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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曾益盛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朱克云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順欽,業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就「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48,666,000元,工程項目包含第12蒸餾工場工程(下稱12TP工程)、輕質原油分餾工場工程(下稱CFU工程)、區外公用系統工程(下稱OSBL工程)、控制中心大樓工程、69KV變電所改善工作工程、No.2/No.3廢氣燃燒塔改善工作工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作,執行工程設計、採購及供料、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及試車協助,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自被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2月19日,故原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4月6日,惟於履約過程中因Tower Tray設計變更、另案工程反應器R-2001運輸路線影響施作、天氣及其他因素影響,預定機械完工日延至105年9月12日;工程驗收後,兩造復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合意展延預定機械完工日至106年1月8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施作達機械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19日就最後兩項工程即12TP/OSBL工程、CFU工程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並於108年1月10日就全部工程辦理驗收程序而驗收合格,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繳付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包含已估驗計價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之估驗款、每期估驗保留之5%保留款、未納入估驗之工程款等所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已於106年1月26日完成至可使被上訴人試車之程度而達機械完工,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應於機械完工日前施做之保溫及油漆工程、導壓管試壓程序及取得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及操作許可等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誤認定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實際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並以預定機械完工日106年1月8日計算逾期日數,而認上訴人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分別有逾期81日、117日之情事,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632,825,083元〔(12TP工程結算金額3,884,158,732元+OSBL工程結算金額543,942,981元)×1/1,000×81+CFU工程結算金額2,343,152,524元×1/1,000×117=632,825,083〕,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扣抵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然上訴人早於106年1月26日前即已完成,即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僅各逾期1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違約金合計僅121,882,576元〔(12TP工程結算金額3,884,158,732元+OSBL工程結算金額543,942,981元+CFU工程結算金額2,343,152,524元)×1/1,000×18=121,882,576〕,是被上訴人扣抵金額逾上開部分之金額計510,942,507元(632,825,083元-121,882,576元=510,942,507元)即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扣抵之工程尾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94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前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發生3次展延工期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另因工地受天氣及其他因素影響,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依約核給停工20日,故系爭工程之契約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9月12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進場施作,TP12/OSBL工程、CFU工程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達機械完工狀態,並由上訴人分別提報機械完工,由被上訴人確認;迨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就其餘待改善事項完成後,被上訴人對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程序,並於108年1月10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違約金等事項,曾三度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其先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6年8月18日提起(案號:調0000000),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展延履約期限,預定機械完工日應順延至106年1月26日,且其於此期間之前已完成保溫及油漆工作,無履約遲延,而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機械完工日及應展延日數等情,然上訴人於歷經5次調解會議後撤回申請;其後復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7年7月18日,第2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並以兩造達成共識之結果(即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再展延118日曆天,系爭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展延至106年1月8日)為其論據,調解委員以此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對此表示同意並於107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兩造在前揭調解程序中,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有諸多爭議,為免再起紛爭,兩造收受調解建議後、工程會作成正式調解成立書前,即於107年10月23日自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定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事由、展延日數及逾期日數【機械完工日:TP

12、OSBL工程之逾期天數為81日(至106年3月30日)、CFU工程之逾期天數為117日(至106年5月5日)】,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6日以富台(107)發字第088號REV.1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確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632,825,083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內容,製作逾期違約金計算表(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表),結算違約金為632,825,083元,兩造並於107年11月23日正式簽署,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違約金數額。系爭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依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系爭調解成立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互以觀,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逾期履約有何不可歸責事由、系爭工程應否展延之任何事由及日數、TP12與CFU之預定機械完工日及逾期日數、本件逾期違約金等事實,均已確認並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之結果,亦經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違約金計算表交予上訴人同意確認用印,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結果,自工程尾款中扣留632,825,083元之逾期違約金,於法於約均無不當。上訴人事後再以雙方合意已無爭議之事由,另行主張逾期天數僅18日,逾期違約金僅121,882,576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留超過該金額之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7,248,666,000元,工程項目包含12TP工程、CFU工程、OSBL工程、控制中心大樓工程、69KV變電所改善工作工程、No.2/No.3廢氣燃燒塔改善工作工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統 包方式承作,執行工程設計、採購及供料、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及試車協助。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

自被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天。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2年12月19日,故原預定機械完工日應為105年4月6日。又履約過程中因Tower Tray設計變更、另案工程反應器R-2001運輸路線影響施作、天氣等因素影響,預定機械完工日延至105年9月12日。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於工程會成立系爭調解,並於107年11月2日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就系爭工程之預定機械完工日合意展延118日至106年1月8日。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達機械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

3日、19日就最後兩項工程即12TP/OSBL工程、CFU工程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並於108年1月10日就全部工程辦理結算驗收程序而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工程尾款(

包含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估驗款、每期估驗時保留之5%保留款、其他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認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實際機械完工日分別

為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並以系爭工程預定機械完工日106年1月8日計算上訴人分別逾期完工81日、11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至3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632,825,083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予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上述金額(如未扣抵任何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之工程款為632,825,083元。)㈤兩造除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另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內容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調解案,除工程會調解建議已達成合意外,爰再合意約定如下:一、本調解案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係以竣工進度網圖排除法分析所得,該分析法所採之竣工進度網圖已包含本契約所有展延工期事由及法令變更,即雙方對本契約之展延工期已無爭議事項。二、經展延118日曆天後,本契約逾期天數「第12蒸餾工場」為81天(至106年3月30日),「 輕質原油分餾工場」為117天(至106年5月5日)。㈥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12TP工程、OSBL工程、CFU工程結算

金額分別為3,884,158,732元、543,942,981元、2,343,152,524元,計算式為結算金額乘以逾期天數乘以千分之一 。

五、本院之論斷:㈠兩造就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及逾期天數是

否已達成協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上述,其內容既記載「本調解案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係以竣工進度網圖排除法分析所得,…即雙方對本契約之展延工期已無爭議事項」、「經展延118日曆天後,本契約逾期天數『第12蒸餾工場』為81天(至106年3月30日),『 輕質原油分餾工場』為117天(至106年5月5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9頁);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保嘉於107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洽詢後續辦理總結驗收事宜,並提出逾期違約金試算表(計算結果違約金金額為632,825,083元)供參,經上訴人所屬人員陳祥堂於同月14日以電子郵件答覆表示「有關12蒸案承蒙各位長官的支持,使富台能順利完成這項艱鉅的任務,如今履約爭議的部份也告落幕,最後只待工程會調解成立書,接續辦理相關結案作業,因12蒸嚴重虧損,造成本公司資金吃緊,為求後續有效辦理結案作業,本公司預先備妥函件(含退還相關保證金及工程款計算),為求正確性先供長官們過目及校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並旋於同月16日發出富台(107)發字第088號REV.1號函向被上訴人辦理返還相關保證金及請款事宜,其內容以「本案工期確認展延118日曆天,因此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32,825,083元,惠請貴公司返還或支付暫行扣押之相關保證金及工程款超額部分」等語,且檢附退還相關保證金及工程款項目表、違約金計算表,其上詳載違約金金額為632,825,083元之計算依據,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部門、專案部門及上訴人於其上蓋章無訛,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133至137頁、卷一第467至471頁);迄兩造於108年1月10日辦理驗收結算,並共同簽署驗收紀錄,其上亦僅記載「經在場與會人員均無異議,驗收合格」等語,有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衡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進行驗收程序時所簽署之「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部分)」中,備註欄記載「1.本案尚有履約爭議執行中,廠商保留履約爭記權益。2.因逾期罰款暫依中油要求計算,得履約爭議後,再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知上訴人如有保留爭議之意思,自當於驗收文件中清楚載明,然上訴人於前開108年1月10日之最後驗收紀錄之備註欄中,既無任何異議或保留爭議之記載,應足認兩造確無任何爭議存在。是綜以系爭協議之文義並無任何暫定或保留之文字記載,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均表明「總結驗收」、「履約爭議落幕」、「結案」等語,並確認逾期違約金金額依系爭協議結論計算結果為632,825,083元無誤,迄於驗收結算為止仍始終未有任何保留或異議之聲明,應可認兩造已就12TP工程、CFU工程之逾期天數分別為81日、117日確認並達成合意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屬暫定性質,尚難採信。

3.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係為加速驗收結算辦理之流程,其上所載實際機械完工日期僅為暫定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興建工程處(下稱興工處)處長王世杰、副處長廖清諺、上訴人副董郭柏鋒、副總傅文貴為證,而此4名證人分別就系爭協議簽訂過程證述如下:⑴證人郭柏鋒於原審證稱當初其係接到公司副總經理傅文

貴電話通知,說被上訴人有一份重要文件要其去領,其便自台北南下到高雄被上訴人興工處領文件,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王世杰處長交付,其看到文件時有質疑兩造在工程會已有協調,為何還要該協議書,當時王世杰說一定要簽該協議書才能辦理請款程序,其當場短暫看了一下內容,並拍照以LINE傳給董事長,告知被上訴人一定要有該文件才能辦預扣款領回,所以要蓋章,逾期天數要暫定好才能計算預扣款、罰款,系爭協議書上已記載機械完工日,其之所以沒有提出質疑或要求修正,係因該爭議之前上訴人就有表示要另循管道救濟,因為系爭工程虧本,財務緊縮,需要趕快請領工程款,其到現場時協議書已擬妥,對方並說內容不能更動,要這樣才能請款,其到場前只認知到要領取文件,其在現場無法臨時應變做文字修正或增減,其將協議書拍照傳給董事長,董事長電話中說可以,很簡短說就蓋,通常上訴人收到其他公司或機關文件,若須蓋公司章,公司內部就要用印審核,其不記得有無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公司用印了,系爭協議書是在10月22去拿的,10月23日寄回去,可能是拿去用印,系爭調解成立書是之後才收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264至268頁、第277頁)。⑵證人王世杰則於原審證述兩造在工程會調解、立委協調

時,上訴人一開始有提出機械完工日,經過幾次協調後,就變更成希望就逾期違約金以未完成履約之金額計罰,但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以契約全部金額計罰,在立委協調時逾期違約金也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之機械完工日計算,所以當時並沒有機械完工日的爭議;工程會有先寄調解資料給兩造,郭柏鋒於107年10月22日(口誤為108年)代表上訴人主動前來探詢是否同意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結果,並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希望被上訴人如亦同意,早日將多扣的金額返還上訴人,其有向郭柏鋒說明工程會決議是展延工期118日,但依被上訴人規定是驗收時才能作結算,不然無法知悉多扣金額及逾期違約金金額,除非雙方可以確認展延工期、機械完工日,當天討論後,其才請同仁去製作協議書文件,避免雙方之後還有爭議,其請郭柏鋒將協議書帶回去用印後寄回,上訴人隔天就寄回來,其才代表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向被上訴人陳報同意系爭調解建議,且發函予工程會,當時討論就有提到機械完工日,最後算出的違約金和在立委協調時的金額很接近,也有提到上訴人要在驗收前辦理結算,一定要先確認逾期違約金多少,才能根據契約計算多扣的部分,再辦理還款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8頁)。

⑶證人傅文貴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協商過程

,於被上訴人興工處階段其均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其並不在場,但其有參加簽署前的開會,當初是被上訴人興工處廖清諺打電話通知,表示工程會調解有結論,希望上訴人派出有決策權的人對該結論進行協商,其跟郭柏鋒說要去開協議,沒有說要領文件,其陪同郭柏鋒至被上訴人興工處開會時,有廖清諺、王世杰在場,會議討論了1個多小時,雙方經過協商後,被上訴人便將系爭協議書交給郭柏鋒,因為之前已經協商,提出文件後就沒有再修改的必要,郭柏鋒說要帶回跟公司的人討論後再處理,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是雙方對機械完工日看法分歧,因此涉及工期展延及違約金,截至其去領取系爭協議前,雙方均尚未達成共識,協議內容完全是依照工程會調解所寫,但雙方協商時仍各說各話,至於郭柏鋒帶回系爭協議書向公司報告之後的狀況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7頁)。

⑷證人廖清諺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攜回簽完

後再寄過來的,簽訂時其並不在場,其認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就實際機械完工日、逾期天數、違約金部分達成共識,即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就逾期天數之記載亦為兩造真意,並非暫定,兩造當時並未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進行討論,而因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沒有提到機械完工日,只有提到展延工期118天,若沒有確定機械完工日會無法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就無法即時領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⑸經核上開4名證人對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所為證詞,雖就

一開始係由何人主動聯絡發起部分尚有出入,然就當天係由上訴人副董郭柏鋒與被上訴人興工處處長王世杰進行協商,王世杰已向郭柏鋒表明雖系爭調解已達成展延工期118日之決議,惟依被上訴人之撥款程序,仍須待驗收確認機械完工日後方得結算,上訴人如欲提早辦理預扣款領回,即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確認展延工期、機械完工日,而系爭協議書當日係由郭柏鋒帶回,經上訴人內部用印完畢後始於翌日(107年10月23日)寄回等節所為證述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郭柏鋒位居上訴人副董事長之位,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人,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雙方討論後始為擬定,而其於取得系爭協議書後,已當場拍照陳報予上訴人董事長知悉,且其並未立即簽署,而係將系爭協議書帶回,經上訴人內部討論並層層審核後,方於翌日用印寄回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內容業已完全明瞭,且認無修正或調整之必要,故未為任何保留陳述或異議即用印寄回,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既未就逾期天數有何「暫定」之記載,系爭協議自無任何違背兩造真意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兩造於第一、二次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及立委協商過程中,對實際機械完工日期並未達成共識或合意,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及真意,僅係為使後續驗收結算及退款程序順利進行,而暫定實際機械完工日及逾期天數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林珈竹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證人林珈竹於本院固證稱其係負責系爭工程所有資料蒐

集及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兩造第一次調解,約於107年3月間有118天工期展延的共識,但就機械完工日及逾期違約金酌減均無共識,因僅有一部分調解仍不能退款,故上訴人就撤回調解聲請;且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不管針對有共識或無共識部分都需要有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故透過陳素月立委辦公室請工程會再為協商,於107年7月間之會議,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退款,被上訴人副處長廖清諺建議拆成有共識部分(下稱A案)、無共識部分(下稱B案),先送A案再送B案,以盡早退還一部分款項,至於B案則另尋求其他方式解決,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有表示因機關需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就算其同意,其他程序也有人不同意,認為還是應該2案均送工程會,但上訴人有先於107年7月23日掛件將A案送調解;機械完工日及逾期違約金酌減部分係屬B案內容,於107年9月6日開調解庭時,被上訴人律師有提到機械完工日,但調解委員表示不在本次申訴內容,嗣後調解成立內容為工期展延118天,上訴人須放棄設計追加款、管理費,預定機械完工日展延至106年1月8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並不在場,是郭柏鋒回來告知要簽署才能退還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就其認知系爭協議書與B案無關,依上訴人內部流程,系爭協議書之用印,其為專案經理為第一關,其看過內容用印時有夾了系爭調解建議,故其認為與系爭調解建議一樣,便往上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

⑵惟證人廖清諺則證述兩造在工程會第一次調解的前三次

會議都各說各話,第4次的會議後就有較明確,已經有共識,中油也作部分退讓,即預定的機械完工日可以展延118天,上訴人退讓的部分為契約變更的追加工程款及因增加工期的工程管理費,展延118天部分以中油認定的機械完工日認定時點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去檢討,這部分結果上訴人可接受,雙方決定以此條件為共識,會議日期為107年7月27日,因其有手寫紀錄,所以對日期記得很清楚,上訴人也根據該結果於107年3月6日補充說明㈥書給工程會,其中重點就是要盡快解決爭議,據其所知上訴人有資金問題,會後主席宣布認同中油主張,認同機械完工日為106年3月30日、5月5日,但因為調解會沒有會議紀錄,僅有主席簽名,會議紀錄最後作成調解建議,違約金的部分上訴人雖有主張,但其認為中油此部分沒有權限,未達成共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再出辯論意旨書,其內也有認同中油提出的機械完工日,後來就接到工程會通知107年5月14日上訴人撤回履約爭議,其當時確曾建議區分有共識(A案)如前述 、無共識(B案)即違約金酌減部分,第二次履約爭議僅針對有共識部分,沒有申請無共識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

⑶經核證人林珈竹就兩造有共識(A案)為展延工期部分及

無共識(B案)為機械完工及違約金酌減部分之內容,與證人廖清諺所述無共識(B案)僅餘違約金酌減部分並不一致;然佐以上訴人於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時所提辯論意旨書、補充理由書內容確已表明「依雙方協商會算之結果,本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18天,本工程機械完工日應展延至106年1月8日。而本工程『12TP』應為106年3月30日;CFU則為106年5月5日。

按此計算,12TP及CFU之逾期天數分別為81天及117天」等語明確,此有上訴人107年3月23日辯論意旨書、107年3月6日補充理由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9頁、第391頁);而其於撤回前開調解後,另於107年7月18日再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時,於申請書上仍為同上之陳述,並就此內容請求調解,亦有該履約調解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則以上訴人先後兩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均已自陳依兩造協商結果,展延工期118天、12TP及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逾期天數分別為81天、117天等語明確,並無兩造就機械完工日未達成合意之情事,應認與證人廖清諺所證相符,林珈竹前揭證詞與上訴人所為調解主張既不相符,自難認實在。

⑷上訴人於前揭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辯論意旨書、補充理

由書、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系爭協議,甚至於其後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均已自陳系爭工程已無履約爭議存在,業如前述,應認兩造確已達成共識無誤。況縱兩造於第一、二次履約爭議協商過程中,確有部分事項意見未一致,惟兩造嗣後既已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合意,且未為任何註記或保留,則先前之協商過程如何即非所問,本院亦無從僅憑兩造先前之協商過程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上訴人另以:But-For分析方法既得於兩造對於實際機械完工日期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協議以假設(暫定)之實際機械完工日期作為分析基礎,進行工期展延之計算,故不足以But-For分析計算之工期展延118天結果,即謂兩造就實際機械完工日已達成合意,而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經查,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營建時程延遲分析方法之評估與建立(Ⅰ)研究成果報告之計畫主持人楊智斌教授固函覆表示「But-For Technique分析時必須要有明確的竣工時程網圖,包含專案的完工(或竣工)日期、各作業的實際開始、結束日期、各展延事件在個作業的影響等,因此分析時必須有專案的完工日期,即來函所提的實際機械完工日期。…一般模擬分析經常會利用不同情境進行操作,因此設定不同完工日期或展延事件的影響日期或日數是經常採取的方法,亦會得到不同的分析結果。…But-For分析技術簡單來說就是從專案的實際完工日期來往前進行各展延事件對於最後完工日期的影響分析,因此取假設的實際完工日期,並不會影響該分析方法的操作,一樣會有分析的結果,故雙方當事人可以利用假設的實際完工日期作為分析基礎」等語,惟其亦稱:如實際完工日期有變動,可能會影響But-For分析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見But-For分析方法首要步驟,乃先行製作建立竣工時程網圖,而該網圖之相關資訊必須確定後始可得出正確之結論;至有爭議之當事人固得以假設之實際完工日期作為分析基礎,然此應係指操作But-For分析方法可帶入不同的假設,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展延天數118天,可見兩造對實際機械完工日亦已合意確認,否則即將影響合意展延天數之結論,顯非兩造真意,此由前揭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時出具的書狀、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及其後往返電子郵件及函件內容益得明證,是依上開函覆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說明。

6.又系爭協議書中雖未就OSBL工程機械完工日為約定,然上訴人起訴時就認定機械完工日之主張,乃分為12TP/OSBL工程、CFU工程二者,並以被上訴人認12TP工程機械完工日之106年3月30日有誤之原因,乃基於「管線保溫、油漆工程」即OSBL工程之部分等語,此有機械完工查核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而被上訴人就OSBL工程部分係與12TP工程一同驗收以認定其機械完工日,亦有卷附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OSBL工程之機械完工日乃隨同12TP工程而為認定。再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就工期延展為調解時,其中計算12TP工程、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所計算之延期事由,包含ISBL廠區內工程及OSBL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即12TP工程之完工繫於OSBL工程;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製作之違約金計算表,該OSBL工程與12TP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均為相同之結算乙節,亦經上訴人蓋章認可,是系爭協議書所載12TP工程之機械完工日期,應包含OSBL工程,即可認定。

7.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約定試車之定義、試車前油漆及保溫工程未完成部分會否影響試車之尾項、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施工完畢之油漆及保溫工程是否已達機械完工要件等事項進行鑑定云云,然本件兩造業已就機械完工日期達成合意,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仍請求就上開機械完工日之相關事項進行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8.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中12TP/OSBL工程、CFU工程業已合意展延工期118日曆天,並就12TP/OSBL、CFU之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分別逾期81天、117天,均已達成協議,應屬明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基準所計算逾期違約金632,825,083元,自為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公共工程相關獎狀、工程時序圖、系爭工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7頁)以佐證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已屬逾時提出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即已就原審未依職權審酌違約金酌減之必要性乙節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其所提上開證據,僅係補充其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109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固以其為一克盡職責之優良廠商,系爭工程之所以發生逾期完工之情事,實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而須屢次變更所致,且除導壓管試壓、保溫工程、油漆工程及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操作許可之取得等部分,上訴人就大多數工作項目均已完成,並未影響系爭工程試車作業之進行,被上訴人實未因此受有明顯之損害,況系爭工程之保溫及油漆工程契約金額僅佔總價2.89%,若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結算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實屬過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就逾期違約金係約定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額(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依上開約定計算,12TP工程、OSBL工程、CFU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3,884,158,732元、543,942,981元、2,343,152,524元乙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標的之底價金額高達88億元,係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其標價金額僅為7,248,666,000元,遠低於另一投標廠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8,466,885,000元等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內含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依系爭工程之契約底價即知其施工規模及技術難度均非一般工程可比,而被上訴人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應已提供契約及工程說明書供上訴人等投標廠商事先審閱,上訴人既決定以遠低於其他廠商之價格參與投標,顯已充分評估成本及利潤,並有自信履約,則其嗣後未能依約按期完工,自應受其當初訂約時所為承諾之拘束,始符合契約自由之本旨,否則無異將其貿然投標而未能履約所致之損害,均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又參以兩造就本件履約及協調過程,原訂機械完工日已自105年4月6日展延至105年9月12日,再合意展延至106年1月8日,並就12TP/OSBL、CFU之機械完工日分別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5日,分別逾期81天、117天等節達成協議,且依上開天數計算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632,825,083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既已於考量可否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後合意展延工期,且扣罰金額亦較被上訴人原本所計算之1,436,781,790元(見原審卷一二第359頁)已減少半數以上,實質上即等同對上訴人酌減違約金之效果,再參以上訴人於歷次履約爭議調解過程、系爭協議及嗣後結算請款過程中,均為同一金額之主張,亦如前述,則其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反仍以系爭工程設計不當為由再請求酌減,實有違事理之平。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之保溫及油漆工程金額僅佔總價2.89%,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明顯損害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大林廠蒸餾暨相關工場更新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內容,系爭工程興建之目的除為提升被上訴人之競爭力以創造利潤外,亦有配合國家環保政策、市場油料供應之目標,實兼具公益及私益性質,而系爭工程因保溫工程未達完工狀態,確將阻礙工場運作生產,除無法準確控制物料溫度外,亦有可能對操作人員產生危害,本院尚難僅以該部分工程款所佔總價之比例,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以上情,上訴人請求酌減本件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中12TP/OSBL工程、CFU工程之機械完工日及逾期天數既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632,825,083元,並予以扣抵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金額510,942,507元本息,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