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周芝嬅相 對 人 陳宥蓁法定代理人 黃啟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蔣坤翰、倪宗亨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酒後各自駕車在道路上競速行駛,致撞擊伊車輛,伊因此受重傷,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
5 號判命蔣坤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90萬1568元確定。詎蔣坤翰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意圖躲避追償,於107 年
8 月8 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然此舉已陷蔣坤翰於無資力狀態,致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如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蔣坤翰於107 年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有實際支付價金86萬元。且相對人於109 年始主張將起訴確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效及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其請求撤銷詐害行為,顯然已逾期。又蔣坤翰之所以出售系爭房屋,乃因籌措與抗告人間之和解賠償金。伊買受系爭房屋與移轉登記,均屬合法,並無侵害相對人之權益。又本件相對人之請求顯屬代以金錢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應許伊得以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原裁定漏未斟酌,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蔣坤翰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屋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若經抗告人為法律上處分,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伊與蔣坤翰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蔣坤翰出售系爭房屋,係為籌措賠償金,伊買受系爭房屋與移轉登記,均屬合法,並無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況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期等情,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日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將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難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屬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尚無由抗告人供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處分,顯有不當,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