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張皓禎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相 對 人 洪佳青(原名詹佳青)
陳瑋倫何志祥林簡靜江共同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通智有限公司、飛根有限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通智有限公司、飛根有限公司、百凌有限公司(下分稱通智、飛根、百凌公司,合稱系爭3 公司)均為伊母親林孟亭一人單獨出資設立,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惟實際上相對人等均未出資。嗣林孟亭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而繼承林孟亭就系爭3 公司之全部股權,詎系爭3 公司經理闕培華竟謊稱依林孟亭遺囑,相對人應將其等股權無條件過戶至其名下,相對人陳瑋倫、何志祥、林簡靜江並於109 年4 月20日簽署股東股權轉讓書,將其等就飛根以及通智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闕培華,另名股東即相對人洪佳青亦簽署表示同意,後經伊父親察覺後發函始予制止。相對人均為系爭3 公司名義上股東,得以其等股東人數上優勢,依公司法(下稱本法)第111 條將股權轉讓不受抗告人信賴之人,而破壞有限公司緊密信任關係本質,亦得依本法第106 條進行公司增資、減資或變更組織;依本法第113 條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依公司章程第11條選任經理人等事項進行表決,致系爭3 公司股東間信任質變、公司性質、經營走向轉變,並稀釋伊股東權利,亦得依本法第110 條承認董事在會計年度所造具之表冊,而使董事脫免責任,或得依公司章程第18條就公司對外保證或轉投資進行表決,而對外轉移公司資產,致影響伊所得行使之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等股東權利。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禁止相對人行使對系爭3 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股東權利之必要,原裁定未為准許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對系爭3 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利。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係抗告人父親張克華欲藉機打擊競爭對手,以牟取龐大之市場利益所為之手段,其空言謂伊等為借名登記股東,未為任何舉證;系爭3 公司自設立至今營運均正常,伊等並無以多數股權胡亂分配、決議解散、增資、減資或變更組織等濫用股東權利情況,股權結構與比例均無變動,亦均已選任董事而各自依據公司治理法則營運(詳如附表一),故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須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如禁止伊等行使股東權利,將使系爭3公司於本案訴訟期間營運失靈信用破產,員工失所依據並面臨斷炊,承攬工程案件亦將無法進行或遭解約,並致伊等在公司治理上的基本權利受限,將使系爭3 公司之營運陷於僅由董事自行治理之風險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 條第1 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另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再按,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系
爭3 公司均為其母親林孟亭一人單獨出資設立,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惟實際上相對人均未出資,嗣林孟亭於109 年3 月20日死亡,其為唯一繼承人而得繼承林孟亭就系爭3 公司之全部股權等情,業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林孟亭除戶資料及抗告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45 頁、第51-72 頁),又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出資額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審理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6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8 頁),足見兩造對於林孟亭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是否確有出資而具系爭3 公司股東資格等情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應禁止相對人行使對通智、飛根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
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得因出資而原始取得
股東地位。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公司所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3 公司之章程第8 條均明定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有一表決權(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第113 頁),是相對人就通智以及飛根公司所得實質掌控之股東表決權數,共計各為80、160 數,已逾全部表決權數即
100 、200 數之半數,而得任意處分或轉讓出資額予他人。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3 公司經理闕培華(非股東)以手機內載對話向相對人洪佳青謊稱依林孟婷遺囑,相對人等股東應將股權無條件過戶至其名下,相對人陳瑋倫、何志祥、林簡靜江並因此於109 年4 月20日簽署股東股權轉讓書,將其等就飛根公司、通智公司全部持有股份均轉讓予闕培華,另名股東洪佳青亦簽署表示同意,且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股東股權轉讓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3-83 頁、第89-9
1 頁),足見因相對人就通智以及飛根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數,已達前揭同意股東轉讓出資額之表決權數,其出資之轉讓得由相對人共同任意為之,而不受需經其他股東即抗告人同意之限制,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得依上開規定任意將其等名下之出資額處分而變更股東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恐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出資額,而有發生損害之虞。
⒉又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有其法律上地位即股
東權。股東權之具體內容除包括盈餘分派請求權(本法第11
2 條)、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本法第113 條、第84條第1項第4 款)以及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本法第111 條第3 項)等自益權外,亦包括表決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及對董事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共益權。就各項具體事項之表決門檻而言,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即得選任董事(本法第
108 條第1 項)、決議公司是否提特別盈餘公積(本法第11
2 條第2 項)、決議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本法第11
3 條第1 項);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得決議公司增資、減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本法第106 條第1 、3 項),亦得決議委任、解任經理人及其報酬(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決議解任清算人(本法第113 條第2 項、第82條),承認董事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所造具之表冊(本法第110條第1 項),以及股東如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法第113 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可見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就通智以及飛根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數,共計已逾總數3 分之2 以上,相對人等可共同輕易通過決議,為前開對公司存續、股權結構及歸屬、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而造成通智及飛根公司及股東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相較於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行使通智及飛根公司之
股東權利(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所受之損害,為其等不能以出資額計入表決權數,致無法儘速為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而可能影響公司之經營。然兩造均承認通智以及飛根公司目前尚無進行轉投資、變更公司組織、變更公司資產等計畫(見本院卷第490 頁、第514 頁),故暫時性限制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並無致通智與飛根公司未來營運計畫難以推動之損害;且該兩間公司均於109 年6月18日依本法第108 條第1 項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洪佳青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經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9-7
7 頁),可見已有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因此禁止相對人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行使,並無由導致公司營運失靈信用破產,員工失所依據面臨斷炊,承攬工程案件亦將無法進行或遭解約等情狀。經本院權衡禁止相對人行使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利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即時禁止相對人行使通智及飛根公司股東權利(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必要,以避免續生潛存危害。從而,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該釋明尚未完全充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⒋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最大範圍應為抗告人訴請移轉出資額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不能處分移轉其等在通智及飛根公司之出資額,因此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第3 審為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再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則各相對人在預估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
㈢另查,抗告人一人因繼承林孟亭所繼受取得之百凌公司出資
額即占百凌公司全部出資額77% ,故相對人全體就百凌公司所得實質掌控之股東表決權數僅占全部表決權數之23% ,自無法依前揭規定任意處分或轉讓出資額予他人,或共同輕易通過決議,為前開對公司股權結構、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況查,抗告人自陳因其自身股東表決權超過3 分之2 ,故已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選任自己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
487 頁),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1-683頁),且百凌公司印章業經抗告人取走,經抗告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5 頁),可見抗告人已得基於百凌公司董事之地位執行公司業務,亦得基於絕大多數股東權地位而決議進行公司重大事項決策,則相對人是否行使就百凌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當不致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或造成公司營運損害。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行使股東權利將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之必要,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對百凌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行使,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至於抗告人另外主張相對人洪佳青身為飛根以及通智公司之
董事,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向股東說明其投保單位為通智公司,但卻領取百凌公司薪資之行為,而有競業與利益衝突問題,以及洪佳青未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容允抗告人查閱通智公司、飛根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情(見本院卷第495-496 頁、第666 頁),以及抗告人主張依系爭3 公司之帳務以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有帳務不清、隱匿財產、挪用公司資產、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496-500 頁、第573-577 頁、第665-666 頁),惟縱有上開情事,亦屬公司董事或實際執行業務者所為不利益公司或股東之行為,而與相對人行使其等股東權利無關,亦與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不予贅敘。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對通智公司、飛根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對百凌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部分,尚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抗告。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對通智公司、飛根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3 公司董事及股權結構(原審卷第15-41 頁,本院卷第69-77 頁、第89-115頁、第161-163 頁、第279-283 頁、第681-683頁):
┌────┬─────────┬─────────┬─────────┐│ │ 百凌公司 │ 通智公司 │ 飛根公司 │├────┼─────────┼─────────┼─────────┤│設立日期│ 90年10月17日 │ 96年11月28日 │ 99年9月30日 │├────┼─────────┼─────────┼─────────┤│董事 │林孟亭 │林孟亭 │林孟亭 ││ │(109年3月20日歿)│(109年3月20日歿)│(109年3月20日歿)││ │抗告人 │洪佳青 │洪佳青 ││ │(109 年9 月28日變│(109 年7 月1日變 │(109 年6 月24日變││ │更登記) │更登記) │更登記) │├────┼─────────┼─────────┼─────────┤│股東以及│林孟亭 │林孟亭 │林孟亭 ││出資額 │(109年3月20日歿)│(109年3月20日歿)│(109年3月20日歿)││ │77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 ├─────────┼─────────┼─────────┤│ │陳瑋倫 │陳瑋倫 │陳瑋倫 ││ │60萬元 │25萬元 │40萬元 ││ ├─────────┼─────────┼─────────┤│ │林簡靜江 │林簡靜江 │林簡靜江 ││ │6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 ├─────────┼─────────┼─────────┤│ │洪佳青 │洪佳青 │洪佳青 ││ │50萬元 │10萬元 │40萬元 ││ ├─────────┼─────────┼─────────┤│ │何志祥 │何志祥 │何志祥 ││ │60萬元 │25萬元 │60萬元 │├────┼─────────┼─────────┼─────────┤│資本總額│10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附表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即抗告人各應提供之擔保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通智公司 │ 飛根公司 │├────┼───────────┼───────────┤│相對人 │54,167元 │86,667元 ││陳瑋倫 │25萬元×5%×(4+4/12)│40萬元×5%×(4+4/12)│├────┼───────────┼───────────┤│相對人 │43,333元 │43,333元 ││林簡靜江│20萬元×5%×(4+4/12)│20萬元×5%×(4+4/12)│├────┼───────────┼───────────┤│相對人 │21,667元 │86,667元 ││洪佳青 │10萬元×5%×(4+4/12)│40萬元×5%×(4+4/12)│├────┼───────────┼───────────┤│相對人 │54,167元 │13萬元 ││何志祥 │25萬元×5%×(4+4/12)│60萬元×5%×(4+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