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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丁佩弦相 對 人 凌美華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所有坐落澎湖縣○○鄉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凌美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後,於109 年5 月12日由第三人即該2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丁王秀琴以新臺幣(下同)26萬8,888 元拍定買受。經原法院於109 年6 月15日通知該地各共有人是否行使其他優先承買權。伊於109 年6月23日具狀表示因繼承取得坐落200 地號土地之同段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法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詎執行法院竟以伊未說明行使優先承買之依據,亦未發函請伊說明意思,逕以裁定駁回伊優先承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伊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已有未合。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即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三、查: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9 年5 月12日由該200 地

號土地共有人丁王秀琴以26萬8,888 元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109 年6 月15日函知含抗告人之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其他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已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陳報,依法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乙情,有執行法院109 年5 月12日收受執行案款通知、109 年6 月15日函稿、抗告人109 年6 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檢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0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二)。而依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200 地號土地;另抗告人於109 年7 月29日已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主張屬坐落於200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可認真實。

⑵其次,抗告人自陳200 地號土地原由第三人丁開託、丁開漳

(下合稱丁開託等2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 2)。又丁開託等2 人之持分,分別以繼承原因,由所屬繼承人分割繼受為土地共有人,伊則屬丁開託繼承人;坐落200 地號土地之同段9 建號建物,原亦由丁開託等2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

2 ),嗣丁開託建物持分由伊繼承取得(即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對200 地號土地具租賃關係,伊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得以「承租人」身分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此觀之,抗告人係表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以證明符合優先承買資格,是執行法院未踐行以同樣條件通知抗告人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即屬可議。其次,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旨,則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是優先購買權人若依同樣條件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而所謂同樣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共有人成為土地之買受人。基此,本件抗告人因若以「承租人」身分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取得買受人地位。而抗告人既於109 年7 月29日已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7頁),原裁定於109 年9 月8 日以抗告人未說明行使優先承買之依據,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執行程序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