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劉麗貞相 對 人 郭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姜繼堯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將當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姜繼堯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伊,嗣相對人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承擔及代償姜繼堯上開債務,已先清償其中150 萬元,尚積欠
150 萬元,伊慮及日後訴請相對人給付餘欠款項,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名下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有不動產6 筆,並非無資力,而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及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是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抗告人片面所發,依抗告人主張,雖相對人經其催告後有置之不理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躲避債務履行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亦不能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9 年審訴字第309 號)提出之答辯狀否認有承擔姜繼堯債務,乃屬兩造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不能執此即謂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名下6 筆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
3 筆不動產有無抵押權設定及扣除擔保債權金額尚餘多少價值暨系爭不動產將來執行拍賣所剩價值能否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節,均與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就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