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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卓綋洋相 對 人 黃郁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伊應有部分5 分之4 、抗告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黃怡舜,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28日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 ,其欲起訴請求伊移轉,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況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原法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假處分)。惟伊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系爭土地全部由伊分得,伊並應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12,

540 元確定在案。伊已於109 年5 月12日將912,540 元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伊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抗告人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優先承買權已不存在,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 年12月28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不因嗣後上開共有物分割判決影響其效力,伊仍可依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假扣押實體爭執為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而非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故原裁定以伊優先承買權業已消滅,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為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實有未合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5 分之4 、抗告人

應有部分5 分之1 ,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黃怡舜,其已於108 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卻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其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況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相對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並應補償抗告人912, 540元,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可佐(原審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按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願

依出賣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出賣人與優先承買權人之間即成立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不因該優先承買權具有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而有異,故優先承買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又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前已釋明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3日通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第三人黃怡舜,而伊已於同月2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見系爭假處分裁定),倘相對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怡舜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即成立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抗告人基於該買賣契約,應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於兩造之間,不因相對人嗣後因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消滅影響契約之效力。且抗告人亦已依前揭行使之優先承買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現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

7 號事件繫屬中(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並無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仍有請求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準此,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

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