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承審法官未詳閱卷證,斷章取義導致誤判,造成伊溢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請求退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後,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7 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是以,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於裁判確定後3 個月內或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而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均顯逾上開3 個月或5 年之期限。
故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之裁判費,顯與前述規定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