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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周敏煌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相 對 人 杜念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費用(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請求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請求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請求人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請求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請求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尚積欠開發勞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3

2 萬8,515 元未為給付,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因兩造洽談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案及實際開發地點均在屏東縣境內,且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已提及上開屏東案場應如何給付勞務開發費用,進而偕同至屏東公證人處對案場土地租賃進行公證,兩造係約定屏東地區為契約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縱認屏東地區非本件債務履行地,然勞務服務費之給付方式,依抗告人提供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號碼,可徵兩造已約定以抗告人之受款銀行所在地為清償地,亦即債務履行地,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應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其主張兩

造自民國105 年8 月起即有業務往來,由抗告人介紹相對人在屏東地區案場施作太陽能面板,並依其施作數量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勞務開發費用,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屏東縣,而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云云,固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暨併聯審查意見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相對人與第三人林裕宙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1至85頁)為證,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抗辯: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其次,就兩造間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依抗告人陳述:

抗告人介紹給相對人屏東地區太陽能光電案,相對人施作地點在屏東,由相對人與太陽能案場的土地所有權人在民間公證人處為土地租賃之公證,公證後由相對人至場地施作太陽能面板,抗告人再依相對人施作數量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介紹費,兩造間契約應屬於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暨抗告人前稱其依相對人施作數量計算相對人應給付勞務開發費用等詞相互以觀,可徵依抗告人陳述,其係依居間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務服務費用。據此,尚難逕認兩造約定相對人債務履行地為原審法院或高雄地院轄區。又抗告人雖主張其介紹相對人施作太陽能光電案場之施工,以及相對人與土地所有人洽定土地租約,且施工地點均在屏東地區乙節,然此屬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定作人或土地所有人間之契約履行範疇,與抗告人自承兩造居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居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契約有明示或默示約定以屏東縣為債務履行地,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 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抗告人詢問匯款帳號,經抗告人提供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予相對人,可證兩造就給付勞務服務費用部分已約定以受款銀行所在地為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高雄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惟觀諸該對話內容略為:「相對人:請問一下你那5000多塊是會(匯之誤繕)哪一個戶頭?. . . 。(抗告人因而傳送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 . . 相對人:是否可以我先匯錢給你. . . 到時候這場介紹費再加上去. . . 匯過去了。」等語,僅討論款項匯入至何銀行帳戶,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乙節無涉,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末者,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合意,其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而具有管轄權,尚無可採。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台北市文山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北法院管轄。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原法院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屏東或高雄,原法院或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