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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林珍妮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575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登記印鑑、無線廣播電台執照、廣播執照(下稱系爭3 物件),其所得受之利益,僅中功率電台執照即應達新台幣(下同)1.48億元,原裁定就其訴訟標的價額竟僅核定為165 萬元,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 萬元定之。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另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應交還系爭3 物件,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相對人請求交付之系爭3 物件,係其任負責人為執掌、遂行公司職務所需之證明契據或物件,其既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與廣播電台之釋照及頻率取得之成本已無關連,故斟酌相對人因此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時,自不得以廣播執照釋照得標金之數額定之,抗告人主張並無足採。另相對人受領系爭3 物件可受之客觀利益,非僅限於各該特定物本身之價值而已,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訴訟其客觀上利益即難以一定數額之金錢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3 物件之所有權雖屬各別,致三者訴訟標的不同,惟相對人係主張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畢,抗告人於卸任後未交還系爭3 物件,致無法申請換發執照,故起訴請求返還,自其訴訟利益及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3 物件各之訴訟標價額既無法區別何者最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價為165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