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莊雪玉

莊采綾共同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於股票遺失時,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申請人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取得除權判決後,再向公司申請補發之規定,而係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文鼎名義為上述程序,已違反法律規定。惟係因相對人否認股票發行後曾交付股東,故只須轉股書即可辦理,甚至謊稱股票係由抗告人先父莊榮枝保管,於民國104年後,股票不知去向,遂由鄭文鼎報案遺失云云,乃係就相對人答辯表示意見,並非以相對人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遺失補發,追加之訴係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其股東名冊應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與原訴之法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爭點皆為系爭記名實體股票是否曾交付股東,是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原裁定駁回,顯有未盡調查之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莊陳瑞蘭名下之相對人公司4000股股份於82年2月23日移轉至莊雪卿名下時,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乃以莊雪卿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8年5月15日具狀以無對相對人為訴訟必要,撤回相對人之訴訟(原審卷一第405 至411 頁),並經相對人同意(原審卷一第422 頁);再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原審卷二第89至107 頁)主張相對人僅依轉股書,即將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股份移轉予莊雪卿,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與抗告人對莊雪卿所提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以相對人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於股票遺失時,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申請人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取得除權判決後,再向公司申請補發之規定,竟係以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上述程序,故莊陳瑞蘭原股票權利仍存在,相對人股票名冊之正確性有疑義等語,而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莊雪卿應將其名下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內股份,其中4000股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㈡相對人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㈢莊雪卿應將第一項聲明之4000股股票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依上固堪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係源自其主張莊陳瑞蘭名下之相對人公司4000股股份並未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莊雪卿,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故轉讓股份無效,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在莊雪卿名下之4000股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之爭點事實,固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具有共通及關聯性,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可採信。

三、惟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足以實現其權益,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承前所述,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是為了請求其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後,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此為抗告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其追加聲明可參(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然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次按公司登記辦法規定,股東名簿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爰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若有變動,毋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僅需向公司辦理登記即可等情,此經原審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9頁)。且抗告人既已於原訴聲明:莊雪卿應將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4000股,向相對人辦理回復移轉登記為莊陳瑞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即可保障其就莊陳瑞蘭於相對人公司之4000股股東權益之繼承權。此由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查本件訴訟關係之主要對象乃為被告莊雪卿,而另被告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是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地位而已,並非本件訴訟關係之主要爭論對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益得明證。參以,抗告人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107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及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對相對人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因事實亦為莊陳瑞蘭繼承人對相對人之股東權部分,因莊陳瑞蘭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4000股記名股票,未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故請求確認莊陳瑞蘭對相對人公司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132至133頁),現仍繫屬新竹地院在審理中。足見,抗告人所稱其擔心原訴對莊雪卿取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公司拒不配合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云云,應可經由前開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對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利。是以,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配合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後,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云云,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