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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戴嘉文相 對 人 陳柏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債務人自無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又債權人如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訴外人吳明德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26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571號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嗣吳明德於93年5 月19日死亡,其財產由吳心安繼承,吳心安於108 年12月28日死亡,其財產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乃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已就本案請求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5 月10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2281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並於90年

6 月11日確定,嗣經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不足受償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9672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抗告人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