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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上 訴 人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駱怡雯律師被 上訴人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黃博筠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給付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文全公司)美金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裕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上海文全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提供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按序為裕成公司、上海文全公司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決議辦理公司解散,並選任

黃博筠擔任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3 月2 日准予解散,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3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727600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考(本院卷第147、197 至199 頁),經黃博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全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以駱登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營業執照可稽(原審卷一第18頁),上海文全公司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海文全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分屬大陸地區法人、臺灣地區法人,上海文全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洽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無其他準據法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就上海文全公司依承攬契約(先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給付報酬部分,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陸續委託上訴人裕成公司施作如附表項目1 至29所示禾鑫輪、禾發輪及禾寶輪(合稱系爭船舶)之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甲工作);自同年5 月起陸續委託上海文全公司施作如附表項目30至35所示禾鑫輪之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乙工作)。上訴人已完成

甲、乙工作,並經各該船舶輪機長簽認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應給付裕成公司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3,303,258 元,應給付上海文全公司如附表所示報酬合計美金23,620元,被上訴人均未付款,爰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HO FENGMARITIME S . A .(中譯: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上海文全公司所為修繕行為,係在維護被上訴人對禾豐公司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性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利益,若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上海文全公司即屬無法律上義務,上海文全公司得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第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文全公司美金23,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主觀認知上根本不知被上訴人之存在,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實則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外國法人禾豐公司間。又承攬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出面為禾豐公司進行談判協商工作之付款爭議,難憑此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佐證。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請款單及派工單為私文書,其上之簽名與輪機長之簽名並不相同,亦未經船長簽章,不符合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將請款單上原記載請款對象禾豐公司改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並將驗收單上所載之禾豐公司,增列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葉宗霖乃禾豐公司之受僱人,並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並非為被上訴人為之,難認係被上訴人以禾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無庸與禾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者,係葉宗霖個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須與禾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作之報酬為何,亦未證明工作已驗收完畢,其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又文全公司係依其與禾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施作乙工作,此屬文全公司依其與禾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並非無契約約定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縱令文全公司有施作乙工作,實際受益人為船舶之船東,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文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乙工作之管理利益金額若干,是文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美金23,62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裕成公司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先位依承攬契約、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上海文全公司亦以單一之聲明,先位依承攬契約,第一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之請求僅有同一目的,應依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海文全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被上訴人係船務代理公司。

㈡葉宗霖以禾豐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裕成公司接洽系爭船舶、與上海文全公司接洽禾鑫輪之修繕事宜。

㈢上訴人製作之104 年度請款單明細表以及請款單、驗收單之原始對象均僅記載禾豐公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

㈣103 年至104 年間,禾鑫輪、禾發輪及禾寶輪等船舶之輪機長及大副並非同一人。

㈤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志禎曾與賴博修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鈞璟討論系爭工作之付款事宜。

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鈞璟曾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

4 年12月6 日、105 年8 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125,900 元、190,500 元之支票2 紙寄交裕成公司,及發票日期105 年

5 月21日、票面金額為314,000 元之支票1 紙寄交文全公司,經上訴人將上開支票退回。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⒈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是而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查無禾豐公司存在,被上訴人係假藉禾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裕成公司、上海文全公司接洽船舶維修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船舶修繕費用,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實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9 至122 、173至179 、232 至234 、278 至281 、290 至295 頁)。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與禾豐公司為不同主體,葉宗霖為禾豐公司員工,葉宗霖以禾豐公司名義各與裕成公司、上海文全公司就甲、乙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相對人應為禾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葉宗霖證述:我之前受雇於禾豐公司,進去的時

候是禾豐公司,公司有分禾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他的薪資有時候用這個牌,有時候用那個牌,對我們員工來說,有拿到薪水就好。我是103 年4 月進公司,104年12月離開。擔任工務部門工程師,負責船舶補給跟維修,內容包含甲板機配件補給及修理(原審卷二第139至140 頁)。然觀諸葉宗霖之勞、健保、薪資資料之記載,葉宗霖於103 年至104 年間始終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僅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從未有以禾豐公司員工身分投保或給薪等紀錄(原審卷四第297 頁、本院卷末牛皮紙袋),而被上訴人代表黃鈞璟陳述:葉宗霖是經朋友介紹在103 年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勞健保都掛在被上訴人公司,是我雇用葉宗霖的(原審卷二第155 頁),上情顯示葉宗霖雖被告知其是受雇於禾豐公司,但實際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其實質上自始即受雇於被上訴人。此再徵諸葉宗霖所證:系爭工作我都有在現場確認,並確認已經完成及驗收合格,當時現場還有2 個禾豐公司的工程師在,一個吳守義,一個王學琛。禾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的關係,依我個人感覺是同一個老闆,因為老闆還有另外一家鋼鐵公司,我們公司是透天厝,一樓進出口外側牆壁上有掛一個直式銅牌,上面同時有寫被上訴人、禾豐兩間公司的名字(原審卷二第143 至144 頁)。惟吳守義、王學琛二人均係被上訴人員工,為被上訴人歷審過程未曾爭執,且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款,經吳守義在

104 年請款帳單明細表簽名,並加蓋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章(原審卷一第70頁),就上該情形,葉宗霖卻稱吳守義、王學琛為禾豐公司之員工,顯見葉宗霖主觀上根本不知悉自己所就職之公司實為被上訴人,而非禾豐公司。被上訴人雖稱:葉宗霖原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後來被公司介紹到禾豐公司做事,但同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也有職務,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會支薪給葉宗霖云云(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核與事理有悖,所為上該臨訟所飾詞,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一樓外牆,懸掛被上訴人公司及禾

豐公司之銅牌,就此被上訴人稱:禾豐公司負責人是李西川。禾豐公司招牌掛在被上訴人那邊,以前禾豐公司為了承攬中鋼的運送業務,中鋼擔心如果船東是海外公司,出事會有脫產,所以禾豐公司就在被上訴人那邊有掛一個招牌,但那邊不是禾豐公司的登記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頁、本院卷第273 頁),然依葉宗霖證述:

文全公司是裕成公司在大陸的公司,算是子公司。應該在104 年2 、7 、8 月在大陸系爭船舶上架修理,我在前一個月先跟裕成公司駱老闆,請他代為通知文全公司的師傅,跟他說明時間點及船長在哪裡,維修項目也是我接洽,一般來說維修工程不會報價,只有物料補給才會報價,因為沒有拆卸之前不知道要維修哪些東西,維修後再由上訴人公司送請款單過來,第一次是由我過目後決定要不要砍價格,再送給業務經理也就是老闆的大兒子,他會審核帳目,後續的流程我就不管了。有關於在大陸維修的部分,每一次我都會和老闆的大兒子一起出差去上海。系爭工作有一部份是工程師王學琛或吳守義問我要找誰做,我說要找上訴人,經過他們兩位同意後,就由我去找上訴人接洽。除了在上海的維修部分只有我與小老闆一起去以外,台灣維修在高雄港的部分,我與王學琛、吳守義都會在場,在台中港部分是我與吳守義在。叫修部分我有單獨決策權,但我都會跟老闆大兒子報備,另外兩位工程師也會知道。而且我們在收到船舶電子郵件傳送過來的維修或配給單子時,會由我、王學琛、吳守義一起討論哪些工作項目找哪一家公司處理,三個人都有同意。系爭工作裡面的各個工作項目,並非都是我一個人的職務範圍,也包含王學琛、吳守義的職務範圍。老闆名字是黃建清。我每一份請款單都會砍,沒有未砍過的請款單,因為我們如沒砍價送給大老闆,老闆會罵,王學琛曾經有砍的太少,大老闆遷怒到我,要我重新將王學琛那份請款單再砍一次(原審卷二第140 至141 、143 至144 、146 頁;黃鈞璟是黃建清之長子,見司促卷第103 頁),可知修繕船舶過程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黃鈞璟、工程師吳守義、王學琛親自參與,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經由葉宗霖、王學琛調整價格後,再由黃建清審核,且葉宗霖所認知禾豐公司老闆及老闆大兒子分別為黃建清、黃鈞璟,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禾豐公司負責人李西川。又,證人賴博修證稱:有到禾豐公司談本件帳款的事情,地點是在巨蛋對面,談的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7 月22日之前。一開始黃鈞璟有跟我們說他是老闆,年紀大的那一位是他父親。黃鈞璟沒有跟我說他是哪一家公司的老闆。我和老闆駱志禎去到對方公司時,接待的人有說老闆和工程師在樓下等,我就跟駱志禎下去,現場就見到了黃鈞璟及王工程師、吳工程師,所以我覺得黃鈞璟是老闆,談到一半時,黃鈞璟的父親才從樓下上來。我們當時已經談很久了,黃鈞璟的父親來了之後,是說請我們好好談,如果該付的錢,他們也會付的,我們當時雙方就是在議價,他讓我們自己談,他就走了(原審卷二第161 、164 至165 頁),足見除黃鈞璟外,其父親黃建清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管理權,與葉宗霖主觀認知禾豐公司老闆為黃建清,老闆的大兒子為黃鈞璟一致。葉宗霖雖稱其係任職於禾豐公司,但葉宗霖所認定之雇主、同事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是而上訴人主張葉宗霖其實是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員工葉宗霖誤以為自己任職於禾豐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以禾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實際締約之相對人即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被上訴人,是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指葉宗霖擅自以禾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云云,然葉宗霖已證述船舶叫修時,有向被上訴人代表人黃鈞璟報備過,文全公司在上海修繕系爭船舶時,黃鈞璟亦有一同前往上海,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並不足信。⑶就禾豐公司是否存在乙節,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

原審108 年5 月7 日庭期協議簡化爭點時,同意將禾豐公司為巴拿馬籍管理公司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於第二審以「禾豐公司為被上訴人慣常用以欺罔交易相對人之別名」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

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指陳禾豐公司為巴拿馬籍管理公司之事實,僅係依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並沒有禾豐公司於巴拿馬國之登記註冊資料可考,被上訴人既稱其經常受禾豐公司之託,為禾豐公司處理事務,代為繳款,且同處掛牌辦公云云,苟係如此,則彼等關係必極熟稔、密切,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提出資料證明確有其所指之禾豐公司存在,然據被上訴人覆稱:無法提供資料(本院卷第275 、317 頁),衡諸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禾豐公司登記文件或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禾豐公司存在,且稱找不到李西川其人云云,此攸關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重要事項,若以上訴人於原審因不清楚禾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誤而同意該不真實的不爭執事項,即應受該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許上訴人再將爭點擴及於禾豐公司是否存在,衡諸本事件爭執過程始末,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况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是與禾豐公司訂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頁),然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却使用禾豐公司名義,上訴人誤認其係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證明存在之「禾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故而為該陳述,自難認係合於事實之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自認,亦屬有據。

⑷本次承攬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款(請

款單上寫禾豐公司),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守義於

105 年7 月22日簽收,並加蓋被上訴人統一編號章,有

104 年請款帳單明細表上之簽章可考(原審卷一第70頁)。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以其名義簽發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支票,因上訴人以給付之金額過低,不符債務本旨而將支票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上開支票之文件,被上訴人或僅列被上訴人公司,或同時將被上訴人公司、禾豐公司併列(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亦以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自居,而給付契約價金。又被上訴人為佐證「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均係由輪機長、船長二人共同簽認維修項目,而提出之正宇船機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驗收單、簽收單(原審卷一43至61頁)。然對其上載客戶名稱卻有被上訴人公司、禾豐公司及禾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不乏有以禾豐公司之名稱與他人為交易之事實。黃鈞璟雖稱:被上訴人會為船東推薦當地廠商,我推薦葉宗霖給禾豐公司,我是為了商譽所以才出面與駱志禎、賴博修談,我開支票也是希望事情善了,我不可能跟禾豐公司說葉宗霖自己做的事情,被上訴人不處理。禾豐公司會先匯到美金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給付台幣給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66 至168 頁)。惟查,裕成公司於103 、104 年度亦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修繕系爭船舶、禾茂輪,請款單上名稱均為禾豐公司,付款方式係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鈞璟為付款人,開立支票,有支票號碼MN0000000 、MN 0000000、MN0000000 、MN0000000 之支票4 紙可查(原審卷四第115 、290 、295 至296 頁),可見在本件付款爭議發生前,兩造之交易模式即係由公司負責人黃鈞璟開立支票付款予上訴人,而非因黃鈞璟為彌平本件爭議才開立個人支票,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所云之禾豐公司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任何證明資料,自難信有禾豐公司為上揭定作行為之存在,被上訴人所辯核屬無據。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員工葉宗霖以禾豐公司名義,就系

爭甲、乙工作與上訴人接洽而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鈞璟與員工葉宗霖、吳守義、王學琛皆參與各該船舶修繕工程之聯繫、驗收與付款等過程,並由黃鈞璟以個人名義開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嗣黃鈞璟及其父親黃建清出現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款給付承攬報酬之糾紛。是而自締約以至履行,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鈞璟、工程師葉宗霖、吳守義、王學琛等人參與。禾豐公司只是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交易所使用之名稱,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70至206 頁之驗收單

、請款單、派工單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審卷四第58至59、62至63頁),無非以證人賴博修證述:我從開始有跟禾豐公司接洽,驗收單與請款單的格式,及上面「TO」欄位內都是記載禾豐公司,或是其英文名稱,沒有變過,我在驗收後會將驗收單轉為請款單的格式,請款單上的品名及數量都是依照驗收單上面的記載,單價及金額部分不是我記載的,後續是由會計去處理等語為據(原審卷二第165 頁)。然查,葉宗霖因被告知,始認其係任職於禾豐公司,對外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員工賴博修亦以為被上訴人即禾豐公司,將請款單等之交易對象填載禾豐公司,是而自不得因上該記載,據以認為被上訴人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賴博修亦稱:原審卷一第70至156 頁,我有參與的只有原審卷一第83頁(按:應為88頁)2015年3 月19日禾寶輪驗收單上的工作,有維修完成,該驗收單這份資料我有參與維修、驗收、驗收單製作(即驗收並交由輪機長或大副簽名)、驗收單轉為請款單。至於其他工程項目部分,我有處理的工作是將驗收單的格式轉為請款單,但是我有經手的只有其中幾份,不是全部,我記不起來是哪幾份。我在驗收後會將驗收單轉為請款單的格式,請款單上的品名及數量都是依照驗收單上面的記載,單價及金額部分不是我記載的,後續是由會計去處理(原審卷二第159 、162 、165 頁),可知賴博修僅參與2015年3 月19日禾寶輪驗收單、請款單之製作,以及其他少數幾份請款單之欄位TO、品名、數量等內容填載,但其未繼續參與請款單之「後續製作過程」,則賴博修最初請款時所製作之請款單或INVOICE 等部分文件,其上縱無填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亦不排除後續由會計或有權製作之人於請款單等文件之欄位TO增加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或INVOICE 同時有記載禾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認該些文件為虛假。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不成後,將請款單INVOICE 、驗收單等原本,交給葉宗霖向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乙情,葉宗霖就此證稱:我在職的時候,就系爭工作上訴人有跟我請過款,我將文件放在辦公室,我還沒批閱過,還沒跟公司請款,在我離職當時,這些請款文件都放在我的辦公桌或抽屜中(原審卷二第143 頁),足見上揭請款單、驗收單等文件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自無可能提出原本以證明與其提出之影本相符。況原審亦曾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如仍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等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爭執,應提出該部分留存之原本(原審卷五第6 頁),被上訴人嗣雖稱葉宗霖離職後,上訴人再向葉宗霖取得相關文件之正本後再向法院提出(原審卷五第24頁),然終未提出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工程之驗收單業經船舶所屬輪機長簽名驗收,

驗收單所載各工程均已施作完竣(原審卷二第56頁、卷四第39至40頁),被上訴人則稱:驗收單必須由輪機長、船長兩人共同簽認始具驗收完成效力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74頁)。然據葉宗霖證陳:如果是修輪機,會由輪機長驗收,如果修甲板就由大副驗收,不需要兩人均在場,只要負責該部分的輪機長或大副在場即可,也不需要船長來驗收。但是甲板部分維修後,大副都會跟船長打招呼,經過現場測試沒問題,大副才會在驗收單上簽名並蓋船印。原審卷一第70至206 頁所示工作都是我經手的,上面工作項目上訴人都有做,都有驗收合格。我剛剛稱驗收時所蓋的船印,舉例而言就像77頁下方紅色圓戳,這是輪機長蓋的印章,其中的C/ENG 就是輪機長的縮寫,HO XIN就是禾鑫的船名。我剛剛所說的船印,只要印章中有表明船名的就是船印的意思,輪機長或大副也會在旁邊簽名,88頁則是大副章,上面有刻C/OFFICER 。在船上驗收合格時,我也會再次跟大副貨輪機長做確認,是不是都沒有問題,但後續簽驗收單時,我未必會同時在場親眼看到他們簽名(原審卷二第141 至144 頁),及賴博修證述:我在裕成公司擔任工程師,協助修船工程進行,裕成公司是修船的公司,我負責與客戶間的聯繫,確認配件的需求及監督修船師傅的進度。就系爭船舶確認維修完成部分,如果是輪機部分,會由輪機長或是大管(按:即大管輪;二俥)現場測試,確認是否正常運作,如果正常運作就是修復完成,油輪機長或大管在驗收單上簽名,如果是甲板,就由大副確認及測試,如果沒問題就由大副在驗收單上簽名(原審卷二第157 、159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度請款單、驗收單及支票,其驗收單同樣只有輪機長簽章,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予以付款(原審卷二第97至122頁、卷四第289 至294 頁),可知系爭船舶之修繕只須由船舶所屬各單位負責人即輪機長或大副於驗收單上簽名,並蓋上船印,即生驗收效力,無庸經輪機長、船長共同簽認。系爭船舶之輪機長以及大副雖有進行更換(不爭執事項㈣),惟驗收單上除輪機長或大副簽名外,亦有船舶所屬船印蓋印於上,葉宗霖亦證稱驗收合格時有當場與大副等人確認,足見確經具有驗收權限之輪機長或大副簽認驗收合格。驗收單既經船舶之輪機長等人簽認工項均已驗收完畢,上訴人主張確有修繕船舶並驗收完成,可信真實。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

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⑴上訴人主張:船舶進入港區須按時收費,費用頗鉅,依

照船舶修繕之商業習慣(搶修),委託之初因尚未實際檢視機械損害情況,無法確實就施工工項與金額提出報價,故僅會有初步之口頭報價,待登船維修並完成工作後,再向委託人報價(原審卷三第3 至5 頁、卷四第41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被上訴人則辯陳:船舶若需維修,須先向被上訴人報價,待被上訴人同意該修繕價格後,始會要求承攬人進行維修,絕無上訴人所謂搶修之情況(原審卷一第42頁)。經查:據葉宗霖證述:維修項目也是我接洽,一般來說維修工程不會報價,只有物料補給才會報價,因為沒有拆卸之前不知道要維修哪些東西,維修後再由上訴人送請款單過來,第一次由我過目後決定要不要砍價格,再送給業務經理也就是老闆的大兒子,他會審核帳目,後續的流程我就不管了。如果維修工作比較簡單的,上訴人會先製作驗收單,在驗收合格後當場請輪機長或大副簽名,如果工作比較困難,船舶又要出港,就會在船舶下次回台灣時再請船長或輪機長在驗收單上簽名,因為每次相隔時間通常僅有2 、3 個月,所以輪機長或大副都會有印象。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INVOICE 是配件補給,不是維修項目,所以我會請上訴人先報價,上訴人就給我INVOICE ,如果是維修就不會有INVOICE (原審卷二第141 頁),佐以證人賴博修證述:因為幾乎都是搶修,所以不會先報價,船一進港,確認維修工作就開始修理,除非是客戶要的是備用品,不是立即使用的,才會先報價。搶修的部分是修完就送請款單,也沒有報價,在本案系爭船舶的維修過程,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原審卷二第158 頁)。

參以被上訴人簽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為314,000 元之支票1 紙寄交文全公司,並附有明細,有被上訴人工程師王學琛手寫調整各項目後之價格共計314,000 元(原審卷一第25至25-1頁),足見除「配件補給」會事先報價外,因船舶維修具有搶修性質,於登船維修前無法先行確認維修情形而給予確定報價(至多僅能口頭初步報價),實際維修金額以請款單為據,故船舶維修採「先修後報價」方式,由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將請款單併同驗收單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工程師調整價格後再送黃建清核。

⑵依上訴人稱,以103 年12月10日請款編號XIN-14-RP-10

1 之INVOICE 單二紙,金額共計30,800元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以支票編號MN0000000 之支票給付28,800元予裕成公司,並提出INVOICE 單、103 年請款帳單明細表、裕成公司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總覽為憑(原審卷二第114 、116 頁、卷三第8 頁、卷四第292 頁),果若為真,則「配件補給」雖有事先報價,該金額兩造仍未達成合意,故與船舶維修之請款單一樣,被上訴人仍可能事後調整價格配件補給INVOICE 單之價格。

至於配件補給與船舶維修費用之折扣成數,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04 年間承攬報酬之給付習慣,均為上訴人請款金額打9.1 折至9.7 折間(即原證十、十八),本件承攬報酬金額最低以9 折計算云云(原審卷四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然103 、

104 年度被上訴人僅有委託裕成公司修繕系爭船舶等,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蓋有裕成公司之戳章之請款單(原審卷五第10至14頁),對照上訴人提出同一請款編號之請款單(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117 至118 、119 頁),其上所載部分品項之報價金額,上訴人之請款單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請款單報價,即非上訴人所稱之折扣成數,被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過去之交易折扣成數既不明,被上訴人先前亦未曾與上海文全公司有交易紀錄,本件原審法院數度將船舶修繕費用若干,送請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團體、工會鑑定,均經各該團體表示無法鑑定(原審卷四第20頁至22頁、第29頁),即事實上已無以鑑定之方法確認金額,審酌上訴人陳述:就船舶維修實務上,就調整金額之幅度至多以8 折為限(原審卷四第44至45頁),爰以此為調整價格之參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請款單明細表之真正(即判決附表,原審卷一第70頁、卷四第81頁),則按8折調整後,裕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2,606 元、上海文全公司請求給付美金18,89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經審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裕成公司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上海文全公司第一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即無庸審究)。

㈡綜上,上訴人各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裕成公司之請求在2,642,606 元,上海文全公司之請求在美金18,896元,及均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04年請款單明細┌──┬───┬────────────────────────┬──────┐│編號│船名 │ 工程名稱 │ 金額 │├──┼───┼────────────────────────┼──────┤│ 1 │禾鑫輪│NO.3 D/G OVERHAUL │ 540,100│├──┼───┼────────────────────────┼──────┤│ 2 │禾發輪│D/G 6NY 16L-DN │ 356,400│├──┼───┼────────────────────────┼──────┤│ 3 │禾寶輪│#2 G/E TUBO-CHARGER OVERHAUL │ 79,900│├──┼───┼────────────────────────┼──────┤│ 4 │禾寶輪│PURIHER SJ15F │ 35,820│├──┼───┼────────────────────────┼──────┤│ 5 │禾寶輪│NO.l CARGO TANK HYD.CYL.REPAIR │ 145,000│├──┼───┼────────────────────────┼──────┤│ 6 │禾寶輪│MAIN ENGINE SPARE PARTS SUPPLY │ 39,700│├──┼───┼────────────────────────┼──────┤│ 7 │禾寶輪│D/G CYL. HEAD FOR OVERHAUL │ 93,100│├──┼───┼────────────────────────┼──────┤│ 8 │禾寶輪│TURBO-CHARGER MET-53C OVERHAUL │ 55,000│├──┼───┼────────────────────────┼──────┤│ 9 │禾寶輪│NO.l AUX ENGINE NO.2 CYL.HEAD REPAIR │ 28,000│├──┼───┼────────────────────────┼──────┤│ 10 │禾寶輪│MAIN ENGINE #3 CYLINDER │ 23,700│├──┼───┼────────────────────────┼──────┤│ 11 │禾發輪│RECONDITION │ 35,000│├──┼───┼────────────────────────┼──────┤│ 12 │禾發輪│SPARE PARTS SUPPLY │ 405,000│├──┼───┼────────────────────────┼──────┤│ 13 │禾發輪│SPARE PARTS SUPPLY │ 10,000│├──┼───┼────────────────────────┼──────┤│ 14 │禾發輪│F.O. TRANSFER PUMP SHAFT │ 41,000│├──┼───┼────────────────────────┼──────┤│ 15 │禾發輪│F.O TRANSFER PUMP SHAFT │ 4,000│├──┼───┼────────────────────────┼──────┤│ 16 │禾發輪│後絞纜機 │ 62,108│├──┼───┼────────────────────────┼──────┤│ 17 │禾發輪│F.O TRANSFER PUMP STATOR RUBBER SEAT │ 16,000│├──┼───┼────────────────────────┼──────┤│ 18 │禾發輪│RECONDITION PARTS │ 155,000│├──┼───┼────────────────────────┼──────┤│ 19 │禾發輪│REPAIR WORK │ 54,500│├──┼───┼────────────────────────┼──────┤│ 20 │禾發輪│RENEW FOR SEA WATER PIPE │ 376,110│├──┼───┼────────────────────────┼──────┤│ 21 │禾鑫輪│AUX.BOILER MIUA MODEL GK0000-000/700 │ 17,500│├──┼───┼────────────────────────┼──────┤│ 22 │禾鑫輪│#2 G/E TUBO-CHARGER OVERHAUL │ 44,400│├──┼───┼────────────────────────┼──────┤│ 23 │禾鑫輪│MAIN ENGINE #4 INJECTION PUMP OVERHAUL │ 15,400│├──┼───┼────────────────────────┼──────┤│ 24 │禾鑫輪│SJ-30G SPARE PARTS SUPPLY │ 35,620│├──┼───┼────────────────────────┼──────┤│ 25 │禾發輪│INSPECTION FOR BILGE & BALLAST PUMP │ 136,500│├──┼───┼────────────────────────┼──────┤│ 26 │禾發輪│RECONDITION PARTS │ 159,000│├──┼───┼────────────────────────┼──────┤│ 27 │禾發輪│SPARE PARTS SUPPLY │ 180,000│├──┼───┼────────────────────────┼──────┤│ 28 │禾鑫輪│MAIN ENGINE PRESSURE TEST TOOLS FOR FUEL VALVE │ 79,500│├──┼───┼────────────────────────┼──────┤│ 29 │禾鑫輪│#2 G/E TUBO-CHARGER OVERHAUL │ 79,900│├──┴───┴────────────────────────┴──────┤│ 總計 NT$3,303,258│├──┬───┬────────────────────────┬──────┤│ 30 │禾鑫輪│NO.l G/E GOVERNOR O/H │ US$5,350│├──┼───┼────────────────────────┼──────┤│ 31 │禾鑫輪│NO.2 G/E GOVERNOR O/H │ US$5,350│├──┼───┼────────────────────────┼──────┤│ 32 │禾鑫輪│主機增壓器大修工程 │ US$4,700│├──┼───┼────────────────────────┼──────┤│ 33 │禾鑫輪│SUPPLY FOR ENGINE DEPAT. PARTS │ US$5,305│├──┼───┼────────────────────────┼──────┤│ 34 │禾鑫輪│M/ENO.7 CYL. O/H │ US$1,795│├──┼───┼────────────────────────┼──────┤│ 35 │禾鑫輪│M/E NO.6 CYL. O/H │ US$1,120│├──┴───┴────────────────────────┴──────┤│ 總計 US$23,620│└──────────────────────────────────────┘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