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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袁楚葳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秀芳上列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574號所為核定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若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4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將執行法院109 年6 月22日所作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債權8 萬元及所獲分配8 萬元、次序13記載債權1000萬元所獲分配438 萬7551元、更正分配金額為0 。是而依其主張次序5 、次序13之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446 萬7551元(計算式:80,000+4,387,551=0000000),依首揭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為446 萬7551元。原審法院因而核定價額446 萬7551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猶指原審就訴訟標的核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抗告人起訴聲明另有「次序19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80萬元」之記載,陳明分配表就該次序19債權原本之記載「有所錯誤」(本院按: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記載為854 萬4807元,分配金額0 元),該債權雖未受分配,不屬分配表分配所及,但抗告人起訴之真意,是否即併對合迪公司請求「確認超過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否則為何會以合迪公司為共同被告,而為上該聲明?此部分猶有未明,雖非原審裁定範圍,惟為確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範圍,原審於審理前宜予闡明,據以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