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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黃俊嘉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OO○O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OO○O 地號(權利範圍O分之O )土地(下稱81之4 地號土地、83之2 地號土地),然83之2 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 ○00號房屋(暫編建號

29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併付拍賣,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註明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三人將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權,而就83之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之聲明,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非可取。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復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拍賣83之2 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權云云。然本件拍賣之83之2 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建物由第三人興建所有,則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迥然不同,抗告人以此主張第三人對83之2 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僅得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第三人對83之2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執行法院參酌審查,從而,執行法院並未為相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而依現場勘驗結果及相關資料,記載本件僅有拍賣83之2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不在拍賣範圍,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自行解決其使用關係等情(見執行卷第239 頁),自無不當。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不合。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