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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謝吉福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舜良

王家鈺律師被上 訴 人 凡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奕赫即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凡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凡達公司)主張:凡達公司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吉福(下稱謝吉福)所承包之台東假期商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150,000元。凡達公司已於同年9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3日由負責人林明達提出到現場驗收之申請,同年10月7日經驗收後,告知凡達公司須補強之處,後林明達於同年10月28日偕同訴外人即師傅林育樹、李杭穎、林政文、蔡文貴等人進場改善缺失,當日凡達公司並與謝吉福、業主即台東假期商旅飯店負責人林忠興及經理蘇宏文就系爭工程各項目結算後,協議確認尚未支付之尾款金額為828,769元,至同年10月30日凡達公司完成缺失改善並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惟因林忠興於施工期間內變更設計,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品質屢生爭執,凡達公司迄今僅收到工程款4,321,231元,謝吉福尚積欠尾款828,769元,經凡達公司屢催付款未果,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謝吉福應給付凡達公司828,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惟假執行之宣告。

二、謝吉福則以:凡達公司前於105年9月30日自行以LINE傳送追加明細表2份予謝吉福三子即訴外人謝舜良,確認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工程減帳496,715元,並告知其經業主額外委託施作部分追加工程812,185元,惟此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已由業主林忠興與凡達公司結算完畢。又兩造於105年10月9日與業主核對結果,確認凡達公司未施工部分計496,715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價款5,150,000元應扣除凡達公司未施作應減帳之496,715元及已支領之4,321,231元後,且凡達公司因未完工驗收無權請求尾款226,714元,故謝吉福僅餘105,340元尚未給付。惟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至105年10月2日,凡達公司屆期並未完工,經謝吉福以LINE催告,凡達公司負責人林明達則於同年12月14日拒絕施作,謝吉福乃另覓廠商代為施工,方於106年5月4日完工,凡達公司共遲延5個月又2日,依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完工1日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三即15,450元(計算式:5,150,000元×3/1,000=15,450元),上開餘款已不足抵銷凡達公司之違約罰款,凡達公司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謝吉福反訴主張:凡達公司未依約報請驗收,系爭工程本應於105年10月2日完工,但遲至106年4月30日止均未提出請求驗收之文書,經謝吉福函知仍未獲回應,迄106年4月30日止已遲延210天之久,依系爭契約遲延一日罰款15,450元計算,凡達公司之違約罰款已達3,244,500元(計算式:15,450元×210日=3,244,500元),謝吉福於本件僅就其中1000,000元為一部請求。又凡達公司就①7間客房裝修費231,000元、②化妝鏡113,000元、③2樓玻璃欄杆35,000元、④餐廳門價差95,000元、⑤地下室洗衣台40,000元、⑥吊櫃19,200元、⑦1樓大廳天花板造型窗簾盒20,000元、⑧1樓大廳天花板造型花樣一顆175,000元(下合稱①至⑧工程),未按圖施作,上開工程款計728,200元亦應予扣除,故凡達公司尚應給付1,728,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㈠凡達公司應給付謝吉福1,728,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凡達公司則以: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驗收,無逾期完工,亦無謝吉福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謝吉福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謝吉福應給付凡達公司332,054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凡達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謝吉福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謝吉福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謝吉福部分廢棄。㈡凡達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㈢凡達公司應給付謝吉福1,728,2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凡達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凡達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吉福應再給付凡達公司496,715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吉福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150,000元,工期為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共計60日。上開2份契約內容均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約定,互為補充。

二、兩造105年7月28日所簽合約第㈩條及同年8月11日合約第6條第3項均約定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將罰扣承攬總額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業主台東假期商旅飯店之林忠興、蘇宏文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及28日在驗收追加明細表第1頁簽名。

四、謝吉福已給付凡達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321,231元。

五、凡達公司就①至⑧工程確均未施作。

伍、本院論斷: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凡達公司主張兩造原於105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7月28日合約),然因謝吉福認該合約及其附表所列施作內容不明確,兩造乃於同年8月8日重新約定施作內容,並製作明細表(下稱8月8日明細表),且以該明細表為附件,於同月11日重新簽立工程合約(下稱8月11日合約),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合意以8月11日合約及8月8日明細表為內容等語,並提出7月28日合約(見司促卷第6至7頁、審建卷第2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8月11日合約(見司促卷第13頁、審建卷第3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8月8日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影本為證;謝吉福就此予以否認,辯稱當初因7月28日合約之內容過於籠統,兩造始另簽訂8月11日合約,然2份契約內容均無任何附件或附表,凡達公司所提8月8日明細表係其片面製作,並非兩造約定內容云云,經查:

㈠兩造對7月28日合約、8月11日合約之本文內容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經核對凡達公司所提7月28日合約正本,確與卷附影本(含施工項目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謝吉福於原審亦曾提出相同之7月28日合約及施工項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且嗣於本院亦當庭表示7月28日合約確有附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其之前空言否認,尚屬無憑,並不可採。又謝吉福於原審自陳7月28日合約是凡達公司製作的,總價5,150,000元,因凡達公司沒有個別標示清楚,所以謝吉福才製作8月11日合約由雙方簽名,補充合約書的工程細項是從設計師那裡下載資料再交由凡達公司按照裡面的內容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觀之8月11日合約第6條第2款、第25條分別記載「備註說明:依標單報價項目為準,照圖施工,業主未做項目,可扣除金額」、「契約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附件牴觸契約,以契約為準」等語,此合約既由謝吉福所製作提出,其本文復已載明尚有報價單及附件,則其事後空言否認有附件存在,顯非實在。

㈡謝吉福雖以8月8日明細表未經其簽名同意,並非兩造8月11日

合約之內容云云為辯,然其前已自陳8月11日合約之工程細項資料係其自設計師處下載取得,衡以一般工程承攬慣例,謝吉福如認凡達公司7月28日合約報價內容過於籠統,並已交付施工項目表予凡達公司核對,凡達公司自當逐一清點並核價。又依8月11日合約第6條第2款「依標單報價項目為準,照圖施工,業主未做項目,可扣除金額」之約定,而卷附施工圖說並無關於細項單價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另製有標單、報價以為契約附件,方得作為日後施作、驗收及計價之依據。再參以凡達公司所提8月8日明細表內容,業經其就系爭工程中包括房間及各樓層木作、玻璃、鐵件、油漆工程重新填載數量、單價,合計為5,192,930元,並折讓金額為5,150,000元(含稅),適與7月28日合約之工程總價一致,尚非全然無憑;另若謝吉福對該明細表之內容有所爭執,亦可提出其所主張之明細表內容以為反證,然其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仍逕於8月11日重新簽立合約,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凡達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合意以8月11日合約及8月8日明細表為契約內容,應可採信。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若干?凡達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為何?㈠謝吉福辯稱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有496,715元之項目未施作,

該部分費用應自系爭工程總價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凡達公司製作之未施作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7頁)為證。觀之卷附凡達公司所提105年9月30日驗收/追加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凡達公司就未施作明細/減帳乙欄,已自行記載496,715元無誤,且凡達公司就該部分工項係其未施作,並經謝吉福同意以496,715元部分減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謝吉福此部分主張應足認定。

㈡凡達公司復以系爭工程因經業主林忠興變更設計,嗣經追加

項目後增加工程款812,185元,並經林忠興以前開496,715元進行加、減帳核算後,餘額315,470元,雙方以240,000元議價,林忠興已給付完畢,故謝吉福就496,715元部分不得再予扣除云云,且以前開驗收/追加明細表為憑;謝吉福則否認知悉上開林忠興與凡達公司間之議價協議。經查:

⒈證人林忠興於原審證稱其向凡達公司追加的812,185元工項

,並不在其給謝吉福承包之工程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則應認此部分追加工程係林忠興另與凡達公司約定施作,自應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計算。

⒉證人即台東假期商旅總經理蘇宏文證稱其在系爭工程現場

算是業主的代表,上開明細表上記載「經議價後林董(假期商旅)金額:240,000元整」是其所簽名,當初進場時兩造都是木造為主,沒有同時進場,凡達公司做完了,有追加款,謝吉福說追加款直接由業主跟凡達公司算,三方有默契把事情簡化,現場增加的直接跟凡達公司算,沒有做的也跟凡達公司算,但沒有實際三方一起彙算、結算,結算也沒有告訴謝吉福,凡達公司是依據設計師的圖說施作,但圖說與現場是不完全符合的,有時會因為現場狀況增修或減少,結算時是先跟凡達公司算,謝吉福的工項比較多,是陸續結算,增減的部分已經跟凡達公司算過,未施作及已施作之加減,現場是業主與凡達公司直接作加減帳計算,此部分是可以單獨出來的,加減帳就是現場看的,是業主與凡達公司溝通,與謝吉福無關,謝吉福並未介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9頁、第204頁),足認業主與凡達公司間就加減帳之計算,確未曾經謝吉福同意,則凡達公司辯稱上開追加減係由兩造與業主共同協議云云,並非事實,尚無可採。⒊本件業主林忠興要求凡達公司追加施作之812,185元,既不

在系爭工程之範圍,本應由林忠興與凡達公司另行結算,而無逕以系爭工程款之減項金額496,715元扣抵之理,且凡達公司與林忠興嗣後之議價亦未經謝吉福同意,謝吉福自不受拘束,故凡達公司以系爭工程未施作金額496,715元業經其與業主抵銷,謝吉福不得再予扣減云云,即屬無據。

㈢凡達公司另以其同意請求金額扣除未施作之496,715元,然其

尚有變更施作508,835元仍應由謝吉福支付云云,並提出兩造工程費用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謝吉福則否認曾指示該部分變更等語。經查,依凡達公司上開計算表之內容,其中「一、業主/假期飯店追加內容303,350元」、「三、加做/變更施作內容後,施作之金額508,835元」,合計適為812,185元,而此部分原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且屬林忠興另行追加之工項等情,業經林忠興證述如上,則關於上開計算表中所列303,350元、508,835元,即均應由林忠興另與凡達公司結算,凡達公司請求謝吉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原係約定5,150,000元,因凡達公司

未施作其中496,715元應列為減項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4,653,285元(計算式:5,150,000元-496,715元=4,653,285元),又謝吉福業已給付4,321,231元,則凡達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32,054元(計算式:1,653,285元-4,321,231元=332,054元)。

三、謝吉福得否就①至⑧工程請求扣款?謝吉福主張凡達公司未按圖施工之部分,除前揭496,715元之項目外,另①依契約約定為113間房間,然謝吉福已施作7間,凡達公司僅施作106間,自應扣除7間裝修費231,000元,而②113間之化妝台鏡面計113,000元、③2樓玻璃欄杆35,000元為業主自行施作、④餐廳玻璃門以普通鐵製門框替代鍍鈦門框,價差95,000元、⑤地下室洗衣區洗手台40,000元、⑥吊櫃19,200元、⑦一樓天花板造型窗簾盒20,000元,凡達公司均未施作,另一樓大廳天花板造型原應為2顆,然凡達公司僅施作1顆,亦應扣除175,000元云云,並提出經林忠興簽名之未施工品項明細證明書(見原審審建卷第70頁)為證;而凡達公司對上開未施作情形固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均係因業主要求或現場狀況無法施作而變更,且均已於8月11日合約中刪除調整等語。茲就各項目得否由謝吉福予以扣款,分述如下:

㈠7間客房裝修費231,000元部分:

謝吉福固以113間客房中,有7間客房係其於105年7月之前即已完成,故凡達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而證人林忠興亦證稱謝吉福於簽約前即已施作7間樣品客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合意以8月8日明細表為施作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該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68頁)內容,係約定「客房A:58間」、「客房B1:4間」、「客房B2:14間、客房

C:19間」、「客房D:3間」、「客房E:3間」、「客房F:5間」,合計106間無誤,則凡達公司辯稱兩造已針對106間客房部分重新議價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凡達公司另主張該7間客房雖已無庸施作,然謝吉福於其請款時,要求凡達公司就業主不滿意部分拆除重做,凡達公司為求順利付款只得答應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舜良與凡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達共同簽具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79頁、第203頁);參以證人即業主代表蘇宏文證稱7間樣品屋雖係由謝吉福施作完成,但後來有做一點修改,因為業主認為床頭版的線條不夠寬,有加大一點,大概幾公分,這部分有跟謝吉福協議過,等凡達公司進場之後如有要修改的,直接跟凡達公司談即可,凡達公司也有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與凡達公司所述及所提之上開書證相符,是兩造確已重新就106間客房數量計價,並約定其餘7間樣品屋由凡達公司逕依業主指示進行修改,堪可認定,謝吉福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113間化妝台鏡面113,000元

凡達公司辯稱兩造7月28日合約內雖有約定113間客房之化妝鏡,然其後於8月8日明細表中已刪除,並改施作茶鏡等語。

查證人即台東假期商旅飯店協理蔡易廷證稱依照合約圖說,房間化妝台應施作鏡面,但現場並未施作,原因為何其並不知情,但業主亦未要求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業主亦應同意取消化妝鏡之施作,否則豈有於施工過程中未再要求按圖施作之可能;另觀之8月8日明細表確已無關於化妝鏡之記載,並於增加項目中增列「A、B1、B2、C、D、F柱子茶鏡82*230㎝ 109間」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68頁),是兩造確已取消此部分化妝鏡之施作,並重新計價,應認謝吉福不得再扣除此部分費用。

㈢二樓玻璃欄杆35,000元、地下室洗衣區洗手台40,000元、吊

櫃19,200元、一樓天花板窗簾盒20,000元部分:謝吉福復謂二樓玻璃欄杆為業主自行施作,而地下室洗手區洗手台、吊櫃、一樓天花板造型窗簾盒部分,凡達公司均未施作,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而凡達公司則以該等工項均非兩造契約之施工範圍,無從扣款等語。觀之8月8日明細表之內容,確無關於二樓玻璃欄杆、地下室洗衣區洗手台、吊櫃、一樓天花板窗簾盒等工項之記載,則此部分當初既未經兩造合意計價,縱凡達公司事後未施作,謝吉福亦無從扣款。

㈣餐廳玻璃鍍鈦門框改為普通鐵製之價差95,000元部分

謝吉福雖主張餐廳玻璃門依合約圖說原應為鍍鈦材質,然凡達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改為白鐵烤黑漆,應退還差價95,000元云云;凡達公司則以該部分鍍鈦之約定,已經兩造協議取消並重新報價,且謝吉福就價差9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等語為辯。查證人蘇宏文證稱當初改為黑漆鐵框是因為價錢之故,價錢較便宜,董事長認為沒有必要用那麼好的,設計圖原本是鍍鈦,後來要求改黑漆,此部分是業主指示修改的,價差應該跟謝吉福扣,謝吉福知情,其不記得是何人施作的,由施作的人報價,只記得有跟兩造協議按圖施工,若有調整跟凡達公司講,帳也跟凡達公司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該部分之施作確經業主指示改為烤黑漆無誤。又系爭工程之餐廳玻璃門依原始設計雖確為鍍鈦門框乙節,此有卷附原始施工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頁);然本院經核對卷附8月8日明細表內容,就「餐廳入口鐵件造型門105*261㎝」項目之記載,並無關於鍍鈦之約定,而佐以前開原始施工圖說關於一樓之設計係於103年月22日完成(見原審卷三第18頁),距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已2年餘,此期間經兩造及業主多次修正調整施工內容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自應以製作在後之8月8日明細表為準,是凡達公司辯稱兩造就此部分鍍鈦之約定已協議取消,應為可採;況謝吉福就價差95,000元部分,亦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憑。㈤一樓天花板造型僅施作2顆之差價175,000元部分:

謝吉福另以兩造8月11日合約中已約定工程總價4,800,000元加天花板350,000元,即包括天花板造型2顆在內,然凡達公司僅施作1顆,自應返還差價175,000元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凡達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就一樓天花板造型,依設計圖本來就只有1組,其估價也只有1組,並於8月8日明細表中以93,000元計價,並無謝吉福所稱約定施作2組造型天花板之情事等語。查證人蘇宏文證稱一樓天花板造型每一顆是兩圈,即大廳柱子跟柱子間的大區塊,可分為三個區塊,左、中、右,面對飯店中、右兩個區塊一樣大,左邊比較小,依原合約僅施作中、右,後來僅施作中間那1顆,右邊就沒有施作了,原因是整體感、經費的考量,也是業主直接指示凡達公司不用施作,沒有通知謝吉福;設計師好像是設計兩邊,後來決定作正中央就好,應該是業主要求的,設計師的圖一直沒辦法出,後來就只決定做一邊,原本是否要約定做兩組要看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而證人蔡易廷則證稱一樓天花板造型其印象中只施作1顆,現場也僅有1顆,圖面也僅有1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證人蘇宏文、蔡易廷上開證詞,就系爭工程中關於一樓天花板造型,原始設計圖究係為1顆或2顆,所述並不一致,均難遽採;然觀之前開謝吉福所提設計圖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其上僅繪有橢圓造型1組,經比對卷附2F天花板設計圖(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亦未見有註明施作2組天花板橢圓造型之記載,故謝吉福主張兩造原約定應施作2組天花板造型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兩造7月28日合約之附表第12項就大廳造型天花板即約定為一式(見本院卷第65頁),該附表嗣雖因謝吉福認內容籠統,而由凡達公司另製作8月8日明細表,然8月8日明細表就該部分亦記載為「大廳橢圓造型天花板 1組

93,000元」等語(見本欲卷第69頁),足見凡達公司就該部分天花板造型,始終即以施作1顆為計價標準,則謝吉福請求就此部分扣款175,000元,並無理由。

四、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謝吉福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1,000,000元?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可參)。是承攬工作如已完成,如有瑕疵,亦僅屬瑕疵擔保之問題,且猶不能僅因未經驗收程序或部分項目尚未驗收合格,即謂承攬工作均未完工。

㈡謝吉福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2日,然凡達公

司遲至106年4月30日止均未請求驗收,已遲延210日之久云云,而凡達公司則辯稱其業於105年9月30日經兩造及業主驗收完畢,並提出前揭驗收/追加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經查:

⒈證人即凡達公司下包廠商林育樹證稱:系爭工程於105年9

月30日驗收,當時有一張單子,一項一項驗,請林忠興看,如果沒問題的話,請林明達依項目打勾,當天驗收時其有看到驗收單,打勾完後林忠興有簽名,李杭穎為其員工,從頭到尾都在台東幫忙看這個工作的,所以當天驗收也一定要在場,當天驗收完有些小問題,之後曾再進去一次,10月20幾日有再去驗收,那時就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第269頁);證人李杭穎亦證以其為林育樹之員工,帶好幾個木工施作系爭工程,是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9月30日驗收,驗收人員為林董(即林忠興)、兩位設計師、蘇總(即蘇宏文)、飯店協理及林育樹。9月30日驗收過程為一群人從頂樓驗收走樓梯下來到一樓,由林董決定驗收有無通過,通過之後設計師會打勾,協理在旁邊跟著走,林董講有通過了設計師才打勾。

兩次驗收的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10月24日,一次是本工程、一次是追加工程,兩次驗收都有驗收合格打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兩人所述與凡達公司所陳大致相符,堪認105年9月30日當天,凡達公司確有會同下包廠商與業主即林忠興、蘇宏文等人逐樓查驗施作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⒉又證人林忠興於原審雖證稱:上開驗收/追加明細表是其簽

名的,當時工作做差不多了,其至台東巡視時,林明達與其太太、謝吉福從一樓開始看,其認為有部分需要修正,林明達的太太紀錄,從一樓到八樓巡視完後,林明達說後面的工作由他來做較方便,之後做完後凡達公司來申請80幾萬元;其沒有在驗收表上打勾,當時只是走馬看花,那時工程還沒做完,如何驗收,其只是去巡視工程。105年9月30日沒有辦理驗收,只是所有人陪同其去巡視各樓層看工程進度,當天看完進度後,才有追加的工作出來,後來凡達公司請款,其才於10月24日簽名,簽名時其沒注意備註欄之記載,…沒有三方驗收,但106年4月11日之前有與謝吉福驗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25頁);而證人蘇宏文則證稱系爭工程沒有會驗,當初沒有合格打勾這個資料,但其公司人員幾乎每天都在現場,看到要修改就會馬上反應,隨時都在看,做完可以才算合格,現場做不好一定是現場就會說,不會到結算後,其與凡達公司沒有正式驗收,與謝吉福也沒有,其與謝吉福是完成到某部分就給某部分的錢,沒有三方逐項驗收(見原審卷二第202頁);105年9月30日當天不算是驗收,但凡達公司施作期間,其幾乎人都在現場,做到哪跟到哪,每天跟著進度跑,等於每天都在驗收,沒有一般工程等全部清場之後再正式找大家從頭看的情況,只有最後作加減帳的帳面上核對,105年9月30日當天有何人在場其已不記得了,但嗣後一定有另外與謝吉福驗收,本件謝吉福沒有遲延完工,也沒有扣逾期違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綜以上開林忠興、蘇宏文之證述,其等雖認105年9月30日並非正式三方驗收,然凡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已由蘇宏文代表業主方面每日跟進施工狀況,若有瑕疵均已隨時指示修正,嗣於105年9月30日由林忠興親自逐層視察現場情形,並確認追加變更工項及金額,嗣凡達公司於10月24日請款,雙方乃協議以240,000元議價等情,堪以認定。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述現場施工情形係由業主隨時查驗,

並無三方會同驗收之程序,及105年9月30日已由林忠興逐層勘查之經過,堪認凡達公司於105年9月30日當日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方得由林忠興當場確認應予減帳之項目,並追加其他工項;又本件雖無正式驗收程序,然林忠興與凡達公司既於105年10月24日就加減帳部分進行結算,並議價以240,000元結清,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否則林忠興豈有結清工程款之理。再謝吉福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為105年10月30日乙節,此有蘇宏文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本件謝吉福並無逾期情事,亦未經業主扣款,均經蘇宏文證述如上,則謝吉福以凡達公司遲至106年4月30日仍未報請驗收,即謂凡達公司有逾期未完工達210日云云,顯然悖於實際完工情形,而無可採。是謝吉福請求凡達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00,000元,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扣除未施作之496,715元及已受領4,321,231元後,請求謝吉福給付尾款332,054元(5,150,000元-496,715元-4,321,231元=332,054元)及自106年3月24日(送達回執見原審促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謝吉福請求凡達公司給付1,728,200元(未施作工項扣款728,200元、逾期違約金1,000,000元)本息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凡達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凡達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吉福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凡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