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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相 對 人 楊智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收到產品,自應依約給付貨款,該給付義務,與產品嗣後有無停產無關。且相對人目前手上之產品並無瑕疵,抗告人新年度之業績標準,亦與相對人無涉,不得作為拒付已發生貨款之理由;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所寄存證信函要求解約退款,相對人自應負給付價金義務。况,縱令抗告人兌領系爭票據,日後相對人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認之問題,並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

52 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購買藥品出售賺取差價,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與相對人受任人總經理林永順續簽約契約,約定業績應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然抗告人公司事後反悔,業績無端遭公司更改,致相對人受到詐欺,抗告人在這9 個月內產品陸續停產,近期又發生產品不良回收事件,然相對人為避免未達業績滋生罰款,囤積不需要之產品,並已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購買藥品之貨款,因相對人擬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任抗告人提領或處分支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事實,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求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處分。

三、相對人主張其為達業績向抗告人購買藥品出售,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相對人無端更改業績、復有產品停產、不良回收情事,致其堆存不必要產品,受有詐欺,擬訴請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經其提出抗告人公司函、相對人寄發予林永順之存證信函、協議合同書為據,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衡諸支票之功用在於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一經提示即生效果,如不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各該支票現狀變更,則相對人所主張得請求返還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所為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屬限制抗告人就各該支票行使權利,原審法院因此酌定與支票票面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手中貨品並無瑕疵,相對人已於10月

2 日向經銷商主管表示終止經銷關係,新年度業績標準與相對人無干,相對人以前亦未曾表示有受損害或解約退款,無主張具體損害或返還金錢之權利等語為辯,並提出協議合同書、經銷合約書、相對人與曾美雲、林永順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兩造對之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而非聲請假處分時,所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上揭所為實體上爭執,應於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