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袁楚葳三審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秀芳上列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再為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人應於提起再為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提起再為抗告,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為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