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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祝正華相 對 人 許婕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其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

司(下稱臺銀楠梓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退役後軍人保險金直接匯入轉存優惠存款之帳戶,亦屬退休金性質,因非抗告人領取後再存入帳戶,故依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其性質應屬於退休金。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遭資遣,至今無工作且無其他財產,一切生活所需花費,僅能靠臺銀楠梓分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新臺幣(下同)6933元維生,此低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縱抗告人得申領失業補助款,惟因抗告人前已依兩造之調解筆錄給付相對人40萬元,致抗告人已無存款,每月所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實係抗告人之父代為匯款,又衡諸抗告人年屆40歲及現今武漢肺炎流行疫情期間求職困難,所得補助款顯難減輕抗告人之生活負擔。故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鑑於上情,抗告人欲履行債務已無期待可能性,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原裁定認給與抗告人2 個月之生活費31,438元,即可維持生活所必需,顯與一般人之認知有極大差距。因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抗告人已取得新證據,擬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法院不應助長此風而應遏止。綜上,抗告人對臺銀楠梓分行因存款本金每月所生之優惠存款利息債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對第三人之債權,且執行法院僅留生活費31,438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之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範意旨,抗告人又將另行起訴以阻本件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不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為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相對人則以:其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係因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不忠誠之行為,抗告人為賠償相對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所允諾之款項。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之40萬元實為償還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本件執行名義無關,原裁定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按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

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2 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如債務人就特定禁止執行之債權依法開立專戶受領,除原領債權不得執行外,撥款領取後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債權及前揭開立專戶情形外,其他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等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第三人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給付款項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為得對於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性質,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例如上開所稱禁止執行之債權撥入專戶內之存款),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臺銀楠梓分行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981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扣得存款464,641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應酌留抗告人2 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即31,438元予以維持生活外,乃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㈡系爭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 項所指專

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之專戶一節,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4月9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且系爭帳戶乃抗告人依據系爭辦法第5-8條開立,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 項所指專供存入退除給與專戶一情,亦有臺銀楠梓分行109年4月27日楠梓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更正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又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所謂「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對承保機構得請求領取尚未領取之軍人保險給付金權利」,與本件抗告人對臺銀楠梓分行經由軍人保險給付金轉存之存款本息464,

641 元之金錢債權,顯有差異,如此足認抗告人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其對臺銀楠梓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內存款乃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對臺銀楠梓分行系爭帳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尚屬於法有據。從而抗告意旨以:系爭帳戶為其退役後軍人保險金直接匯入轉存優惠存款之帳戶,亦屬退休金性質,非抗告人領取後再存入帳戶云云,即於法不合,無足採取。

㈢抗告意旨又以:其於108年8月31日遭資遣失業,系爭帳戶之存

款所生每月優存利息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縱其得申領失業補助款,惟因抗告人前已依兩造之調解筆錄給付相對人40萬元,致抗告人已無存款,又衡諸抗告人年屆40歲及現今武漢肺炎流行疫情期間求職困難,所得補助款顯難減輕抗告人之生活負擔等語。惟依抗告人於108年8月投保勞保之月薪資達43,900元一節,有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則其於失業後應可申請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顯非少數。且其為年僅40歲正值壯年之人,應有相當謀生能力,以臺灣防患武漢肺炎流行疫情現況,業自6月8日起逐漸解除各項限制,經濟資金已見活絡氣象,抗告人空言求職困難,顯不足採信。況執行法院為免抗告人生活頓時無以為繼,依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酌留2個月生活費31,438元以維持其生活,仍扣押系爭帳戶逾該部分之存款,亦無違誤。抗告人復未就上開酌留之生活費如何與一般人之認知有極大差距,且系爭帳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予以舉證說明。則其主張:執行法院僅留生活費31,438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亦無由採。

㈣抗告意旨復以: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且因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抗告人已取得新證據,擬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範意旨,及抗告人又將另行起訴以阻本件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不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持有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聲明異議者,僅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抗告意旨所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範意旨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其擬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本件執行名義,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帳戶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

項所稱之專戶,且系爭帳戶內存款乃抗告人與臺銀楠梓分行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般存款,即非同條第3 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包含優惠存款本息債權,均屬於退除給與(退休金)及係維持債務人暨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