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郭毓婷相 對 人 許月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月照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涉及法院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該聲明若有未明,審判長應向原告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即法院對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原告敍明或補充,否則即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為審理、判決。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 、1/7 、6/ 22 、1/7 )及坐落上該30地號土地上256 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1/7 )之共有人,因其遭仲介及相對人以虛構及掩蓋事實之手段,且未告知抗告人對其他共有人所出售之房地有優先購買權情況下,而將抗告人上該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然其應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買賣。據而聲明:「一、被告(相對人)應將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字第133500號申請案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0、31、31-1、31-3、31-4共六筆地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同地段30地號土地上,建號256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基於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訴字卷第99頁)。原審因上該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究係全部、抑或僅抗告人應有部分而已未臻明確,因而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土地售價12,398,042元加上房屋1,553,600 元共計13,951,642元,與聲明第2 項1,000,000元,總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1,642元,……;倘原告(抗告人)僅撤銷其出售之應有部分,則土地房屋以13,951,642元之7分之1 計算為1,993,092 元,加上第2 項聲明總計2,993,092 元,……」(即核定為1495萬1642元或299 萬3092元),而未明確其範圍、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妥適為闡明之情形(抗告人在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儘得定期命訴訟代理人就不明確之聲明,為完足之補充,俾合訴訟合法要件)。本件訴訟目前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行二次言詞辯論),於原審為辯論終結前,因原告尚得為聲明之變更,且屬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之核心事項,是而不宜由本院為上述之闡明,應由案件繫屬中之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