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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張光正

張光明張愈華張燕青 (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張浩青 (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張予瑄 (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雖僅抗告人張光明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至張光正、張光偉、張愈華《下稱張愈華等》所提抗告均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張光明與張愈華等應負擔之金額,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故張光明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張愈華等,爰將張愈華等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應依抗告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負擔,而非平均分擔。再者,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即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應不生追徵該未繳納之裁判費,並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計入之理。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未將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裁判費計入,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將第三審裁判費計入,而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張光偉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

度重抗字第35號裁准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

105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張愈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系爭事件復經本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再向最高法院上訴,因張光明、張光正未繳上訴裁判費(張光偉、張愈華經裁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本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者,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程序業已開啟,是縱經本院代行上級法院之職權,以張光明、張光正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抗告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仍無礙於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認定,是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將第三審裁判費計入。至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謂: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即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主張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亦不應追徵該未繳納之費用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撤回上訴,與前揭座談會之題示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張光明、張光正未繳納裁判費外,另有抗告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不合法情形,是抗告人以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後,無追徵之理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一審裁定認定之數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抗告人)負擔」,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未命抗告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抗告人平均分擔。又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張光明主張:一審訴訟費用,應按抗告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負擔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責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