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代 理 人 董瑞筠相 對 人 李萬相 對 人 李呂碧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之存款、股票等財產,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聲請就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分
案辦理中(該院109 年度補字第210 號),又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
145 號),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在郵局存款債權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該民事卷、執行卷審閱無訛。當事人雙方就該異議之訴內容所為攻防,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固非本院所得審究,惟當事人對於自身之財產通常依賴至深,且進而影響往後其生活、信用至鉅,此無論是金錢、動產、不動產皆屬之。相對人之財產被聲請強制執行(按:執行之標的物於執行終結前,尚可能發生變化),若於該異議之訴終結前,不予停止,其財產執行,對其信用及本此效應衍生之負面影響難以料計,則將來相對人縱受勝訴判決,可能因此難以回復原來之狀態,是而相對人聲請暫予停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即擔保金額應考量債權人之債權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定之,且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不知執行結果及受分配金額多少,是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是停止該事件整個執行程序,而非對個別執行標的物或限於聲請當時已被查封之財產為停止而已,是而本件為審酌擔保金額時,並非以限於已被查封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唯一考量。本院考量執行債權為本金新台幣(下同)606 萬8443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附表),及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金額超過600 萬元之一審重訴字案件)性質,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審理需費相當之時日,抗告人(債權人)在此段期間未能即時受償等不利益各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僅所命供擔保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
3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裁准在上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僅以相對人為聲請當時被扣押之債權、股票價值為計量基礎,未曾考量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其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8萬6000元,自有失衡,應予提高為80萬元始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補足供擔保金額,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二、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