興公司雖主張「103 年1 月17日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紀錄表
所載之會議並無實際開會、議約,只是由日興公司指派之訴外人劉淑觀持日興公司大小章到場用印,因為之前已經『都協議好』,日興公司當時是在工程款的壓力下只好蓋章配合」云云。然日興公司既自承先前已為協議,則103 年1 月17日當天究有無實質討論、議約,皆無礙日興公司已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變更後單價、契約數量,而簽署用印之事實,日興公司自應受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拘束。
⒉日興公司就系爭契約壹、一、5 「A36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
一工項,主張應以64,425.69 公斤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62,030公斤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114,514 元〔(64425.00-00000)×單價47.8元=114,
514 元〕,有無理由?⑴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系爭契約壹、一、5 之「A3
6 鋼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項,將契約約定數量由59,755公斤變更為62,030公斤,單價維持4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依前述兩造係總價承攬、總額結算之計價方式而言,日興公司就此一工項所能請領之工程款,自以單價47.8元乘以契約約定數量62,030公斤之總額為限,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實作數量64,4
25.69 公斤計價,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遑論日興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達64,425.69 公斤,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⑵況縱日興公司如確實施作達64,425.69 公斤,然此數量與第
二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62,030公斤相比,亦未逾5 %(計算式:〈64425.00-00000〉÷62030 =0.0386,約3.8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日興公司亦不得請求。日興公司雖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項5 %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與變更前原契約所載數量相比云云。惟兩造既合意變更此部分之施作數量,自應以變更後所約定之契約數量作為比較之基準,日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⒊日興公司就系爭契約壹、一、7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
/ c ㎡含澆置及搗實」此一工項,主張應以1,155 立方公尺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1,148立方公尺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14,350元〔(1,155-1,14
8 )×單價2,050 元=14,350元〕,有無理由?查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此一工項,已將契約約定數量由1,099 立方公尺變更為1,148 立方公尺,單價維持2,0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13 頁),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總額結算之方式計價,業如前述,日興公司就此一工項所能請領之工程款,自以單價2,050 元乘以契約約定數量1,148 立方公尺之總額為限,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實作數量1,155 立方公尺計價,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達1,155 立方公尺。再者,同上所述,日興公司此工項所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與上揭變更後之數量相較,亦未逾5 %(計算式:〈1,155-1,148 〉÷1,148 =0.006 ,約0.6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日興公司自不得請求。
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壹、一、22「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
」此一工項,主張應以231.25立方公尺之數量計價,而非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之數量200 立方公尺計價,請求短付之工程款38,438元〔(231.25-200)×單價1230元=38,438元〕,有無理由?日興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長盛公司施工抽查檢驗申請單、地景橋混凝土打除計算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79 、181 、187 頁),水利局就日興公司上揭文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堪認日興公司主張此工項施作數量為231.25立方公尺,應為實在。又此部分與變設計後之數量200 立方公尺相較,亦逾5 %(計算式:〈231.25-200〉÷200 =0.156 ,約15%)。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
1 款中段,增加施作數量既逾5 %,自應予以增加給付,是日興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綜上,日興公司就未計價工程款之部分,於38,43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因就日興公司所主張未計價部分應加計5 %營業稅部分為契約約定之精神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是日興公司就此部分可再請求之金額為40,360元(計算式:38,438×1.05=40,3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日興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就欄杆照明更換所支付之費用71
,138元(含稅)及營業稅7,772 元,請求水利局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即明。惟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⒉查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欄杆照明完工後,經水利局於103 年
6 月初發現燈具故障,於103 年6 月17日會同辦理會勘,日興公司遂請源哲工程有限公司更換新燈具,並支付費用共71,138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14頁),並有103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44頁反面)。又燈具故障之原因,經函詢源哲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經本公司工程人員研判欄杆照明不亮之原因應為燈具光衰嚴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
7 頁),日興公司主張欄杆照明不亮係水利局增加施作景觀高燈、景觀壁燈所致,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日興公司施作之欄杆照明既因光衰嚴重而需更換,復無法證明故障原因不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且該工項之照明設備共施作502 組,此有第二次設計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而日興公司請源哲公司更換之燈具數量為35組,此亦經源哲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37 頁),可見發生故障之照明設備係屬少數。日興公司委請源哲公司更換燈具時,系爭工程已驗收,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項、第3 項已約明:
「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善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準此,照明設備故障不亮,顯然屬於該條所定之瑕疵,日興公司就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是日興公司更換欄杆照明,顯係其為盡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義務所為,與無因管理所稱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日興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⒊日興公司雖主張旗山地景橋於102 年6 月1 日已開放民眾使
用,應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照明設備之保固期間為1 年,故水利局於103 年6 月間發現燈具不亮時,已逾保固期間,日興公司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旗山地景橋係因可歸責日興公司之因素而未能先行驗收或部分驗收,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於103 年6 月19日始驗收完成,則日興公司主張自102年6 月1 日起算保固期間,自與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不符,其據此主張已保固期滿不負保固責任,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 條之2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及應增加之工程款10,740,361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逾10,461,715元之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日興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日興公司請求逾10,740,361元本息之部分,核無不合,兩造其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日興公司上訴有理由之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駁回日興公司上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日興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利局之上訴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事 由 │金額 │水利局之抗辯 │├───┼────────────────┼─────────┼────────────┤│ 1 │「原有橋墩或沉箱混凝土打除」乙項│⑴扣款31,525元。 │該工項下工料名稱雖為「水││ │,水利局主張日興公司無執行水土保│⑵處違約金63,050元│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 │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理費為由,而辦│ 。 │費」,實質內容係指「承商││ │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價│ │應將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 │收受。 │ │之打除廢棄物運離工地至合││ │ │ │法棄土場」,並非日興公司││ │ │ │主張係水土保持或運至合法││ │ │ │棄土場處理二擇一,且打除││ │ │ │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作為義務││ │ │ │,非得以施作水土保持替代││ │ │ │,惟水利局嗣後發現日興公││ │ │ │司打除原有橋墩及沈箱混凝││ │ │ │土後,僅自行鋪築於跨河施││ │ │ │工便道,未依約運離工地,││ │ │ │日興公司既未將打除物運離││ │ │ │至合法棄土場,即未施作「││ │ │ │水土保持費或合法棄土場處││ │ │ │理費」此一項目,水利局因││ │ │ │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 │ │,辦理減價收受而扣款 ││ │ │ │31,525元,並處2 倍違約金││ │ │ │63,050元,並無違誤。 │├───┼────────────────┼─────────┼────────────┤│ 2 │自行車道積水缺失,水利局以日興公│扣款92,400元。 │ ││ │司遲未提出不影響安全之詳細分析,│ │ ││ │致設計監造單位長盛公司未能提出施│ │ ││ │工計畫及安全性評估送水利局審核為│ │ ││ │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第1 款│ │ ││ │規定,另洽其他廠商施作自行車道積│ │ ││ │水缺失改善工程。 │ │ │└───┴────────────────┴─────────┴────────────┘附件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 號│工項及事由 │短付金額 │水利局之抗辯 │├───┼────────────────┼─────────┼───────────┤│1 │「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組立」工│3,180,940 元 │「A709G r .50 鋼構加工││ │項:契約約定單價54元,契約數量84│ │及組立」此一工項,契約││ │4,615 公斤,日興公司經長盛公司同│ │係約定鋼構應先以熱浸鍍││ │意後,將其中454,420 公斤之防鏽處│ │鋅做防銹處理,待運送至││ │理改採鋅鋁熔射,詎水利局結算時,│ │焊接處現場組立時,焊接││ │竟將此部分改以每公斤47元計價。 │ │處再以鋅鋁熔射修補,單││ │ │ │價54元,詎日興公司擅自││ │ │ │決定將全部鋼構運至現場││ │ │ │,改為全部以鋅鋁熔射處││ │ │ │理,遭水利局人發現後,││ │ │ │始坦承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 │ │方式施作。水利局因而在││ │ │ │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 │ │ │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 │ │ │組立」工項下之「熱浸鍍││ │ │ │鋅處理/1式/ 單價7.00/ ││ │ │ │複價7.00」予以刪除,「││ │ │ │A709G r .50 鋼構加工及││ │ │ │組立」之每公斤單價更改││ │ │ │為47元,且由日興公司審││ │ │ │閱、同意而在第二次變更││ │ │ │設計議定書用印,是日興││ │ │ │公司仍主張以每公斤54元││ │ │ │計價,與兩造間契約不合││ │ │ │。 │├───┼────────────────┼─────────┼───────────┤│2 │「A36 鋼構加工及組立」工項:日興│以單價47.8元計算,│系爭工程係以總額結算,││ │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64,425.69 公斤│水利局短少給付114,│而非實作實算計價,故未││ │,但水利局僅以62,030公斤結算。 │514 元。 │經兩造事前同意辦理變更││ │ │ │者,即不在結算範圍內。││ │ │ │兩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 │ │時,已重新檢視工地現場││ │ │ │,並計算應調整工項之數││ │ │ │量,因而將「A36 鋼構加││ │ │ │工及組立」工項之契約約││ │ │ │定數量,由59755 公斤變││ │ │ │更為62030 公斤;另將「││ │ │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 │ │ │/c㎡含澆置及搗實」此一││ │ │ │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由││ │ │ │1099立方公尺變更為1148││ │ │ │立方公尺;日興公司所述│├───┼────────────────┼─────────┤超過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含澆│按單價2,050 元計算│約定數量部分,實係其施││ │置及搗實」工項,日興公司實際施作│,水利局短少給付14│工過程之材料損耗,日興││ │數量為1,155 立方公尺,但水利局僅│,350元。 │公司投標前已就材料耗損││ │以1,148 公尺結算。 │ │納入成本考量,進而自行││ │ │ │估算投標金額,自無由另││ │ │ │行訴請水利局給付。 ││ │ │ │況縱此部分日興公司所施││ │ │ │作之數量屬實,因均分別││ │ │ │未逾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 │ │ │後所約定之前開數量量5 ││ │ │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 │ │3 款,日興公司仍不可請││ │ │ │求調整給付。 │├───┼────────────────┼─────────┼───────────┤│4 │「原有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項:│以約定之單價1,230 │日興公司未能證明「原有││ │日興公司實作數量為231.25立方公尺│元計算,水利局尚短│橋墩或沈箱混凝土打除」││ │,但水利局僅以200 立方公尺結算。│少給付38,438元。 │施作數量達231.25立方公││ │ │ │尺,其請求短付工程款自││ │ │ │屬無據。 │└───┴────────────────┴─────────┴───────────┘附表一:日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情形┌─┬────┬────┬────┬────┬───┬────────┬──────────┐│編│申請日 │申請函文│申請事由│申請結果│水利局│同意/不同意展延 │鑑定結果 ││號│ │(卷頁)│ │ │回覆函│或不計入工期理由│ ││ │ │ │ │ │文 │ │ │├─┼────┼────┼────┼────┼───┼────────┼──────────┤│1 │101.8.9.│(101) │101.8.2.│不計工期│101.8.│101.8.2.蘇拉颱風│ ││ │ │日興營字│蘇拉颱風│1日 │市水市│不納入工期計算 │ ││ │ │第101030│,天候影│ │二字第│ │ ││ │ │38號函 │響無法施│ │205200│ │ ││ │ │(原審卷│工,申請│ │號函(│ │ ││ │ │一23頁)│不計工期│ │原審卷│ │ ││ │ │ │1日 │ │一158 │ │ ││ │ │ │ │ │頁) │ │ │├─┼────┼────┼────┼────┼───┼────────┼──────────┤│2 │101.8.31│(101) │101.8.24│不計工期│101.9.│101.8.24.天秤颱 │ ││ │ │日興營字│天秤颱風│1日 │市水市│風不納入工期計算│ ││ │ │第 │,天候影│ │二字第│ │ ││ │ │00000000│響無法施│ │670800│ │ ││ │ │號函(原│工,申請│ │號函(│ │ ││ │ │審卷一26│不計工期│ │見原審│ │ ││ │ │頁) │1日 │ │卷一第│ │ ││ │ │ │ │ │159 頁│ │ ││ │ │ │ │ │) │ │ │├─┼────┼────┼────┼────┼───┼────────┼──────────┤│3 │101.11.1│(101) │101年10 │不同意展│101.12│①長盛公司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 │ │日興營字│月12日起│延 │市水市│ 日興公司實際施│提報破堤計畫為日興公││ │ │第101030│至11月8 │ │二字第│ 工未確實依預定│司應辦事項,水利局不││ │ │82號函(│日止,因│ │941100│ 進度作業執行,│同意日興公司展延申請││ │ │原審卷一│未取得第│ │號函(│ 故無法據以判定│應屬有理(鑑定報告書││ │ │第31頁)│七河川局│ │見原審│ 。 │第5-6 頁)。 ││ │ │ │同意施工│ │卷一第│②實際並未造成整│ ││ │ │ │,P3-A基│ │163 頁│ 體工程停滯,另│ ││ │ │ │樁無法施│ │) │ 依系爭契約第9 │ ││ │ │ │作,加計│ │ │ 條第4項第2款規│ ││ │ │ │基樁機具│ │ │ 定,取得第七河│ ││ │ │ │動員期程│ │ │ 川局同意施工屬│ ││ │ │ │3天,申 │ │ │ 日興公司應辦事│ ││ │ │ │請展延31│ │ │ 項,故申請展延│ ││ │ │ │日 │ │ │ 歉難同意。 │ │├─┼────┼────┼────┼────┼───┼────────┼──────────┤│4 │102.1.21│(101) │101年11 │不同意展│ │長盛公司審核後,│日興公司101 年11月30││ │ │日興營字│月21日開│延 │ │建議水利局可依本│日發函給水利局反映舊││ │ │第101031│挖P26-A │ │ │項變更設計增加金│橋墩與設計圖不符無法││ │ │23號函(│基礎,發│ │ │額比例調整契約工│施工,但長盛公司表示││ │ │原審卷一│現舊橋墩│ │ │期,水利局後來函│101 年11月26日才接到││ │ │第36頁)│與設計圖│ │ │請長盛公司將工程│日興公司反映,經101 ││ │ │ │不符,無│ │ │施工要徑納入評估│年12月6 日會勘決定處││ │ │ │法施工,│ │ │並提出明確建議日│理方式,並納入變更設││ │ │ │申請展延│ │ │數,長盛公司皆未│計,長盛公司於101 年││ │ │ │25日 │ │ │來函,故水利局未│12月28日發文說明施工││ │ │ │ │ │ │同意變更。 │方式,日興公司於102 ││ │ │ │ │ │ │ │年1 月4 日收文後據此││ │ │ │ │ │ │ │施作。查原核定施工進││ │ │ │ │ │ │ │度網狀圖節點「P26 ││ │ │ │ │ │ │ │-A基礎開挖及施作」位││ │ │ │ │ │ │ │於次要徑,因有浮時,││ │ │ │ │ │ │ │最晚開始時間為第87工││ │ │ │ │ │ │ │作天,經附表一編號1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1 共││ │ │ │ │ │ │ │不計或展延工期9 天後││ │ │ │ │ │ │ │,最晚開始時間在第96││ │ │ │ │ │ │ │天,並連接至主要徑節││ │ │ │ │ │ │ │點⑮「鋼樑吊裝」,今││ │ │ │ │ │ │ │變更設計完成於102 年││ │ │ │ │ │ │ │1 月4 日(位於第135 ││ │ │ │ │ │ │ │工作天),故從101 年││ │ │ │ │ │ │ │11月26日(第107 工作││ │ │ │ │ │ │ │天)監造單位被告知時││ │ │ │ │ │ │ │起,至102 年1 月4 日││ │ │ │ │ │ │ │變更設計完成,須展延││ │ │ │ │ │ │ │工期29工作天,即自10││ │ │ │ │ │ │ │1 年11月26日至102年1││ │ │ │ │ │ │ │ 月4 日期間不計工期 ││ │ │ │ │ │ │ │。至此累計應展延38工││ │ │ │ │ │ │ │作天(見鑑定報告書第││ │ │ │ │ │ │ │6 頁)。 │├─┼────┼────┼────┼────┼───┼────────┼──────────┤│5 │102.1.21│(101) │P6-A、P-│不同意展│ │長盛公司審核後,│P6-A、P10-A 同P26-A ││ │ │日興營字│10A舊橋 │延 │ │表示日興公司申請│,依原核定施工進度網││ │ │第101031│墩現場開│ │ │延展期間(101 年│狀圖,P6-A在節點「㉓││ │ │24號函(│挖後與設│ │ │12月4 日至12月24│P6-A基礎開挖及施作」││ │ │原審卷一│計圖不符│ │ │日)均有作業,未│及P10-A 在節點「㉗ ││ │ │第44頁)│,無法施│ │ │有工進受阻情形,│P10-A 基礎開挖及施作││ │ │ │工,申請│ │ │另涉及變更設計,│」最晚開始時間為第90││ │ │ │展延15日│ │ │建議水利局可依變│工作天,但這個時間並││ │ │ │ │ │ │更設計增加金額比│不正確,若從節點「⑮││ │ │ │ │ │ │例調整契約工期,│鋼樑吊裝」往回推30天││ │ │ │ │ │ │水利局後來函請長│,正確之最晚開始時間││ │ │ │ │ │ │盛公司將工程施工│在第87工作天,與P26 ││ │ │ │ │ │ │要徑納入評估並提│-A情形相同,完成變更││ │ │ │ │ │ │出明確建議日數,│設計時間亦相同,故經││ │ │ │ │ │ │長盛公司皆未來函│編號4 展延後,已不須││ │ │ │ │ │ │,故水利局未同意│再展延(見鑑定報告書││ │ │ │ │ │ │變更。 │第6 頁)。 │├─┼────┼────┼────┼────┼───┼────────┼──────────┤│6 │102.1.22│(102) │因天候影│不同意展│ │參酌長盛公司審核│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 │ │日興營字│響無法施│延 │ │後,表示日興公司│第1 款規定,「因天候││ │ │第101031│工,申請│ │ │所列不計工期天數│影響無法施工」為工程││ │ │25號函 │不計工期│ │ │皆未達認定條件或│延期情形之一,且事由││ │ │(見原審│43日 │ │ │當日已有施作項目│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 │卷一第45│ │ │ │,另其中101.8.24│,逾半日未達1 日者,││ │ │頁) │ │ │ │.已核定不計入工 │以1 日計。經檢視各日││ │ │ │ │ │ │期 │降雨量及施工日誌所記││ │ │ │ │ │ │ │載當日施工項目,衡量││ │ │ │ │ │ │ │系爭工程係採工作天計││ │ │ │ │ │ │ │算工期,當降雨造成現││ │ │ │ │ │ │ │場無法施工將不構成工││ │ │ │ │ │ │ │作天,以此標準審視,││ │ │ │ │ │ │ │共有11天應計入「天候││ │ │ │ │ │ │ │影響無法施工」,不計││ │ │ │ │ │ │ │工期。連同附表二編號││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2 ││ │ │ │ │ │ │ │、4 、8 、7 討論之展││ │ │ │ │ │ │ │延天數,累計應展延85││ │ │ │ │ │ │ │工作天(見鑑定報告書││ │ │ │ │ │ │ │第9-11頁)。 │├─┼────┼────┼────┼────┼───┼────────┼──────────┤│7 │102.4.23│(102) │B4段新舊│不同意展│ │參酌長盛公司審核│日興公司於102 年3 月││ │ │日興營字│橋樑因橋│延 │ │後,表示本次疑義│22日發函給長盛公司反││ │ │第101031│墩偏心導│ │ │於102年3月29日辦│映問題,依施工進度網││ │ │89號函 │致橋面無│ │ │理會勘,長盛公司│狀圖節點「⑮鋼梁吊裝││ │ │(見原審│法銜接辦│ │ │於4月2日函知調整│」完成,本應接續節點││ │ │卷一第59│理變更設│ │ │方案,水利局亦於│「⑯伸縮縫安裝」,但││ │ │頁) │計影響工│ │ │4 月3 日同意備查│因無法銜接,故無法進││ ├────┼────┤進,申請│ │ │,日興公司亦已知│入節點⑯,經長盛公司││ │102.5.21│(102) │展延17日│ │ │悉,另日興公司工│評估後建議於B4段箱樑││ │ │日興營字│ │ │ │程進度持續推展未│增設橋面板以銜接既有││ │ │第101032│ │ │ │有停滯情形,亦未│橋面,長盛公司並於10││ │ │10號函(│ │ │ │提出施工網路說明│2 年4 月15日檢送圖說││ │ │見原審卷│ │ │ │要徑,故申請展延│予日興公司。此部分變││ │ │一第73頁│ │ │ │難認有據。 │更屬新增工項,故從10││ │ │) │ │ │ │ │2 年3 月22日發現問題││ │ │ │ │ │ │ │至102 年4 月15日確定││ │ │ │ │ │ │ │處理方式止應展延工期││ │ │ │ │ │ │ │外,日興公司接到指示││ │ │ │ │ │ │ │後,需另備料及施作。││ │ │ │ │ │ │ │依長盛公司102 年3 月││ │ │ │ │ │ │ │25日發函給水利局表示││ │ │ │ │ │ │ │「因旗山地景橋原有舊││ │ │ │ │ │ │ │橋墩形狀不規則,且本││ │ │ │ │ │ │ │工程設計當時橋面未拆││ │ │ │ │ │ │ │除,不易量測中心線,││ │ │ │ │ │ │ │僅能依橋墩外觀量測中││ │ │ │ │ │ │ │心線,又因舊橋墩之間││ │ │ │ │ │ │ │原本就已有偏心問題,││ │ │ │ │ │ │ │且有橋面板覆蓋,不易││ │ │ │ │ │ │ │量測原有橋墩中心線之││ │ │ │ │ │ │ │偏差」,故無法銜接並││ │ │ │ │ │ │ │非日興公司施作問題,││ │ │ │ │ │ │ │不應歸責日興公司。 ││ │ │ │ │ │ │ │日興公司於102 年5 月││ │ │ │ │ │ │ │21日發函給長盛公司,││ │ │ │ │ │ │ │說明該公司收到102 年││ │ │ │ │ │ │ │4月15日確定變更圖說 ││ │ │ │ │ │ │ │的函文後,即刻辦理後││ │ │ │ │ │ │ │續鋼料訂購、製作及施││ │ │ │ │ │ │ │作等程序,日興公司一││ │ │ │ │ │ │ │直到102 年5 月6 日才││ │ │ │ │ │ │ │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 │ │ │ │ │ │,故B4變更部分,依施││ │ │ │ │ │ │ │工日誌日興公司於102 ││ │ │ │ │ │ │ │年5 月1 日施作完成,││ │ │ │ │ │ │ │即日興公司從102 年4 ││ │ │ │ │ │ │ │月16日起備料至102 年││ │ │ │ │ │ │ │5月10日施作完成共花 ││ │ │ │ │ │ │ │了19工作天,其中現場││ │ │ │ │ │ │ │施工花了5 天,經鑑定││ │ │ │ │ │ │ │人審酌,備料約只需5 ││ │ │ │ │ │ │ │個工作天,施工需5 個││ │ │ │ │ │ │ │工作天,即從102 年4 ││ │ │ │ │ │ │ │月15日變更設計完成,││ │ │ │ │ │ │ │經10個工作天應可完成││ │ │ │ │ │ │ │,故自102 年3 月22日││ │ │ │ │ │ │ │發現,至102 年4 月15││ │ │ │ │ │ │ │日變更設計完成,再經││ │ │ │ │ │ │ │10個工作天,本項因素││ │ │ │ │ │ │ │應展延25工作天,即自││ │ │ │ │ │ │ │102 年3 月22日至4 月││ │ │ │ │ │ │ │29日期間不計工期,至││ │ │ │ │ │ │ │此累計應展延74工作天││ │ │ │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7- 8││ │ │ │ │ │ │ │頁)。 │├─┼────┼────┼────┼────┼───┼────────┼──────────┤│8 │102.4.30│(102) │P3-A、 │不同意展│ │參酌長盛公司審核│日興公司在102 年1 月││ │ │日興營字│P6-A、 │延 │ │後,表示僅為契約│23日即發函向長盛公司││ │ │第101031│P10-A、 │ │ │圖說釋疑,並未有│提出「圖號S-50、S-51││ │ │93號函 │P26-A新 │ │ │材料、數量、工項│、S- 52 、S-53經測量││ │ │(見原審│建帽梁與│ │ │等遺漏編列之情形│舊帽梁位置後,其舊帽││ │ │卷一第60│舊有帽梁│ │ │,非屬變更設計,│梁與新帽梁位置牴觸及││ │ │頁) │共構鋼筋│ │ │故難同意展延工期│型式不一致」,長盛公││ │ │ │變更設計│ │ │。 │司於102 年2 月26日檢││ │ │ │造成工期│ │ │ │送修正圖說。查圖號S-││ │ │ │延誤,申│ │ │ │50、S-51、S-52、S-53││ │ │ │請展延26│ │ │ │分別為P3-A、P6-A、P1││ │ │ │日 │ │ │ │0-A 、P26-A 橋墩增建││ │ │ │ │ │ │ │詳圖。另原核定施工進││ │ │ │ │ │ │ │度網狀圖,節點「⑭P3││ │ │ │ │ │ │ │-A帽梁施作」位於第11││ │ │ │ │ │ │ │2 工作天開始,經附表││ │ │ │ │ │ │ │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 │ │ │ │ │ │ │1 、2 、4 展延38天後││ │ │ │ │ │ │ │,延至第150 工作天開││ │ │ │ │ │ │ │始(即102 年1 月25日││ │ │ │ │ │ │ │),日興公司於102 年││ │ │ │ │ │ │ │1 月23日發現提出,但││ │ │ │ │ │ │ │實際影響時間為102 年││ │ │ │ │ │ │ │2 月8 日開始,102 年││ │ │ │ │ │ │ │2 月8 日位於第160 工││ │ │ │ │ │ │ │作天,完成變更設計在││ │ │ │ │ │ │ │102 年2 月26日(第16││ │ │ │ │ │ │ │7 工作天),另加備料││ │ │ │ │ │ │ │加工約需3 個工作天至││ │ │ │ │ │ │ │102 年3 月4 日(第17││ │ │ │ │ │ │ │0 工作天),故本項因││ │ │ │ │ │ │ │素應展延11工作天,即││ │ │ │ │ │ │ │自102 年2 月8 日至10││ │ │ │ │ │ │ │2 年3 月4 日期間不計││ │ │ │ │ │ │ │工期。至此累計應展延││ │ │ │ │ │ │ │49工作天(見鑑定報告││ │ │ │ │ │ │ │書第7 頁)。 │└─┴────┴────┴────┴────┴───┴────────┴──────────┘附表二┌─┬────────┬────┬────┬────────────────────────┐│編│申請事由 │日興公司│備註 │鑑定結果 ││號│ │主張應展│ │ ││ │ │延之工作│ │ ││ │ │天數 │ │ │├─┼────────┼────┼────┼────────────────────────┤│1 │跨河構造物自101 │ │日興公司│日興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開工後,因跨河構造物尚未││ │年6 月28日申報施│ │於施工中│經核准,以致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①機具動員及施工││ │工開始即未經核准│ │並未就此│便道施作」無法施作,直到101 年7 月23日方核准施工││ │,而迄至101 年月│ │一事由提│,依據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①機具動員及施工便道││ │23日方予以核准,│ │出展延工│施作」位於第11工作天開始,101 年7 月23日可以施工││ │惟因施工便道施作│ │期之申請│位於第18工作天,另查系爭工程101 年7 月12日至7 月││ │之LS為第10工作天│ │ │22日之施工日誌,均記載「因跨河構造物尚未核准,無││ │,故自第10工作天│ │ │法施作」,故本因素應展延7 工作天,即自101 年7 月││ │起即應展延工期。│ │ │12日至7 月22日期間不計工期。 ││ │ │ │ │(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2 │日興公司於102 年│2工作天 │日興公司│水利局103 年10月1 日函文已表示:工項「新旗山橋臨││ │7 月7 日及7 月8 │ │於施工中│時人行步道拆除(含廢料回收處理)因配合水利局只是││ │日受水利局指揮,│ │並未就此│於橋樑主體完成後拆除,經103 年6 月24日會議結論不││ │延後拆除臨時步道│ │一事由提│計列逾期」,水利局所計算之逾期天數亦未計入(見鑑││ │,應展延工期2 天│ │出展延工│定報告書第11-12 頁)。 ││ │ │ │期之申請│ │└─┴────────┴────┴────┴────────────────────────┘附表三┌──┬──────────┬─────┬──────────┐│編號│項目 │日興公司請│鑑定結果認定展延工期││ │ │求金額(註│增加之費用(註二) ││ │ │一) │ │├──┼──────────┼─────┼──────────┤│1 │橋墩臨時移排水費 │293,184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2 │施工便道整修復舊費 │663,480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3 │既有橋樑維修工程 │214,704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4 │文史書案撰寫 │347,040元 │無(與工期長短無關)│├──┼──────────┼─────┼──────────┤│5 │交通維持費 │167,760元 │1.附表一展延部分: ││ │ │ │ 58,250元 ││ │ │ │2.附表二展延部分: ││ │ │ │ 64,128元 │├──┼──────────┼─────┼──────────┤│6 │工務所租借使用費 │328,608元 │水利局無需給付增加之││ │ │ │費用(兩造系爭契約詳││ │ │ │細價目表工務所租借使││ │ │ │用費編列費用一式,備││ │ │ │註欄記載自開工日至竣││ │ │ │工止,超出部分包商自││ │ │ │理,故本項不再增給費││ │ │ │用) │├──┼──────────┼─────┼──────────┤│7 │工程品質管理費(0.6 │684,000元 │均以工程費百分比計算││ │﹪) │ │,非以月計,故費用隨│├──┼──────────┼─────┤工程金額調整,不再依││8 │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 │564,048元 │工期展延增給費用。 ││ │(0.5﹪) │ │ │├──┼──────────┼─────┤ ││9 │環境維護費(0.6﹪) │684,000元 │ │├──┼──────────┼─────┤ ││10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 │9,081,439 │ ││ │﹪) │元 │ │├──┼──────────┼─────┼──────────┤│11 │工程保險費(0.6﹪) │681,074元 │工程展延後,日興公司││ │ │ │亦需延長保單,依日興││ │ │ │公司提出之延長保單收││ │ │ │據,增加之保險費合計││ │ │ │62,000元 │├──┴──────────┴─────┴──────────┤│註一:見卷外鑑定報告書第14-16 頁增加之費用為126,263 元〔( ││ 58,250元+62,000 元)*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增加之費用││ 為132,434 元〔(64,128元+62,000 元)*1.05 ,元以下四 ││ 捨五入〕 ││註二:各項金額及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卷一225 頁),各項││ 金額合計13,709,337元,僅請求13,682,3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