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謝文良
廖月媛(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雅如(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智安(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易芝(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佳倫(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旻成(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欣彣(即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謝文明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謝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下稱廖月媛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被告謝文明、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謝文正(下稱謝文明等),爰併列謝文明等為抗告人。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謝文良主張:非訟事件法第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
為分割遺產訴訟之普通、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據此,兩造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與第三人李阿泉之遺產所在地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皆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再者,兩造均未爭執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已進行言詞辯論,足認兩造已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則原審法院自具有管轄權。退步言,倘認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專屬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亦應審酌繼承開始時李阿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大勇路住處),李阿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由同住於大勇路住處之謝清和代為保管,現則由謝清和之繼承人即廖月媛等人保管等情,應認由高少家法院管轄較為適宜,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廖月媛等則主張:廖月媛等之住所地為高雄,原審法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 條、本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管轄法院,且兩造均未爭執原審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廖月媛等亦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陳報同意本件由原審法院審理,足見兩造有管轄之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本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謝文良109 年5 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分割遺產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83-184 頁)後,即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揭說明,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是謝文良於原法院為訴之變更,其提起之新訴係專屬高少家法院管轄,違反本法第257 條規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謝文良變更後之新訴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