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秋涓相 對 人 楊美人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上另有收受抗告人匯款750 萬元未返還,且另案原審107 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支付命令與107年度司執字第41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遭撤銷後未返還抗告人價值250 萬元物品,共計1,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得主張抵銷相對人800 萬元之債權。又抗告人已以主張抵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審理停止執行時所得審究。詎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未返還價值250 萬元物品部份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卻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收受匯款750 萬元不當得利部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駁回抗告人其餘550 萬元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其中250 萬元價值物品,應屬返還扣押物之問題,而非不當得利之問題,抗告人亦未曾就此部分對相對人為抵銷之主張,且因給付種類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故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則原裁定就250 萬元部分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抗告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750 萬元部分,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該750 萬元借款全數用於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Le Love 咖啡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550 萬元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800 萬元本息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審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執行事件卷宗、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經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收
受匯款750 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進而為抵銷之主張,本屬抗告人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31日雄院和107 司執玄字第41317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0號107 年3 月21日與107 年4 月26日之訊問筆錄為證(見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之主張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收受匯款750 萬元是否該當不當得利,有待系爭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審認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抗告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系爭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290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貸款750 萬元匯入相對人一銀帳戶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川翎公司籌設「Le love 」咖啡店經費,而川翎公司是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由其經手使用系爭貸款支付營運所需之資金與經費,自屬事理之常,抗告人為系爭貸款的需求者,從而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雖前開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0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於該事件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匯之750 萬元,則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290 號判決理由中所為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又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0號107 年3 月21日與107 年4 月26日之訊問筆錄為證,主張該750 萬元並未用於「Le love 」咖啡店之經營上,顯見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需經法院實質認定,並非顯無理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金債權550 萬元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800 萬元;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00 萬元,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此有本院調取原審
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憑。是以,自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共計約需4 年4 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約為1,733,333 元(計算式:800 萬元×5%×(4 +(4/12))=1,7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送卷及其他行政流程所需時間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35,000 元。從而,抗告人除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55萬元外,應再以1,185,
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㈣至相對人表示原裁定就250 萬元部分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實有違誤云云。惟未據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業已裁定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550 萬元部分強制執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