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周明杰相 對 人 江正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抑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對相對人發94年度促字第2078
4 號支付命令(金額共計新台幣150 萬元本息),以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為送達處所,因送達機關未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4年6 月29日將之寄存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於同年8 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20784 號卷末二頁)。惟查,抗告人於94年間固仍設籍上址,然其自94年4 月1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同年1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原審聲字卷第43頁),則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始為適法,故其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而該支付命令既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予相對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是被強制入監,主觀上無廢止原住所意思,故而無對「非住所之監獄」為送達之可言,且依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原告要對在監所之受刑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應向住所地法院聲請,而非向監所地之法院聲請,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戶籍所在之住所地為送達合法有效等語為辯。矧對監所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乃法律所特別規定,別無例外之情。又抗告人所引法律座談會,係討論「管轄權」孰屬之範疇,與本件所涉之「送達」無涉,抗告人執以引用,自屬誤解。原審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審查後,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已失其效力為由,撤銷其先前所發之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