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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吳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小昔、吳溪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審先後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同月31日上午9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合稱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因小孩學區緣故,在豐原市○○街另租住處,未收到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並非故意遲誤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於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原審不得認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任何民事訴訟判決程序若未順利通知兩造到庭,按慣例均通知3 次。抗告人所設址之管理委員會未將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轉交與抗告人,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亦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或撤回訴訟程序。為此聲請原審續行訴訟,惟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在豐原市○○街另租住處,致未收到系爭兩次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出庭;且抗告人所設址之管理委員會未將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轉交與抗告人,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云云。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系爭事件時,已明確記載以「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1 」為其住所(下稱系爭送達地址),而非豐原市○○街租處,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抗告人並無具狀向原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況且,原審先後將系爭事件之補繳裁判費裁定、訴訟資料補正通知書付予郵務人員,經郵務人員送達系爭送達地址所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有原審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第59頁、第89頁);抗告人並依上開裁定完成繳費及相關補正事宜,亦有自行收納款款項收據及補充理由狀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送達地址之管理員即可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送達予該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

㈡原審嗣定109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而該期日送達通知書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於系爭送達地址,經該址之管理員合法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因抗告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

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33頁),且此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原審復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定109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3 月19日亦由該址之管理員合法收受(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見原審卷第53頁),則依同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依法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故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