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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黃俊嘉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60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OOOOO 分之OO,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OOOO號(權利範圍全部)、第OOOO號(權利範圍OOOOO 分之OO)、第OOOO號(權利範圍OOOOO 分之8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OO樓之O ,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內有第三人多年前承租居住時,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屋內之裝潢設施,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第三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之聲明,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非可取。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復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內有第三人多年前承租時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屋內之裝潢設施,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OO樓之O 房屋,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並非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基地出賣」之情形,抗告人以此主張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況且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僅得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執行法院參酌審查,從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並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自無不當,抗告人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不合。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