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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彭陳麗花相 對 人 彭敏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促字第894 號),原法院雖以支付命令於民國10

4 年2 月送達相對人屏東市○○路○○○ 巷○○巷○○號戶籍地址時,相對人已由該址遷移至同市○○街○○○ 號,致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該二址僅相距數百公尺,且相對人於103 年二度當選其戶籍地北興里里長時,即將其服務處設在其戶籍地,鄰里皆知,相對人當與其戶籍地派出所員警有所互動,依常理而言,派出所應已將法院之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卻稱不知情,有違經驗法則,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

13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2 月11日寄存相對人之戶籍地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稽。相對人主張其於101 年12月起即因配偶買房而居住於屏東市○○里○○街○○○ 號(下稱公裕街203 號)房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僅其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住所等情,並舉證人即其弟彭清江證稱:相對人於94年間與父親爭吵後,即搬離戶籍地址,此後不曾再居住該處,伊不知相對人住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及證人即相對人配偶陳秀娥證稱:相對人於94年間搬離戶籍地址,

104 年間相對人與伊同住在公裕街203 號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及證人即陳秀娥之兄陳建林證述:相對人於104年住在他現在住的地方等語,及證人即相對人友人胡淑惠證述:相對人於104 年是住在公裕街,伊也住在公裕街,有聽說中正路401 巷63弄19號房屋是相對人父親的家,但伊認識相對人時,相對人並非住在他父親那裡,是住在公裕街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且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已經很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處,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戶籍地為其住居所等語(原審卷第54、57頁),固足認相對人於104年間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

㈡惟查,相對人曾於99年、103 年兩度當選屏東縣屏東市北興

里里長,其於103 年競選里長時即將服務處設在其戶籍地址,迄至108 年里長選舉過後該址房屋鐵捲門上方仍貼有「北興里里長服務處」文字等情,業經相對人自認屬實(本院卷第139 、143 至144 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3 張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相對人雖稱其擔任里長時,實際上里民服務處辦公室係設在屏東市○○里○○○街○○號(下稱北興一街15號),伊上班及收發文件均在該址,網路查詢資料亦記載北興里服務處係設在在北興一街15號云云,並提出屏東市公所北二區里聯合辦公處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3 頁)。然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之104 年2 月間,屏東市北興里里長服務處係設在相對人戶籍地,而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之屏東市公所北二區里聯合辦公室,係屏東市北二區共15個里之里幹事聯合辦公室,並非北興里里長上班地址,里長有里長服務處上班處所,如屏東市公所單獨發給北興里里長之公文,係寄至北興里里長服務處,如係發給北二區全部里長之公告,例如防疫宣導海報等需要公告周知之公文,則寄至屏東市公所北二區里聯合辦公室給里幹事收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5 月

8 日函及本院109 年6 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足稽(本院卷第69、107 頁)。堪認相對人於103 年當選里長後,及104年2 月間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其里長服務處均在其戶籍地址,而屏東市公所北二區里聯合辦公處,乃北二區里幹事之聯合辦公室,並非里長上班地址甚明。雖相對人辯以:我里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社區發展協會也是在里幹事服務處旁邊,就在北興一街15號,伊服務處也在公裕街203 號等語,然此無礙於相對人之里長服務處係在其戶籍地之認定。至胡淑惠證述:里幹事辦公室是在北興里社區活動中心的一小部分,社區裡面有里長辦公室,也有總幹事的辦公室,都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其所述北興里里長辦公室係設在北興一街15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送達支付命令文書於104 年2 月11日寄存相對人戶籍

地海豐派出所,因承辦人員多次更迭且時隔久遠,已查無收領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5 月22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戶籍地址與相對人所稱其住所之屏東縣○○市○○街○○○ 號,相距僅數百公尺(本院卷第109 頁),及相對人擔任其戶籍地北興里里長等情,主張海豐派出所應已將法院之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非可採。然相對人之里長服務處既在其戶籍地址,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2 月9 、10日經郵務投遞人員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送二次,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3、74條規定,於同年月11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海豐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 年6 月29日函足據(本院卷第99、119 頁),是本件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經1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支付命令即行確定,則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相對人迨於多年後之109 年1 月22日(原審卷第5 頁),始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