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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王麗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清煜(原名曾于娟)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8

8 萬元得標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並於109 年2 月4 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予伊。伊嗣後發現訴外人即曾清煜之父曾文勝,於105 年5 月31日在系爭房地燒炭自殺死亡,該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屬凶宅,請求撤銷拍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2 月21日

108 年度司執字第39399 號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證書(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善盡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義務,未能查明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致未能依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又系爭房地雖已拍定,並核發系爭證書,然價金尚未分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未終結,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

3 號裁定參照)。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第10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定於

109 年1 月14日進行系爭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388 萬元拍定,嗣抗告人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執行處於109 年2 月4日核發系爭證書,經抗告人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等情,有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不動產拍賣筆錄、收據、系爭證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0至113 頁、115 頁正反面、第125 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繳足價金,並領得原法院執行處發給系爭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無從再予撤銷。抗告人以原法院執行處未善盡調查義務、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由,聲明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證書,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證書,顯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編號 │房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10000 分之││ │ │134 │├───┼────────────────┼─────┤│ │高雄市○○區○○段○○ ○○ ○號建物│全部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 │6 號2 樓) │ │├───┼────────────────┼─────┤│3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0000 分之││ │即編號2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169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