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 張愈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109 年10月30日109 年度抗第
16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
5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