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慶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裁全字第3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嗣集福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其所有借款即視為到期。詎集福公司明知尚積欠相對人上述金額未清償,竟於108 年5 月27日將原裁定附表1 編號5 至8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相對人擬對集福公司及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恐抗告人擅自將系爭建物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授信餘額明細表、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證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13 頁至第134 頁)。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請求原因暨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併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加計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計算抗告人於受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後,裁准相對人以1,877,705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建物准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函請抗告人於5 日內提出理由狀,並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