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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號再 抗告 人 林珍妮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成律師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9 年5 月27日109 年度補字第57

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9 年8 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